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8-21 点击量:1948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0)民提字第9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侯凤梅,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百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梦兰鑫达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炜,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百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百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春莉,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港公司)为与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鑫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一审被告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达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6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本案提审审理过程中,百鑫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529号民事裁定将百鑫公司的再审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晓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富博、杜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辩称
2006年11月10日,百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汇达公司、兴华港公司恶意串通,共同欺诈骗取百鑫公司货款,请求判令撤销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汇达公司向百鑫公司返还货款34436816.6元,汇达公司向百鑫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3843681.66元,汇达公司赔偿百鑫公司经济损失5852519.4元,兴华港公司对上述汇达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案审理中,百鑫公司表示在保留原诉讼请求的前提下,如法院不能认定汇达公司与兴华港公司共同欺诈,则请求判决解除前述《采购合同》,同时撤销上述汇达公司赔偿百鑫公司经济损失5852519.4元的诉讼请求。汇达公司答辩称该案所涉合同形式上是买卖合同,实质上是非法资金拆借合同,应为无效。汇达公司实际欠款为25361000.92元(不包括码头堆放的货物价值),汇达公司愿意偿付该款项以及双方协调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兴华港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实质上为借贷合同、应当无效,即使兴华港公司与百鑫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兴华港公司也没有违反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百鑫公司的损失是由汇达公司、东联公司欺骗及百鑫公司自己过错造成,与兴华港公司无关,因此兴华港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东联公司陈述称同意汇达公司的意见。百业信公司陈述称其不同意成为该案第三人、其与百鑫公司不存在混同、其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已履行且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30日,百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不锈钢17卷、普碳钢120卷,总金额人民币8575709.60元(以下币种同);乙方须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将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甲方,并在2006年1月20日前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甲方收到乙方货权转移证明的同时,以6个月以内的银行承兑汇票向乙方支付850万元整,余款以现汇形式支付;以上所有货物在常熟港产生的港口费、港口代理费、堆存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数量以常熟港进场吊牌计量单为准,质量以甲方化验为准,乙方保证货物实际质量与质量证明书上标明的质量相符;乙方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乙方损失的,除应据实赔偿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同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载明:根据东联公司与百业信公司于2005年12月签订的采购合同,东联公司已收到百业信公司的全额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东联公司将下列货物的所有权,自该通知出具之日起全部转移到百业信公司名下,货物在港口产生的港务费、堆存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东联公司承担。兴华港公司须凭百业信公司的提货单原件或提货单传真件放货,不得在未获得百业信公司允许的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包括东联公司)放货。注:附件一与附件二为该通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物清单:1、不锈钢(详见附件一)、2、普碳钢(详见附件二)。该货权转移通知另附货物明细。同日,兴华港公司向百业信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载明:兴华港公司根据东联公司的货权转移通知,确认下述所有货物已转移至百业信公司名下。兴华港公司承诺对下述所有货物承担监管责任,并只接受百业信公司的提货单原件或提货单传真件放货。注:附件一与附件二为该通知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物清单:1、不锈钢(详见附件一)、2、普碳钢(详见附件二,注明产地宝钢),该货权转移通知上加盖兴华港公司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普碳钢产地为邯钢”。同日,百业信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业信公司作为甲方向汇达公司作为乙方销售不锈钢17卷、普碳钢120卷,总金额8747223.79元;质量以甲方提供的工厂质量证明证书为参照,按港口货物现状交付;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前,若该合同项下不锈钢的市场平均单价较17000元/吨存在10%的跌幅、或该合同项下普碳钢的市场平均单价较3900元/吨存在10%的跌幅时,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无条件支付风险金;乙方于2006年1月28日之前以现汇形式将全额货款支付给甲方;在2006年1月28日之前,乙方可采用分批付款的方式;甲方根据每次乙方的付款金额,于付款当日向常熟港出具放货函,转移等值货权给乙方,货权转移即视为货物实际交付完成。2006年1月6日起,百业信公司陆续向兴华港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将货权转移给汇达公司(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1组合同”)。
2006年6月6日,百业信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54件,总金额19032908.80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同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54件,959.32吨,兴华港公司加盖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以上货物以钢卷唛头为准”。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业信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同日,百业信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业信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54件,总金额19703818.84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2组合同”)。
2006年6月12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19件,产地宝钢,总金额7299555.20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次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19件,产地宝钢,383.38吨,兴华港公司加盖其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以上货物以唛头为准”。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2006年6月13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19件,产地宝钢,总金额7482044.08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3组合同”)。
2006年6月21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15件,产地宝钢,总金额4551740.48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同日,东联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15件,产地宝钢,239.062吨,兴华港公司加盖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以上货物以标签为准”。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次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15件,产地宝钢,总金额4674637.47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4组合同”)。
2006年6月28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304不锈钢23件,产地宝钢,总金额3046628.48元,合同附304不锈钢卷明细。2006年7月5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销售304不锈钢23件,产地宝钢,总金额3128887.45元(上述采购、销售合同以下简称“第5组合同”)。
2006年7月22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东联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以甲方的名义代表乙方与供应商签订和执行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之全部条款乙方已确认无误,同意甲方代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将来不得以与采购合同条款签订或理解有关的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乙方已充分意识到可能存在之交易和法律风险,采购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责任以及产生的损失由乙方无条件承担,由于采购合同中的供应商系乙方自己所定,故在《委托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供应商不能按时交货或不能交货或交货质量及数量不符合采购合同约定的,甲方均不承担责任;供应商须经甲方确认,乙方与供应商确定采购定价及相关采购事项后,制作采购定价单并以传真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基于资金安全考虑,保留要求乙方就采购定价、货物堆存地点及相关事项与供应商进一步协商的权利,直至甲方消除所有异议后,甲方与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数量以采购合同约定的数量为准,质量以供应商的现货质量为准;乙方向甲方传真采购定价单后1个工作日内,须根据采购定价单上标明的采购总价的20%向甲方支付委托采购保证金;乙方应在每笔采购合同甲方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付清货款,对于每笔采购合同,甲、乙双方针对其项下货物的结算单价为该采购合同中标明的货物单价乘以1.0144;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乙方可采用分批付款提货的方式,甲方根据每次乙方的付款金额,在货款到账的当日转移等值货权给乙方,委托采购保证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在乙方付清全部货款前,若货物的市场平均单价较采购合同中标明的单价存在10%的降幅时,乙方必须在甲方发出通知后2天内无条件追加风险金,风险金金额=采购合同中标明的单价未提货数量10%,风险金冲抵最后一笔货款;若乙方在《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付清货款,应向甲方支付未付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没收委托采购保证金并单方处置货物,处置所得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损失的,乙方还应据实赔偿。2006年7月22日,东联公司向百鑫公司下达采购定价单,载明:供应商汇达公司,货物304不锈钢卷,产地宝钢,88件,数量1581.762吨,单价24300元,总金额38436816.6元。2006年7月22日,百鑫公司作为甲方与汇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货物304不锈钢卷,产地宝钢,88件,数量1581.762吨,单价24300元,总金额38436816.60元;常熟港场地交货,乙方须于2006年8月4日18:00之前将全部货物的货权转移给甲方,并于货权转移日后10个工作日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一票结算;甲方收到乙方货权转移证明及常熟港货权转移确认书以后,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乙方支付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与货款总金额的差额部分以现汇形式支付;数量以常熟港进场标签计量单为准,质量以乙方提供的工厂质量证明书为参照,甲方化验为准;乙方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而造成乙方损失的,除应据实赔偿外,还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附件一为《采购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304不锈钢卷明细(上述委托采购、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第6组合同”)。
在上述《委托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履行中,2006年8月4日,在百鑫公司收取了汇达公司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后,向汇达公司签发了4张银行汇票,金额分别为19919905.66元、7687363.32元、3210334.01元、7619213.61元,总额38436816.6元,汇达公司收到汇票后向百鑫公司出具4张财务收据。汇达公司收到上述4张汇票经背书后,将金额为7619213.61元汇票交付百鑫公司作为2006年6月13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汇达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将金额为3210334.01元汇票交付百鑫公司作为2006年6月22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汇达公司所欠部分货款及违约金;将金额为19919905.66元汇票交付百业信公司作为百业信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中汇达公司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将金额为7687363.32元汇票交付东联公司,东联公司经背书后交付百鑫公司作为2006年7月22日百鑫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合同》中的保证金。案件中争议的88件钢卷与第2组合同中54件、第3组合同中19件、第4组合同中15件为同一标的物。2006年8月4日,百业信公司收到第2组合同中的款项、百鑫公司收到第3、4组合同中的款项后分别向兴华港公司发出54件、19件、15件放货给汇达公司的放货通知。2006年8月4日,汇达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货物列表为304不锈钢88件,产地宝钢,1581.762吨,货物明细参见附件。在上述通知的同一联上,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兴华港公司加盖商务部专用章并手写注明“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
2006年7月12日,汇达公司向百鑫公司发出致歉书,载明: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7482044.08元,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13日付款,鉴于目前汇达公司的实际情况,汇达公司希望能延期付款,延期期间产生的利息,汇达公司愿意承担。另外,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6月2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4674637.47元,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21日付款;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3128887.45元,合同约定于2006年7月28日付款,鉴于汇达公司的实际情况,汇达公司也希望延期付款,延期时间在45天左右。2006年9月1日,东联公司向百鑫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约定东联公司于2006年9月4日前付清全款,由于东联公司资金紧张,承诺2006年9月4日付款300万元,2006年9月8日之前结清货款及所有延期利息,若在2006年9月8日之前东联公司仍不能按该承诺执行付款义务,东联公司同意百鑫公司按《委托采购合同》处置货物并追溯东联公司一切违约责任。2006年9月4日,百鑫公司复函东联公司催促东联公司在2006年9月8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将按约没收委托采购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同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并保留继续追索的权利。2006年9月5日,百鑫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发函要求对88件304不锈钢进行理货并集中堆放。2006年9月18日,百鑫公司委托机械工业材料质量检测中心对涉案标的物进行了检测。2006年9月22日,百鑫公司向兴华港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提取88件304不锈钢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在百鑫公司强烈要求下兴华港公司工作人员指认了88件实物,经百鑫公司查看外观没有一件实物贴有宝钢出厂的标签,经取样带回请上海钢研检验所检验,检验得出的结论不是304不锈钢,而是每吨价格相差近2万元的、产品规格完全不同的409不锈钢酸洗卷15件,410不锈钢酸洗卷27件,410不锈钢热卷46件,兴华港公司指认的88件实物不是兴华港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出具的提货清单名下货物,希望兴华港公司必须按提货清单列明的产地、品种、规格等相同产品向百鑫公司交付货权。
争议的88件钢卷在2006年9月7日百鑫公司至兴华港公司查看实物前,百鑫公司从未进行过检验。该88件钢卷分成数堆存放在兴华港公司,部分包装完整、部分包装不完整,部分成黑锈色、部分色泽较白(经过酸洗)。全部没有宝钢标签,全部贴有“梦兰鑫达”304标签。该88件钢卷实际为:409不锈钢酸洗卷15件,410不锈钢酸洗卷27件,410不锈钢热卷46件,上述88件钢卷在2007年初市场总价值为1080万元左右。东联公司不生产304不锈钢,东联公司向案外人采购上述409、410钢材后,贴上了“梦兰鑫达”304标签。
2006年8月4日,汇达公司向百鑫公司支付2006年6月22日销售合同欠款1523203.56元。2006年9月11日、9月15日,汇达公司分别归还了百鑫公司300万元、100万元款项。
2006年12月,沈某某以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证明称: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和百鑫公司、百业信公司有不锈钢业务的往来,其中2006年8月4日由汇达公司将存储在兴华港公司的88件1581.762吨304不锈钢卖给百鑫公司,该88件不锈钢实际材质与唛头标签不符这一事实完全由东联公司、汇达公司造成,和货物仓储单位兴华港公司无关。而汇达公司所欠百鑫公司货款由东联公司和汇达公司共同负责偿还。该沈某某是该批业务操作时汇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
百鑫公司、百业信公司在管理人员、投资股东方面存在关联关系,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在管理人员、投资股东方面存在关联关系。
江苏梦兰鑫达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兰鑫达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同时东联公司新增股东王某出资10万元并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7月22日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从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的情况看,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汇达公司应向百鑫公司交付88件宝钢产304不锈钢卷,该案标的物与约定不符且东联公司、汇达公司事先均明知标的物状况,可以认定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共同串通欺诈百鑫公司。然仅凭现有的证据难以认定兴华港公司与汇达公司串通欺诈百鑫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兴华港公司所主张的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东联公司串通欺诈兴华港公司。虽汇达公司与东联公司构成欺诈,但百鑫公司不以该理由要求撤销该合同,故应当认定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汇达公司应当按约向百鑫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现实际交付的标的物的品种与约定严重不符,汇达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百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收货物,并要求汇达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兴华港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向百鑫公司出具了《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这既是对汇达公司在兴华港公司存有买卖标的物的证明,也使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形成了仓储法律关系,兴华港公司应当履行仓储合同保管人的相应义务。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明确载明保管的标的物为304不锈钢88件,产地宝钢,1581.762吨。兴华港公司作为保管人应对入库仓储物验收,发现不符,及时通知百鑫公司,其通知的方式应当是明示如何不符,而不是模糊的方式。而兴华港公司仅是在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手写“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这并未尽到合理的验收和通知义务。百鑫公司提取货物,而兴华港公司无法交付仓储物宝钢304钢卷,兴华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百鑫公司应在收到兴华港公司《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后才付款,因此百鑫公司对于兴华港公司是否存有标的物、兴华港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确认的标的物具体为何物也应尽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百鑫公司在收到兴华港公司手写有“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的货权转移确认书后,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进一步问询、辨认,轻易付款,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至于东联公司与百鑫公司之间的《委托采购合同》与该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由东联公司与百鑫公司另行解决。综上,汇达公司交付非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构成重大违约,百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汇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百鑫公司应返还汇达公司该案系争存放在兴华港公司的88件钢材,汇达公司尚应返还货款34436816.6元。百鑫公司要求汇达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3843681.66元的诉讼请求,因既有合同约定又具有实际损失,故予以支持。对于百鑫公司的货款损失,在兴华港公司与百鑫公司之间,兴华港公司应负主要责任,百鑫公司负次要责任。在汇达公司和兴华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中,汇达公司为终局责任人应承担终局责任,兴华港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兴华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汇达公司追偿。据此,该院判决:一、解除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汇达公司应返还百鑫公司货款34436816.6元;三、汇达公司应支付百鑫公司违约金3843681.66元;四、现存放于兴华港公司的409不锈钢酸洗卷15件、410不锈钢酸洗卷27件、410不锈钢热卷46件归汇达公司所有;五、兴华港公司应当在24105771.62元范围内对上述汇达公司第二项付款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百鑫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675.09元,保全费200520元,合计431195.09元,由百鑫公司负担57173.09元,汇达公司负担374022元(其中261815.40元由兴华港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百鑫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的合同约定,审核货物是否与承诺相一致并非支付货款的前提。因此,百鑫公司的货款本金损失与百鑫公司是否查验货物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其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兴华港公司也就没有减免责任的理由。二、审核《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与实际货物相符是兴华港公司的法定义务。违反该项义务的,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具有仓单性质,兴华港公司应就其出具的仓单的真实性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仅判令兴华港公司承担部分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华港公司对全部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兴华港公司亦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存在错查、漏查。第一,兴华港公司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的时间是2006年8月7日。而百鑫公司付款的时间是同年8月4日。即百鑫公司付款在先,兴华港公司盖章在后,这说明即使兴华港公司盖章的行为不当,也与百鑫公司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一审庭审中,百鑫公司曾自认无法从钢材外观上区分304型、309型或410型钢材。同理,兴华港公司也同样无法仅从外观判断诉争钢材的材质,盖章确认与实际不符也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百鑫公司在诉争合同签订前即已获得质保书。第四,各方当事人于一审期间确认的无争议事实是,“至7月21日之后,百鑫公司与百业信公司一直未去检验”。但一审判决查明部分却更改该内容。第五,百鑫公司于8月4日通知兴华港公司向汇达公司移转304型钢卷的所有权,而后汇达公司再通知兴华港公司将上述货权转移回百鑫公司。上述事实说明兴华港公司并未损毁或灭失存储物。第六,一审庭审时,汇达公司和东联公司自认两者系企业混同,但一审判决对此未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程序不当。第一,如法院认定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该案属海事法院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第二,2007年4月16日,百鑫公司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兴华港公司即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剥夺了其权利。第三,一审法院虽组织了证据交换,但未允许当事人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仅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剥夺了其质证权。第四,百鑫公司于4月16日变更诉讼请求,兴华港公司当即申请延长举证期限,但遭一审法院拒绝。第五,东联公司曾要求一审法院一并处理《委托采购合同》,但一审法院拒绝,亦属不当。第六,汇达公司变造304型钢卷的质保书,以次充好,骗取百鑫公司的货款,已构成合同诈骗,该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应作为民事案件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第一,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之间无仓储合同,因此其无需“重新验货”。而且一审判决中有关每次货权转移时仓库就应进行验收的判断,也违反商业惯例和基本常识。第二,百鑫公司曾系诉争货物的所有权人、放货人,其从未如实向兴华港公司告知货物实际情况,况且货物未发生变动,所以兴华港公司只需交还其原先存入的原货物即可。第三,兴华港公司作为保管人只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货物并未发生变动或损毁,所以其不应承担保管责任。第四,百鑫公司未依法验收货物,而汇达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这是百鑫公司产生损失的直接原因,与兴华港公司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第五,兴华港公司出具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手写了“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的提示,已提醒货主自行验货,百鑫公司放弃验收,责任自负。第六,诉争钢卷贴有梦兰鑫达304的标签,标签的含义并非必须是产地,可以是加工地、货主。兴华港公司对此并无审查不当。第七,该案所涉全部买卖合同的实质是借款合同,一审判决将之认定为买卖合同属定性错误。综上,兴华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程序、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导致其最终判决错误,请求确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并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
针对百鑫公司的上诉,兴华港公司答辩称依据其前述上诉理由,百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针对兴华港公司的上诉,百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兴华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超过法定期限。二、兴华港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确认书,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即使百鑫公司单独起诉兴华港公司,兴华港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百鑫公司和兴华港公司的上诉,百业信公司答辩称其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均予认可,且其与该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对上诉请求不发表任何意见。
被上诉人东联公司、一审被告汇达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认为确有笔误或表述不周,该院更正如下:一、2006年8月4日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的兴华港公司的落款日期,印刷体为“2006年8月4日”,手写为“06/08/07”。二、东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06年6月6日、6月1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记载了钢卷的质保书号码。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一致确定“直至7月21日之后”百鑫公司和百业信公司一直未去检验诉争货物。四、一审中,东联公司、汇达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的书面证言称,两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管理和业务等方面都是同一的,系因许可证问题才设立两个公司。东联公司、汇达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两公司实系同一法人,东联公司是在汇达公司发展壮大的基础上设立的,二者的注册地、经营地、办公地均为同一,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生产人员都为一体,两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需结算。
该院另查明,上海百业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有二:一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二是现存实际货物与兴华港公司盖章确认不符时,兴华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程序问题,该院经查,兴华港公司系于2006年11月21日签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百鑫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的证据交换中明确表示,其系基于合同法律关系向汇达公司和兴华港公司主张权利,其中对兴华港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在于兴华港公司违反了仓储合同义务,出具了虚假仓单。2007年4月16日,百鑫公司根据法院释明,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针对汇达公司提出了预备性诉请,即如法院不能认定汇达公司与兴华港公司共同欺诈,则请求法院解除该合同。兴华港公司当即向法院申请新的举证期限,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同年4月18日,兴华港公司再次申请新的举证期限,并提出管辖异议,一审法院仍未予准许。该院认为由于百鑫公司在2006年12月26日就已经明确系以兴华港公司违反了仓储合同义务,出具了虚假仓单向兴华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该案系普通共同诉讼,百鑫公司此后提出的预备性诉请仅涉及汇达公司,百鑫公司针对兴华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事实和理由,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兴华港公司无权据此要求法院给予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限。至于管辖异议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管辖异议应当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兴华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的,法院应当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对上述程序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兴华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该院不予支持。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了纠纷由百鑫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百鑫公司的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约定,对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的诉讼有管辖权。该案系普通共同诉讼,百鑫公司是将兴华港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既然对汇达公司的诉讼享有管辖权,也就取得对全案的管辖权。况且,兴华港公司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诉争货物系由海上运抵港口,作业后存放于兴华港公司。诉争货物既然不涉及海上运输和港口作业,也就不存在专属管辖的问题。兴华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亦应予驳回。而且,为避免庭审冗长,在证据较多时,法院可以专门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听取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归纳了争点,也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为避免当事人发表意见不周,一审法院还要求当事人嗣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庭审中,当事人也针对证据发了意见,进行了辩论。当事人的质证权在证据交换程序和庭审程序中已得到充分保障,兴华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否作为原告提出诉讼,以谁作为被告提出诉讼请求,均系当事人自行处分的范围,法院无权干涉。百鑫公司未将东联公司列为被告,并针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也未要求法院审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故法院无权超越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一审中,东联公司系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介入该案诉讼。虽然东联公司申请改列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委托合同纠纷,但东联公司并未针对该案诉讼标的直接提出自己的独立请求,而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东联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东联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兴华港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另外,无论该案中汇达公司的行为是否涉及经济犯罪,兴华港公司与百鑫之间的法律关系都不应发生变化,其民事责任也不应减免。况且,该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能作出汇达公司的行为已涉及犯罪的判断,故兴华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兴华港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东联公司与汇达公司所作陈述,两公司虽然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际上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员,利益相互关联,业务相互混同。据此,该院认定两公司在该案所涉交易中人格混同。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88卷钢卷是由东联公司首先作为出卖人卖出;而最后一次的交易中,百鑫公司又是依据东联公司的委托向汇达公司购买。当东联公司作为出卖人时,其明确表示上述货物是304型不锈钢,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兴华港公司上述304型不锈钢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兴华港公司在书面通知上予以了盖章确认。而实际存放在兴华港公司的钢卷为409型和410型钢卷,两种型号钢卷在外部包装、颜色上均存在重大差异。兴华港公司作为专业港口,应当较一般人具有更高的识别能力与注意义务。即使不通过检测、审核单据,兴华港公司也至少应当从上述外观上的明显差异,发现88卷钢卷材并非同一型号。但兴华港公司在明知标的物因买卖而发生所有权变动时,疏于履行自己必要的注意义务,疏于对保管物的必要查验,轻率地在东联公司出具的表明特定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通知上盖章,显然具有过失。而在此后的交易过程中,兴华港公司连续向买受人出具类似承诺,过失可谓重大。百鑫公司作为上述交易过程中的买受人,在买卖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兴华港公司多次书面表示保管物系304型钢卷,其负责监管的前提下,足以产生对88卷304型钢卷确实存在的合理信赖。这种信赖导致了百鑫公司疏于检验标的物的品质,货款支付后无法取得约定标的物的结果。所以,百鑫公司有权基于兴华港公司所作承诺向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同时,百鑫公司的损失尚有其在重大交易过程中缺乏必要审慎的原因,百鑫公司也应当对该可能产生的损害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至于责任的分担,则应由法院依据过错程度、不当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予以裁量。因一审判决确定的比例,并无显著不当,可予维持。综上,兴华港公司向买受人多次出具与实际保管物不符,包含确认特定标的物存在并予以监管的书面承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合理信赖该承诺而导致损失的百鑫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兴华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视自己的过失不当承诺可能对特定交易对象产生的信赖,该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百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视自身的疏忽也是损失发生的原因,该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该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所作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百鑫公司和兴华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115.13元,由百鑫公司承担83786.27元,兴华港公司承担162328.86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兴华港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华港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以兴华港公司未尽仓储合同义务判决其承担责任,二审判决又以兴华港公司存在重大过失、侵害百鑫公司的合理信赖为由要求判决其承担责任,两份判决对事实认定不一,也有失公正。在法律程序方面,其一,如果按一审认定的兴华港公司与百鑫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则根据一审时的《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百八十八项,该案属“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且兴华港公司已向保管合同相对方东联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如果按二审认定的普通共同诉讼,则只有经过兴华港公司同意后法院才能将兴华港公司、百鑫公司间的纠纷和兴华港公司、汇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合并审理。但兴华港公司从未同意合并审理,法院将其合并是错误的。其二,一、二审判决没有将百鑫公司与东联公司之间的《委托采购合同》一并审理,也未判令东联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而且一、二审判决也认定了东联公司和汇达公司共同欺诈百鑫公司,东联公司在原审诉讼中也请求合并审理,沈某某也书面认可汇达公司所欠百鑫公司货款由上述两家公司共同偿还,一、二审判决对东联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不予涉及,不符合法律规定。二、2006年8月4日前涉案的88卷不锈钢的货权在百鑫公司及百业信公司处,经过百鑫公司以汇票先向汇达公司支付38436816.6元、汇达公司收到汇票后又背书给百鑫公司和百业信公司、该两公司收到汇票后再通知兴华港公司将货权转移给汇达公司、最后汇达公司才制作了双方争议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后,货权再转回百鑫公司。兴华港公司是8月7日在汇达公司8月4日制作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签章。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兴华港公司先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百鑫公司后向汇达公司付款。事实上,其他证据都能证明案件中的每次交易都是百鑫公司先付款、兴华港公司后盖章。而且,二审判决认定兴华港公司即使不通过检测、审核单据,也能从外部包装上发现304型钢卷与409、410型钢卷的明显差异,这不正确。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一,依《合同法》的规定仓储人只负责保管货物,并在未来完好地返还所存货物。一、二审判决中各方已确认现存放于兴华港公司处的88卷钢卷就是汇达公司和东联公司最初存入的88卷钢材,期间并未发生调换、毁损、短少等情况。一、二审判决对仓储人检验义务的解释加重了仓储人的责任;其二,兴华港公司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只表明兴华港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其不是仓单,也不是承诺。二审判决在认定其不是仓单且兴华港公司与百鑫公司不构成仓储合同关系时,以兴华港公司侵害百鑫公司的合理信赖为由判令兴华港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其三,兴华港公司每次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均手写有“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既提示新货主自行验货,又表明港口验货的方法和范围,尽到了仓储人的法定义务;其四,作为仓储单位的兴华港公司既不赚取买卖差价,也不具有检测能力,其不存在向百鑫公司承诺并使其信赖的问题。“合理信赖”只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存在,并非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其五,《采购合同》约定百鑫公司收到货权后再付款,但百鑫公司在货权还在自己手中时就付清款项,百鑫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检验货物。涉案的88卷钢卷在买卖各方间多次交易,但百鑫公司一直未检验,所以钢卷的实际材质与约定不符的后果应自行承担。四、涉案的合同实际是企业间借贷,涉案货物仅是借款担保物,汇达公司、东联公司在一审中已确认。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东联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其请求不应被支持。其一,百鑫公司明知其受托采购的钢材与东联公司之前售与其及百业信公司的钢材是同一批、东联公司付出高价委托百鑫公司向自己采购,均违反买卖常理,买卖合同应无效。其二,依照《委托采购合同》、2006年9月2日东联公司的承诺书、同年9月4日百鑫公司的复函均可表明百鑫公司垫付的货款应向东联公司追偿,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和兴华港公司主张不仅会无偿获得东联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768万余元的保证金,而且还使兴华港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百鑫公司对768万余元构成重复受偿。
百鑫公司亦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兴华港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汇达公司全部付款责任(人民币34436816.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兴华港公司承担。理由是:其一,二审判决未对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之间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且以百鑫公司在履行《采购合同》中存在疏忽为由让其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兴华港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不是买卖合同而应是依2006年8月4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而与百鑫公司形成的仓储合同关系,百鑫公司提取的货物与约定不符,兴华港公司应承担责任。而且百鑫公司是根据仓单交易的一般流程完成交易,也不存在疏忽。其二,兴华港公司盖章确认的上述《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载明兴华港公司确认附件中所有货物已转移至百鑫公司名下、兴华港公司对货物承担监管责任。这可以表明兴华港公司已验收《附件》中所列货物入库,并承担保管责任。况且兴华港公司也没有通知百鑫公司存放的钢材与附件不符,兴华港公司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虽标注“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但其内容不清,兴华港公司一审也未以此抗辩,且兴华港公司希望依照该标注免除交还约定货物的责任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标注也应无效,所以兴华港公司应对仓储物不符约定给百鑫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兴华港公司的再审请求,百鑫公司答辩称:一、一、二审判决程序没有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没有证据表明涉诉货物系由海上运抵港口并存放于兴华港公司,不能仅以该公司位于港口就认定由海事法院管辖,应考虑货物来源。百鑫公司在一审中没有以仓储合同为由仅要求兴华港公司承担责任,而是同时对汇达公司提起了诉请,百鑫公司与东联公司、汇达公司的关系不能成为兴华港公司拒绝担责的理由。而且,本案相关证据没有反映出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间有直接明确合同,海事法院受理缺乏依据。其二,汇达公司、兴华港公司分别对百鑫公司的责任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两个责任关系中可能存在部分竞合,法律事实又互有交错,只有共同审理才能确认各方应负的责任。原审法院合并审理不仅考虑了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导致兴华港公司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也是为了维护受害方利益。此类纠纷与专属管辖无关。而且一审答辩期间兴华港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签订合同将钢卷卖给汇达公司后,由于钢材价格上涨,汇达公司与百鑫公司商量汇达公司暂不提货、百鑫公司不要追究违约责任,并以东联公司委托采购的方式由百鑫公司再将钢材购回,所以同一批钢材在三家公司间发生了正、反两次交易。而在东联公司首先卖出钢材的合同履行中,兴华港公司于2006年6月就对涉案的88件钢卷确认为是304宝钢产不锈钢,此后交易中兴华港公司又连续盖章确认。正是兴华港公司这一行为导致了百鑫公司损失发生。而且,汇达公司用百鑫公司支付的货款履行了2006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2日其与百鑫公司分别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在汇达公司履行《采购合同》时,兴华港公司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盖章确认应当是与百鑫公司付款同时进行。2006年8月4日是周五、8月7日是周一,工作时间间隔短,应当视为整个交易是一连贯过程,而且根据已有的交易惯例可以看出,兴华港公司不确认百鑫公司便不会付款。另外,根据作为物权证明的仓单,百鑫公司始终有权要求兴华港公司根据仓单内容交货,兴华港公司先盖章确认、百鑫公司后付款的事实是否查明并不影响兴华港公司的责任。三,百鑫公司查验的现场货物上挂有的铭牌记载生产单位为东联公司前身梦兰鑫达公司,没有表明属宝钢产304不锈钢。大部分钢卷卷体上没有钢厂喷漆的钢卷号,而有钢卷号的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明细中的钢卷号不对应。而百鑫公司既然提供了钢卷号的明细,百鑫公司有理由相信兴华港公司检验过货物。兴华港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记载为“304不锈钢”,但实际上钢卷颜色、包装等各不相同,肉眼可见不是同一产品,兴华港公司的盖章确认行为属于故意欺骗百鑫公司,即使未有故意,也应对其过错导致百鑫公司的合理信赖承担赔偿责任。四、兴华港公司与东联公司(或汇达公司)间的关系与百鑫公司无直接关系,不应由此拒绝向百鑫公司承担责任。兴华港公司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系仓单,兴华港公司在签发时应将兴华港公司与东联公司等的真实合同情况告诉百鑫公司,并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作出对货物真实与否概不知情的表述,不应作出“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的错误表述。可见兴华港公司具有重大过错。二审判决也认为由于百鑫公司在交易中缺乏审慎的原因,没有全部支持百鑫公司的请求。二审判决衡量了各方的过错,综合平衡了各方责任。百鑫公司未对东联公司起诉,法院未予审理,是正确的,兴华港公司要求由东联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五、涉案合同的内容形式与买卖合同的规定一致。合同各方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开具发票行为,这可以说明并不存在非法借贷。如果将本案诉争合同认定为借款合同,则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已完成的所有财务、纳税行为将没有依据,各方均可申请退税,这将破坏已形成的平稳的经济秩序。综上,百鑫公司认为应驳回兴华港公司的再审请求。
百业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其在庭审中称其同意百鑫公司的意见。东联公司、汇达公司未陈述意见。
对百鑫公司的再审请求,兴华港公司未作出答辩。
百业信公司、东联公司、汇达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本院在再审审理中查明以下事实:
1、百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原告对二被告答辩意见的反驳意见》中称:系争货物自始不存在,是虚构的。虽然汇达公司与梦兰鑫达公司明明无货可供还对外签订假合同、是主谋,但如果没有兴华港公司的配合也不能完成。只要兴华港公司稍微履行一点仓储职责,就不难提醒百鑫公司注意,根本不可能让汇达公司达到欺诈的目的。
2、本案中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产生争议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编号为BX-C-0607057-1。该通知上半部分为汇达公司对兴华港公司的通知,内容主要是汇达公司称其已收到百鑫公司所付的《采购合同》中的全额货款,让兴华港公司将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的所有权全部转移给百鑫公司,兴华港公司应凭百鑫公司的放货通知原件或传真件放货。该通知下半部分为兴华港公司对百鑫公司的通知,内容主要是兴华港公司根据汇达公司的上述通知确认附件中所列货物已转移至百鑫公司名下,兴华港公司对该货物承担监管责任,并只接受百鑫公司的放货通知原件或传真件放货。
3、2006年7月22日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百鑫公司收到汇达公司货权转移证明及兴华港公司货权转移确认书以后,以银行承兑汇票向汇达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除以上事实外,本院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业信公司、百鑫公司分别于2006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6月22日与汇达公司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其将88件共计1581.762吨304不锈钢售与汇达公司,汇达公司于2006年7月22日与百鑫公司订立《采购合同》约定其将88件共计1581.762吨304不锈钢售与百鑫公司,上述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兴华港公司作为货物仓储人的地位,存货人仍可依据相应法律关系要求仓储人返还所存的货物,所以兴华港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与上述销售合同、《采购合同》是否属企业间借贷的问题没有直接关系,故兴华港公司提出的上述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实际属企业间借贷应为无效、其应因此而免责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采购合同》订立后,汇达公司于2006年8月4日向兴华港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其上半部分记载汇达公司通知兴华港公司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钢卷交付给百鑫公司,兴华港公司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百鑫公司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百鑫公司名下、百鑫公司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兴华港公司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汇达公司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百鑫公司、从而辅助汇达公司履行交付义务。兴华港公司在该通知中手写的“明细以货物标签为准”也可表明兴华港公司在辅助履行中所交货物并不以通知附件所列货物为准,故兴华港公司的前述告知行为仅属于兴华港公司对百鑫公司交货的通知,并不构成兴华港公司保证所存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目前存放在兴华港公司的货物与《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不符,汇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称该88件不锈钢实际材质与唛头标签不符完全是由东联公司和汇达公司造成,百鑫公司也称该诉争货物自始不存在、是虚构的、汇达公司也无货可供,这表明汇达公司违反《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百鑫公司交付了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故百鑫公司提出的兴华港公司已经验收了《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入库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并未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订立仓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百鑫公司作为存货人将通知附件中所列钢卷交付给兴华港公司保管,所以百鑫公司主张其与兴华港公司之间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成立了仓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送达《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后,汇达公司在《采购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即已履行完毕,百鑫公司成为汇达公司所交货物的所有权人,现百鑫公司提取货物,兴华港公司将汇达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交与百鑫公司,并无不当。故百鑫公司以兴华港公司给付的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不符而主张兴华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并未就《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中的钢卷成立仓储合同关系,故百鑫公司主张《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系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的仓单,缺乏事实基础。而且,《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内容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可以流转。同时,该通知本身既未载明、也无其他证据表明该通知是百鑫公司提取钢卷的凭证以及百鑫公司必须凭借该通知才能向兴华港公司提取钢卷,事实上,该通知中载明百鑫公司仅需发出放货通知就可以提取货物,可见百鑫公司无需出具该通知就可以向兴华港公司提取钢卷。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具有仓单的法律属性,故对百鑫公司提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是仓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鑫公司对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按照仓单的效力向兴华港公司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使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之间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兴华港公司应当承担该法律关系下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在2006年7月22日就订立了《采购合同》,该合同中确定了百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所以在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前,百鑫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存在,兴华港公司发出该通知的行为并未加重百鑫公司的义务,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本案诉争货款的义务不是基于该通知及前述兴华港公司的告知行为,而是基于《采购合同》的约定。百鑫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汇达公司履行的交付货物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百鑫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汇达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虽然《采购合同》中约定百鑫公司收到兴华港公司货权转移确认书再付款,但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发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汇达公司称其已收到百鑫公司支付的《采购合同》中的全额货款、并要求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转移货权、兴华港公司据此盖章后才将《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给与百鑫公司,百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认可兴华港公司在《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盖章确认与百鑫公司付款同时进行,《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中兴华港公司的落款日期手写体为“06/08/07”、该日期也可以表明兴华港公司向百鑫公司发出该通知的时间并未在百鑫公司付款之前,所以百鑫公司未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在汇达公司未完成交付行为时就向汇达公司付出了本案诉争的货款,故对兴华港公司提出的其发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并不构成百鑫公司之信赖依据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现汇达公司交付的钢卷不符合约定,百鑫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审判决认定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支付货款是基于对兴华港公司发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信赖、故兴华港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兴华港公司对一审法院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因本院已将本案进行再审,故对其异议不再考虑。兴华港公司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将百鑫公司与汇达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合并审理存在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兴华港公司与百鑫公司不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兴华港公司对百鑫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一、二审合并审理是否恰当,本院亦不再考虑。百鑫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向东联公司提起诉讼,现兴华港公司也无需向百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无需将百鑫公司与东联公司间的法律关系纳入本案进行审理。百鑫公司就7687363.32元是否构成重复受偿,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百鑫公司与兴华港公司不构成仓储合同关系,《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也不构成百鑫公司付款之信赖依据,百鑫公司请求兴华港公司依照《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兴华港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对百鑫公司向汇达公司所付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兴华港公司、百鑫公司仅对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五项提出再审请求,故对当事人未提出再审请求的其他判项应予维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二(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六项;
三、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五项;
四、驳回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75.09元,保全费200520元,合计431195.09元,由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173.09元,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74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15.13元,由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王富博
代理审判员杜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