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正文XINGTAO.CN |
纪桂兰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2-12-27 点击量:2034次
问题提示:不定期缴纳保险费是否导致人寿保险合同的解除? 【要点提示】 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保险人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分期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保险人如对保险费的缴纳未尽到催告义务,对于投保人的不定期缴费,保险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规定,以其缴费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可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 【案例索引】 一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商初字第547号(2010年11月15日) 【案情】 原告:纪桂兰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原告纪桂兰诉称:1997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个人养老金保险时,被告只让原告缴纳了1200元保费,对其他办理保险的必要书面材料如保险合同等均未向原告交付,更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缴费日期等事项。当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明保险费为每年1200元,可以一次缴纳几年,也可以几年缴纳一次,在实际的缴费过程中,原告也是这样做的。但是在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去被告处补缴保费时,被告却拒收保费并以原告缴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依据法律规定不能续保为由将保险合同解除。自投保以来,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告知该规定原告的儿子也在被告处投保且与原告是同一天投保,其实际缴费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13日,2005年5月,2008年5月,缴费期间也间隔3年之久,同样可以续保,为何原告就不能续保。原告认为,原告迟延缴费,是由于被告未交付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语R和行为误导所造成,被告具有过失,以致原告不了解缴费的具体时间。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保单号为3203119755000122的保险合同复效,原告继续履行交费义务。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依约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投保人不按时缴纳续期保费,向保险费约定交纳的次日起60日内为缴费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结束后投保人仍未缴纳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自保险合同中止之日起满两年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未缴纳保费已超过两年零60天,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是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徐州市石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0日,原告纪桂兰在被告处投保了《个人养老金保险》,同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1998年8月21日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2000年5月29日缴纳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3600元,2004年7月28日缴纳至2007年5月的保险费6000元;2009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缴费时,被告令知原告保险合同已被终止并解除。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仅有原告的投保单和缴费收据为证,对作为保险合同必要组成部分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未提供。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供了一份《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但该试行办法没有生效和截止日期,且对原、被告诉争的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此外,保险公司还提供了一份原告投保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信息,但该信息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资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养老金保险投保单、毎次缴纳保险费的收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保险信息、个人养老保险的试行办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审判】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不定期缴纳保险金的行为是否可以导致被告解除保险合同。 1.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缴纳保险费的收据、投保单,被告在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当庭确认其和原告之间有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养老金保险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2.保险公司无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投保单及保险费缴纳收据中均无有关保费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的记载。被告举证的《个人养老金保险试行办法》是复印件,没有生效和截止日期,且试行办法条款对保险合同的复效问题未做出规定,本院对该试行办法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电脑下载的原告的个人养老金保险信息,该信息是由被告单方制作,并不是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形成的资料,也不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虽然记载了原告的缴费方式,但缺少来源依据,本院不能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来确认保险合同的缴费方式,因此,对被告举证的电脑信息的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方面,从双方当事人履行保险合同的方式来看亦存在长期间断缴纳保险费的习惯存在。由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对保险费分期付费的缴纳方式及缴纳期间作出约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明确约定保险费的缴纳期间及方式。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保险费缴纳进行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被告抗辩宽限日起算日从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之日起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被告抗辩在投保人最后一次缴费的二年半后,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没有进行保险费缴纳的催告,在投保人不特定期限缴纳保险费时,单方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要求缴纳保险费,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3.保险费的缴纳方式问题保险费交纳通常以预付为原则,为促使原、被告之间更好的履行保险合同,减少双方争议,更好地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履行本判决后,其保险合同的缴费期间确定为一年较为适宜。 据此,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口起十日内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并缴至本判决生效之年度,自此后,原告依次应按年预缴纳保险费。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处理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1.人寿保险合同续期保险费的性质保险合同一方面是一个诺成合同,保险费的存在仅为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保险合同成立要件;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又是一个有偿合同,如果没有保险费存在,仅保险人一方对于被保险人因一定事故所生的危险负担赔偿责任,而无对价时,该保险合同仅为一种损害担保合同。此外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多属于长期合同,保险费数额相当可观,如果投保人或合同有关的人一次性交付所有的保险费,确实有非常大的困难,一般多采取分期付费方式缴纳保险费,即将保险契约期间,划分为若干保险费期间,每期规定一定的保险费额,由投保人按期交付。实务中,投保人常预先交付不等的保险费,其预付的目的,显然并不是在对各年度的保险提供对价,而是由于人寿保险合同兼具有储蓄、投资的性质,投保人为此项预付后,保险合同于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内均属有效,而不是为附有按年续约的定期有效合同。每期所付的保险费,应当为整个不可分的寿险合同的部分对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人员只是说明保险费为每年1200元,可以一次缴纳几年,也可以几年缴纳一次”,从原告交付保险费实际情况来观察,199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1997年6月至1998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1998年8月21日缴纳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1200元,2000年5月29日缴纳2000年6月至2002年5月期间的保险费3600元,2004年7月28日缴纳至2007年5月的保险费6000元,而且保险人对上述保险费已缴纳行为的认可,印证了原告主张的不定期缴纳保险费交易行为的存在。这样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本案人寿保险合同的续费并不是人寿保险合同保险的对价,也不是按年生效的表征或持续有效的先决条件。另一方面,被告保险人抗辩“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依约缴纳保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而将保险费等同于民法上的法定债务,与保险法理不符。 2.保险人对续费的催告义务《保险法》第36条确立了保险人催告制度。所谓催告,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交付履行期到期后,保险人以诉讼以外方式要求给付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其内容均为保险人单方所制定,条文内容广泛且具有专业技术性,非为一般社会大众所能了解,亦非保险专业人员三言两句所能道尽,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应将保费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催告在此具有特殊意义,它并不是确定投保人迟延责任,或为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前提条件,而是《保险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非是一个任意性的规定。催告的功能在于避免保险人任意终止契约或推卸责任,避免投保人因疏忽不知保费到期而未交,而导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本案中,被告保险人在没有明确约定保险费缴纳期限及方式的情况下,投保人长达2年半多的时间内未缴纳保险费,而未履行催告义务,而拒绝投保人的保险费的缴纳,其行为当然违法。 3.分期付款人寿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投保人是否按期缴费,关系保险人是否继续承担危险,然而投保人一时失察未及时交付,在所难免。为此,《保险法》第36条规定“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宽限期制度。这里《保险法》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性,而对于保险费给付迟延采取的特殊的法律效果。为特别保障被保险人,避免投保人因疏忽不知保费到期而未交,而使其利益受损。通过宽限期,可以促使人寿保险合同得到的延续。 4.人寿保险合同宽限期的起算点按照《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宽限期起算点有二类:一是经催告的,为催告到达之次日;二是约定支付保险费期限的,从约定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明确的保险费缴纳期限,故本案的宽限期应当从保险人的催告送达次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保险人抗辩本案的宽限期起算点应当采取“投保人不按时缴纳续期保费,自保险费最后一次交纳的次日起60日内为缴费宽限期”显然与法有悖。 5.宽限期中人寿保险合同的停效按照《保险法》第36条的规定,在宽限期后的二年内,未按期付费保险合同一般确认为效力停止,而非终止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费,如果逾期未付,除合同中另有约定外,经保险人发出交付保费的催告到达后,若超过30日的宽限期仍未交付,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告停止。这里的所谓停效,就是指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里,因某种原因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的状态。这里的保险合同停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人虽不负任何担保危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可在一定条件下,使合同恢复效力。 人寿保险合同在停效期间,双方当事人并不需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了结,因为将来尚有恢复的可能,只要合同因该法定或意定的原因消灭后,合同即可回复效力。它与合同的终止或解除并不是一回事。后者合同的终止与解除则需要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结,因其将来并无回复效力的可能,若欲重开彼此间的法律关系,则属另订一新保险合同的问题。所以,本案中人寿保险合同停效后,并不当然产生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6.人寿保险合同停效的起算点按照《保险法》第36条规定“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该条确立了人寿保险合同停效的起算点为宽限期满的次日。而本案被告保险人辩称“停效期间于最后一次应交保险费之日起计算”当然无法律依据。 7.人寿保险合同宽限期后的复效与解除《保险法》第37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36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条确立了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复效制度一方面赋予投保人复效的权利,另一方面则允许保险人在宽限期后终止合同。在宽限期后,当事人双方亦可以进一步衡量各自所能承受的因素,协调约定较长的期间复效,而一旦投保人交清保费及其他费用外,被保险人具有可保条件(身体健康)的,在复效期间内提出复效申请既合乎可保条件的证明,且此项证明令保险人满意或经保险人认可。合同的效力即恢复。这是因为,投保人如欲再行申请订立新合同,往往限于被保险人的年龄、健康情况等结果,另寻新保不易或订立新合同的条件较为不利。复效是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益之计,属于强制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方式排除该规定。复效对保险人而言,并未造成额外的负担,其应收的保费及其他费用经填补后,所应承担的危险即亦须回复至承保时被保险人危险状态。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未经催告,人寿保险合同停效点不明,所以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再次向被告缴费,不应当视为复效的申请,亦不需要被告人的同意,本案保险人当然不能拒绝投保人缴纳保险费。 8.结论保险的功能在于分散危险,确保经济主体的安定,将不确定的损失转为确定的费用即保险费。但人寿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纳与否关系合同效力是否继续,尤其是第二期以后的保费常因缴费义务人经济情况不佳或疏忽致使整个合同陷于停效或终止的状况,在此情形下,投保人如欲再行缔结新合同,往往限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改变而导致缔结新合同的条件较为不利,甚至被拒保。为使被保险人不因一时的原因而丧失保险的保障,同时亦不让保险人辛苦所招揽而来的合同就此失效并危及保险经营,所以应当通过宽限期及复效条件来保障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从而维护保险秩序稳定。 一审独任审判员:杨立春 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葛文 责任编辑:韩建英 审稿人:曹守晔
转载自北大法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