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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莉与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9 点击量:1613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2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孙杰,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莉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一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王莉于2014年5月发现了徐某的账号,徐某转移400多万元,辽宁宇鹏医药公司股权是徐某的,是徐某隐匿该公司转让金100万元财产之一。新证据证明该公司账户从2006年10月至2007年10月隐匿医药销售款达380万元,孙明杰是徐某的化名。交通银行账户14.3万元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9万元是徐某在离婚前转移财产的新证据,是药品销售款收益。徐某在离婚时隐匿上述财产,致使王莉在离婚时无法分得其应该分得的数额。

一审被告辩称

徐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本案时,应王莉的申请,向审理王莉与徐某离婚案件的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和相关业务单位进行了详尽的调查,并未发现徐某有隐匿经营药品收益的情况;“孙明杰”与徐某无任何关系;离婚调解书第七条约定“双方无其他纠纷”,应视为王莉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王莉不能就已处分的财产权再行提起诉讼。因此,请求驳回王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莉提交的三份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第十条: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即2012年8月31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王莉申请再审提供了三份新证据:1、辽宁宇鹏医药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的7222110182200012979账号2006年l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收转款记录,证明徐某在经营该公司期间获利约380万元,离婚时被徐某隐匿。2、徐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开设的6022l005l200190936账号交易明细,证明徐某隐匿约1.9万元。3、以孙明杰为户名在交通银行开设的60142840310375207账号明细单,证明徐某隐匿约14.3万。首先,王莉提交的上述三份银行对账单,在王莉与徐某2009年诉讼离婚时就已经存在,其中前两份是徐某经营公司的账号和徐某个人的账号,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查询到。第三份账号是案外人孙明杰的,不是徐某的,王莉认为孙明杰是徐某的化名,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另外该账号在离婚诉讼时可以查询到。其次,王莉主张分割被徐某隐匿的经营药品业务的财产,受理离婚诉讼的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依据王莉的申请,向相关医院进行了调查取证。因此,三份银行对账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的证据。

综上,王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延斌

代理审判员付少军

代理审判员张云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