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三桥街支行与刘凤兰及刘树忠、李刚、山西恒建模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8-26 点击量:2357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民申字第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三桥街支行。
负责人:牛文祥,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兰。
委托代理人:侯宏斌,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西恒建模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忠。
一审被告:刘树忠。
一审被告:李刚。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三桥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三桥街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刘凤兰及一审被告刘树忠、李刚、山西恒建模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行三桥街支行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第四项与其理由部分的阐述自相矛盾,必将导致错误执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判决第四项为:中行三桥街支行在恒建公司欠刘凤兰2028080元债务本金及法定孳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判决第四项对应的判决理由为:中行三桥街支行仍应对刘凤兰的实际损失即在恒建公司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及法定孳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上述判决书中出现判决结果与理由表述不一致,即将“赔偿”误写成“清偿”,极有可能是笔误造成的,但二审法院至今没有裁定补正这一笔误。据此,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缺乏前提条件,是错误的。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刘树忠为了偿还银行贷款和其个人债务,找到时任中行三桥街支行负责人李刚商量解决巨额资金短缺问题,决定采取擅自伪造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并擅自加盖银行行政公章,从而达到吸收社会闲散资金,由被告人刘树忠进行使用的目的。李刚、刘树忠已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因此,李刚私自加盖申请人公章为民间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属冒用银行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应当由李刚个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作为被告是不适当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说理部分“赔偿”和与之相对应的判决主文第四项“清偿”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及是否会因此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的问题。从字面意思理解,“赔”与“清”所表示的意思确有所不同,但就本案上下文联系起来看,二审判决说理部分是在认定担保无效的前提下,根据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过错的大小,确认中行三桥街支行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之相对应,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该支行“在恒建公司欠刘凤兰2028080元债务本金及法定孳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判项与说理部分能够相互对应,且判项内容具体明确,该判项与判决主文第一项主债务人“恒建公司对所欠刘凤兰2028080元债务应按四倍利息计付违约金”相比,责任划分区别明显,无需裁定另行补正。本案不可能因“清偿”二字而产生中行三桥街支行对主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亦不会导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另外,是否应裁定补正亦不属申请再审的范围。故申请人请求再审裁定补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行三桥街支行与刘凤兰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一,本案两份借款合同担保方栏目落款处均有中行三桥街支行原负责人李刚本人签名并加盖有该支行公章,所涉当事人对上述签名与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由此说明该担保系李刚代表该支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申请人中行三桥街支行为恒建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应对超出其授权范围提供的无效担保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第二,虽然李刚、刘树忠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处以3年、5年不等的刑罚,该案刑事侦察、审判阶段对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也曾进行过调查,但是,由于业已生效刑事判决并未对本案事实作出认定和裁判。因此,该生效刑事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免责的依据。另外,李刚作为中行三桥街支行负责人,以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本案担保活动,即使其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支行仍应对李刚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中行三桥街支行一审、二审均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提起上诉,现申请再审主张合同不成立,系超出一、二审范围增加、变更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本院对申请人该超出了再审审查范围请求的理由,可不予审查。鉴于以上三点,本院对申请人中行三桥街支行申请再审请求认定其担保不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中行三桥街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三桥街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胡田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