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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民与杨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4 点击量:1844次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乐民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为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杨某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8年7月29日登记结婚。1991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杨某某。2009年5月以来,周某因工调动到外地工作,每周周末返家。近年来周某、杨某之间时有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8日,周某诉来该院请求判令其与杨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杨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一子,建立了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理解和沟通,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生活事务,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以家庭以及子女利益为重,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周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离婚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周某与杨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周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答辩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仓促结婚,缺少感情基础,婚后杨某长期以自我为中心,无端猜疑上诉人,经常与上诉人吵闹,且有暴力倾向,导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仅是为了儿子才勉强在一起生活了多年。现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达27个月,上诉人与儿子都已无法忍受这种生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双方恋爱期间关系很好,婚后多年感情一直很好,每逢节假日都会开车出去旅游。近年来因为两地分居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加强沟通是完全可以解决的,并不影响夫妻感情。周某出于一时冲动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矛盾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

周某与杨某认识时均已具备一定社会阅历,恋爱期间并无纠纷发生,恋爱较长时间方才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未寻求过相关部门调解或诉请离婚,说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周某主张多年来长期发生纠纷导致分居达27个月,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且杨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本着慎重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态度,判决不准予周某和杨某离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锦

审判员王小萍

审判员李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保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