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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希巴尔克系统公司与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的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19 点击量:1901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1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IndianOverseasBankHongKongBranch)。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都爹利街11号律敦治大厦3楼(3/F,RuttonjeeHouse,11DuddellStreet,Central,HongKong)。

负责人:SUBRAMANIANChockalingam,该分行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楚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南路3470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山东一路23号。

负责人:潘岳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

委托代理人:蒋薇。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希巴尔克系统公司(SeabulkSystemsInc.)。住所地: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V6X2W8里士满谢尔布里奇路150-10271(Suite150-10271ShellbridgeWay,Richmond,B.C.V6X2W8Canada)。

负责人:RameshVangal。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以下简称印度海外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重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上海分行)及希巴尔克系统公司(以下简称希巴尔克公司)保函欺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五(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印度海外银行申请再审称: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振华重工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一)振华重工请求判决终止支付涉案见索即付保函的主要理由为保函欺诈,一审判决在阐明不能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保函欺诈的情况下,却以再审申请人“应能知晓希巴尔克公司所称违约行为难以构成”为由,牵强认定再审申请人构成对保函的“明显滥用”或“不正当支用”;而二审判决又在查明“希巴尔克公司并未同意振华重工更改交货日期”、“振华重工应确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又以“本案中已无需认定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或不正当索偿”为由,拒绝纠正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中的重大错误,实属拒绝裁判,违反审判职责和司法诚信。首先,法院能否干预见索即付保函的支用,只能取决于有关索款行为是否符合欺诈例外原则。二审判决一方面未能就振华重工主张的所谓再审申请人构成保函欺诈作出司法判定,另一方面又判决终止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付款,显然既无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其次,有关索款通知中关于振华重工“作为卖方未能依约履行设计、生产、提供、交付和/或出售设备的合同义务”等索款理由是否表面成立,是法院能否以欺诈例外为由干预见索即付保函支用的唯一理由。涉案基础合同(即设备采购合同)第6.1.4条明确约定,涉案设备在加拿大魁北克港以DDU的条件交付给最终用户魁北克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SL)的日期不得迟于2008年12月20日。但是,涉案设备实际的到港日期是2009年4月19日,迟延交付天数长达119日,明显构成违约。振华重工虽然以希巴尔克公司与QSL更改交货日期为由主张希巴尔克公司也更改了交货日期,但二审判决认为振华重工的该项主张违反合同相对性并未采纳。可见,一、二审判决实际查明了振华重工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振华重工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未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履行;希巴尔克公司的索款并非毫无根据,振华重工关于保函欺诈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再次,保函欺诈并不具备实体审理的条件,也没有实体审理的必要。保函欺诈所面对的往往是基础合同违约责任争议,而基础合同又往往有其特别的法律适用和管辖约定,受诉法院往往并不拥有审理基础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如以基础合同是否违约进行实体审理后才准予进行保函项下的付款,则严重违背了见索即付保函制度创立的根本宗旨。(二)二审判决以再审申请人“并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索赔涉案保函项下款项”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首先,一、二审判决对于“inone’sfavor”、“demandedbySeabulkSystemsInc.directly”、“and/orthroughus/you”等英语的表达方式存在不同理解,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索款,而二审判决则认为再审申请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索款。但是,无论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付款请求权是否有效转让给再审申请人,有关索款行为都是通过再审申请人向中行上海分行提出的。再审申请人的索款通知同时满足了两种情形下的索款形式要求。即便中行上海分行并未将再审申请人当作新的受益人,也无法否认希巴尔克公司根据《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以下简称URDG458规则)的规定有权向再审申请人转让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款项的权利,从而使再审申请人有权代表希巴尔克公司索款。况且,中行上海分行的SWIFT回复中明确载明“confirmthat……weshallremitallmoney/sdemandedbySeabulkSystemsInc.throughyourgoodbank”,再审申请人的索款行为完全符合中行上海分行的该项承诺。其次,根据再审申请人与希巴尔克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希巴尔克公司已将其在涉案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了再审申请人,而且涉案转让协议已经提交给中行上海分行,中行上海分行也已回复称已将该项转让登记在案。在语言逻辑上,所谓“一切权利”当然无所不包。二审判决强行将所谓“涉案保函项下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从当事人约定的“一切权利”中剥离出来,并无事实根据且违反法律常识。再次,本案审查的是振华重工关于保函欺诈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并非本案原告,再审申请人与希巴尔克公司究竟谁有权提出见索即付保函项下的索款是中行上海分行对于索款文件形式审查的问题,与振华重工关于保函欺诈的诉讼主张没有关系,原审法院只能就是否存在保函欺诈进行审理。如果不能认定存在保函欺诈,即应驳回振华重工的诉讼请求。而二审判决在实际已经查明振华重工确有明显违约情形、所谓保函欺诈的主张并不成立的情况下,又以与此无关的事由判决终止涉案见索即付保函的支付,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振华重工提交意见称: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主要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关于印度海外银行并非保函受益人,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主体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根据本案适用的URDG458规则,除了适用欺诈性的原则或规则外,法院也可适用明显滥用或不正当支用等法律原则及规则对应否终止支付保函款项做出判决;在认定印度海外银行无权以自己名义索赔保函款项后,二审判决没有对印度海外银行的索偿是否构成保函欺诈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印度海外银行有关其索款通知满足两种情形下索款形式要求的主张极其荒谬,也自相矛盾。涉案保函的受益人是希巴尔克公司,印度海外银行只是保函项下款项的受让方,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索赔。(二)一审判决关于印度海外银行的索赔是明显的滥用或者不正当支用,保函项下的款项应当终止支付的认定是正确的。1.印度海外银行索赔的理由歪曲了事实,是欺诈性的。本案基础合同的延期交付,系因希巴尔克公司及QSL不断要求更改设计、规格及未按要求提供最大轮负荷的信息等原因所致。2.因设备已经交付,原告义务已履行,本保函不应当被支用。涉案保函担保的风险已不存在,表明索偿保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支用保函。3.希巴尔克公司在不当阻止我方履行义务后却反而声称我方违约,且明知保函担保的风险没有发生却要求印度海外银行索赔,进而歪曲事实。这充分说明希巴尔克公司的索偿构成欺诈性索赔,相应地,印度海外银行直接支用本保函索偿的行为构成欺诈性索赔。印度海外银行系涉案信用证的开证行,其在取得信用证下的单据后,以交单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了剩余货款,但却又不退还所谓有不符点的单据,导致我方交付了价值1150万加元的设备而仅获得了70%的付款,其索偿行为明显不公平。(三)希巴尔克公司对我方的仲裁申请已被撤销。印度海外银行声称我方的违约行为已使希巴尔克公司遭受巨额经济损失,该公司因此在其与最终用户的仲裁程序中被裁决承担500多万加元的责任。该声称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配合印度海外银行对我方的诉讼,希巴尔克公司确曾提起过仲裁,但终因其未缴纳相关仲裁费用导致其仲裁申请已被退回。

被申请人中行上海分行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主要理由是:(一)涉案保函受益人自始至终是希巴尔克公司,从未修改。索赔权与受益人身份紧密相连,索赔必须由受益人希巴尔克公司作出。(二)中行上海分行未在保函有效期内收到希巴尔克公司按照保函约定的形式提出的索赔文件。(三)印度海外银行一方面认为其为受益人,另一方面认为即使受益人身份不成立其也是代表受益人希巴尔克公司索赔,这种有关其自身身份及行为的解释是矛盾的,也恰恰因为印度海外银行无法厘清自身在涉案保函项下的身份,导致保函开立行中行上海分行无法认可其索赔符合保函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

被申请人希巴尔克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振华重工以印度海外银行非保函受益人,其无权要求中行上海分行付款以及其虚假陈述构成权利滥用和保函欺诈性索赔等为由,请求判令终止支付保函项下款项;而印度海外银行则主张,其作为新的受益人有权提出索赔且振华重工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不存在欺诈性索赔问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印度海外银行是否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要求中行上海分行支付保函项下款项以及其请求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性索赔或权利滥用。

本案所涉见索即付保函明确约定适用URDG458规则,因此,有关索赔权转让问题应当适用该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URDG458规则第四条规定,除非保函或者其修改中有明确约定,保函项下受益人要求付款的权利不得转让,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受益人将保函项下其有权获得之款项转让给他人的权利。因此,保函项下索赔权的转让具有极为严格的条件,即应当由保函相关当事人在保函或者其修改中明确约定。本案中,希巴尔克公司与印度海外银行于2007年11月5日订立了《转让协议》,将涉案保函项下的所有权权利、救济、优先权、权力和利益完全转让给印度海外银行,但该转让协议同时也约定了“允许受让人以出让人名义(如果有此必要)就转让权益选择任何地点对银行和/或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这表明协议双方均同意在特定情形下受让人需以出让人的名义进行索赔。据此,仅就转让协议的明确约定而言,不能认定希巴尔克公司将保函项下的索赔权完全转让给了印度海外银行,进而使印度海外银行成为新的受益人。另一方面,在印度海外银行与中行上海分行之间的来往电文中,双方均使用了“inone’sfavor”这一措辞,但并未使用URDG458规则项下受益人的专门词汇“benificiary”。鉴于双方对“inone’sfavor”涵义的理解截然不同,故在内容上不能认定双方就希巴尔克公司将索赔权转让给印度海外银行且后者替代前者成为新的受益人达成了一致。相反,印度海外银行于2007年11月9日致函中行上海分行时明确使用了“由申请人直接和/或通过印度海外银行要求”(demandedbytheapplicantdirectlyand/orthroughus)的措辞,而中行上海分行于同年11月14日的回函中也使用了“由希巴尔克公司要求”(demandedbySeabulkSystemsInc.)的措辞。考虑到中行上海分行在发给印度海外银行有关延迟保函有效期的函件中明确要求其“通知受益人”,而印度海外银行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认定涉案保函的相关当事人并未就索赔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审判决认定印度海外银行并非案涉保函的受益人,其不享有行使保函付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印度海外银行的索赔是否构成保函欺诈性索赔或权利滥用,其前提取决于印度海外银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付款请求权,故二审判决认为该争议问题在本案中已无需认定并无不当。印度海外银行认为二审判决在此情形下仍应对是否构成欺诈性索赔进行认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索赔源于印度海外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中行上海分行提出,有别于希巴尔克公司通过印度海外银行提出。鉴于索赔无法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和他人的名义进行,加之印度海外银行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故其有关“索赔通知同时满足两种情形下的索赔形式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印度海外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印度海外银行香港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效龙

审判员奚向阳

审判员杨兴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