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忠与张志恒的其他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07 点击量:1689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抗字第2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张志恒,又名张保护。
委托代理人:傅瑞富,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庆,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张志忠。系张志恒之兄。
委托代理人:宋淑珍。系张志忠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广民,西部法制报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张志武。系张志恒之兄。
一审第三人:张民生。系张志恒之兄。
审理经过
张志恒因与张志忠等人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4)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以(2014)民抗字第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玉强、白振飞出席法庭。张志恒和委托代理人傅瑞富、王小庆,张志忠和委托代理人宋淑珍、张广民,第三人张志武、张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解放前张家祖遗。张志忠、张志恒弟兄六人。老二张志忠1958年到西安参加工作,并成家另过;其他弟兄也先后独立另过;老六张志恒随父母生活。1970年代,张父去世。1983年下半年,祖遗房屋将要倒塌,张志恒和其母、舅舅商量后,由舅舅做瓦工,表哥做木工将祖遗房屋拆除,张志恒出资,重建了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即争议房)。该房比原祖遗房的面积略有扩大,但仍是在原祖遗宅基地基础上建设,未申请新宅基地。1989年,户县甘亭镇土地管理部门为张志恒(户主)一家及其母核发了《村民宅基地使用证》。1996年9月5日,因住房面积狭小,不能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经张志恒及其母申请,户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同意给张志恒一家及其母规划新宅基地,其母与张志恒实际为一户,所批宅基地亦为一处,规划新建房屋共6间。张志恒在其填报的《户县村民庄基占耕地审批表》中,将“原庄基留用人”一栏填写为张志忠一家,户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批示“原房拆除庄基归集体”。1997年,新房建起后,张志恒一家和其母搬进新房居住。张志恒建新房期间,张志忠给张志恒3000元人民币。之后,老房(即争议房)未被拆除,张志恒将老房用做库房堆放杂物。
2003年初,张志忠及妻子向张志恒表示,年纪大了,已退休想回来居住,并要求装修老房,与母亲同住尽一些孝心。张志恒表示同意,并和妻子帮忙装修,中途,张志忠有事回了西安。2004年1月,张母去世。2007年4月,张志忠要求继续装修老房,张志恒亦帮忙装修。因老房原来被张志恒用作库房,堆放物品较多,经两人商量,在该房东边的一块空地上建了一间石棉瓦房,将老房内的杂物搬进了石棉瓦房。之后,张志忠将部分家具搬入争议房。此间,双方因老房的权属问题发生纠纷。
2007年7月7日,张民生等人调解双方纠纷,并形成记录载明,争议房权是张志恒的,张志忠可以居住,不能转让和抵押;房门钥匙双方各拿一把,保证张志恒出入畅通。但张志忠、张志恒没有在记录上签字。2007年5月,户县甘亭镇穆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称,村委会曾于1997年3月研究决定,张志恒已分配新宅基地,同意原宅基地由张志忠使用,张志忠于1997年下半年实际使用、居住老房。但其后,村委会又分别给张志恒、张志忠出具了多份前后矛盾的证明。
一审时,双方对3000元钱的用途说法不一,张志恒称系张志忠对其建房的资助;张志忠称系购买争议房给张志恒的补偿。
2008年10月24日,张志忠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间老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张志恒提出反诉,认为房屋属其所有,要求张志忠腾房。
一审审理中,第三人张民生称,当时家里很穷,弟兄多,志恒最小一直和母亲生活,房子没有我的,老人的遗产应给志恒。第三人张志武称,老人一直随志恒生活,老人的那点财产,就给志恒。经一审法院调查,张家其他子女均称不要争议房。
本院再审庭审中,张志恒承认自己无权处分争议房。张志武称,张志忠持有的事先已盖有公章的空白表《户县村民空庄基审批表》系其提供,内容由张志忠自行填写,该表未填写有关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意见。张志忠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08)户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之房系1983年下半年由张志恒出资在祖遗宅基地上所建,张志恒虽同意张志忠居住该房,张志忠亦对该房进行了装修改造,但并不等于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张志忠称1997年给张志恒3000元购买该房,但张志恒否认,故对张志忠称已购买讼争房屋,要求确认讼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张志忠可通过析产继承予以解决。由于该房所有权不明,故对张志恒反诉请求张志忠搬出讼争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志忠请求确认老宅基地上的三间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志恒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志忠负担,反诉费50元,由张志恒负担。
张志忠、张志恒均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上述一审判决,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的(2009)西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张志恒与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祖遗宅基地上原小三间房屋拆除所建,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现张志恒以其为该房的所有权人,上诉要求张志忠腾房,依法不予支持。张志忠称该房系其通过买卖取得,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亦不能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忠、张志恒上诉,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志忠负担250元,张志恒负担1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志忠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二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陕赔民申字第00260号民事裁定,指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认为,讼争之房系张志恒与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祖遗宅基地上原小三间房屋拆除所建,二审判决认为在讼争房屋尚未析产继承、产权未明晰的情况下,张志恒以其为该房的唯一所有权人,要求张志忠腾房的反诉不能成立的认定正确。张志忠虽经张志恒同意入住讼争房屋,但并不等于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张志忠称其付给张志恒数千元钱,已经购买了讼争房屋,无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况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属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范围,与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的确认,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取得依据和方式均不同。故张志忠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一人所有之诉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
张志忠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再审民事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陕赔民申字第0103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该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讼争房屋系张志恒与其母共同生活期间将祖遗宅基地上原小三间房屋拆除后所建,张志忠、张志恒兄弟六人,其他四人对讼争房屋均不主张权利。1996年,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张志恒取得新宅基地,原宅基地交归集体,原房屋应予拆除。在此情形下,张志忠经村委会同意使用原宅基地,给付张志恒3000元钱作为对原房屋的补偿,符合生活实际。张志忠主张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其请求张志恒将堆放在该房内的物品搬走,应当予以支持。张志恒请求判令张志忠搬出讼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综上,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当予以改判。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12号、(2009)西民一终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和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二、张志忠与张志恒在户县甘亭镇穆南村二组争议的三间房屋归张志忠所有。张志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搬出其在该争议房内的所有物品;三、驳回张志恒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5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张志恒承担。
张志恒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4)4号民事抗诉书认为:1、张志忠称给张志恒的3000元钱系对老房的补偿款,没有书面合同证实,有关证人证言也不一致,终审判决认定该款系张志忠购买房屋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2、房屋所在地村委会2007年出具的证明,内容前后矛盾,终审判决以其中一个证明认定村委会同意张志忠使用老宅基地的证据不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连,不允许转让,即便村委会同意张志忠使用老房宅基地,张志忠也无法取得老房宅基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志恒述称:1、张广民没有代理人资格,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实际采纳了其错误观点,程序违法。2、张志忠谎报自己为农村村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对其造假文书予以确认错误。3、张志恒所建讼争房造价15000元,张志忠不能证明其资助的3000元系给张志恒的房屋补偿。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臆断3000元是张志忠对原房屋的补偿,并以此认定新建房属于张志忠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一审、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
张志忠答辩称:1、张志恒申请新宅基地时,写明将旧宅基地留给张志忠使用,村里也证实张志恒已将争议房转让给了张志忠;张志忠在当时经济困难的情况下,借钱凑齐了该3000元买房款。长兄张德安证明张志恒收到的3000元系张志忠买房补偿款。2、张志恒提供的村委会2007年7月12日的证明应在原审出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009年6月2日,村委会给张志忠的证明又否定了2007年7月12日的证明,故张志恒没有证据推翻张志忠可使用老宅基地的事实。3、张志忠虽为城市户口,但争议房属于祖遗房产,张志忠有继承权,张志忠付款取得了张志恒继承的部分,完全享有该房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张志忠以张志恒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自己,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为由起诉,故张志忠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是本案的重点问题。
关于涉案宅基地及房屋的归属问题。张志恒、张志忠的母亲在世时,经其母亲同意,同住的张志恒出资将祖辈遗留于宅基地上的破败老屋拆除后重建了涉案房屋,张志忠对此事实无异议。1996年9月5日,因住房面积狭小,不能满足家庭成员的需求,经张志恒及其母亲申请,户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后,同意给张志恒一家及其母规划新宅基地,其母与张志恒实际为一户,所批宅基地亦为一处,规划新建房屋共6间;根据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原则,张志恒只能拥有新申请的一处宅基地,因此,户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时批示“原房拆除庄基归集体”。根据该审批意见,涉案房屋下的宅基地属于户县甘亭镇穆南村集体。张志恒作为申请人,无权决定原宅基地的归属,其在《户县村民庄基占耕地审批表》中将“原庄基留用人”一栏填写为张志忠一家的内容,已被户县土地管理部门批示的“原房拆除庄基归集体”的意见否定,故张志恒无权转让争议房屋。本院再审庭审中,张志恒亦承认自己无权处分该房,故其要求“张志忠从张志恒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张志忠作为城市居民,在争议房屋的宅基地已属于村集体时,无权主张争议房的所有权。村委会关于该宅基地的归属意见属于建议意见,未经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不能作为宅基地最终归属的法律依据。
关于张志忠是否有权使用争议房的问题。根据户县土地管理部门的批示,涉案宅基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虽然,张志恒无权决定争议宅基地的归属,但从张志恒在《户县村民庄基占耕地审批表》中,将“原庄基留用人”填写为张志忠一家的表示也可看出,张志恒确有保住老宅基地不被收回,争议房留给张志忠居住的初衷。当时,张志忠的生活并不宽裕,其给付张志恒3000元钱,简单理解为系赞助行为不妥,结合之后张志恒同意张志忠入住、并帮忙装修争议房的情况,可以认定,张志恒收取张志忠3000元钱应当与让张志忠“留用”争议房有关,且张志忠已于1997年下半年开始使用争议房。村委会2007年5月同意张志忠使用争议房的决定,并未改变原宅基地的属性,该决定形成于本案诉讼前,应当能够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在该争议房屋被拆除之前,张志忠有权使用。但其主张享有争议房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理由欠妥,但判决驳回张志忠诉讼请求、驳回张志恒反诉请求的结论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理由亦欠妥,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再审应予以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让没有委托代理手续的张广民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张志忠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驳回张志恒反诉请求的认定正确,本院再审应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诉讼费用承担部分。
二、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陕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西民再终字第00012号、(2012)西民一终字第850号、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08)户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松波
审判员贺禔
代理审判员张能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