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兆银与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14 点击量:3956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一终字第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银。
委托代理人:武乃文,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慧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超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超凡。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奕芳。
委托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兆银因与上诉人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帝业)、被上诉人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帝业)、被上诉人黄超凡、被上诉人林奕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朱兆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喀什帝业、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喀什帝业与朱兆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喀什帝业因资金周转向朱兆银借款1500万元。根据喀什帝业需求,朱兆银于2011年12月25日之前将借款分批支付给喀什帝业,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转到喀什帝业对公账户。喀什帝业出借条给朱兆银。第二条: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第三条:借款仅作喀什帝业资金紧缺短期周转所用,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第四条:喀什帝业于2012年9月14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归还朱兆银。第五条:喀什帝业如不按期还款,朱兆银在追偿借款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喀什帝业承担。第六条:借款到期后,喀什帝业应诚实、守信遵守本合同,不得违约。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喀什帝业按借款总额的20%向朱兆银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喀什帝业仍不能归还,则后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再行支付滞纳金,并承担因违约给朱兆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喀什帝业逾期不能归还朱兆银的借款,喀什帝业和担保人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财产和经济收入偿还朱兆银的本息,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同日,喀什帝业向朱兆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确认借到朱兆银人民币现金及转帐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与违约责任与前述《借款合同》相同。福建帝业、黄超凡与林奕芳同时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喀什帝业向朱兆银所借的1500万元进行担保。如债务人在2012年9月14日债务到期后未按时向债权人还款,愿为债务人代为偿还。担保人且同意按借款总额20%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逾期10日债务人仍不能归还,担保人同意按其后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的3‰再行支付滞纳金和债权人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担保人自愿同意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2年7月15日,喀什帝业又与朱兆银订立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喀什帝业向朱兆银借款226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借款合同》相同。同日,喀什帝业就此款向朱兆银出具了借条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福建帝业、黄超凡与林奕芳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
2011年12月16日,朱兆银通过张琼的账户向喀什帝业汇款616万元及453万元,2011年12月20日,朱兆银再次通过同一账户向喀什帝业汇款177万元及254万元,合计1500万元。喀什帝业于2011年12月20日还款130万元,2012年2月15日还款60万元,2012年3月16日还款60万元,2012年4月16日还款60万元,2012年6月15日还款30万元,合计还款340万元。
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4%,即每月利息60万元。喀什帝业偿还的340万元均属于借款本金1500万元的利息部分,对本金部分没有偿还。2012年7月15日的《借款合同》并非朱兆银又给喀什帝业出借款226万元,而是截止2012年9月14日,喀什帝业对1500万元借款除已偿还的340万元利息外,尚欠利息226万元。
另,朱兆银提供了与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的发票等,以证明为本案诉讼发生代理费24万元。
朱兆银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喀什帝业、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连带向朱兆银支付借款本金1726万元、利息414.24万元、违约金345.2万元、滞纳金919.095万元,共计3404.535万元;并承担其他合理开支(律师费24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朱兆银与喀什帝业订立的《借款合同》、喀什帝业的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以及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的担保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强制性规定,对利息部分的约定依法予以调整。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朱兆银主张1726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第二份《借款合同》的226万元系第一份《借款合同》中1500万元借款期内产生的利息,并非新的借款关系。因此,朱兆银称借款本金为1726万元,不予采信。喀什帝业公司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370万元,其于2011年12月20日偿还的130万元,属于朱兆银预扣的利息。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朱兆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足额给付了喀什帝业1500万元借款,该1500万元就是喀什帝业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不存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出借金额与实际给付金额不符、出借人预扣利息的情形。因此,喀什帝业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370万元,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借款本金数应确定为1500万元。朱兆银将226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利的请求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不予支持。
对朱兆银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还款的滞纳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债权人的主要损失是出借资金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了违约金不得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同时,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对债权人出借资金损失的保护以不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对朱兆银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从法律上充分保护了其利益,故对违约金及滞纳金部分,不予支持。朱兆银起诉主张的利率为月息2%,同时主张违约金、滞纳金,共计1678.53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兆银出借资金的损失合计应以不超过1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至于朱兆银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属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索取欠款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喀什帝业亦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中多次作出自愿承担的承诺,故对朱兆银主张的24万元代理费,喀什帝业应予赔偿。
关于福建帝业、黄超凡及林奕芳的责任问题。《担保人承诺书》明确表明,担保人自愿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朱兆银请求福建帝业、黄超凡及林奕芳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喀什帝业偿还朱兆银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喀什帝业赔偿朱兆银其他损失24万元;三、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朱兆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26.7元,由朱兆银负担74673.1元,喀什帝业、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共同负担139353.6元。
上诉人诉称
朱兆银和喀什帝业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兆银上诉称,(一)2012年7月15日朱兆银与喀什帝业及保证人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喀什帝业应支付尚余借款利息20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26万元。该款经再次出借成为新的本金,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合同,朱兆银有权主张偿还。对于已支付的高利行为,司法实践采取不干涉主义。(二)自2012年9月15日起,除本金外,朱兆银主张的是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对于226万元,朱兆银未进行复利计算。一审判决认定“朱兆银将226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并计算复利”与事实不符。(三)即使该226万元超过了同期银行基准利率四倍,也应得到部分支持。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期间喀什帝业及保证人有3个月的利息未付,该期间的合理利息应该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喀什帝业及保证人向朱兆银另行支付226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喀什帝业及保证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喀什帝业答辩称,朱兆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226万元系将利息计入本金,利率超出了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
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与喀什帝业的答辩意见相同。
喀什帝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本金的数额认定错误。喀什帝业2011年12月20日付朱兆银130万元,朱兆银于同日再支付431万元,该行为系变相预扣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370万元。(二)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再支持24万元损失明显不公。律师费按照3404.535万元的诉讼标的额计算,一审判决支持朱兆银诉讼请求的比例不及50%,却全额支持律师费支出,并且诉讼费未按照判决结果比例分担,明显矛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喀什帝业偿还朱兆银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驳回朱兆银其他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重新确定。喀什帝业在二审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第1项为:本金按照1370万元计算;利息以106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款项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应当折抵本金。
朱兆银答辩称,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500万元,朱兆银均已经实际支付。喀什帝业支付的均为利息,不应折抵本金。请求驳回喀什帝业的上诉请求。
福建帝业、黄超凡、林奕芳同意喀什帝业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朱兆银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应如何计算;三、喀什帝业应否支付朱兆银律师费24万元。
关于朱兆银出借的本金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朱兆银于2011年12月16日汇款1069万元,于同月20日向喀什帝业支付431万元;同日,喀什帝业向朱兆银支付130万元,喀什帝业与朱兆银均认可该130万元系预先支付利息,该行为等同于预扣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喀什帝业应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370万元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
朱兆银于2012年7月15日与喀什帝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喀什帝业向朱兆银借款226万元,该款系喀什帝业应支付的借款利息200万元及违约金、损失26万元。朱兆银实际并未向喀什帝业支付226万元,且双方签订合同时,2012年8、9月份利息尚未到履行期。朱兆银所主张的2012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总额已经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朱兆银主张将226万元计入本金计算复息,本院不予支持。喀什帝业应向朱兆银支付以137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期间利息。
关于借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应如何计算问题。朱兆银与喀什帝业口头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4%,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滞纳金的总额亦不应超出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喀什帝业承担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应一并自案涉款项实际支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利息。因债务人尚未还清本息,喀什帝业支付的利息已经超出法定标准部分应冲抵债务人所欠付的利息。朱兆银主张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高息,法院不应予以干预,本院不予支持。喀什帝业已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340万元,扣除130万元本金后实际支付利息210万元,尚不足偿还借款期9个月内所欠利息,且喀什帝业认可所付款项均为利息,其主张已经支付的款项若超出法定标准应当折抵本金,因未提供充抵明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喀什帝业应承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违约责任为:以106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喀什帝业已经支付的利息210万元自应付利息中扣除。
关于喀什帝业应否支付朱兆银律师费24万元问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索取欠款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喀什帝业在借条、还款承诺书中亦承诺承担出借人的其他损失及合理开支,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律师代理费是朱兆银因喀什帝业违约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与借款利息损失不同,喀什帝业主张利息损失已经包括律师代理费损失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法律并未规定律师费应按照胜诉比例计算,喀什帝业亦未能证明案涉律师费超出当地的收费标准,喀什帝业主张律师费过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部分改判,朱兆银与喀什帝业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兆银支付借款本金137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69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301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210万元利息从应付利息中扣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4026.7元,由朱兆银负担64026.7元,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超凡、林奕芳共同负担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0元由朱兆银负担33540元,喀什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友祥
审判员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谢爱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