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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1 点击量:1820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申字第1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6504室。

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

法定代表人:裴荣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传淑,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2号1901自编1904房。

法定代表人:金立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泰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业宏达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睿翔春皮具有限公司(简称睿翔春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历史渊源、使用惯例和宣传口径来看,在三个涉案商标中,“wolsey”商标具有核心价值,“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则不具有独立商标价值。将“wolsey”商标应用于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并从中谋取经济利益,是泰盛公司签订《商标下级再许可授权协议》(简称《再许可授权协议》)、《补充协议》的唯一合同目的。(二)业宏达公司故意隐瞒其许可人英国wolsey(沃尔西)公司(简称沃尔西公司),不享有“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与泰盛公司就包括该商标在内的三个商标签订《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合同欺诈,其无权收取商标使用费。尤其是2009年11月28日案外人广州海图皮件有限公司(简称海图公司)在第1802类商品上获得“wolsey”商标的注册后,泰盛公司已无法生产、销售其产品,不应再支付任何商标使用费。(三)业宏达公司未取得“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致使泰盛公司使用“wolsey”商标的行为因构成对海图公司“wolse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泰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泰盛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四)以“wolsey”为核心的“wolsey及狐狸图形”标识不可分割,“wolsey”商标与其汉译商标,即“无赛”商标,也不可分割。“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并无独立于“wolsey”商标的经济价值。二审法院将之认定为三个独立的商标,并分别计算商标使用费,判决泰盛公司给付业宏达公司446.4万元的商标使用费,缺乏依据。(五)业宏达公司自始不享有“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商品上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海图公司,业宏达公司的再许可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故《再许可授权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业宏达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本案中的“wolsey”商标、“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均系wolsey品牌项下的商标。泰盛公司故意混淆商标和品牌的概念,其关于wolsey的历史渊源、使用惯例和宣传口径等证据所能证明的都是wolsey品牌而非“wolsey”商标的价值。本案的公证购买证据显示,我国大陆对wolsey品牌的称谓多为“金狐狸”,而“金狐狸”并非“wolsey”的汉语译称。泰盛公司关于“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不具有独立于“wolsey”商标的经济价值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认定“wolsey”商标具有核心价值。(二)业宏达公司和泰盛公司在《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泰盛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涉案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生产、销售的权利,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泰盛公司在实际履行协议中,除使用“wolsey”商标外,也频繁使用了“狐狸图形”商标,不能认定泰盛公司的合同目的仅为将“wolsey”商标用于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的生产、销售。(三)《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未对涉案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明确约定,且结合《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1条和附录1的相关描述,双方已就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为注册商标或申请注册中的商标达成合意。泰盛公司在上述协议签订之时对相关商标的权利状态有注意义务,其在协议签订之后明知“wolsey”商标未在第1802类商品上获准注册,并未提出异议,且继续实际使用“wolsey”商标和“狐狸图形”商标,进一步印证了业宏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欺诈行为。(四)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即海图公司获得“wolsey”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狐狸图形”商标和“无赛”商标均系注册商标,“wolsey”商标系业宏达公司申请注册中的商标,业宏达公司在此期间的履行并无瑕疵。泰盛公司没有履行给付2008年至2009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合同义务,足以构成根本违约;自2009年11月28日,由案外人海图公司在1802类别上获得“wolsey”注册商标之日起,业宏达公司才开始存在权利瑕疵,业宏达公司对此存在部分违约。但至2011年10月11日业宏达公司起诉前,该权利瑕疵未影响泰盛公司的实际使用,泰盛公司的合同根本目的已经实现。泰盛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的时间是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该事实与其是否应给付业宏达公司起诉之前的商标使用费无关联。泰盛公司自始未履行给付商标使用费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二审法院仅判决泰盛公司给付446.4万元商标使用费,已使业宏达公司为“wolsey”商标的权利瑕疵承担了过高的责任,泰盛公司关于完全不应支付商标使用费的主张,缺乏依据。请求驳回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1日,沃尔西公司与业宏达公司签订《wolsey许可证总协议》,约定沃尔西公司授权业宏达公司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地区独占使用“wolsey”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有权在上述地区将该系列商标再许可给他人,该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07年4月12日,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再许可授权协议》,约定业宏达公司授权泰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使用第1802类商品上的“wolsey”商标、“无赛”商标和“狐狸图形”商标,该协议有效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中“wolsey”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3730891号,“无赛”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37308090号,“狐狸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号为3730889号,其授权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802类皮革、人造革及其制品、皮箱和旅行包等商品。泰盛公司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向业宏达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具体为2008年300万元,2009年360万元,2010年423万元,2011年518.4万元,2012年为540万元,2013年540万元;商标使用费按季度支付,若逾期未付,除应补齐欠款外,还须支付欠款0.2%元/天的滞纳金;泰盛公司应向业宏达公司提交相关报表和报告等。同一天,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立锡成立新公司后,以新公司的名义重新签署合同;泰盛公司向业宏达公司交付50万美元(人民币383万元)的wolsey(金狐狸)商标的加盟费用等。2007年5月1日,业宏达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和一份《授权委托书》,就相关商标许可授权事宜进行了说明,但其中所列的被授权商标中不包括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2007年6月1日,睿翔春公司成立。2007年6月25日,睿翔春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了383万元商标加盟费。2010年5月19日,业宏达公司向泰盛公司出具《关于18类‘WOLSEY’商标情况说明》,其中写明:“我公司是英国沃尔西公司‘WOLSEY’商标18类在中国区域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英国沃尔西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商标代理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一直在办理‘WOLSEY’商标的申请和维护工作,并确认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该品牌18类商标商品。另,‘WOLSEY’商标申请人广州海图皮件有限公司属于恶意注册行为,该公司2004年即已被广州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对于该商标的撤销等事宜,英国沃尔西公司正在办理中。我公司会配合英国沃尔西公司对于该类商标的保护,并努力协助我公司的下级代理公司顺利进入中国各商场。”2011年3月1日、2011年4月14日,业宏达公司致函泰盛公司及金立锡,就泰盛公司未依照《再许可授权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交报表等事宜进行交涉,要求泰盛公司给付2008年至2010年的商标使用费1092万元。另查,海图公司于2001年8月1日申请,2002年10月7日获准注册了第1926344号“wolse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02类帆布背包、公文包、公文箱、卡片盒(皮夹子)、旅行包、皮带(攀登用)、钱包、手提包、书包、皮制钥匙盒商品上。2010年1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广州奥巴尔皮具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约定的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注册商标和“无赛”注册商标均系沃尔西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于2006年6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01类、第1802类、第1804类、第1805类、第1806类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衣箱、旅行包、手提包、伞、皮质靴套、公文包、钱包、皮制钥匙盒、小钱袋、皮制信用卡夹和支票夹、流行时尚包、洗衣用包、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质项圈、手杖商品。涉案合同约定的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系沃尔西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申请的商品类别经过修改后,于2010年9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01类、第1804类、第1805类、第1806类上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仿皮、伞、阳伞、牵引狗用皮索、狗用皮质项圈、手杖。在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上未获得注册。再查,泰盛公司曾长期销售业宏达公司标有“wolsey”商标的服装产品。

2011年10月11日,业宏达公司以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未依约提供报表、报告,拒不支付商标许可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2、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给付2008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商标使用费1488万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4.4万元;3、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在一审审理中,泰盛公司提交了天津市滨海公证处(2011)津滨海证经字第154号公证书(简称15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业宏达公司在宣传中将“wolsey”作为具有核心价值的商标。该公证书显示,网址为www.jinhuli.com的网站中有“Aboutus”栏目及“Aboutwolsey”栏目。此两栏目的内容为关于业宏达公司及“wolsey”品牌的介绍,其所使用的标识为“wolsey”加“狐狸图形”标识或“wolsey”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系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154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说明在面对公众的宣传中,“wolsey”标识具有核心价值和影响力。业宏达公司与沃尔西公司签订的《wolsey许可证总协议》、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再许可授权协议》以及泰盛公司长期销售业宏达公司“wolsey”品牌服装等事实,也能够说明“wolsey”标识具有核心价值和影响力。根据协议约定,泰盛公司通过睿翔春公司向业宏达公司支付383万元商标加盟费后,其得到的合同对价是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注册商标,特别是使用第3730891号“wolsey”注册商标,制造、销售第1802类的箱包皮具商品的权利,由此获得经济利益。但是,第3730891号“wolse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协议约定的第1802类皮具商品,使泰盛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司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泰盛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未向业宏达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0年的许可费,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双方均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业宏达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故泰盛公司要求业宏达公司返还其通过睿翔春公司支付的383万元商标加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判决:解除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涉案协议;业宏达公司返还泰盛公司商标加盟费383万元;泰盛公司、睿翔春公司停止使用协议中约定的三个商标;驳回业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业宏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1488万元及滞纳金44.4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泰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返还383万元商标加盟费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程序违法。(二)《再许可授权协议》并未单独约定每个商标的具体价值,除“wolsey”商标外,另外两个商标均无瑕疵,一审判决认定“wolsey”商标为《再许可授权协议》的核心商标,缺乏依据。(三)我国商标法并未限制对未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根据《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1条(1)项约定的内容,其并未限定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上应为注册商标。“wolsey”商标系被他人恶意抢注,业宏达公司一直在主张相关权利,不存在欺诈。(四)泰盛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利益,即使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商品上未获得注册,但其他两个商标均无瑕疵,泰盛公司从未支付过商标使用许可费,其违约在先。一审判决认定业宏达公司存在根本违约,并判令退还商标加盟费,缺乏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1条第(1)项写明:业宏达公司并不保证商标在区域内的有效性,或不保证本协议下授权泰盛公司的权利不会侵犯区域内的任何商标、专利、设计、版权或者其他所有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曾表示因业宏达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将另案就业宏达公司给其造成损失进行诉讼。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在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过反诉。业宏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于2012年1月20日在海南省海口市、2012年3月19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公证购买“wolsey”箱包皮具商品的相关证据,用以证明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使用涉案商标。业宏达公司还提交了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青岛中院)于2012年1月30日作出的(2011)青知民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载明业宏达公司曾于2011年9月2日起诉,要求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承担侵犯其“wolsey”及“狐狸图形”在服装和第1802类皮具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以双方存在本案《再许可授权协议》、《补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等合法依据进行抗辩,青岛中院采纳了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的抗辩理由,驳回了业宏达公司的起诉。业宏达公司以此证明在合同持续期间泰盛公司与睿翔春公司一直长期大量使用涉案商标。

二审法院认为: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所签订的《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相对方应当依约全面、诚信的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审理过程中,泰盛公司并未就主张业宏达公司返还商标加盟费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径直判决支持其主张,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并且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予以纠正。泰盛公司关于业宏达公司返还其商标加盟费的主张可以另案解决。根据《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1条第(1)项的约定,以及在附录1中所载明的商标注册/申请号的相关事实,并结合泰盛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即与业宏达公司存在商业合作等情况,可以认定在涉案合同中并未对三个商标是否为注册商标进行限定,且其中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商标、第3730890号“无赛”商标均在所约定商品上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曾于2003年9月24日在约定商品上进行了申请注册,因此业宏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虽然在合同签订后,业宏达公司曾向泰盛公司致函说明“wolsey”商标的申请等工作正在进行中,使泰盛公司有理由期待该商标将成为注册商标,但是并不足以认定业宏达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泰盛公司及睿翔春公司提交的网站打印件等内容虽然能够证明“wolsey”商标在被许可的三个商标中知名度较高,但是无法证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其为核心价值及合同根本目的的结论。根据泰盛公司与业宏达公司曾经的商业关系,能够证明“wolsey”商标与“狐狸图形”商标经常共同出现在相关商品之上,而且在合同中对于三个商标是独立列明。业宏达公司向泰盛公司所出具的函件仅能证明其在积极解决“wolsey”商标的相关注册事宜;《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关于“wolsey(金狐狸)”商标加盟费,仅能证明对该商标的使用双方另行进行了约定,存在比其他商标不同的价值,即使结合涉案的相关证据,也不能形成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泰盛公司按照约定使用第3730891号“wolsey”注册商标制造、销售涉案协议所约定的箱包皮具商品的权利为其合同根本目的,该商标在1802类皮具商品并未获准注册,使泰盛公司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业宏达公司此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的结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泰盛公司的根本目的是取得所约定三个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制造、销售的权利,并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泰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所约定商标状态具有注意义务,但其在明知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并未取得所约定商品专用权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同时其认可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已经实际使用了第3730891号“wolsey”和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商标,并且未依约履行给付商标使用费、提供经营资料等合同义务,即使在业宏达公司多次催要后亦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泰盛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因业宏达公司未取得第3730891号“wolsey”在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确实造成了泰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导致其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的全部目的,故业宏达公司亦存在违约行为。因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宏达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泰盛公司直至2012年3月仍在使用第3730889号“狐狸图形”商标,同时泰盛公司在青岛中院作出的相关判决中,以其与业宏达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主张不存在侵权行为,亦能证明其已经基于商标许可使用取得了商业利益,其在本案中拒绝支付相应的商标使用费,显然与其在另一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不符。虽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泰盛公司对第3730890号“无赛”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但并不影响其应当履行支付商标使用费的合同义务。综合考虑《再许可授权协议》所约定的三个商标的实际商业价值及影响力,以及合同相对方各自的过错程度,业宏达公司应当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泰盛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关于业宏达公司主张泰盛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488万元一节,因其于2011年10月提起诉讼,且泰盛公司未对业宏达公司具体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数额提出异议,故合同解除后,泰盛公司不应再继续承担相应的费用。由于业宏达公司未能取得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在第1802类皮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泰盛公司无法完全实现合同目的,业宏达公司关于滞纳金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涉案三个商标的市场显著性及知名度,以及实际商业的影响力,并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泰盛公司承担2008年至起诉之日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费446.4万元。综上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泰盛公司给付业宏达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46.4万元;驳回业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第1926344号“wolsey”商标由海图公司于2001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09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由沃尔西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在包括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在内的第18类商品上。商标局于2006年2月14日作出部分驳回裁定,即驳回了其在第1802类箱包皮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维持商标局的裁定。之后,沃尔西公司对其商标注册申请进行了变更。2010年9月7日,沃尔西公司的“wolsey”商标在第1801类、第1804类、第1805类和第1806类商品上获得注册。

本院认为:根据泰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及业宏达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本案现争议焦点为:(一)业宏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泰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二审判决泰盛公司给付业宏达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46.4万元是否适当。

(一)关于业宏达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

本案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泰盛公司在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均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亦说明其接受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加之泰盛公司在青岛中院另案审理的案件中亦主张《再许可授权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的事实,本院对泰盛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同时提出涉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不存在当事人已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泰盛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业宏达公司构成欺诈,其主要理由是认为业宏达公司隐瞒了沃尔西公司在第1802类商品上不享有“wolse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沃尔西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wolsey”商标的时间为2003年9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商标局裁定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而案外人海图公司获得“wolse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由此可以看出,在2007年3月1日沃尔西公司将“wolsey”商标许可业宏达公司独占使用,以及2007年5月1日业宏达公司再许可泰盛公司独占使用时,海图公司尚未获得“wolsey”注册商标,3730891号“wolsey”商标系沃尔西公司正在申请注册(包括在第1802类商品上)中的商标,在此期间,业宏达公司将该商标再许可泰盛公司使用的行为并无不当。其次,未注册商标能否许可他人使用,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且在业宏达公司与泰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亦未限定许可泰盛公司使用的三个商标必须均为注册商标;特别在《再许可授权协议》第11条第(1)项,明确写明了业宏达公司“不保证商标有效性”的条款,根据该条款的内容,泰盛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方,理应知晓签订合同时被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的权利状态,即“狐狸图形”、“无赛”两个商标系业宏达公司已获得注册的商标,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为业宏达公司正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最后,涉案合同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约定,未区分三个商标各自的独立价值,特别是未就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是否具有核心价值,其使用费应高于其他两个商标等作出特别约定,因而二审法院结合泰盛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即与业宏达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以及泰盛公司一直将“wolsey”商标与“狐狸图形”商标在相关商品上同时使用等情况,认定业宏达公司“wolsey”商标在1802类皮具商品上未获得注册,不影响泰盛公司实现签订涉案合同根本目的,业宏达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泰盛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合同解除法律后果的处理问题。业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有两项请求,一是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二是请求判令泰盛公司给付相应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对于业宏达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一节,因泰盛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是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但对于业宏达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泰盛公司给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一节能否支持,需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只是解除了合同的持续效力,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合同责任的消除,即解除合同后,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但对已经履行的部分,特别是存在双方履行义务不对等,又不可能恢复原状时如何处理才能达到利益平衡,需要根据合同性质,并结合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存在违约等情况综合分析判断。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均实际履行了合同,即业宏达公司依约向泰盛公司交付了许可使用的三个商标,泰盛公司依约向业宏达公司支付了商标加盟费。关于违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业宏达公司未能取得第3730891号“wolsey”在指定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泰盛公司的实际损失,导致其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的全部目的而构成违约,应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责任;泰盛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和“狐狸图形”商标,获得了经济利益,因其未依约向业宏达公司提供商标使用情况报告、报表及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亦构成违约,其对合同解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泰盛公司认为其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泰盛公司给付业宏达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446.4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

如前所述,业宏达公司许可泰盛公司使用的是三个商标,虽然业宏达公司最终未能获得“wolsey”商标在1802类皮具商品上的注册,但该事实并未影响泰盛公司实际使用。首先,泰盛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即与业宏达公司存在经济贸易关系,即泰盛公司销售涉及“金狐狸”品牌服装等商品,获取经济利益,是根据业宏达公司的授权。其次,在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泰盛公司根据业宏达公司的许可,一直延续使用第3730891号“wolsey”商标与“狐狸图形”注册商标,获得了经济利益也是客观事实。本案涉案合同被依法解除后,如果说泰盛公司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拒绝履行未履行的债务,那么对于业宏达公司来说,其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泰盛公司给付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正当行为,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泰盛公司提出的其未使用“无赛”注册商标而不应支付费用的问题,因涉案合同中没有就不使用相关商标时是否可以减免费用事项作出约定,在双方已就合同对价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泰盛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鉴于本案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解除后,不可能再恢复到未订立合同时的原始状态,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在确定责任时认定业宏达公司对导致合同解除负主要责任,进而未支持业宏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方面已经考虑到业宏达公司因“wolsey”商标最终未能在1802类皮具商品上获得注册而对泰盛公司合同目的的实际影响,另一方面也考虑了泰盛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特别是在二审期间仍持续使用“wolsey”商标及“狐狸图形的事实,在综合平衡双方利益损失后,酌定由泰盛公司给付业宏达公司应得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446.4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于泰盛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因案外人海图公司获得“wolsey”注册商标之后,导致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销售侵权商品而查处,造成了泰盛公司经济损失等问题,泰盛公司可以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另案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本院认为,泰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开发区泰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晓白

审判员骆电

代理审判员李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