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甲与傅甲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5 点击量:1680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浙民提字第10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甲。
委托代理人: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审理经过
傅甲与夏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傅甲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浙绍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傅甲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74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傅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申请人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某:傅甲与夏甲于1996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0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大女儿夏乙归夏甲抚养,小女儿夏江南归傅甲抚养;财产共分,各人一半;此协议一式三份,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双方各执一份,婚姻机关留存一份。
2008年11月11日,傅甲以双方约定位于绍兴县钱某某镇北路的建筑面积为200.79平方米的房屋归夏甲所有,位于绍兴县夏丙夏履桥村的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房屋归其所有,但夏甲推延至今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夏甲履行离婚协议书内容,将位于绍兴县夏丙夏履桥村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二间房屋过户给傅甲。在一审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傅甲以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虽有约定,但实际未分割为由,要求判令分割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即夏甲名下的浙D号桑某某轿车一辆、浙D号沃某某轿车一辆、位于钱某某镇北路某某商住楼2幢103-203房屋一套、位于夏丙夏履桥村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二间楼房、位于山东淄博淄川温州商厦11号之30年使用权、绍兴县夏丙信用联社夏甲名下约80万元某某、夏甲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柯桥支公司交纳的保险金,以上合计约30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夏甲辩称:1.离婚时双方已经依照协议分割财产完毕,且傅甲所获资产远多于其所获资产。傅甲所获财产如下(价值合计7168430元):⑴山东淄川300平方米营业房租赁权;⑵19年前双方共同创业建立的山东恒盛裤行债权一百多万元;⑶山东淄川五家银行存款现金合计2926430元;⑷用于傅甲个人企业经营的资金合计151万元;⑸浙D号本田轿车一辆;⑹购买钱某某梅东村别墅的18万元预付款。夏甲所获财产如下(价值合计2800000元):钱某某营业房一套、夏丙住宅房一套、浙D号沃某某轿车一辆、山东温州商厦营业房使用权。此外,2002年9月,双方共同将浙D号桑某某轿车以七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2.本案所涉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财产已经分割,现傅甲对分割财产的数额大小、价值对等问题提出异议,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傅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离婚时,各自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如下:
(一)傅甲:
1.傅甲名下在中国某某淄博市淄博分行的存款23430.46元;2.傅甲名下在中国某某绍兴县支行的存款36770.72元;3.傅甲名下在交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的存款合计1219108.36元;4.傅甲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川区支行的存款100000元;5.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经营权(包括应收款、库存等);6.浙D号本田轿车一辆(登记于傅甲之弟名下)。
(二)夏甲:
1.夏甲名下位于绍兴县商住楼2幢103-203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200.79平方米)以及位于绍兴县夏履镇夏村河埠头楼房(号为5342,用地面积为82平方米);2.夏甲名下浙D号桑某某轿车、浙D号沃某某轿车各一辆;3.夏甲名下山东淄博市淄川温州商厦一层11号门面精品房之三十年使用权(建筑面积约18平方米);4.截至2009年8月28日,夏甲投保的国寿松鹤养老金保险的现金价值为40831.09元(投保日期为2001年3月24日,第一被保人为傅甲,第一受益人为夏乙);国寿某某两全保险的现金价值为99338.01元(投保时间为1999年9月20日,第一被保人为夏甲,第一受益人为夏乙);5.夏甲名下在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夏履支行的存款合计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财产的分配产生争议;或指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而发生的纠纷以及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从本案原告傅甲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来看,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履行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条款而发生的纠纷。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关于协议内容
傅甲主张双方协议离婚时夏甲同意将位于夏丙夏履桥村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二间房屋过户给其所有,后因夏甲借故未办理过户手续才向法院起诉。夏甲对此明确予以否认。经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第三条仅约定“财产共分,各人一半”,并未约定夏甲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傅甲所有。傅甲该项主张,因仅有本人陈某,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进行实际分割之问题
首先,夏甲首次向该院申请对傅甲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相关中国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交通银行开户的账号进行存款查询时,傅甲在庭审中曾声称在上述银行无存款。后该院根据夏甲提供的具体调查线索,委托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向相关银行调查取证,查某:离婚时傅甲在中国某某淄博市淄博分行的存款为23430.46元;在交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的存款合计1219108.3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淄川区支行的存款为100000元,上述存款共计1342538.82元。傅甲后辩解上述款项确实存在,但已用于做生意或汇给夏甲,并提供交通银行存款单22份予以证明。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傅甲关于“这些存款我已经投入到我办的厂里了,而且现在这个厂我已经给夏甲了,我已经退出了”之自认以及夏甲提供的经销协议,双方自认离婚后做生意,足以证明傅甲在离婚时有大笔存款而且在离婚后支配该部分财产的事实。傅甲对自己名下在离婚时的存款情况所作陈某显然不实,而且前后矛盾,不予采信。
其次,夏甲辩称离婚时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经营权(包括应收款、库存)由傅甲享有。傅甲对此无异议。结合该院分别依双方某请,向中国农业银行淄博淄川支行调取的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现金缴款单、记账凭证、取款凭条,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确实存在。夏甲提交的经销协议系2007年傅甲以山东淄川恒盛裤行的名义与夏甲的绍兴县幸运鸽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综上,离婚时淄川服装城恒盛裤行的经营权(包括应收款、库存)由傅甲享有,且傅甲在离婚后支配该经营权。此外,关于浙D号本田轿车一辆,结合傅甲在庭审中自认的“这辆汽车是有的,但这辆汽车登记在我弟弟名下的,因为我弟弟给我干活很多年了,所以我给了我弟弟”之陈某,可以证明傅甲离婚时不仅分到了该汽车,而且在离婚后处分了该汽车的事实。
最后,结合该院的调查取证及夏甲的自认,夏甲离婚时实际占有、使用并在离婚后支配的财产包括:钱某某镇北路某某商住楼2幢103-203房屋一套、夏丙夏履桥村挑水河埠头的三层楼房、浙D号桑某某轿车一辆、浙D号沃某某轿车一辆、山东淄博市淄川温州商厦一层11号门面精品房之三十年使用权、在绍兴县农村合某某行夏履支行的存款800000元。夏甲辩称2002年9月与傅甲共同将浙D号桑某某轿车以七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徐某某,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傅甲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分析,该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离婚时双方不仅各自占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离婚后各自支配、掌握、管理该部分财产。这亦印证了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甲不仅作了约定,而且实际作了分割。傅甲主张未实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关于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某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某被侵害时起计算。结合本案事实,傅甲在离婚时分得其掌握、管理的财产,如其认为实际分得的财产价值未达协议约定的各人一半的数额,依法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夏甲主张甲。本案傅甲在2004年4月20日协议离婚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夏甲名下的上述财产,但未向夏甲主张甲,其直至2008年11月方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甲,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对夏甲该项辩称,予以采信。傅甲在诉讼中申请对两处讼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由此支出评估鉴定费7800元,因法院对傅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评估鉴定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傅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00元,评估鉴定费为7800元,合计20900元,由原告傅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傅甲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甲作了约定,而且实际作了分割”完全违背事实,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基于“离婚时双方不仅各自占有部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在离婚后各自支配、掌握、管理该部分财产”,进而推定出“实际作了分割”。这一推定是错误的,“支配、掌握、管理”不能等同于分割。依据举证规则,夏甲应承担财产已经分割的举证责任,而未尽该义务。双方之所以未分割财产是因为未对财产分割时间作出约定,也不想对小孩造成更大的伤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某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审据此认定其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其的诉讼请求,错误。离婚协议并未对财产分割时间作出约定,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未分割,夏甲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其有权随时提起诉讼。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同一案件有公开和不公开审理,显属程序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夏甲辩称:双方离婚时已严格按照离婚协议执行并分割了财产,傅甲实际控制的财产合计7168430元。双方分割财产的时间为2004年4月20日,如对分割的数额、价值是否等值问题有异议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傅甲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两个问题:一、离婚协议签订时婚后共同财产是否作了分割;二、共同财产具体分割方案。
关于第一个问题。傅甲认为没有分割,夏甲则认为已经分割。综合双方就此问题所提供的证据,该院认为夏甲的陈某理由较为充分,其主张予以支持。理由是:1、2004年4月20日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共分,各人一半”本身即确定了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2、双方系感情破裂后的真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包括不动产、银行存款、经营性资产等不菲财富,离婚后长达数年不予分割使人难以置信,从双方离婚后各自掌控之财产未混同或发生变更,小孩的抚养等也按约定履行来分析,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更为可信;3、傅甲初始起诉状中明确诉请夏甲按照协议交付土地面积82平方米3层楼房屋,表明已分割,只是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前后矛盾,其未分割之说难以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方案。由于“财产共分,各人一半”只是原则性约定,而当事人的共同财产种类有别,经营性财产缺乏确定性,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在诉讼过程甲陈某不一,致本案审理判断难度增大。傅甲在诉讼过程中坚持未分割观点,自然不会有具体的分割方案。夏甲对此问题的表述略有差异,总的观点是在离婚当时各自持有掌控的财产基本相当,即以此为标准分割妥当,同时在庭审陈某中也曾认为动产归傅甲,不动产归夏甲。该院认为,双方离婚形式系协议离婚,在当时处理各类问题应相对平和,财产分割时相互间有一定的模糊和宽容,不斤斤计较为一般常态,此其一;从一审法院查某的双方财产掌控情况分析,离婚时双方各自掌控了银行存款、不动产及经营性财产等,且在离婚后至讼争止基本未发生变动,说明双方在诉讼发生前均安于此分割现状,此其二;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理想的做法是双方诚实客观地把银行存款相互公开,不动产及经营性财产进行估价,以此为基础进行分割,本案鉴于离婚行为与诉讼时隔数年,不动产及经营性财产的价值变动剧烈,且变动原因复杂,此时再启动该程序缺乏基础,也不利于财产的安定,此其三。据此,夏甲的陈某比较合理,一审法院采信并支持其观点该院予以认同。同时,考虑到夏甲在庭审中“动产归傅甲,不动产归夏甲”之陈某,结合夏甲有银行存款80万元的事实,兼顾双方离婚后财产的增值情况,衡平双方财产权益,酌情夏甲应将其银行存款80万元给付傅甲4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傅甲要求对夫妻全部共同财产再行分割的请求,除40万元银行存款部分予以调整外,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5444号民事判决;二、夏甲应给付傅甲40万元,限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傅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0900元,由傅甲负担15000元,夏甲负担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傅甲负担10000元,夏甲负担310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傅甲不服前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离婚协议签订时婚后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及分割的方案,二审均支持夏甲的主张、陈某,但无任何证据支持。⑴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共分,各人一半”只是确定了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不能与已经分割等同,婚后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应根据证据认定。傅甲在诉讼过程中将要求交付土地面积为82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合情合法,并无矛盾,不能得出已分割的结论。⑵二审法院应当在界定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前提下,按照“财产共分,各人一半”的原则进行分割,但二审法院无视离婚协议书约定,以“合理与否”作为认定标准,错误。⑶夏甲关于共同财产已经分割的陈某自相矛盾。夏甲在2010年3月31日给一审法院的意见中自认“我与傅甲于2004年4月20日向婚姻登记机关正式办理协议离婚登记,那个时候我们已经约定好财产分割,我拿房子,傅甲拿存款。”在2011年2月21日二审庭审中,夏甲在回答法官财产一人一半如何乙的问题时回答:“具体了,小孩一人一个,车子一人一辆,房屋一人一套。”夏甲上述两种财产分割主张乙矛盾,充分说明离婚时财产没有分割,夏甲关于共同财产已经分割的陈乙假,依法应不予支持。2、二审判决夏甲应给付傅甲40万元缺乏依据。按照二审法院支持夏甲主张的观点,要么二套房子中的一套归傅甲,要么银行存款80万元归傅甲,非此即彼,二审判决夏甲给付傅甲40万元,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该判决与夏甲“我拿房子,傅甲拿存款”的共同财产分割主张丙。3、根据庭审证据,傅甲离婚时实际掌握的共同财产为存于四处银行的存款1379309.54元,因恒盛裤行在2003年离婚前已被拆除,浙D号本田轿车2002年购买时登记车主为傅乙,二审将以上两项财产认定为傅甲离婚时实际掌握的共同财产错误。夏甲离婚时实际掌握的共同财产合计为3740169.10元。按照离婚协议书“财产共分,各人一半”的约定,夏甲应向傅甲交付118万元左右的夫妻共同财产。4、原二审判决的法律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说明二审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此类推,二审关于离婚协议书签订时婚后共同财产是否已经分割及分割方案方面的认定,以及关于“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正确”等说法均不能成立。二、原二审审理过程乙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二审审理本案的期限为一年左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二审已经超过审限,违背了程序法规定,无法保证案件实体审理的公正。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分割离婚时的共同财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夏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傅甲提出的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未出现新事实理由和新证据,二审唯独对80万元的存款进行了认定。本案一、二审审理围绕着夫妻财产有无分过的焦点进行,傅甲一直否认分过,但事实上其实际已经控制了大部分财产,不可能存在不分清楚的事实,除非其能提供2004年4月20日是假离婚的证据。种种事实表明,当时傅甲是独立掌控资金,且成本很大,与他人合作项目的资金达到了300万元。对傅甲提到的二审法院庭审笔录中涉及的共同财产问题,二审庭审中,法官问夏甲“财产共分,各人一半”的意思时,书记员的记录产生偏差,当时夏甲回答的内容是:“我们这里的一人一半,就是我们有约定的,就是房子是我的,钱是她的。她喜欢现金就拿现金,我拿房子,车子一人一辆,本田给她。小孩子一人一个,小的给她,大的给我。”希望高院对此进行核对。如果夏甲所记录的内容有误,愿意承担责任。一、二审对傅甲名下的300万元存款去向没有进行追踪,始终盯着夏甲名下的80万元,二审对80万元按照公平原则由夏甲补偿给傅甲40万元是不公平的。夏甲没有申请再审,一是其当时要做生意,二是考虑到对孩子的影响,也考虑到诉讼的疲累。综上,在尊重一、二审的情况下,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再审庭审中,傅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签订于2011年2月3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所租赁的房屋是双方位于夏丙的房屋,租金由双方收取,是共同收益的财产,也未进行分割。2、签订于2006年11月10日的协议一份,拟证明一、二审认定恒盛裤行在傅甲名下,但实际上双方离婚后,在2006年对恒盛裤行的财产和负责生产的钱某服装厂进行了处理,销售归傅甲,厂归夏甲。夏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上夏丁的签字是否真实不清楚,且夏甲的签字也是不真实的。所以这份合同是伪造的。对证据2不认可,也没有原件。夏甲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夏甲代理人根据二审庭审内容制作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庭审中书记员关于夏甲对法官提出的“财产共分,各人一半”所作的解释的记录存在偏差。证据2,2003年9月份恒盛裤行开业时拍摄的照片。傅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庭审笔录已经双方确认签字。对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是2003年拍的,应该是2004年10月16日拍的,当时双方已经离婚。
本院认为
对傅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之一的“夏甲”签名,傅甲承认是其代签,由于该合同系复印件,“夏甲”签名非夏甲本人,且庭审中夏甲也不予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协议系复印件,且夏甲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夏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本院调阅了二审法院2011年2月21日的庭审录像视频,视频显示:在当天10时零9分的时间点,法官要求夏甲解释一下“财产共分、各人一半”的意思,夏甲解释如下:“我们这里的一人一半,就是我们有约定的,就是房子是我的,钱是她的。她喜欢现金,她拿的是现金,我拿的是房子,车子一人一辆,沃某某车是我的,白色本田是给她的。小孩子一人一个,小的给她,大的给我”。该陈某内容与二审法院庭审笔录第6页倒数第11行所载的夏甲陈某“小孩一人一个,车子一人一辆,房屋一人一套”存在不一致。本院认为应以庭审录像视频中的陈某为准,对庭审笔录中该部分记载内容依法予以纠正。证据2,傅甲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拍摄时间有异议,因双方各执一词,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无法确认,本院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
经再审审理,本院对原一、二审法院查某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傅甲于2008年11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是以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大女儿归夏甲抚养,小女儿归其抚养;双方财产共分,各人一半,位于钱某某的房屋归夏甲所有,位于夏丙的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夏甲将位于夏丙的房屋过户给其。从傅甲该起诉理由及请求看,其认为是由于夏甲未履行双方离婚时约定的财产分割方案,故要求夏甲履行约定。据此,本案属于因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而发生的纠纷。后傅甲于2009年3月30日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分割双方离婚时的财产”,为此其代理人在2009年9月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解释称:离婚时“只是对财产作了约定,并没有进行实物分割”。由此可理解为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是有约定的,仍然涉及到双方是否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问题。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因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而发生的纠纷正确。
就傅甲再审提出的恒盛裤行和本田轿车非离婚时其实际掌握的共同财产的问题。关于恒盛裤行,尽管傅甲称恒盛裤行在2003年前已被拆除,以其弟弟的名义注册了恒盛裤业,但一审中,夏甲提交的签订于2007年12月10日的经销协议显示,乙方为“山东淄川恒盛裤行傅甲”,傅甲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傅甲在离婚后对恒盛裤行仍享有经营权。关于本田轿车,虽然该车辆登记在傅甲弟弟名下,但结合傅甲一审中陈某的“这辆汽车是有的,但这辆汽车登记在我弟弟名下,因为我弟弟给我干活很多年了,所以我给了我弟弟”等内容,可以证明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傅甲在离婚时也已取得该汽车。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得当,傅甲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再审中傅甲提出的夏甲在二审庭审中陈某的“车子一人一辆,房屋一人一套”与其一审中自认的“我拿房子,傅甲拿存款”相矛盾的问题。对此,夏甲答辩认为系书记员记录有误。本院调阅了二审的庭审录像视频,确系书记员记录有误,夏甲陈某的是“她拿的是现金,我拿的是房子,车子一人一辆”。虽然夏甲在校阅庭审笔录时未予以更正,存在不当,但应尊重客观事实,以夏甲在庭审录像视频中的陈某为准。据此,可以认定夏甲在一、二审中就财产分割的陈某是一致的。同时,傅甲本人也参加了二审庭审,亲耳听到了夏甲的前述陈某,其以庭审笔录上记录有误的内容为据,认为夏甲在一、二审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陈某前后矛盾,有违事实。对傅甲提出的夏甲对共同财产已作分割的陈某系虚假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就本案争议的夏甲与傅甲在离婚时是否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实际分割的问题。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某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夏甲与傅甲于2004年4月20日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女儿归夏甲抚养,小女儿归傅甲抚养;财产共分,各人一半的事实清楚。据此,应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了适当处理。本案系因履行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而发生的纠纷,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仅是约定“财产共分,各人一半”,并未约定具体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傅甲起诉称双方对两处房屋的分割有约定,但其在本案诉讼中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一、二审查某的事实,双方在离婚时不仅各自占有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并在离婚后各自掌管、支配该部分财产,且在离婚后至傅甲起诉时止的四年半时间里,双方各自占有的财产亦未发生混同或者变更,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实际分割,否则离婚后长达四年半之久对财产不予分割,也与情理不符。综上并结合原一、二审法院关于双方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分割所作的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实际分割的事实可以认定,原一、二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得当,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傅甲提出的二审判决夏甲给付其40万元缺乏依据的问题。由于本案所涉财产形式多样,包括不动产、银行存款及经营性财产等,且历经数年,上述财产的价值已发生变化,故不能简单地以现在的财产价值作为衡量当初财产分割是否公平的标准。从兼顾离婚后双方财产增值情况,平衡双方财产权益出发,二审酌情判令夏甲将银行存款80万元的一半支付给傅甲,已充分考虑了傅甲的利益,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对傅甲再审中提出的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傅甲提出的二审审理超审限的问题,经审查客观存在,但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综上,傅甲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绍民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虹
审判员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田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