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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尚澧等22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6 点击量:7654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皖刑终字第00037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尚澧,曾用名吴献礼,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股东、董事长、总裁,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有西,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翟呈群,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峰,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兴邦公司股东、副董事长、副总裁,亳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0年1月12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5日投案,同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亳州市人大常委会许可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宏安,上海谷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鸿飞,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兴邦公司教育培训中心主任,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珍,女,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御仙堂日化用品销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东营市河口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青松,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华伟,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兴邦公司品牌规划中心主任,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德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兴邦公司总裁办主任,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1月21日被抓获,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兆胜,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兴邦公司淄川区、博山区御仙堂专营店店长,住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8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4年7月8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怀刚,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兴邦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办会计,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4月10日被抓获,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后因本案被判刑,服刑期满。

辩护人李健勇,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廖开祥,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高中文化,兴邦(上海尚元)公司副总裁,住江西省赣州市。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年2月25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正君,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兴邦公司财务顾问,住涡阳县城关镇。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祥云,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兴邦公司日化事业部总经理,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批准逮捕(在逃),同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玉梅,曾用名王毓镅,女,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兴邦公司副总裁,住阜阳市颖东区。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4日投案,同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3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斌,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兴邦公司财务中心主任,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4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31日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燕,曾用名张艺泓、张艺翃,女,1967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研究生文化,兴邦公司股东,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16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鸿,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志平,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大学文化,兴邦公司合肥分公司经理,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1日被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8月15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永桂,曾用名王永贵,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大专文化,兴邦公司酒类事业部副总经理,住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同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陶天亮,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曾任兴邦公司审计监察中心主任,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09年2月11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正国,男,1969年7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兴邦公司股东、总经理,住亳州市谯城区。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程亮,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曾任兴邦公司董事长调研员、阜阳分公司负责人,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逮捕。2013年7月18日和2014年1月17日分别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单开堂,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兴邦公司法务督办室主任、总务部部长,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宗屏,男,1958年3月2日出生于台湾省高雄县,汉族,大学文化,兴邦公司日化事业部总经理,户籍地台湾地区高雄县,捕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4年11月14日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万顶,男,1937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兴邦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主管,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逮捕。2013年7月12日和2014年1月11日分别被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王录春,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尚澧、石峰、廖开祥、王正君、张燕、孙祥云、董正国、王玉梅、吴斌、徐华伟、陶天亮、蔡德文、单开堂、王永桂、苏宗屏、吴万顶、李新珍以及孙兆胜、张某某、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怀刚、杨某某、尚某某、魏某某、曹某、吴某、席某某、邱某、吴某、刘甲、刘某丙、李某、刘某丁、马某某、曹某某、刘乙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程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审被告人吴尚澧、石峰、王玉梅、吴斌以及邱某、刘某丙、尚某某犯隐匿会计凭证罪,原审被告人石峰、孙祥云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吴尚澧等30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并依法将吴尚澧的死刑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1)刑二复36985077号刑事裁定,以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第二审违反诉讼程序为由,撤销本院(2011)皖刑终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1)皖刑终字第00257-1号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亳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发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重审期间,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鸿飞、陈志平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冯某某、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准许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张某某、范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尚某某、魏某某、曹某、吴某、席某某、邱某、吴某、刘甲、刘某丙、李某、刘某丁、马某某、曹某某、刘乙、冯某某、李某甲的起诉。同年7月9日亳州市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吴尚澧、廖开祥、王正君、黄鸿飞、陈志平、王玉梅、张燕、董正国、吴斌、陶天亮、徐华伟、王永桂、蔡德文、单开堂犯集资诈骗罪,石峰、孙祥云犯集资诈骗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新珍、怀刚、程亮、孙兆胜、苏宗屏、吴万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审请求情况

2014年11月13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亳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吴尚澧等8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抗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和一审庭审录像资料,审查吴尚澧等8名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吴尚澧等8名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1998年11月,被告人吴尚澧、石峰、董正国与邓某等人出资50万元(以下无特别注明均指人民币),注册成立亳州市兴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吴尚澧任法定代表人,董正国任总经理,经营范围为机械、电子、养殖技术研究及产品开发等。后邓清等人退出,吴尚澧、石峰、董正国于2002年3月将公司注册资本增至426万元(股份比例为吴尚澧72.42%、石峰18.96%、董正国8.62%),经营范围增加了中药材种植、生产加工及人才培训等。2003年12月董正国离开兴邦公司,后张燕加入,吴尚澧等人于2004年3月变更相关登记,兴邦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份比例为吴尚澧69%、石峰23%、张燕8%),经营范围为农业产业化种植、养殖、技术研究及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中药材种植、养殖等。2005年上半年,张燕提出退股,后与吴尚澧、石峰签订了退股协议,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发展过程中,兴邦公司先后设立总裁办公室、房地产事业部、酒类事业部、日化事业部、保健品事业部及财务中心、审计监察中心、行政人事中心、教育培训中心、品牌规划中心等诸多部门,并在各地设立分公司、办事处;又先后注册、收购了亳州市绿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邦公司)、安徽省英雄坊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欧莎丽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莎丽实业公司)、亳州市大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华美芦荟生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美公司)、嫩江县兴邦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等20余家企业;还出资以吴尚澧、董正国等个人名义在北京、上海等地购置房产,用作办公、经营场所。

兴邦公司成立初期,主要经营蚂蚁、土元养殖和供种回收业务,经营效益一般。2002年初,兴邦公司引进仙人掌项目,建设了仙人掌种植基地,并利用仙人掌研发了食品、日化用品、保健品及仙人掌干粉等产品,其中仙人掌干粉在2007年9月取得了卫生部新资源食品试生产卫生审查批件。在生产、销售仙人掌产品的过程中,兴邦公司先后注册了绿邦、喀塔斯、掌尚美丽等商标,获得了食用仙人掌酒及酿制方法等发明专利,并在中央电视台、安徽电视台等媒体投放大量产品广告,但总体经营亏损。2006年开始,兴邦公司又分别在安徽省亳州市、黑龙江省嫩江县等地投资开发房地产,至案发均未开发完成。

2002年下半年,因经营状况欠佳,在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兴邦公司即采取仙人掌种植模式开展集资。2005年11月,因受到海南锦绣大地仙人掌事件等因素影响,兴邦公司逐渐停止仙人掌种植模式集资。为缓解资金压力,兴邦公司董事长吴尚澧及高管石峰、廖开祥、王正君、黄鸿飞、孙祥云、陈志平等人商议,并由王玉梅、吴斌、陶天亮、徐华伟、王永桂、蔡德文等人参与讨论,采取约定回购、返本销售、投资入股等方式,相继推出全员营销、窖酒收藏、欧莎丽代理、万店工程、增资扩股、清欣片代理、涞水房产开发、饮料代理、海南房地产开发及尚元福利房预定等多种集资模式,不断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所募资金进入兴邦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调配使用。兴邦公司主要通过各专营店组织群众参与集资,期间部分专营店因集资被当地公安机关查处后,张燕等人受吴尚澧安排到山东潍坊、四川遂宁等地协调处理。同时,为增强社会影响力,以配合集资活动的开展,兴邦公司还通过举办周年庆典、召开招商会、巡回讲解、刊登广告、编发宣传材料等形式积极扩大宣传。兴邦公司的具体集资情况如下:

1、以仙人掌种植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2年下半年,经吴尚澧决定,兴邦公司采取寄种植、代种植、联合种植等多种方式推行仙人掌种植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投入一定的资金,兴邦公司负责种植。到期后,兴邦公司返还本金,并给予年利率不低于28.5%的回报,投资户不承担仙人掌种植的风险;推荐群众集资的,给予相应的业务提成。董正国多次参加会议,就仙人掌种植方案提出意见。王正君应吴尚澧安排,起草五年期联合种植合同。兴邦公司组织群众参观石峰、吴万顶等人建设、管理的仙人掌种植基地宣传集资。李新珍、程亮分别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和阜阳地区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仙人掌除部分用于产品生产外,其他被加工成仙人掌干粉储存。经审计,2003年1月至2008年11月,兴邦公司以仙人掌种植名义集资103,440.22万元,群众转单30,960.05万元,涉及21个省市的集资群众24,691人次。

2、以全员营销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5年7月,为缓解还款压力,经吴尚澧提议,并与孙祥云、王正君、石峰、王玉梅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决定以绿邦公司的名义推行全员营销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投资2000元,无需销售产品,一年后即返还本金并给予30%的费用扶持;销售产品另有50%的利润;期满产品未售出可原价退款,且不影响返本和费用扶持;推荐群众参与集资的,给予7%-12%的业务提成。兴邦公司为此成立以孙祥云为组长、王正君为副组长、王永桂等为组员的“全员营销活动领导小组”、黄鸿飞为经理的“全员营销总公司”,先后负责全员营销方案的宣传、推广。宣传推广的具体方式有现场讲解、现场抽奖等。李新珍、程亮、孙兆胜分别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阜阳地区、淄博地区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经审计,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兴邦公司以全员营销名义集资56,034.73万元,群众转单14,532.99万元,涉及24个省市的集资群众23,451人次。

3、以欧莎丽代理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6年7月,吴尚澧、孙祥云、廖开祥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决定以欧莎丽实业公司的名义,推行欧莎丽代理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签订欧莎丽化妆品县级总代理和分销商合同(三级10万元,二级20万元,一级50万元,总代理100万元),无需销售产品,合同期满即返还本金,并给予第一年30%-45%、第二年35%-50%、第三年40%-55%的费用扶持;前期的全员营销、仙人掌种植合同均可转签欧莎丽代理合同;推荐群众参与集资的,给予专营店13%(其中业务员7%)、分公司1.6%的管理费。通过召开招商会、讲师宣讲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李新珍、孙兆胜分别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和淄博地区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经审计,2006年7月至2008年6月,兴邦公司以欧莎丽代理名义集资54,261.73万元,群众转单44,631.30万元,涉及22个省市的集资群众2,901人次。

4、以万店工程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6年11月至12月间,吴尚澧、石峰、黄鸿飞、陈志平、孙祥云、王玉梅、吴斌、徐华伟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推行万店工程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群众投资委托开店合同(专营店10万元,中心店50万元,旗舰店100万元),无需开店和销售产品,期满返还本金和75%-85%的开店资金、扶持费等;推荐群众集资的,给予9%的市场管理费、市场服务费和业绩提成;全员营销专营店、分公司可转化为万店工程专营店、办事处。兴邦公司安排陈志平负责公司登记、制定集资合同、组织推行集资方案等,徐华伟负责专营店店面设计,廖开祥、黄鸿飞、陈志平、王正君、王玉梅等人负责宣传、推广集资方案。同年12月9日,兴邦公司组织各地负责人召开万店工程招商大会,并组织讲师团巡回宣传、推广。经审计,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兴邦公司以万店工程名义集资7,574.86万元,群众转单5,975.14万元,涉及15个省市的群众562人次。

5、以增资扩股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7年年初,吴尚澧与石峰、王正君、张燕、廖开祥、孙祥云、吴斌、陈志平、黄鸿飞、王玉梅、徐华伟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决定以增资扩股为名集资,并成立增资扩股筹备组。吴尚澧、王正君、吴斌、单开堂等分别任组长、副组长及成员。方案的主要内容为:原有股东、各分公司或办事处负责人、公司内部员工、各授权专营店负责人,以100万元为起点集资入股,承诺如果三年不上市,第一年给25%的回报,第二年给不低于20%的回报,第三年给不低于15%的回报;公司按照实缴资本的2%-5%配股;同时取得开设万店工程旗舰店的权利,享有销售折让、免费配货、市场开发费等;原产品代理合同和仙人掌五年期种植合同均可提前结算转签。经兴邦公司安排,王正君、单开堂起草入股协议和公司章程,蔡德文起草关于增资扩股会议的文件及领导讲话,陶天亮办理验资和签订入股协议,王正君、廖开祥、黄鸿飞、陈志平等人负责推广集资方案;为吸引群众集资,吴尚澧安排王正君、陶天亮等人使用虚假财务资料进行资产评估,并安排吴斌等人伪造虚假财务报告按照25.8%的比例进行分红。在方案推行过程中,除上述方案规定的募股对象外,有部分群众参与投资入股。李新珍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经审计,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兴邦公司以增资扩股名义集资20,335.26万元,群众转单14,332.08万元,涉及17个省市的集资群众400人次。

6、以窖酒收藏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7年5月,经吴尚澧、廖开祥、任某某(另案处理)提议并与石峰、陈志平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决定以御仙堂公司名义,推行窖酒收藏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集资收藏法国葡萄酒及喀塔斯仙人掌果酒,最低半年增值16%、一年增值40%、二年增值90%、三年增值180%,期满后由御仙堂公司回购;推荐群众参与集资的,给予专营店10%的业务提成,给予办事处、分公司1%的管理费。黄鸿飞等人在各地负责人会议上讲解方案,陈志平组织御仙堂各地专营店、办事处具体推行。此后,为配合集资方案的推行,兴邦公司先后组织了“地下窖酒首批藏酒活动启动仪式”、“酒窖落成典礼及启动仪式”、“喀塔斯--中国行”等大型宣传活动,陈志平等人在九、十周年庆典期间组织虚假拍卖,制造喀塔斯果酒升值迅速的假象,吸引群众参与集资或转单。李新珍、孙兆胜分别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和淄博地区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经审计,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兴邦公司以窖酒收藏名义集资42,170.51万元,群众转单54,380.68万元,涉及20个省市的集资群众13,185人次。

7、以清欣片代理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7年10月,经吴尚澧提议并与陈志平、廖开祥、任某某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推行清欣片代理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群众投资一年期清欣片代理(省级代理200万元,地级代理100万元,加盟商20万元,分销商3万元),无需销售产品,即可分月领取年薪(省级代理40万元,地级代理25万元,加盟商5.6万元,分销商1.2万元);省级代理商、地级代理商、加盟商按代理级别可以领取一定的市场管理费和产品销售提成;推荐群众参与集资,给予9%的提成和管理费;提货销售另有20%-45%的商业折让,期满后滞销产品原价退货,未提货的货款全额退还。经吴尚澧安排,单开堂负责修改集资合同。兴邦公司以招商会的形式宣传、推广集资方案。李新珍、程亮、孙兆胜分别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阜阳地区和淄博地区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经审计,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兴邦公司以清欣片代理为名集资19,048.06万元,群众转单78,462.63万元,涉及17个省市集资群众30,975人次。

8、以河北涞水房产开发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7年12月底,吴尚澧与陈志平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决定以河北华美公司的名义,以合作开发涞水房产为名推行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集资50万元合作建造专家楼,2008年4月工程开工时撤回投资可获得15万元增值收益,2008年12月工程开盘时撤回投资可获得40万元增值收益。兴邦公司以举办奠基仪式、组织群众参观等方式公开宣传推广。经审计,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兴邦公司以涞水房产开发名义集资7,953.6688万元,群众转单5,746.3312万元,涉及13个省市集资群众274人次。

9、以饮料代理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8年2月,吴尚澧与石峰、廖开祥、陈志平、王玉梅、吴斌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决定以饮料代理为名,推行仙人掌饮料代理招商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投资仙人掌饮料代理(大区代理500万元,省级代理200万元,市级代理100万元,县级代理30万元),即可在10个月内分期领取高额市场支持费(大区代理200%,省级代理180%,市级代理100%,县级代理80%),产品滞销全额退货;推荐群众集资的,给予分公司、办事处1%的管理费,给予专营店7%业务提成。通过御仙堂在各地设立的专营店进行推广。李新珍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的集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经审计,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兴邦公司以饮料代理名义集资25,533.66万元,群众转单10,116.34万元,涉及15个省市集资群众648人次。

10、以海南房地产开发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8年5月至11月,兴邦公司开发海南房地产,以海南房地产、海南股份、海南项目、海口红街广场、凤景城项目等名义进行集资,并以散发传单、带领群众参观等方式进行宣传推广。李新珍、程亮、孙兆胜分别作为兴邦公司在东营地区、阜阳地区、淄博地区的负责人,积极组织当地群众参与集资。具体情况为:

2008年5月,吴尚澧与石峰、廖开祥、陈志平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决定推行海南上元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上元公司)入股协议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投资入股后,公司承诺给予第一年不低于40%,第二年、第三年均不低于35%的固定收益。后兴邦公司在海南上元公司尚未注册的情况下,即决定以海南上元公司名义与群众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海南楼盘项目合作协议书》,承诺一年后返还本金和不低于30%的固定收益。经审计,兴邦公司以上元募股协议、海南房地产等名义集资4123.05万元,群众转单43,794.32万元,涉及集资群众590人次。

2008年6月,经吴尚澧决定,兴邦公司以海南邦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邦宇公司)的名义购买海南省海口市海熙名仕花园(推广名红街广场),在尚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吴尚澧安排单开堂以海南上元公司的名义,制作《海南红街广场楼盘项目合作协议书》,推行红街广场商铺销售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群众一次性付款以3,000元每平方米购买商铺,一年期满后可以开盘价6,000元每平方米转让,公司优先受让,投资者年回报是100%。经审计,兴邦公司以该方案集资3,506.45万元,转单8,655.15万元,涉及集资群众419人次。

2008年6月,兴邦公司以邦宇公司的名义购得海南弘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在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吴尚澧决定以海南上元公司的名义,推行凤景城套房预定集资方案,并安排单开堂制作了《福利房预订合同书》、《公司福利房合作开发合同书》。方案的主要内容为:群众一次性付款以成本价2,380元每平方米或2,580元每平方米预定住房,一年后以4,280元每平方米开盘后即返还50%的购房款,二年后再返还50%的购房款(三年返款的每年分别返还30%、30%、40%),并享有房屋所有权。开盘后委托邦宇公司销售的,保证在六个月内以4,280元每平方米的开盘价兑付其收益。经审计,兴邦公司以福利房预定、合作开发福利房为名,集资共计11,070.98万元,转单118,828.5万元,共涉及集资群众5,957人次。

2008年11月16日,兴邦公司以17,879.4万元签订收购沙洲岛项目协议,在支付1,000万元定金后,即预谋采取返本销售等方式,推行“沙洲岛产权式酒店”集资方案,因案发而未能推行。

经审计,2008年5月至2008年11月,兴邦公司以海南房地产开发名义共集资18,700.48万元,群众转单173,395.25万元,涉及17个省市集资群众6,980人次。

11、以尚元福利房预定名义集资的事实

2008年9月份,经吴尚澧提议并与石峰、廖开祥、黄鸿飞、陈志平、吴斌等人商议后,兴邦公司推行尚元福利房预定集资方案。方案的主要内容为:投资户按正常房价付清全部房款,2009年4月至6月交房后,投资户可获得总房价50%的装修补贴并拥有房屋产权,协议满一年后可委托公司以开盘价销售,也可办理退房手续退回购房款;推荐群众集资的,给予专营店10%、办事处1.5%的业务费。吴尚澧安排单开堂制定相关合同,安排廖开祥、黄鸿飞以巡回讲解等方式通过御仙堂公司进行宣传推广。经审计,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兴邦公司以尚元福利房预定名义集资690万元,转单3,021万元,涉及7个省区集资群众101人次。

综上,兴邦公司在全国27省(直辖市、自治区)非法集资共计355,743.18万元,涉及集资群众41,440人。兴邦公司集资的资金,支付集资本息、店长业务提成、分公司和办事处管理费等238,925.24万元;购置资产60,318.62万元;支付各项税金、费用51,058.41万元;经营性债权等其他支出9,160.40万元。

其中,李新珍集资总额为23,926.7037万元,程亮集资总额为9,172.7580万元,孙兆胜集资总额为3,665.22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缴扣押8,075.636673万元、美元282元、港币8,400元;冻结银行存款1,106.40466万元、美元68,984.76元;查封兴邦公司等企业名下房地产、办公用品、原材料等资产和吴尚澧等人名下房产及涉案车辆,经鉴定价值32,421.3879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峰、王玉梅、吴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志平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公安部B级通缉犯。2008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正国曾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了兴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设立、变更及经营情况,各被告人在上述公司的任职,以及在集资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情况。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

1、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石峰利用负责兴邦公司尚元国际小区房产开发项目的职务便利,通过李某乙收受安徽鲁班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班集团)200万元,为鲁班集团承揽尚元国际小区建设工程提供帮助。案发后,李某乙退出赃款150万元。

2、2007年,被告人孙祥云利用主管兴邦公司日化用品广告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上海文基广告公司董事长白某某贿赂款13万元,为该公司承揽广告业务提供帮助。另查明,孙祥云因涉嫌集资诈骗被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该起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兴邦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单位犯罪中,吴尚澧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石峰、廖开祥、孙祥云、王玉梅、董正国起指挥作用,该六名被告人均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正君、黄鸿飞、吴斌、徐华伟、陶天亮、陈志平、王永桂、蔡德文、单开堂作为兴邦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参与讨论相关集资方案,组织所在部门宣传、实施集资活动;张燕、怀刚、吴万顶、苏宗屏任职期间为兴邦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提供较大帮助;李新珍、程亮、孙兆胜作为所在区域集资活动的组织、指挥者,所经营的专营店、分公司是兴邦公司在当地集资的主要平台,所实施的行为系集资的重要环节,且实际经手的集资数额巨大,该十六名被告人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均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公诉机关未按法院建议补充起诉兴邦公司单位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对吴尚澧等被告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由有关部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被告人石峰、孙祥云分别利用担任兴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吴尚澧、石峰、廖开祥、孙祥云、王玉梅、王正君、黄鸿飞、张燕、吴斌、徐华伟、陶天亮、陈志平、李新珍、王永桂、蔡德文、程亮、董正国、孙兆胜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石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集资罪行,主动退缴受贿所得的大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孙祥云对其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玉梅、吴斌具有自首情节,陈志平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从轻处罚。单开堂仅负责起草集资合同,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怀刚任职北京分公司期间,收取、结算集资款项,受吴尚澧、张燕等人指使,多次转移、使用集资款用于其他开支,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苏宗屏任职兴邦公司期间,明知兴邦公司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应吴尚澧指使,长期为集资活动提供货源,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吴万顶明知兴邦公司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仍应吴尚澧、石峰等人指使,提供个人账户供兴邦公司转存集资款,参与管理集资款项,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予以免除处罚。王玉梅、李新珍、张燕、吴斌、王永桂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石峰、孙祥云均犯有两罪,董正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有其他遗漏罪行,均应依法予以并罚。根据兴邦公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吴尚澧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石峰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廖开祥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正君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孙祥云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黄鸿飞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玉梅、吴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李新珍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燕、徐华伟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志平、王永桂、蔡德文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陶天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董正国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与其所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程亮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单开堂、孙兆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怀刚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苏宗屏、吴万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对上述各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吴尚澧上诉提出:1、其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一审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不当。2、将审计报告作为定案证据错误:(1)审计机关没有鉴定资质;(2)委托主体不合法;(3)以“根据注明现金、银行存款收据”统计集资总额不客观;(4)对审计报告出现其他数据矛盾等问题没有解释。3、兴邦公司系合法经营,一审判决认定兴邦公司融资行为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融资行为经过政府历年批准,不具备非法性;(2)广告宣传系正常企业经营活动,这种公开不具备违法性;(3)融资行为没有高息揽储,不具备利诱性;(4)主要针对内部人融资,不具备社会性;(5)所融资金为经营资本金,一审判决认定为存款不符合立法本意。综上,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集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宣告无罪。

吴尚澧的辩护人除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1、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未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所融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没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2、广告宣传的是产品和企业形象,没有虚假宣传,不具有非法集资的公开性;3、推行的11个项目无明显利诱性;4、融资对象均为内部员工,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投资户的来历,没有区别对待内部人员和外部人员;5、一审判决认定的五份价格鉴定结论存在漏评、错评现象,兴邦公司的资产远超过负债。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吴尚澧无罪。

石峰上诉提出:1、对其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部分,因有罪供述系在侦查阶段受到诱供所致,一审法院没有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没有通知证人出庭,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不当。

石峰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石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证据不足:(1)石峰受到他人诱供,所作供述不实,且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印证;(2)证人李某乙的亲笔证词与证人陶某某的证言一致,涉案200万元与石峰无关;(3)200万元应认定为李某乙收取鲁班集团的介绍费;(4)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一些合理怀疑没有排除。2、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石峰自首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黄鸿飞上诉提出:1、其行为构成过失犯罪,一审判决认定为故意犯罪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李新珍上诉提出:其没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确定的数额对其定罪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李新珍的辩护人提出:1、兴邦公司的融资行为没有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不具有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特征,没有刑事违法性;李新珍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在兴邦公司的行为也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不构成犯罪。2、审计报告反映李新珍非法集资2亿余元不客观,一审判决据此定罪量刑明显不公。3、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李新珍的财产不当。请二审法院改判李新珍无罪。

徐华伟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参与集资方案的讨论,也没有参与兴邦公司非法集资,在兴邦公司的行为均为市场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蔡德文上诉提出:1、侦查机关对其讯问、逮捕程序存有瑕疵,可能影响公正裁判。2、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增资扩股方案的讨论、起草文件和领导讲话,证据不足;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兴邦公司非法集资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3、兴邦公司中与其职务相当的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孙兆胜上诉提出:其在山东省淄博市只开设一个专营店,另一个专营店系他人用其身份证开办,其很少参与,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兴邦公司在淄博市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也不应对整个淄博市的非法集资数额负责。

怀刚上诉提出:其与公诉机关撤诉的被告人均为兴邦公司财务人员,在兴邦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一审判决认定其明知兴邦公司非法集资,仍受吴尚澧指使参与集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怀刚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张燕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张燕参加研究增资扩股的董事会会议并作为股东在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错误;2、认定张燕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没有对张燕被扣押的财物依法查明权属并处理,严重违反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张燕无罪。

原审被告人吴万顶的辩护人提出:认定吴万顶系兴邦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主管,参与仙人掌基地建设,负责集资账户的资金核对,提供个人账户供公司集资使用证据不足;吴万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吴万顶无罪。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各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吴尚澧及部分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兴邦公司的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而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要件的,属于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首先,非法性特征是指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包括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情形。兴邦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金融类业务,有关部门批复同意该公司自筹资金建设项目,但并未另行批准该公司可以经营金融类业务或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至于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政府批准资金自筹即说明兴邦公司可以向社会融资的理由,一审判决已就此作出准确回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吴尚澧、石峰等兴邦公司高管人员的供述以及会议记录等相关书证,兴邦公司推出的11个项目的背景绝大部分为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所推出的项目虽形式表现为传统的市场销售、入股等,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向社会吸收资金,具体为:在仙人掌种植项目中,客户只要出资无需种植到期即可获得本利返还;在全员营销、万店工程、欧莎丽代理、清欣片代理、饮料代理五个项目中,客户投资后无论是否开店、是否销售产品及销售业绩如何,到期均能收回本金及固定利润;在窖酒收藏项目中,客户投资到期后,兴邦公司通过溢价收购方式返还本利;在涞水房产、海南房地产、尚元福利房三个项目中,客户投资后,无论撤回投资、委托该公司转售,还是保有房屋产权,到期后兴邦公司采用增值收益、溢价回购、返还购房款、装修补贴等方式还本付息;在增资扩股项目中,投资者投资后并未成为实际股东,到期后可获取固定分红及上市增值等收益。以上11个项目,兴邦公司不以房屋、商品销售为主要目的,实际是以返本销售、约定回购等方式吸收资金,或以代种植、联合种植、虚假入股等方式募集资金,其行为分别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实质为借用合法形式吸收资金,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其次,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其实质是公开宣传。兴邦公司在推出11个项目时,分别通过散发宣传材料、召开招商会、讲师团现场讲解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通过支付业务提成、管理费等方式鼓励推荐客户投资;兴邦公司还通过周年庆典、实地考察等方式宣传公司实力,配合集资项目的有效推行,其公开性特征明显。

第三,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兴邦公司推出的11个项目无一例外,均向客户承诺到期通过溢价回购、增值收益、装修补贴、固定分红、免费配货等方式给付固定的高额回报,客户无需承担风险;推荐投资的人或开专营店还可获得业务提成、管理费等奖励,故兴邦公司11个项目利诱性特征突出。

第四,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兴邦公司上述11个项目被宣传推广至全国27个省份,参与集资的群众4万余人,其中绝大部分为一般投资群众,与兴邦公司纯属集资关系,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属单位内部员工;虽然他们中极少数为区域代理商、专营店主以及部分被告人及其亲友,但他们参与兴邦公司和一般投资群众一样,基于追求经济利益,投资相同项目,获利机会均等,同时兴邦公司吸收他们的资金和吸收其他投资群众资金基于同一犯意,没有实质区别,该部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故兴邦公司吸收资金的对象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集资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性特征。

综上,兴邦公司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特征,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部分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证据使用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首先,侦查机关委托亳州市审计局向社会公开招标审计单位,系将选择适格审计机构的事务交给当地政府审计业务主管部门进行,并非将侦查权授予亳州市审计局;安徽宝申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成立,具有审计资质,该单位住所地、经营地均不在亳州市,没有证据证明该所在审计时受到侦查机关干扰,故该所出具审计报告程序合法,法院可以依法作为证据使用。其次,相关审计意见是否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结合审计过程及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分析采纳。审计报告中关于兴邦公司11个项目的分项实际集资数额及实际集资总额是审计人员根据11个项目中注有“现金”、“银行存款”标记的原始收据统计得出,审计方法科学,结论准确且符合实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兴邦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对审计报告反映的滚动投资额、转单数额等数据仅是客观引用、表述,没有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些数据的是否存有瑕疵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认定。故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吴尚澧的辩护人所提价格鉴定结论存在漏评、错评现象,不能反映兴邦公司存量资产;兴邦公司现有资产远超过负债,本案不存在社会危害性,不宜认定犯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鉴定机构只对侦查机关指定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且鉴定方法科学,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至于兴邦公司有无财产没有被纳入评估范围与鉴定结论效力无关,一审判决采用鉴定结论认定相关财产价值并无不当。关于兴邦公司案发时存量资产价值多少以及能否补偿集资群众损失问题,一审判决根据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已经作出案发时兴邦公司资产状况不清的结论,加之兴邦公司实际没有返还集资款数额没有查清,故案发时兴邦公司最终造成实际损失无法准确界定,这也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吴尚澧等人犯集资诈骗罪的重要理由。但是,本案兴邦公司为了缓解资金压力,相继推出11个项目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遍及全国27个省份,涉及4万多人,集资数额达35亿余元,已经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社会危害性巨大,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兴邦公司正常经营利润较小,案发时大量到期集资款无法返还,其非法集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故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吴尚澧所提其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取得,一审法院没有作为非法证据排除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明侦查机关采取了非法手段获取吴尚澧的供述,一审法院对吴尚澧的供述已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审查,认为吴尚澧的供述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据此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吴尚澧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对石峰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石峰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石峰通过李某乙收受鲁班集团200万元,为鲁班集团承建兴邦公司尚元国际小区工程提供帮助的事实,侦查机关事先并未掌握,系石峰到案后主动供述,后侦查机关向李某乙、陶某某核实,得到了二人的证实,鲁班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实了付款的过程,足以认定,现石峰、李某乙分别改变以前供述、证言,理由不充分,均不能成立。此外,陶某某的证言、鲁班集团的证明材料虽提出该款系给予李某乙的中介费,但两份证据在中介费给付比例、付款和合同签订先后等细节上不一致,与石峰的供述、李某乙的证言相矛盾,且称在没有中标并签订合同之前就支付中介费,也不符合常理。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石峰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没有认定石峰自首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石峰主动投案后,供述其参与兴邦公司非法集资时避重就轻,始终否认参与相关集资方案的研究和谋划,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虽供述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但在一审期间翻供,一审判决前仍不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黄鸿飞所提其系过失犯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黄鸿飞进入兴邦公司后参与了部分集资方案的策划、推广,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兴邦公司集资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黄鸿飞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对李新珍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新珍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其行为系正常履职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李新珍作为兴邦公司山东东营地区的负责人,利用兴邦公司多个集资项目为兴邦公司集资,其熟知相关项目内容以及集资、返款等程序,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对兴邦公司非法集资的性质明知;一审法院根据其在兴邦公司非法集资中的行为、作用,认定其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确。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李新珍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根据审计报告对李新珍定罪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新珍实际参与集资的数额系审计人员根据其实际集资情况统计得出,符合实际,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在对李新珍定罪量刑时既考虑其集资数额,又根据其系区域集资活动的组织、指挥者这一事实。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李新珍的财产不当的辩护理由。经查,侦查机关并未将查封、扣押李新珍的财产随案移送,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判决对此已经明确。

8、对徐华伟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没有非法集资的故意,客观上既没有参与集资方案的讨论,也没有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徐华伟进入兴邦公司后,虽然负责的是产品命名、包装设计和广告策划等工作,但其参与了研究万店工程和增资扩股方案的会议,还参加了兴邦公司七至九周年庆典活动,对兴邦公司集资行为性质主观上是明知的,客观上也为兴邦公司的集资行为造势,属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9、对蔡德文上诉提出侦查机关对其讯问、逮捕程序存有瑕疵,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上诉理由。经查,蔡德文系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后被合肥警方抓获并移交亳州警方的,两地公安机关对蔡德文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及讯问均依法进行。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蔡德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参与增资扩股方案讨论、起草文件和领导讲话证据不足,其所从事的工作和兴邦公司非法集资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蔡德文参与增资扩股方案讨论的事实,有王正君的供述以及兴邦公司临时董事会首次会议记录证实,其本人也有列席会议并记录的供述;认定其参与起草增资扩股文件和领导讲话的事实,有王正君等供述及相关会议材料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蔡德文进入兴邦公司后实施前述行为,对兴邦公司集资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属单位犯罪中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且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蔡德文提出兴邦公司中与其职务相当的人员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罪,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对公诉机关指控实施犯罪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只要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应依法惩处,至于是否应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对蔡德文的定罪量刑。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0、对孙兆胜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兴邦公司在淄博市的负责人与事实不符,其不应对兴邦公司在淄博市的整个非法集资数额负责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孙兆胜作为淄博地区负责人以专营店为平台,按照兴邦公司全员营销、欧莎丽代理、窖酒收藏、清欣片代理、海南房地产开发等多种集资模式,为兴邦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有吴尚澧等供述以及集资合同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对怀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怀刚与公诉机关撤诉人员均为兴邦公司财务人员,系正常履行职务,一审判决区别对待,认定其明知兴邦公司非法集资,仍受吴尚澧指使参与集资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怀刚在兴邦公司北京分公司先后任现金会计、主办会计,负责北京分公司集资款的收取和结算,其对兴邦公司的集资方案熟知,对兴邦公司向社会集资行为的性质是明知的,同时其还根据吴尚澧的安排,多次转移、使用集资款,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确。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对张燕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燕参加研究增资扩股的董事会并作为股东在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张燕参加研究增资扩股董事会的事实,有吴尚澧、石峰等供述证实,张燕对其参加过此类会议亦有供述,足以认定;一审判决在列举证据时明确表明兴邦公司关于增资扩股股东大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并非张燕本人签字,但吴尚澧、石峰等供述已将会议内容及方案告知了张燕,张燕同意,故张燕在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上是否亲自签字,不影响对张燕同意推行增资扩股项目的事实认定。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张燕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燕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燕系兴邦公司股东,并以副董事长身份数次参加公司周年庆典;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期间,主管北京分公司经营费用审批,参加研究增资扩股集资方案等,系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并起较大作用,一审判决认定其系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确。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没有对张燕被扣押的财物依法查明权属并处理,严重违反程序法相关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一审判决已在查明事实和所列证据中对侦查机关查扣的财物进行了分类罗列,并写明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没有违反程序法。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对原审被告人吴万顶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吴万顶的行为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吴万顶任兴邦公司资金管理中心主管,参与仙人掌基地建设,负责集资账户的资金核对等事实,有吴尚澧、石峰等人供述证实。吴万顶系单位犯罪的具体实施者,且所起作用较大,一审判决认定其属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正确。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兴邦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吴尚澧起决定、批准、授意、指挥作用,上诉人石峰、原审被告人廖开祥、孙祥云、王玉梅、董正国起指挥作用,均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黄鸿飞、李新珍、徐华伟、蔡德文、孙兆胜、怀刚及原审被告人王正君、吴斌、陶天亮、陈志平、王永桂、单开堂、张燕、程亮、苏宗屏、吴万顶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均为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审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兴邦公司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故依法对吴尚澧等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石峰、孙祥云分别利用在兴邦公司所任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吴尚澧、石峰、廖开祥、孙祥云、王玉梅、王正君、黄鸿飞、张燕、吴斌、徐华伟、陶天亮、陈志平、李新珍、王永桂、蔡德文、程亮、董正国、孙兆胜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石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部分集资罪行,主动退缴受贿所得的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孙祥云所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玉梅、吴斌具有自首情节,陈志平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单开堂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怀刚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苏宗屏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免除处罚。吴万顶在单位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依法予以免除处罚。王玉梅、李新珍、张燕、吴斌、王永桂在押期间表现良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石峰、孙祥云均犯有两罪,董正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有其他遗漏罪行,均应依法并罚。一审法院根据兴邦公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清

审判员陈华舒

代理审判员高洪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清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