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平与杨军隐私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5 点击量:2729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5)房民初字第02124号
原告韩建平,男,1966年5月6日出生。
被告杨军,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韩建平与被告杨军隐私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平,被告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建平诉称:我的养殖场与被告的养殖场仅一墙之隔。2014年5月,被告在离我的养殖场约2米处的电线杆上安装了两个摄像头,一个是固定摄像头,另一个是旋转摄像头,摄像头都对着我的养殖场。我的一举一动,都在被告的监控之下,给我的生活和经营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双方因应否拆除摄像头发生争议,经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而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对着我的养殖场院内的两个摄像头;2、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军辩称:2014年间,在我的承包地块西侧多次发生偷盗事件,为此我在自己的地段上安装了两个摄像头,目的是震慑有偷盗企图的人,防止盗窃事件再次发生。晚上,摄像头的可视距离是20米至30米,所以不妨碍原告的起居生活,也没有侵害其隐私权。原告诉称安装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了窥探其一举一动,与客观事实不符。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韩建平经营的养殖场与杨军的承包地均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河镇村北,高铁桥东侧;韩建平经营的养殖场在西侧,杨军的承包地在东侧,两个地块的分界线南北两侧以砖墙隔开、中间一段以铁网隔开。2014年4月间,杨军在自己承包地内西侧靠近分界线中段位置处的两根水泥杆上安装了摄像头,北侧安装的是固定摄像头,南侧安装的是旋转摄像头。因双方就摄像头安装位置的合理性问题发生争议,为此韩建平以杨军侵犯隐私权为由提起诉讼。经现场勘验,通过安防系统的监控画面能够看到韩建平经营的养殖场内的活动。
以上事实,有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建平主张杨军在承包地内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对其隐私构成侵害,进而向杨军主张权利,但其未能就隐私权受到侵害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加以证明,且杨军对该主张予以否认,故韩建平要求杨军拆除安装在其承包地西侧的两个摄像头的诉讼请求和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建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韩建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王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