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阳、黄兴炳、李志毅、沈浩敏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5 点击量:6229次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赣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阳,男,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人,大专文化,系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负责人,家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惠,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兴炳,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系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经理,家住四川省大竹县。2012年7月21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燕萍,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毅,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高中文化,系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经理,家住哈尔滨市。2012年5月12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瑾,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浩敏,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高中文化,系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经理,家住上海市杨浦区。2006年9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新康监狱。
辩护人帅发强、车良岐,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请求情况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阳、李志毅、黄兴炳、沈浩敏犯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洪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沈浩敏对判决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晨翼、王穗出庭履行职务,证人范某某、黄某某出庭作证,上诉人洪阳及其辩护人王惠,上诉人黄兴炳及其辩护人刘燕萍,上诉人李志毅及其辩护人胡瑾,上诉人沈浩敏及其辩护人帅发强、车良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洪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佛山市成立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佛山总公司),洪某为法定代表人,拥有70%股份,刘某某任副总经理,拥有30%股份。洪某、刘某某伙同被告人洪阳、李志毅、黄兴炳虚构该公司有量子检测养生馆、贵族幼儿园等项目,以高利息即年利息24%为诱饵,向社会募集资金,诱骗被害人与之签订《加盟合同书》,骗得224名被害人的人民币1,602.4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145.15万元,实际骗得赃款1,457.25万元,用于还债、房屋装修及非法占有。
2010年12月,被告人洪阳、李志毅、黄兴炳和王某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策划,为归还海东佛山总公司因募集资金产生的欠款,决定到江西省赣州市设立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分公司),采取同样手段募集资金。2011年3月,被告人洪阳、黄兴炳到赣州市,以洪某的名义成立赣州分公司,被告人洪阳指派被告人黄兴炳管理赣州分公司。被告人黄兴炳招聘被告人沈浩敏为赣州分公司总经理。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赣州分公司以散发宣传单、举办会议、讲座等方式,向社会宣扬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实力强,各地都有量子检测养生馆、贵族幼儿园等项目,鼓动被害人投资其虚构的量子检测养生馆,承诺收益率为年息13%-15%,按季度发放。赣州分公司遂通过与投资者签订《海东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加盟连锁经营权收益权受让协议书》,募集107名被害人的投资款465.8万元,支付利息、红包等回报24.3404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441.4596万元,用于支付赣州分公司费用开支及被告人沈浩敏等员工的工资、归还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和被告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的个人挥霍。
2011年6月,被告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与王某某、张某出于同一目的,策划到江西省南昌市设立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分公司)。南昌分公司成立后,采取同样手段向社会募集资金,骗得344名被害人的投资款998.7万元,支付被害人利息等回报587,427.5元,实际骗得人民币9,399,572.5元,用于南昌分公司费用开支及其员工的工资、归还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和被告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的挥霍。
综上,2010年至2012年期间,洪阳、黄兴炳、李志毅伙同洪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等人分别在广东省佛山市、江西省赣州市和南昌市,虚构投资项目,向社会募集资金,骗得67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62.4041万元;沈浩敏伙同洪阳、黄兴炳、李志毅等人在赣州市虚构投资项目,向社会募集资金,骗得集资款441.4596万元。
以上事实,原审法院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沈浩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向社会非法集资。其中,被告人洪阳、李志毅、黄兴炳伙同他人向675名被害人非法集资,骗得人民币2862.4041万元,均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沈浩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足5年,又不思悔改,伙同他人向107名被害人非法集资,骗得人民币441.4596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累犯。根据被告人洪阳、李志毅、黄兴炳、沈浩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黄兴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李志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四、被告人沈浩敏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审裁判结果
洪阳上诉提出:对一审认定其没有实际投资这一事实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洪阳不是佛山海东总公司负责人或股东,在洪伟出事后才负责管理佛山总公司的,半年后公司就关闭了。同时,洪阳不具有占有佛山市海东公司集资款的行为。洪阳对佛山总公司集资诈骗1457.25万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黄兴炳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集资诈骗金额为28624041元不当。2011年8月其自动离开公司后,公司继续集资到的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其只对自己经手代收的80万集资款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3、其有犯罪中止和从犯等从轻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对其量刑不当,主刑和附加刑均过重。
辩护人提出:1、本案为典型的单位犯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黄兴炳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量刑;3、黄兴炳只对其负责期间赣州分公司的集资款承担法律责任,对佛山总公司,南昌分公司和其离开后的赣州分公司的集资金额不应承担责任;4、黄兴炳在本案中是从犯,并有犯罪中止情节。综上,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志毅上诉提出:1、本案应构成单位犯罪;2、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行为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其不应该对赣州分公司的集资行为承担责任;4、其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起到策划、组织犯罪的主要作用,其应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提出:1、佛山海东公司及南昌分公司、赣州分公司应构成单位犯罪,李志毅只是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应对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一审法院定性集资诈骗罪错误,李志毅应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李志毅没有参与赣州分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李志毅不应当对赣州分公司的犯罪行为负责;4、李志毅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5、李志毅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李志毅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沈浩敏上诉提出:1、主观上其没有骗取被害人投资款并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对公司没有实际投资项目一事并不知情,其不存在虚构事实,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一审认定其和黄兴炳地位相当是错误的。其只是在赣州聘用的一个公司经理,仅仅负责行政管理工作,其无权管理公司的业务和财务,而黄兴炳是全权负责赣州分公司的全部事务,其不该对生病离开公司期间的犯罪金额负责;3、其进入赣州分公司时黄兴炳并未明确告知成立赣州分公司是为了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而且当时确定的薪酬是按月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参与集资款分配,其初进公司的时候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一审认定其构成累犯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1、沈浩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一审法院认定沈浩敏的作用相当于黄兴炳是错误的,沈浩敏在非法集资行为中起从犯作用,应从轻、减轻处罚;3、沈浩敏不应当对其生病离开赣州分公司期间公司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4、沈浩敏不构成累犯,应当结合实际情况依法认定沈浩敏犯罪的起始时间,不应以其2011年3月进入赣州分公司便认定其犯罪起始时间为2011年3月,从而认定沈浩敏构成累犯。综上,建议二审法院对沈浩敏从轻处罚。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1、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现在:(1)海东佛山总公司与赣州,南昌分公司均是为非法集资、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设立,本案属个人犯罪,不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四上诉人明知公司没有真实投资项目,仍然虚构投资项目向社会公开非法集资,将被害人集资款非法占有,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集资诈骗罪而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本案起诉程序合法。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及犯罪事实,并不受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的限制。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沈浩敏各自应当承担的罪责区分清楚,量刑基本适当。(1)洪阳、李志毅、黄兴炳应该对佛山海东总公司,赣州分公司、南昌分公司所有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且均起主要作用。(2)沈浩敏应当对赣州分公司全部诈骗金额承担责任,且具有累犯情节。在赣州分公司涉及的犯罪事实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而是起主要作用。2011年3月其进入赣州分公司之后便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开始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可认为是犯罪的开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海东佛山总公司)被害人陆某某、吕某、叶某、范某某、邓某某、黄某某、马某某、冯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芩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叶某某、陈某某、江某某、庞某某、麦某某、游某某、郑某某、何某某、叶某、何某某、林某某、孔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彭某某、刘某某、何某某、何某心、高某某、梁某某、刘某某、容某某、李汝某、陈景某、梁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区某某、梁顺某、周美某、陈某、刘召某、陆某某、罗某某、刘召某、梁某、周丽某、陈胜某,马某某、叶莲某、欧某某、张书某、肖某某、杨金某、陈秀某、黄惠某、陈丽某、何某、梁培某、周焕某、梁兆某、冯桂某、张琼某、林建某、梁超某、马锦某、陈棠某、徐某、罗雪某、黎某某、梁伟某、马玉某、赵俊某、龙某某、冯桂某、张丽某、卢淑某、钟某、陈淑某、马绍某、刘小某、冼桂某、陈彩某、江汉某、梁炜某、王淑某、刘玉某、黄邦某、何永某、何素某、张宝某、罗则某、谢某某、丁德某、霍某、刘义某、陈敏某、范丽某、何悦某、谭逸某、朱秀某、吕丽某、熊永某、霍某、温佩某、陈昌某、杨守某、刘次某、杜忠某、袁观某、龚绍某、于淑某、彭凤某、曾某、何庆某、彭丽某、杜惠某、邓玉某、邓松某、冯宏某、叶金某、于小某、罗益某、张某、张竞某、陈礼某、刘某、孙爱某、李佩某、霍美某、关丽某、周秀某、余启某、谭洁某、潘志某、梁杏某、陈细某、谭洁某、苏连某、谭洁某、欧阳某、高秋某、陈某、杜沛某、徐某、蒋晓某、庞其某、倪宗某、罗渭某、陈曙某、傅金某、梁润某、钱瑞某、陈润某、罗应某、张开某、舒运某、谢玉某、黄嘉某、范琼某、危志某、罗丽某、朱逸某、毛玉某、田美某、李鹤某、谢玉某、徐雪某、李志某、高某、莫润某、陈八某、黄美某、曾瑞某、丘渝某、王建某、李文某、何桂某、梁淑某、邝锦某、陈玉某、高洪某、李永某、叶群某、李仲某、黄小某、戴美某、蒋翠某、陈丽某、李赛某、陈泳某、蔡守某、詹欣某、邱五某、张裕某、谢广某、杨汝某、朱惠某、罗某、杨焕某、朱灯某、关侨某、黄锡某、邓秋某、吕微某、冯丽某、黄玉某、萧荣某、李秀某、王书某、刘家某、吴洁某、吴丽某、陆惠某、罗思某、朱秀某、梁秀某、黄瑞某、苏建某、徐丽某、傅敬某(共224名被害人)的陈述、海东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加盟连锁经营权收益权受让协议书、收据,证实2010年至2011年间,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给上述被害人介绍,该公司在哈尔滨有英德威幼儿园,在佛山市有养生馆,要他们加盟投资,月息24%,投资期限1年,各被害人遂与该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书》,交纳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602.4万元,领取了利息共计人民币145.15万元。
2、(南昌分公司)被害人孙某某、吴某、徐某某、胡某某、赵某某、马某某、梁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万某、胡梅某、王梅某、曾某某、段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熊某某、黄某某、刘某某(58岁)、余某某、仇某某、尚某某、和某某、罗某某、王淑某、蒋某某、丁某某、邓某、冷某某、陶某某、曹某某、万香某、徐皇某、李惠某、李美某、王美某,刘秀某,吴秀某、邓保某、付蓉某、倪新某、王登某、曾长某、姚钟某、杨冰某、徐炎某、程海某、邱凌某、魏曼某、程恩某、邓招某、熊德某、徐某、胡玉某、张顺某、刘冬某、姚锡某、谢素某、邓云某、肖建某、毛文某、尹鑑某、严志某、李金某、彭丽某、杨清某、李新某、夏赣某、陈少某、韩瑞某、江菊某、石长某、万国某、杨丽某、梁嘉某、胡招某、庄金某、魏梅某、张春某、万春某、魏兰某、罗城某、李金某、崔殿某、陆时某、万水某、张春某、胡香某、姚桂某、倪荣某、汪爱某、万申某、刘白某、龚顺某、刘绍某、吴荷某、孙秀某、叶荫某、吴翠某、楼宝某、熊惠某、黄国某、芦寿某、汪爱某、姚保某、周魁某、雷金某、罗润某、邓矛某、周光某、李保某、曹淑某、胡生某、张同某、刘茶某、邬福某、胡仁某、朱根某、宗振某、黄莉某、赖伦某、涂灵某、余秀某、王兰某、涂腊某、魏小某、刘继某、龚汉某、谈某、胡长某、徐培某、熊长某、屈掌某、潘小某、符某、李金某、符润某、郭新某、史招某、刘巧某、张建某、张达某、顾石某、杨梅某、任瑞某、牛宗某、杨元某、李某、涂亿某、王飞某、魏美某、郭雪某、刘继某、盛秋某、宗福栽、高秀某、雷金某、黄良某、陈春某、刘某、姚绍某、付瑞某、孙淑某、王菊某、陈秀某、赵润某、汪香某、王桂某、王某、万某、付桂某、张燕某、李九某、马名某、杨文某、曹明某、张西某、熊菊某、张荣某、谢玉某、胡美某、刘晓某、张招某、阮利某、陈某、万珍某、聂益某、杨玉某、罗济某、张嗣某、黄亦某、肖存某、邓翠某、万兆某、谢帮某,邓小某、蒋富某、黄金某、庄士某、付淑某、徐凤某、龚淑某、徐邓某、徐秀某(被害人孙木某之女)、阙翠某、陈兰某、刘仁某、徐水某、黄体某、沃美某、罗建某、龚有某、刘某、方玉某、袁仕某、张桂某、王指某、熊国某、罗贤某、万大某、李水某、楼国某、邓枝某、彭小某、吁水某、张曼某、夏和某、魏玉某、罗某、杨明某、李永某、谌林某、王丽某、梁爱某、岳本某、汪春某、孙洪某、熊毛某、周鹏某、夏玉某、涂靖某、徐香某、赖中栽、杨某(63岁)、姜大某、胡林某、刘志某、李林某、梅友某、余世某、梁慧某、曾连某、袁淑某、王锦某、万治某、陈荣某、江伟某、刘兆某、万明某、田某、欧瑞某、章某、付风某、张某、沈金某、杨某(73岁)、仇某、蒋泽某、李日某、江泽某、涂金某、邓某、刘翠某(71岁)、王国某、黄仁某、王桂某、赵细某、徐义某、喻某、王佳某、魏林某、帅月某、梅润某、徐秋某、邓凤某、胡玉某、许凤某、徐国某(71岁)、徐国某(56岁)、易某、罗美某、胡志某、易宜某、龚招某、陈先某、熊凤某、戴某、刘凤某、于德某、周珍某、陈腊某、蔡鼎某、熊玉某、徐春某、王龙某、徐风某、戴家某、陈学某、王普某、刘某、回全某、邱陵某、曾德某、熊金某、王惠某、侯致某、彭达某、罗可某、方娟某、刘述某、庄某、邓吉某、钟菊某、熊全某、陈金某、黄惠某、邓火某、何某、罗运某、周金某、刘丹某、罗来某、陈春某、绕志某、刘以某、唐尚某、王某(于德某代)、马赣某、周园某、毛根某、王金某、宗文某、梅登某、汪根某等344人的陈述和海东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加盟连锁经营权受益权受让协议书、收据,证实2011年至2012年,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散传单、放投影、讲座等方式,告诉上述被害人,该公司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项目,需要社会公众来投资。各被害人遂与该公司签订了海东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加盟连锁经营权受让协议书,344名被害人交纳投资款共计998.7万元,领取利息、红包等回报共计587,427.5元。
3、(赣州分公司)被害人黄某某、阳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商某某、吴某某、毛某某、谢某某、周友某、罗某某、卢某某、葛某某、熊某某、彭某某、杨某某、钟某某、李文某、徐红某、雷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钮某某、李金某、严某某、程某某、曾某某、廖某萍、李巧某、张月某、马月某、谢某、罗焕某、罗传某、童章某、王德某、林红某、伍贤某、薛仁某、谭雪某、曾万某、范春某、刘云某、郑赣某、唐赣某、王玉某、钟桂某、刘唐某、罗筱某、朱兰某、毕兆某、李书某、黄瑞某、钟兴某、温家某、陈世某、肖秉某、曾秀某、谢从某、曾月某、曾某、范传某、龚忠某、罗桂某、刘建某、徐显某、潘家某、蔡家某、艾某、沈书某、王章某、周湘某、陈锦某、邓碧某、龙光某、钟某、余林某、周兴某、许运某、杨某、曾秋某、曾昭某、王荷某、彭成某、戴玉某、周玉某、陈厚某、古其某、黄水某、杨为某、刘家某、胡玉某、王凤某、张家某、沙贵某、刘桂某、曾连某、刘贤某、王玉某、黄庆某、李祖某、皮建某、刘章某、彭某、黄蕊某、陈少某等107人陈述和海东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加盟连锁经营权受益权受让协议书、收据,证实2011年至2012年间7月,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通过举办宣传会等方式,让上述被害人投资加盟量子检测养生馆项目。被告人洪阳、沈浩敏等人对各被害人进行宣传,各被害人遂与该公司签订了海东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加盟连锁经营权受让协议书。107名被害人交纳投资款共计465.8万元,获取利息、红包等回报共计243,404元,实际被骗人民币4,414,596元。
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洪某为法定代表人,占70%股份,刘某某占30%。其从未授权他人成立分公司。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洪某和其在佛山投资养生馆和连锁店,创立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洪某占70%股份,其占30%股份。2010年3月份,洪某要其带洪阳到南国桃园,选址开养生馆。养生馆开业后并不对外营业,只供佛山市海东公司的业务员带老年人来参观,并不产生利润,两三个月后被工商局查处就关闭了,所以养生馆并没有办成。洪某在佛山市南海投资了1所幼儿园,但没有开业。
6、证人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刘某某租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南国桃园香格里拉花园108栋101房,租期一年。2010年6月,佛山工商局打电话责问其为何将房子租给他人搞传销。其立即到出租房,看到房子周围都插上了旗帜,房子里面到处都摆着宣传单。于是,其就限令刘某某当月搬出其房子,提前结束租赁合同,没有再将房子租给刘某某
7、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0年1月4日,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与佛山盈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ICC国际商业中心7层06单元。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先后在赣州分公司任业务员、出纳。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同年4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洪某,其子洪阳负责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各分公司的经营运作,总经理黄兴炳为赣州分公司实际负责人。总经理沈浩敏负责行政管理,除公司财务外,对整个分公司的事务,包括在推介会上进行宣讲等都有参与、管理。该公司通过业务员以散发宣传单,邀请客户参加讲座、介绍会、游玩等方式向社会宣传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产业多、实力雄厚、规模大,加盟量子检测养生馆,交纳加盟费,以投资收益13-15%的年息吸引客户投资。客户的加盟费均汇入洪阳、黄兴炳、李志毅的银行账户上,用加盟费支付了客户的利息。黄兴炳等公司领导告诉业务员,加盟费用于建设量子检测养生馆。但实际是否建设,其不知道,也未见过量子检测养生馆。
9、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赣州分公司的业务员。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11年3月8日开业,法定代表人是洪某,沈浩敏为总经理,黄兴炳为行政总经理。黄兴炳收取加盟费,沈浩敏、李某某开展业务。公司让业务员到社会上宣传公司很大,实力很强,欲建养生馆,要客户加盟,并有回报(13%-15%的年利息)。但该公司并没有建养生馆。
10、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南昌分公司的业务员,2011年6月,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洪某为法定代表人,李总(李志毅)负责,洪总(洪阳)管业务。公司让业务员在公园等地发放宣传单,组织客户开会,介绍公司有量子检测养生馆、贵族幼儿园等产业,让客户加盟公司,可以获丰厚回报(年利润15%)。公司收取的加盟费都交给了李总(李志毅)。
1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10年2月5日经变更登记,由佛山市中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某,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洪伟拥有股份70%,股东刘某某拥有股份30%。经营范围:对工业、商业、房地产业、建筑、服务业企业及项目进行投资;投资咨询服务。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于2011年3月27成立,南昌分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成立,负责人洪某。
12、海东投资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证实该公司虚构投资项目的事实。
1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6)杨刑初字第493号刑事判决书、杨字(2007)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9月30日,上诉人沈浩敏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
1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分别在南昌市昌北机场、南昌火车站抓获洪阳、李志毅;同年7月21日,在梅州市梅江区抓获黄兴炳;同年5月24日,在湖州市南浔镇抓获沈浩敏。
15、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洪阳、李志毅、黄兴炳、沈浩敏的出生年月日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6、上诉人洪阳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其母亲洪某与刘某某、黄兴炳、王某某成立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洪某为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占70%股份,刘某某占30%股份。洪某在佛山买了1个幼儿园,佛山总公司主要以检测养生馆和幼儿园作宣传,向社会集资。李志毅负责财务、出纳。黄兴炳负责开发客户,与客户签订投资合同,年利息约15%,共吸收资金900余万元,客户达200余名。资金分配具体由李志毅操作,据其所知黄兴炳、王某某的业务团队占40%,归还客户利息15%,剩下45%由股东分得。2010年10月间,因洪某被抓,幼儿园被拍卖,佛山公司总负责人黄兴炳叫其替洪伟管理公司,其才开始管理佛山公司。2011年5月,公司因无钱归还客户利息而停了下来。
同年12月,为归还客户的投资款,黄兴炳提出到江西省赣州市成立分公司,并于2011年3、4月,以洪伟的名义成立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公司的创办、成立及管理都是由黄兴炳总负责。赣州分公司以佛山的量子养生馆和幼儿园项目作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吸引人投资。黄兴炳在赣州聘请沈浩敏为总经理,黄兴炳和沈浩敏负责分公司的事务。其只在投资推介会上代表董事长洪伟宣传佛山总公司的投资项目、前景和回报。会后由业务员向投资户推广,投资1万元起,回报率13%,投资户以老年人为主。赣州分公司的钱全部转到佛山总公司,用于归还佛山的投资者,购买赣州分公司和南昌分公司的设备等。
2011年7月,黄兴炳、王某某用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洪某的身份证,在南昌市以洪伟的名义设立了南昌分公司。南昌分公司的董事长是洪某(虚设的),其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对外事物。李志毅为总经理,负责行政和财务工作。其按照原来商量好的,继续搞量子养生馆和幼儿园加盟项目,派出许多业务员到南昌市街头向老年人宣传,投资1万元以上就签订协议入股,年利润15%。加盟费用于给客户返利、公司运转和员工工资,剩下的大部分由其和黄兴炳、李志毅、王某某等人分掉了。
17、上诉人黄兴炳的供述,证实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成立,2010年1月其就到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并担任行政经理。佛山公司有贵族幼儿园(没有开业)和养生馆(少量盈利)等项目。公司通过派发宣传品、召开联谊会招揽客户,加盟投资(1万元开始)公司的贵族幼儿园和养生馆,年回报率20%左右,1年后归还本金。共收取资金1,000余万元。2011年1月开始,客户陆续要公司退还本金,故需要资金。洪阳提出成立赣州和南昌分公司,其和李志毅、王某某均同意,目的是在赣州、南昌收取客户投资归还佛山客户的本金。只有不停地开分公司,收取不同客户的投资款,来归还以前客户的投资款利息。
2011年2月底,洪阳提出到赣州成立分公司,派其去成立、管理赣州分公司。同年3月,其和洪阳到赣州,找到朋友李某某帮忙筹建赣州分公司。洪阳出资,其具体操办。李某某和沈浩敏办理注册成立公司,股东为洪某。洪阳负责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所有事务。沈浩敏是赣州分公司总经理,负责分公司的行政、业务。其是行政经理,负责分公司的日常管理和分公司成立前的财务(2011年3月至6月间的财务)。其让员工到街上向群众宣传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为美国上市公司,实力雄厚,产业多,准备在赣州建设量子检测养生馆,投资加盟回报高(加盟费至少1万元,13%-15%的年息)。其在赣州分公司任职期间(2011年3月至8月),赣州分公司收取加盟费90万元,但没有建量子检测养生馆。其将2011年3月至5月收到的投资款全部转给了洪阳。赣州分公司支付了赣州客户的利息(1个季度发1次)。洪阳告诉其要在南昌成立分公司,其表示没意见。2011年6月,成立了南昌分公司,洪阳为总经理,李志毅管财务,王某某管业务。其按洪阳的要求,分2次从赣州分公司的帐上共取了5-6万元,用于南昌分公司的启动资金。南昌分公司成立后,其到南昌分公司去过6次,发表了2-3次讲话,宣传公司的前途并要业务员向客户宣传,让客户安心投资。南昌分公司与总公司及其赣州分公司的做法一样,都是以开联谊会等方式,招揽客户,收取投资款,公司没有经营项目。
18、上诉人李志毅的供述,证实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到2010年初在佛山市成立,法定代表人洪某占股份70%,刘某某占股份的30%。其到公司后接洪阳的手,担任该公司出纳。2010年5月中旬,洪某被抓后,洪阳负责该公司。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用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佛山市英德威幼儿园作宣传,显示实力,以加盟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的名义向社会募集资金。公司通过业务员对中老年人进行欺骗性宣传,让被害人与业务员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年利息15%-24%,投资款被用于归还幼儿园的欠款,返还客户到期的投资,发放员工工资,公司的开支等,投资款并没有用于投资量子检测养生馆。2011年3月,由于没有客户加盟,洪阳、黄兴炳决定闲置佛山海东投资有限公司,到赣州开分公司。赣州分公司由黄兴炳、沈浩敏负责,通过上述手段非法集资,承诺回报率为年利息13%-15%。加盟费除用于支付利息、归还加盟费的本金、支付员工工资、日常开销和业务员、经理等的提成,余款都转到洪阳、黄兴炳和其等人的账户上。同年7月,洪阳、黄兴炳和王某某、张某等人在南昌市成立分公司。其负责南昌分公司财务,洪阳、黄兴炳和王某某、张某负责南昌分公司的内部事务。南昌分公司采取总公司一样的手段非法集资。集资款除被用于支付员工工资,提成、奖金,客户利息外,均被洪阳、黄兴炳和王某某拿走。
19、上诉人沈浩敏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佛山市海东投资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赣州市章贡区工商局注册成立,其系黄兴炳在赣州招聘进入赣州分公司的,并被任命为总经理。该公司通过举办讲座、介绍会等方式,面向社会进行宣传,以13%-15%的年息吸引客户投资。该公司收取的投资款支付了客户的利息后,均给了黄兴炳等人。赣州分公司并没有投资被宣传的养生馆、度假村、贵族幼儿园等项目。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海东佛山总公司,赣州、南昌分公司均是为非法集资、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设立,故不成立单位犯罪。(2)海东佛山总公司成立后,确实投资了一个量子检测养生馆,但目的不是营利,而是为了宣传的需要,供被害人参观,且不到三个月就关闭了。公司所宣传的幼儿园是洪某利用黑龙江英德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购买的,且没有实际运作。2010年6月17日,因英德威投资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定代表人洪某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28日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同时判决依法收缴上述幼儿园变卖得款返还被害人。在刑事判决作出前,2011年2月28日,洪伟因民事借款纠纷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被申请强制执行,该幼儿园被公开拍卖还债。故海东佛山总公司及其赣州、南昌分公司实质上没有实业。四上诉人明知公司没有真实投资项目,仍然虚构投资项目向社会公开非法集资,且没有将被害人的集资款进行实际投资,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3)、上诉人李志毅、黄兴炳均从海东佛山总公司成立始在总公司从事非法集资工作,洪阳在成为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前,就一直在海东佛山总公司帮助洪某从事非法集资工作,故洪阳、黄兴炳、李志毅均应对佛山总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李志毅虽未直接参与赣州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明知赣州分公司实施集资诈骗活动,仍然对该公司的赃款进行管理,应当对赣州分公司的诈骗行为承担责任;上诉人黄兴炳明知设立南昌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集资诈骗,仍然对南昌分公司的设立,积极参与商议,并提供启动资金,着手办理设立、开业等相关事宜。南昌分公司成立后,黄兴炳还到南昌分公司上过几次宣讲课。因此,黄兴炳虽没有直接参与南昌分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应当对南昌分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赣州分公司由黄兴炳实际负责,整个分公司在黄兴炳的组织、领导下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虽黄兴炳在后期离开赣州分公司,但并没有阻止赣州分公司的集资诈骗行为,故其中止不成立,应对赣州分公司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4)、沈浩敏对整个赣州分公司的日常工作及业务等进行管理、督导和执行,在共同犯罪中,虽黄兴炳的作用更大,但两人均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因此,沈浩敏也应该对赣州分公司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包括其中途生病离开公司期间公司所实施的集资诈骗行为。(5)、上诉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共同瓜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虽上诉人洪阳作用较其他人大,但上诉人黄兴炳、李志毅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不分主从犯。(6)、赣州分公司是为非法集资成立的,沈浩敏进入该公司工作是犯罪的开始,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7)、李志毅提出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了考虑。综上,除沈浩敏的辩护人认为沈浩敏在利用赣州分公司实施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不能与黄兴炳等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外,其他辩护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沈浩敏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一审法院对沈浩敏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阳、黄兴炳、李志毅、沈浩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资项目向社会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中,洪阳、黄兴炳、李志毅伙同他人向675名被害人非法集资,骗得人民币2862.4041万元;沈浩敏伙同他人向107名被害人非法集资,骗得人民币441.4596万元,四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嘉金
审判员赵进发
代理审判员吴燕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