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孟清与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3 点击量:2400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一终字第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109国道线西侧明珠花园3号楼4楼。
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孟清,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远大中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积翠园5-1-301室。
委托代理人:成秉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楠,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成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自亮,男,汉族,1955年5月26日出生,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常信乡光明村二社。
委托代理人:李健,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苑小区红梅园13号楼6层618室。
法定代表人:焦育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育椿,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孟清、一审被告宁夏北方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筑公司)、宁夏丰元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盛公司)、黄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明珠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陈孟清的委托代理人成秉康、黄剑楠,北方建筑公司、黄自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丰元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育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4日,陈孟清与明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向陈孟清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0‰,按月结息;同时,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为本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15日,陈孟清依约向明珠公司划付2000万元借款。明珠公司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还款80万元、2011年10月20日还款80万元、2011年11月17日还款80万元、2012年4月11日还款40万元、2012年5月11日还款40万元,共计向陈孟清还款320万元。
2012年7月23日,陈孟清与明珠公司达成以明珠美居16号营业房抵顶借款利息的《抵顶协议》,约定抵顶房屋价值为5266360元。2012年7月31日,双方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月8日,陈孟清向明珠公司交纳了292283元保证金,明珠公司并向陈孟清出具了该房屋的销售发票;2013年1月11日,陈孟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
陈孟清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明珠公司向其偿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逾期利息4218192元,及2013年5月1日起继续发生的逾期利息直至偿付全部本息时止;二、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抵顶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40‰,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房屋抵顶时间应认定为2013年1月11日,即陈孟清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之日。对借款期限以外的逾期借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明珠公司尚欠付本金17967824元,利息1218835元,本息合计19186659元。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对明珠公司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明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陈孟清借款本金17967824元,利息12188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以本金为17967824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北方建筑公司、丰元盛公司、黄自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陈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891元,由明珠公司负担128684元,陈孟清负担34207元;保全费5000元,由明珠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明珠公司上诉称,(一)明珠公司向陈孟清借款后在还款过程中双方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抵顶协议》,抵顶金额为5366360元,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于7月31日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2年8月13日在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应当以备案登记的8月13日为陈孟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则自此日起不应当再计算5366360元借款的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以2013年1月11日陈孟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为抵顶生效日期,从而认定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月11日仍然计算536636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多计算了151天借款利息,应予纠正。(二)明珠公司与陈孟清之间的借款自双方借款期限到期后(2011年11月13日),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明珠公司继续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陈孟清支付贷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判令:一、明珠公司与陈孟清商定以房屋抵顶,一审法院多计算了151天5266360元抵顶金额的利息,请求予以扣减。对于借款合同到期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明珠公司应向陈孟清偿还借款本金13554756元,利息537057.77元;对于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陈孟清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抵顶之日为2013年1月11日,即陈孟清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之日是正确的;2012年8月13日为房屋买卖备案登记之日,不能作为房屋抵顶之日。(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对于借款期之外的利率,一审法院适用借款期内的利率并无不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借款本金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执行有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明珠公司与陈孟清签订《抵顶协议》约定,明珠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明珠美居16号营业房抵偿给陈孟清,抵偿总价5266360元。为落实上述《抵顶协议》,2012年7月31日明珠公司与陈孟清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将其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贺)房预售证第2011247的明珠美居16幢2号营业房1-2层出售给陈孟清,出售价款为5266360元。关于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陈孟清于2012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的100%,计5266360元。2012年8月13日,上述《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抵顶相应借款本息的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正确。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抵顶相应借款本息的日期为2013年1月11日是否正确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上述规定来见,借款方的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对于《借款合同》当事人明珠公司而言,其负有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清偿陈孟清借款本息的义务。
《抵顶协议》约定,明珠公司以明珠美居16幢2号营业房的价款5266360元用于清偿所欠陈孟清相应借款的本息。为落实上述《抵顶协议》,2012年7月31日明珠公司与陈孟清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明珠公司将明珠美居16幢2号营业房出售给陈孟清,出售价款为5266360元,并约定陈明清应于2012年7月31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总房款5266360元。上述约定说明,明珠公司与陈孟清已经明确陈孟清应于2012年7月31日付清明珠公司购房款5266360元,进一步明珠公司以该5266360元购房款抵顶所欠陈孟清对应借款本息的日期即为2012年7月31日。因此,依照明珠公司与陈孟清之间的约定,应以2012年7月31日作为抵顶所欠陈孟清相应借款本息的日期。一审判决以2013年1月11日陈孟清取得案涉抵顶房屋明珠美居16幢2号营业房1-2层房屋产权证的日期作为明珠公司抵顶相应借款的日期,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当事人明珠公司上诉请求以2012年8月13日作为其抵顶5266360元借款本息的日期,该诉请抵偿借款本息的日期相较于《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之2012年7月31日的抵顶日期,对明珠公司更为不利,这应视为明珠公司放弃了其部分利益,此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到期后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否正确问题。
对于借款合同来说,借款人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以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果出借人将所出借的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够预见到。因此,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所确定的违约损害赔偿原则。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也是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该条中按照约定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而该条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民间借贷的迟延利息计算上,当然包括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出借人的违约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即体现了上述处理民间借贷逾期利息的原理。故一审法院在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基础上,判决明珠公司对于逾期付款继续按照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理据适当。明珠公司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该规定主要针对逾期付款的情形。在当事人负有付款义务而未支付的情况下,逾期付款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往往是该权利人需要向银行取得贷款所支付的成本,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而在民间借贷的纠纷中,诚如上述分析,迟延清偿借款人造成的损失是出借人不能将其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向他人出借的损失,故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民间借贷中逾期清偿借款的情形。基于此,明珠公司主张依据该批复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支付迟延还款利息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明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经陈孟清与明珠公司共同核算确认,将2012年8月13日认定为案涉明珠美居16号营业房的抵顶日期,则截至2013年4月30日,明珠公司共计支付陈孟清8466360元,尚欠付本金16195037元,利息2620465元。一审判决明珠公司支付陈孟清的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宁夏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陈孟清借款本金16195037元,利息262046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并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6195037元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宁夏北方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由陈孟清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关丽
代理审判员谢爱梅
代理审判员仲伟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