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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4 点击量:1319次

吉首市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吉民初字第474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滕某,吉首市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德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两个月便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到女方家中生活,生活过程中才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经常为些琐事争吵,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的母亲叼酸泼辣,心狠手辣,经常破坏原、被告的生活,对原告指手画脚、辱骂和欺负,导致原告常常睡不着觉,精神几乎到了崩溃的边缘。被告作为男人却懦弱无能,不仅不讲公道话,反而听从其母亲一起欺凌原告,并且被告在其母亲的唆使下偷偷抱走女儿,被告与原告分居达2年之久。原告多次要看女儿,被告和其母亲都不让看。现在原告得知女儿身体不好,必须去医院治疗,但被告怕花钱不去医院,令原告心急如焚。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互相忠实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在女儿的抚养问题上,原告认为女儿年幼体弱多病宜由原告抚养为宜。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份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制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生育一女孙某甲。

被告认为,是事实,无异议。

2、吉首市白岩乡雅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4年白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及2013年1月30日马颈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复制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纠纷经多次调解,被告曾多次表示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两年之久,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2014年5月被被告方带走。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偶尔有吵架,白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件。

3、证人石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吉首市雅沙村支书,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之久。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只能证明双方偶尔有吵闹,且双方分居没有达到两年,有时分开是因为要外出挣钱。

证人梁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邻居,拟证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分居达两年之久的事实。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5、证人梁某甲、陈某某、梁某乙共同署名的证明一份,证人系原告邻居,拟证明原、被告分居两年的事实。

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不好,分开只是为了照顾家庭。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杜撰。被告与原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原、被告感情一直融洽,于2010年10月20日生育女孙某甲。原告杜撰的离婚理由列举几点:被告入赘至原告家,被告母亲远在马颈坳镇团结村生活,并未与原、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欺负,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母亲破坏原、被告的生活不实。原、被告分居两年不是事实,被告2012年6月检查出患胆结石,医院建议全休治疗,原告担心病情传染给孩子,便于同年10月狠心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为缓和夫妻关系,先后找到双方村领导上门调解过几次,被告病治愈以后便外出打工挣钱,并将打工的工资送给原告作为抚养费。2014年5月原告讲女儿身体不适,被告得知情况后才将女儿抱走检查病情的,原告称被告是在被告母亲唆使下偷偷抱走女儿不是事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双方冷静以后仍不能合好,被告希望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有时分开是为挣钱照顾家庭尽义务而不是感情不好而分居,分开也没有两年时间,分开期间常有往来,请求给双方一个冷静考虑的过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明了原、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孙某甲。证据2,其中白岩乡雅沙村委会证明和白岩乡人民调解委员会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信,马颈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记录复制件证明原告被告因婚姻家庭纠纷曾于2013年1月30日经调解组织调解。证据3、证据4,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或者4月分居至今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孙某甲,现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现未怀孕,六个月内无中止妊娠情况。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并且双方父母均参与到原、被告婚姻家庭纠纷中,从而加剧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从2012年3月或4月起,被告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5月,被告方在吉首市马颈坳镇赶集的时候从原告方抱走小孩。原、被告方抚养小孩条件基本相同,原告承诺自行负担抚养费。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感情破裂的婚姻应予解除。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3月或4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甲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婚生女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承诺自行负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孙某甲由原告梁某抚养,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可探视孙某甲,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至孙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瞿德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