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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之诉若干问题

发布日期:2015-08-24 点击量:2059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张煜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关于行使代位权的规定我们可以准确把握提起代位权之诉的具体条件,此外,在《合同法》中对提起代位之诉中关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举证责任的承担等具体情况以及其他的程序性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的问题以及代位之诉是否及于次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则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找到答案。

一、次债务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相关问题浅析

对于债权人提起代位之诉,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立法中并没有相关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那么,保证代位权诉讼的债务清偿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延伸,相关案例表明债权人代位制度中正因为缺少限制次债务人向债务人直接清偿的相关规定,只有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宣告直接清偿禁止方能弥补,例如限制令、通知书或口头告知并记录在案。如此对于次债务人是否明知就有了相对应的认定条件。这样既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也保护了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权益及该制度本身的设立目的。

二、代位行使的客体范围是否包括担保物权?

从理论上分析,代位权的客体是债权,而担保物权的本质是物权,担保物权应当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但从代位权的制度本身和设立此制度的目的来看,之所以有代位权制度的存在是为了防止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到期债务或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且担保物权作为主债务的一种从属权利,虽然其本身是一种物权,但是它与主债权是无法分割的,从物权法中债权转让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中即可看出,担保物权的作用是对主债务提供担保作用,归根结底,其目的就是为了使债权能够得以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第一种观点极易造成债务人担保物权的消灭从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证,所以上述第二种观点则从实现代位权目的的角度及担保物权本身的属性和作用上做了适当的平衡,从而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