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英与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14 点击量:2597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新兖镇工业园区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素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振栋,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潘秀兰,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凡英。
委托代理人:单红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渊源,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0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及委托代理人盛振栋、潘秀兰,孟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红梅、艾渊源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孟凡英与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因刘素华涉嫌经济犯罪被立案侦查,量子公司由孟凡英实际管理经营。其间因量子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向孟凡英借款。孟凡英主张借款金额为73611610元,量子公司认可借款金额为662998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存在争议,一笔为2010年3月10日(单号:8714151)数额为270万元的借款。该收据上未加盖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另一笔为2010年10月15日(单号:8714428)4611810元的借款。量子公司主张为山东海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智公司”)转账给量子公司的借款,并举出海智公司相同金额的转账支票一份。孟凡英则主张该收据上载明的支票号与量子公司所举支票号不符,收据上载明的支票号为“8703485”,而海智公司支票所载明的支票号尾数为“8703487”,不能证明系同一笔款项。但孟凡英未提供收款凭证上注明的支票。
量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孟凡英74421370.04元借款,并反诉主张返还超付的8121570.04元。对此,量子公司提供了41份孟凡英签名的收款收据及37份承兑汇票复印件。孟凡英主张未收到任何还款,在收款收据上的签名系为制作账目的需要签署。对于承兑汇票还款,量子公司举出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并附有部分承兑汇票复印件,但汇票未载明与孟凡英有关联,未提供孟凡英使用该宗汇票的证据,数额与收据的记载也不一致。如2010年12月26日(编号为1000222)的收据,数额为4946110.04元,附有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余390余万元为现金支付;2010年12月30日(编号为1000228号)的收据,数额为7705000元,附有250万元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余500余万元为现金支付。对于其他大额现金还款,如2010年12月28日(编号为1002815)的收据,付款方式为现金,数额为340万元,量子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银行凭证及账目支出情况予以证实。
量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刘素华与孟凡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有一婚生女孟某。刘素华、孟凡英于2011年8月15日签署离婚协议,包括孟凡英自愿放弃其所有在量子公司的权益等内容。量子公司还提供了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2011)邹城证民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孟凡英于2011年7月26日与孟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量子公司的股份(占注册资本7.98%)转让给孟某。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根据量子公司举证,孟凡英主张的借款系其与刘素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遂依法通知刘素华作为共同诉讼的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刘素华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作为共同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主张双方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有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原告(反诉被告)孟凡英关于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量子公司偿还73611610元及利息270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量子公司关于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孟凡英返还多支付的8121570.04元及利息484759.19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孟凡英主张量子公司向其借款26笔共计73611610元,量子公司主张实际借款为66299800元,对其中的两笔借款提出异议。第一笔为2010年3月10日(单号:8714151)数额为270万元的借款,第二笔为2010年10月15日(单号:8714128)4611810元的借款。对此,第一、对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3月10日的270万元借款,因孟凡英所举收据上未加盖量子公司财务章,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收据上载明的27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量子公司。故对于孟凡英主张该笔款项系量子公司借款的证据不足,对该笔款项依法不予认定。第二、对于双方争议的2010年10月15日(单号:8714128)4611810元的借款,量子公司举出海智公司出具的相同数额的转账支票,孟凡英虽主张支票号尾数不同,但未提供收据上载明的转账支票。对于该笔款项,因孟凡英未提供与收据对应的借款凭证证实该款项系本人出借给量子公司,故对孟凡英主张的该笔款项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孟凡英主张的73611610元借款,由于量子公司提出的关于扣减以上两笔借款的抗辩事由成立,应从孟凡英主张的借款数额中予以扣减,应认定量子公司实际向孟凡英借款的数额为66299800元。
对于量子公司已经偿还孟凡英借款的抗辩,量子公司提供了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对此,孟凡英提出系为量子公司作账需要所签署,并没有实际收到任何偿还的款项。量子公司举出部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主张部分为承兑还款、剩余差额为现金还款,经查,对于承兑汇票还款,量子公司仅提供承兑汇票复印件,未提供将该承兑汇票实际交付并由孟凡英使用的证据,亦未提供现金支出的银行取款凭证、公司账目,且部分现金支付数额巨大。对此,虽然量子公司持有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但量子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所附的承兑汇票,大额现金的支付没有提供相应的取款证明及公司支出账目,不能证明收据上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孟凡英,故量子公司主张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不足。
综上,孟凡英主张的73611610元借款,量子公司在抗辩中对其中的66299800元予以认可,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量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孟凡英关于请求量子公司偿还借款66299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孟凡英请求支付270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收据上未载明借款利息,故孟凡英关于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700万元利息的请求,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于孟凡英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以从其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6299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量子公司反诉主张孟凡英返还多支付的8121570.04元及利息484759.19元,对此,量子公司提供了孟凡英签署的收款收据,但孟凡英抗辩没有实际收到还款。因量子公司所举承兑汇票复印件与收据数额不符,亦未提供银行支付凭证及企业支出账目作为佐证,不能证明承兑汇票与现金已经实际支付,故量子公司主张已经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因此量子公司关于返还多支付款项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量子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量子公司主张的孟凡英在与案外人刘素华的离婚协议中放弃在量子公司的权益及财产分割的问题,因通知刘素华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刘素华未提出作为共同诉讼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通知其退出本案诉讼。因案外人刘素华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故对孟凡英与案外人刘素华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内容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量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孟凡英借款66299800元及利息(以662998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孟凡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量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47110元,由孟凡英负担184380元,量子公司负担362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2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量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量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凡英利用刘素华入狱无法管理量子公司之际,用强势独断地位,制造借给量子公司借款73611610元的假象。因孟凡英要求公司财务用现金及承兑汇票偿还其款项,迫使量子公司频繁多次从银行提取现金及用承兑汇票多次付给孟凡英7442.137004万元。事实上,量子公司虚欠孟凡英6629.98万元,因当时孟凡英操控量子公司,迫使量子公司超还其812.157004万元。为此,量子公司已核查出孟凡英指使其关系单位为其洗钱的过程。另,一审法院判决谬误且程序瑕疵应予纠正。一审中量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承兑汇票票据资金归属问题,予以查证孟凡英是否收取了量子公司的还款,一审法院未予调取。
被上诉人辩称
孟凡英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量子公司借孟凡英款项的事实清楚,量子公司也在一审中予以认可。关于还款问题,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还款的事实。上诉人量子公司关于案件背景事实的陈述与本案无关。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孟凡英借款给量子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量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2014年6月10日量子公司出具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兖州支行)的《现金支票支付提取证明》,请求核实该公司所列自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53笔共计6295万元在该行的现金提取情况,工行兖州支行在核证单位处盖章;2.与第1项53笔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复印件56张。量子公司以1、2两份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1年从银行提取了足够现金付给了孟凡英53947060元。3.枣庄煜鑫机械制造公司的工商资料;4.名为窦和生头像为孟凡英的假身份证以及刘某某提供的窦和生的银行账号;5.刘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为:刘某某用枣庄煜鑫公司帮助孟凡英兑收票号为01483833、02449415、08580623的承兑汇票三张,并将上述款项250万元转入孟凡英账户;6.票号为01483833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包含在量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明支付孟凡英款项的承兑汇票中;7.票号为01483833的承兑汇票在枣庄市商业银行托收凭证,收款人为枣庄煜鑫公司;8.收款人为枣庄煜鑫公司的支付系统专用凭证;9.汇款人为枣庄煜鑫公司,收款人为孟凡英的100万元电汇凭证;10-13.票号为02449415、08580623两张承兑汇票,刘某某兑付并支付孟凡英的相关凭证。以上3-13项证据,量子公司欲证明,孟凡英通过第三人刘某某帮其兑付承兑汇票的事实。14.山东索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原名称为邹城市特安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安特公司);15.票号为02570509、04061563、08580748,总金额为445.4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复印件,量子公司称为兖州公安局查证的特安特公司收取量子公司的承兑汇票;16.量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素华与特安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某某的《通话记录》;17.付款人为特安特公司,收款人为窦合生的电汇凭证两张,金额为459万元;量子公司起诉特安特公司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上14-17项证据,量子公司欲证明,存在特安特公司为孟凡英将承兑汇票兑付为现金并电汇给孟凡英的事实。
孟凡英对量子公司提交上述新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对1、2量子公司提取现金证据,提取证明上加盖的银行章是“核算事项章”,孟凡英的代理人通过与银行电话核实,该行回复说此章本年6月份之前就收回了,之后用的是“业务处理专用章”。所以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关于证据2支票复印件上的章,加盖的是银行代理财税专用章,也不予认可。从内容上讲,证据1和2是量子公司找出的一些支票提取记录,并不能反映其账户的全貌,而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提取过现金,不能证明实际支付给了孟凡英。还有,这些现金提款时间与孟凡英开具的现金还款收条上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第二,对3-13证据,孟凡英质证认为,刘某某证明的事实不实,需要刘某某出庭质证。孟凡英认可收到刘某某250万元,但属于两人其他往来款项。第三,对14-17证据,孟凡英承认该三张承兑汇票是量子公司给孟凡英的,但是支付给孟凡英的专利费,不是还款。
另,孟凡英还对本案证据提出总体质证意见为:1.《收款收据》虽然是孟凡英签字,但不能仅凭此证据证明孟凡英收到了还款。一审中高国丽的录音证据,证实收款收据只为做账用。《收款收据》本身的瑕疵也说明了这一点。49张《收款收据》中在“货到付款”栏目中填写“还借款”的为24张、填写“还款”的为12张,剩余13张没有用途记载。2.关于量子公司一审提交的39张承兑汇票,并未有原件,复印件也仅有本票页,没有背书页。其中10张票据金额709.4万元,收款人为量子公司,其他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均不是量子公司。39张汇票中的13张(1038.82万元)在量子公司主张交付孟凡英之日已经过期,属于银行可拒绝兑付的汇票。收款人接受过期汇票不符合常理,表明量子公司该证据的瑕疵。另,假设量子公司证明的刘某某汇给孟凡英的50万元是用08580623号承兑汇票兑付是事实,加上孔某某承兑的三张票据445.4万元,其余承兑汇票的最终收款人是谁,量子公司均未能证明。3.量子公司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结合以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量子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举出加盖有银行印章的《现金支票支付提取证明》以及相对应的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其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2月29日共提取过6295万元现金。孟凡英虽不予认可,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银行加盖在现金提取证明上的印章为虚假。关于量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承兑汇票的新证据,虽然仅证明了4张承兑汇票由孟凡英拿走兑付,但孟凡英通过量子公司拿走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量子公司证明其提取现金的证据以及孟凡英从量子公司拿走承兑汇票的证据,对认定本案量子公司是否归还孟凡英借款的事实较为关键,应视为二审新的证据。因本案新证据的出现,且孟凡英未能到庭对新证据进行查证核实,本院现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对以下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1.一审法院查明,孟凡英借给量子公司涉案借款,正是孟凡英掌管量子公司期间。那么,在此期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作为同是出借人和公司控制人的孟凡英,有义务说明其出借款项的用途和去向,以及此期间公司银行转账及现金往来情况。二审期间,量子公司举示了大量大笔现金提取的证据,如属实,孟凡英应对这些现金的来龙去脉予以陈述核实;2.根据量子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承兑汇票的新证据,孟凡英一审中陈述与其无关的说法显不属实。且孟凡英作为出借款项期间的公司控制人,对量子公司在此期间承兑汇票的收取和支出同样有义务作出相关说明;3.量子公司本是在刘素华与孟凡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展起来的,本案纠纷的产生与二人离婚有一定关系,也使得双方账目的清算存有了一定难度,重审时可考虑采取对量子公司账目进行审计的方式,以期彻底解决本案纠纷。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洪光
审判员张纯
代理审判员谢爱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