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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贸行政管理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7 点击量:1684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申字第12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FineFaithInt’lEnterpriseGroupLimited)。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之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负责人:冯申江,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章国能,该分行职员。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9月21日改制并更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好运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FineFaithInt’lEnterpriseGroupLimited,以下简称好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一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招商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7日做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涉及的交易流程是,史明通过其控制的关联公司盛通公司与境外的好运公司进行交易,盛通公司委托天博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由天博公司与好运公司签订电解铜买卖合同。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盛通公司应将每批货物的货款逐笔支付给天博公司后,天博公司才将货物控制权交给盛通公司。涉案货物实际存放在上海保税区的世天威仓储(远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天威公司)仓库。天博公司向开证行宁波招商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根据申请开立了号码为574LC0800781的90天远期信用证,受益人为好运公司;信用证约定的主要单据是世天威公司的仓单。好运公司作为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向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单据相符后议付,并将单据交给开证行,开证行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兑后,将单据释放给天博公司。天博公司未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操作,在未收到盛通公司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就将代表货物控制权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了盛通公司,盛通公司则将国家物资储备局上海七处(以下简称国储七处)的相同数量货物的仓单或其他可提货的凭证交给天博公司控制,以国储七处仓单作为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替身,事实上,国储七处并无对应货物入库,其仓单虚假。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不提取货物,而分别按照两种方式重复使用,一是换发新仓单使用,即将首次取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交给世天威公司,要求世天威公司注销该仓单后,换发数份不同数量而总量不变的仓单;二是直接重复使用,即直接把世天威公司仓单交回给受益人好运公司,以用作其他远期信用证的交单议付。盛通公司进行了一系列不同批次的关联交易,相应地,盛通公司委托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申请开立了不同批次的信用证,盛通公司将世天威公司仓单重新交给好运公司等关联公司,用于下一笔信用证交易。好运公司等由此在多笔信用证下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交单议付。最终因盛通公司未能支付货款,天博公司以所持的国储七处仓单提货不着,遂提起本案诉讼,申请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本案主要交易环节有两个,一是关联交易,二是放大交易,后者是盛通公司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关键环节。放大交易的关键在于盛通公司串通天博公司,得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从而实现重复交单,因此,盛通公司与天博公司是骗取涉案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始作俑者。(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1.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只有存在第八条所列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下,才能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天威公司仓单。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世天威公司仓单无论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合并都不会变假。本系列案中每一笔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未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仓单均对应着真实的货物。因此,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将一系列交易结合起来看,盛通公司进行了“放大交易”,其是通过骗取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变现。如果天博公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盛通公司交单,则盛通公司的企图难以实现。议付后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却被盛通公司和天博公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然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在那个时间点是完全可以提货的,自始至终,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可见,本案中的欺诈行为存在于基础交易项下,并非信用证交易项下。2.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并非善意错误。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议付就是善意的。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知情放大交易。天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盛通公司、世天威公司、国储七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主观上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的意图。盛通公司变换世天威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等人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即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与事实不符。此外,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国际惯例明确规定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是错误的。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为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从过错程度上看,盛通公司明显存在恶意,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人与之串通以假的国储七处仓单换取真实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没有过错。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人提不到货的损失,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却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担,其同时因持有开证保证金和世天威公司仓单而不当得利。史明等人目前皆逍遥法外,亦没有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超过八千万美元的全部损失皆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独自承担,有失公平。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天博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欺诈始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建议史明等人利用自买自卖结构和信用证进行融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虚假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这些虚假性都是事先明知的,并非信用证的善意参与人,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贴现等环节配合欺诈行为的实施,配合离岸公司获得虚假的融资,并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收取了巨额的收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进行欺诈的各个公司调拨资金。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事了上述系列非审慎和非诚信的行为,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实现是明知的,恶意明显,不具有善意第三人地位。(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天博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说法不成立。(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四)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谓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即使仓储环节存在欺诈也是为了给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创造条件,通过信用证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才是欺诈的最终目的,不能以此否定信用证欺诈。(五)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史明等人非法利用“框架性融资结构”获取的融资金额达近4亿美元,以平均4%的贴现率计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的贴现利息高达1亿多人民币。若一、二审法院未及时对信用证止付,国内外贸公司和国内银行可能面临的经济损失高达4000多万美元。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请求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一审第三人宁波招商银行提交意见称:本案存在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交易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银行的基本从业准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为了扩大业务规模赚取巨额贴现费用,帮助客户设计融资框架,并协助客户利用信用证欺诈向国内多家银行及多家代理公司进行融资套现。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经查,本案与本院受理的其他29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案件案情近似,性质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议付行,其议付行为并非善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此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以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是否善意。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综观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信用证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信用证被单纯作为了融资工具,而非付款工具。史明等人为获得融资,首先根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职员的建议,设立了永联贸易有限公司、香港联创资源有限公司、好运公司等离岸公司作为卖方,再由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公司盛通公司等作为买方,或者由盛通公司等通过外贸代理协议委托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买方,利用史明等人存储在仓库中的2800吨电解铜,虚构基础交易,并以该虚构的基础交易为依托,由盛通公司等或者其委托的天博公司等外贸代理公司作为开证申请人,向十几家国内开证行分别申请开立远期、自由议付的信用证。此后,史明等人操纵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提交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包括世天威公司仓单在内的各项单据,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根据其与各离岸公司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买入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通过各离岸公司账户支付贴现款项。史明等人利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承兑后向开证申请人释放单据的机会,直接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或者以伪造的国储七处的仓单从外贸代理公司处换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并将世天威公司仓单以重复使用或者拆分、合并等方式,循环完成后续一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交单行为。史明等人因此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获得巨额融资。上述2800吨电解铜所对应的仓单在短期内被作为上百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循环使用,仅在2008年1月至10月间信用证交易所对应的电解铜累计高达4万余吨,可见,本案所涉信用证不是被用作履行真实货物买卖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的工具,而是被纯粹用作融资的手段。此外,由于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均非基于真实的基础交易,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亦非基于真实基础交易形成的真实单据。除仓单不能全部对应货物外,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其他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书、品质证书等,均存在伪造的情形。

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支付手段,其虽具有融资功能,但其根本性质依然是支付工具,如果将信用证异化为纯粹的融资工具,则背离了信用证制度的根本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实践中应当被认定为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形。鉴于史明等人利用其控制的各离岸公司、国内公司以2800吨电解铜为依托循环放大交易,全部信用证交易均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故不论产生欺诈的原因为何,不论谁导致了欺诈行为的发生,均应当认定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系列信用证交易项下存在欺诈,不应再受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构成信用证欺诈是正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本案欺诈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不存在单据虚假且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是否善意

本案所涉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信用证均载明适用最新版本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UCP600第二条规定:“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第十二条a款规定:“除非指定银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指定银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核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并在其认为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后向受益人贴现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符合UCP600的上述规定,在性质上构成议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与各受益人之间签署的所谓沉默保兑协议,是该两方之间的另行金融安排,不影响本案信用证项下它们之间形成议付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尽管是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将信用证项下款项实际汇至各受益人的账户,但从性质上看,系其代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付款的行为,该行为不能改变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本案中作为议付行的法律地位。一、二审法院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系议付行正确。

然而,从本案及相关29个案件的全部事实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共计30单信用证项下均发生了纠纷,而这些信用证项下的议付行均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而不应孤立、片面地看待每一单信用证,而是应当结合包括本案所涉信用证在内的全部信用证交易所产生的背景、交易的具体情况等综合考察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行为的性质。首先,史明等人所采用的以“自买自卖”并开立信用证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方案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职员为其设计的。其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为史明等人在境外注册离岸公司及开设离岸账户的过程中,违反有关银行客户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履行客户开户资料面签的手续,放任史明等人冒用严爱国等人的名义为一系列空壳性质的离岸公司开立账户。第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各离岸公司的开户行,理应知晓其客户背景,其同时又与各离岸公司签订了沉默保兑协议,并持续对大量信用证进行议付,其在通知、接受单据时明知委托开证人的联系人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国内联系人。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基础交易中实际的买方和卖方均为史明等人控制的关联公司是明知的。我国法律虽然并不禁止关联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行为,但本案所涉交易并非关联公司之间正常的贸易往来,而是以融资为目的虚构的“自买自卖”,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在短期内频繁重复流转,明显异常于正常贸易中的交货流程,对于专业银行而言,理应对该异常现象引起足够注意。在受益人短时间内重复提交信用证项下重要的单据――仓单的情况下,其完全能够察觉并应慎重从事,但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却为了获得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费用,利用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对此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导致信用证欺诈严重后果的发生,史明等人也由此实现了通过虚构基础交易申请开立信用证从而获得巨额融资的非法目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受益人国内联系人提交来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进行了审核,并在确认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其审单行为虽然符合UCP600的规定,但由于本案缺乏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加之有证据证明其职员为史明等人设计了这一融资方案等事实,因此,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直接参与了信用证欺诈,但这并不影响对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议付行为并非善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议付善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开证行已经通过SWIFT系统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确表示承兑,尽管不符合我国票据法上对于票据承兑应当在票据上明确“承兑”字样的要求,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认可信用证交易中的国际习惯做法,即认为通过SWIFT电文表示的承兑构成信用证项下有效的付款承诺。也就是说,本案中开证行已经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诺付款。如果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善意的议付行,即为善意第三人,则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确立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获得保护,即便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其亦应当得到开证行的付款。然而,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善意,不属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制度保护的范围。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任一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判令终止支付本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无不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另寻法律途径救济。

综上,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方

审判员郭忠红

审判员余晓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