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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乙与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5 点击量:2894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2)浙民再字第39号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甲。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

原审第三人:孙乙。

原审第三人:胡。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

审理经过

申诉人孙甲因与被申诉人陈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的(2010)浙温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7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浙民抗字第8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南庆明、杨明霞出庭。申诉人孙甲,被申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陈一审诉称: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瑞安市号归男方所有;瑞安市号房屋、银行存款40万元均归女方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层房屋,2006年遭受火灾后,于2007年与他人联建了套房式楼房,我与被告分到一单元一楼(102)、一单元三楼(302)、五楼(502)、七楼(702)各一套。房丁成后,502、702室二套房屋已出卖给他人。离婚后,被告应当协助我办理析产给我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说302室是属于他的,拒绝协助我办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坐落于瑞安市马屿镇下街单室、室房屋(权证号马屿镇00008936、00008937)属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地产的变更登记手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孙甲一审辩称:原告所称的102室的确已经分割,属于原告所有;302室是本案第三人的,不是原告所有。502室、702室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已经出卖了,所以原告认为文昌下街号包括302室、502室、702室是没有依据的。原告当时分到102室加上40多万现金,分到的价值大概是52万多元,而我分到的是50多万,原告认为文昌下街号包括302室、502室、702室是明显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农村习俗的。

第三人孙甲、胡一审述称:302室是我们的。

一审法院查明

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08年4月25日在瑞安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就财产分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即坐落于瑞安市号归男方所有;瑞安市号房屋、银行存款40万元均归女方所有。坐落于瑞安市层房屋,系被告孙甲祖某,产权登记于被告名下,后因发生火灾,经审批后重建,原、被告与他人联建了套房式楼房,原、被告分到其中的一楼一间及三楼(302室)、五楼(502室)、七楼(702室)各一套房屋。五楼、七楼的二套房屋分别在2007年11月15日、2008年2月19日出卖给了他人。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将该二套房屋的坐落位置表述为马屿镇马某某文甲下街套房一单元502室套房、马屿镇马某某文昌下街号一单元702室套房。在建房户上报给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的分房协议书中记载孙甲分到的房屋为26号(一楼)、一单元302(三楼)、502(五楼)、702(七楼)。2008年1月,被告孙甲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一楼房屋的证号为:马屿镇字第00008936号,三楼房屋的证号为:马屿镇字第00008937号,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都为孙甲,坐落都记载为马屿镇马某某文甲下街联建房。另,在1987年,第三人孙乙立下分书,确定:将祖某房屋二间分给长子孙丙、次子即被告孙甲,如二子出卖祖某房屋、兴造房屋,应给上辈半间房屋宿用。

一审法院认为

瑞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孙乙立下的分书中没有确定对由原、被告原瑞安市号房乙建房丙留所有权,且原瑞安市号房屋及现原、被告重建后的房屋都某某于被告孙甲名下,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定第三人对重建房屋享有所有权,该重建后的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第三人对原瑞安市号房乙建后形成的房屋主张所有权,不予支持。由于原马屿镇马某某文昌下街号房乙建后,原、被告分得的房屋产权登记的坐落位置为马屿镇马某某文甲下街联建房,没有再使用26号的门牌号码,而建房户上报给瑞安市房产管理局的分房协议书中记载被告孙甲分到的26号房屋为一楼,三楼为302室,这些记载及房乙建都发生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之前,致使原、被告对在离婚协议中记载的原告分得的坐落于瑞安市号房屋所指的财产产生争议。而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是对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根据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坐落于瑞安市号的房屋是明确的,因此,作为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建后的房屋应是分割给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瑞安市号房屋应已包括了重建后分得的三楼房屋,原告有权按离婚协议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取得本案所涉的一楼与三楼房屋(产权证号:马屿镇字第00008936号、马屿镇字第00008937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的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温某某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被告孙甲协助原告陈办理将坐落于马屿镇马某某文甲下街联建房的二处房屋(产权证号:马屿镇字第00008936号、马屿镇字第00008937号)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陈的变更登记手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孙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孙甲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瑞安市马屿镇马某某文甲下街北二幢一单元302室房屋属原审第三人孙乙所有。分房协议书明确孙甲分得的房屋是文昌下街号和文甲下街北二幢一单元302、502、702室,此命名方式符合房屋排列及称谓习惯,且孙甲与买受人的买卖合同中的称谓也是“一单元502、702室”,原判认定离婚协议中的“文昌下街号”包含302室,是错误的。瑞安市房管局存档的“分书”证实原文昌下街号房屋属第三人孙乙所有,且在1987年分家时,明确“如儿子出卖祖某房屋、兴造房屋,应给上辈半间房屋宿用。”一审出庭证人也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已经明确同意302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并经村委会证明确定。原判无视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相违背。2、离婚协议确定马屿镇双屿南路80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不能当然地推导出其余房屋即归被上诉人所有的结论。3、被上诉人没有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提出撤销权诉讼,故其一审诉请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二审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超越范围。孙甲上诉称讼争的302室房屋属第三人孙乙所有,但孙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与原告同等的诉讼地位,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孙甲代为提出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不应予以审理。2、讼争房屋已经离婚协议确定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事实清楚。首先,从离婚协议书的文乙上看,订立离婚协议时,文昌下街号重建房屋的名称尚未确定,故离婚协议书中的称谓符合日常称谓习惯。其次,从费用负担上看,该房屋办理产权、楼梯修建、电线布放、电灯安装、供水合同的费用,均由被上诉人缴纳负担。其三,从房屋价值上看,如果被上诉人分得的房屋不包括302室,必然导致夫妻财产分割的严重失衡,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楼盘信息”照片,纯属虚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出财产互换,但上诉人予以了拒绝,说明讼争的302室房屋归属被上诉人是离婚协议书的真实内容。3、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非撤销离婚协议书和重新分割财产,故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孙乙、胡二审辩称:分家时,在分书中已经明确孙甲兴建房屋时,应当留有房屋给父母居住,故讼争的302室房屋应属第三人所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上诉人孙甲提供了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9日颁发的讼争房屋土地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离婚协议约定的“文昌下街号”是指一楼房屋,并不包括302室。据该土地证记载:一楼房屋坐落为“文昌下街号”,讼争的302室房屋坐落为“文甲下街20-42号1-302室”。被上诉人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土地证中记载的“文昌下街号”房屋与离婚协议中的“文昌下街号”房屋的概念不一致,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原二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第三人孙乙、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及第三人孙乙、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夫妻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财产进行的分割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双方婚后出资建造,并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而1987年8月6日所立分家书也明确原“文昌下街号”房屋归孙甲所有,从分家书约定的“兴建新屋,应给上辈半间房屋宿用”的内容上看,原审第三人并未就重建后的房丙留部分所有权,而仅仅约定留“半间房屋宿用”之事项。因此,该分家书的内容并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302室房屋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且孙甲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婚前同意将讼争的302室房屋归第三人所有,故孙甲与陈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处理该讼争的302室房屋,于法有据,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合法有效,对离婚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双方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文昌下街号房屋是否包含302室的争议。

首先,从离婚协议的性质上看,离婚协议书系夫妻对离婚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的分割处理,如前所述,本案讼争的302室房屋属离婚时夫妻双方已经明确的财产形态,在离婚协议中作出分割处理,符合协议离婚之一般情形。但是,双方离婚时,并未就该明确的共同财产的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同时,上诉人孙甲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前同意将该讼争房屋归属原审第三人所有,因此,孙甲辩称该302室房屋属第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也不符合离婚双方的通常认知水平。

其次,从房屋的称谓上看,重建前,房屋地址为“文昌下街号”,重建时,该幢房屋统称为“文甲下街联建房”。2008年11月20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亦为“文甲下街联建房”,虽然联建户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记载:讼争房屋为302室、一楼为“文昌下街号”,但作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明知存在两套房屋的情况下,尚不能排除离婚协议依然沿用“文昌下街号”笼统性称谓的习惯;而陈与自来水厂签订的“用户供水协议书”虽注有房屋地址“文甲下街20-42号1单元302室”,因该协议订立于2009年4月14日,在离婚协议书之后,非但不能证明陈在离婚协议当时即明知讼争的具体称谓,反而说明了陈在离婚后实际使用该讼争房屋的事实。同样,孙甲二审提供瑞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9月9日颁发的土地证记载的讼争302室房屋坐落地址为“文甲下街20-42号1-302室”,该土地证颁发时间也在离婚协议之后,也不能直接证明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后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或者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一审中,孙甲虽然辩称讼争的302室房屋属原审第三人所有,但并未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原审第三人对讼争的302室房屋主张甲,属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其既未在一审程序中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就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离婚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的纠纷诉讼,二审中,孙甲上诉请求确认该讼争的302室房屋归原审第三人所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诉的请求及其审理的相关规定,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陈一审请求对离婚协议确定归其所有的房屋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甲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分家书”已明确约定“今后两子谁别(随便)哪子出卖祖某房屋、兴建新屋,应给上辈半间房屋宿用;现今孙乙夫妻嗣由两子养老,其楼房两间及产业为两子继承”,因此,孙甲和陈在房乙建与处分时,本应为与其共同居住的本案原审第三人预留必要的房屋“宿用”或者做出妥当的安排,这既为“分家书”确定的义务内容,也符合《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有关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以及养老尊老的家庭美德。因双方在离婚时对原夫妻共同所有的全部财产予以了分割处理,为保障老年人居住的合法权益,陈与孙甲应当给予原审第三人一定的经济帮助款用以安某某居住,但因原审第三人并未提起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又无法就此事项达成协议,故二审不予处理,可由原审第三人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甲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文昌下街号房屋是否包含诉争的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房屋。

首先,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文昌下街号房屋归陈所有。虽然在重建前被房屋地址为号,但重建后,联建户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的《分房协议书》载明,讼争房屋为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一楼为文昌下街号。该《分房协议书》订立于双方离婚之前,系拆建户对重建后房屋称谓的一致表述。对双方而言,应当知道文昌下街号房屋在重建前后的指向所发生的变化,且陈与自来水厂签订的“用户供水协议”注明讼争房屋住址室的事实亦可印证陈知道文昌下街号房屋称谓的变化。因此,在文昌下街号称谓有两种不同含义的情况下,陈主张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文昌下街号房屋包含了诉争的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房屋,依据不足。

其次,从文昌下街号房屋的权源来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系文昌下街号房乙建而来。文昌下街号房屋系孙甲祖某,根据1987年8月孙甲之父孙乙所立分书,文昌下街号房屋有条件赠与给孙甲所有,即约定孙甲应负担父母生活费每月各人20元;如出卖赠与房屋、兴建房屋,应给上辈半间房屋宿用。该房屋赠与发生在孙甲与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应当知道该祖产赠与是附条件的。后文昌下街号房屋因火灾重建,在《房屋拆、改建用地申请表》中,孙甲户现有在册人口亦载明包括其父孙乙。因此,为文昌下街号房屋的赠与人原审第三人保留必要的房屋宿用系孙甲与陈在处分财产时应负的义务,故孙甲主张双方已就保留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给父母居住达成合意符合情理。

综上,陈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离婚协议书中所涉的文昌下街号房屋包含了诉争的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在此情况下,鉴于孙甲与陈明知负有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居住房屋的某某,原审认定案涉离婚协议书已就诉争的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的归属作出分割处理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有关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申诉人孙甲申诉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陈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法公正,并无不当之处,应予维持。1、案涉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文昌下街号房屋当然包括讼争的302室。离婚协议对原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处分时,均采用地面门牌位置表述,男方分得双屿南路80号,女方分得文甲街下街26号,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表示也符合历史延续性,符合事实与法理。2、讼争302室属于某某妻共同财产,分割合法有效。302室属失火后重建,重建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双方儿子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金,因此无论从物的固有特性还是从建造的出资角度,此房屋与申诉人所表述的祖某是不一样的。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对第三人的赡养答辩人终止于离婚。且申诉人完全有义务和能力安置老人。而讼争302室是答辩人唯一安身立命之所,于情于理应判给答辩人。

原审第三人孙乙、胡答辩称:答辩人出身贫寒,省吃俭用、含辛茹苦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并在马屿镇楼房,分别是24号和26号。至1987年答辩人已年老体弱,经答辩人夫妻和亲族商定,将自己所有的上述房屋以附加条件的形式赠与给两个儿子。2006年孙甲和陈将受赠的文昌下街号房丁成7层楼的联建房,他二人分得该联建房的一层即文昌下街号和302室、502室、702室四个套间。2008年4月份孙甲和陈因性格不和办理离婚手续,并将联建房作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孙甲分双屿南路80号四层一间价值52万元,联建房502室与702室两套卖掉得款40万元,一层单间价格10万元和债权42500元分给陈,总价值542500元,其中联建房302室房屋留给答辩人夫妻居住,待答辩人百年后再由陈和孙甲作价分割。谁知陈却说302室套间也是她的财产,原一、二审判决给予错误支持,以致答辩人夫妇无处居住。故请求再审改判。

本案再审中,申诉人孙甲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申诉人陈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瑞安市马屿镇五洲房屋介绍所《牌价表》一份,以证明孙甲分得的马屿镇双屿南路五层房屋市场价295万元,离婚财产分割对孙甲并无不公,反倒是陈财产少分。2、瑞安市马屿镇马某某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房屋的自来水改造工程款由陈交款,房屋由陈使用,实际为其唯一居所。3、陈所有的302室《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讼争房屋302室目前已过户至陈名下。申诉人孙甲质证认为:对房屋介绍所出具的《牌价表》真实性不认可;《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是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办理,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的主张。原审第三人同意申诉人孙甲的质证意见,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证据1因与本案讼争焦点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纳;证据2、3系本案原审判决生效后执行取得,并不能起证明作用,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再审中,被申诉人陈除表示对原审查明的孙乙立分书内容并不清楚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文昌下街号房屋是否包括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文昌下街号房屋应当包含了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

一、从房屋权属性质分析。本案讼争的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原系文昌下街号房屋失火重建而来。虽然文昌下街号房屋系孙甲祖某,但因1987年8月孙甲之父孙乙已立分书,将该房屋明确赠与孙甲所有,且所附内容“应给上辈半间房屋宿用”,区别于所有,故重建后的302室房屋权属,根据双方婚姻期间出资建造,登记在孙甲名下,且孙甲不能举证证明其父孙乙有过出资等事实,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文昌下街号重建《房屋拆、改建用地申请表》中,孙甲户人口虽包括了其父孙乙,但因孙乙的赠予行为及孙甲夫妻出资建造事实,故申请表申报行为并不能改变302室房屋属夫妻共有性质。双方离婚时本应妥善安排好父母养老所需房屋,尽到赡养之义务。由于双方离婚协议中未曾适当安排两原审第三人居所,而该问题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虽召集双方进行协商,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第三人养老居住问题可另行主张。申诉人孙甲坚持302室房屋属原审第三人孙乙所有的主张,既无依据,也与再审中原审第三人称302室房屋系留给其居住养老,待其百年后再由陈和孙甲作价分割之主张乙不符,不予采信。

二、从夫妻明知共有财产所作意思表示分析。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有马屿镇双屿南路80号沿街五层楼房、文昌下街号房屋和文甲下街一单元302室、502室、702室房屋,其中502室、702室因出卖他人得款429600元,故离婚协议中将其中40万元明确归陈所有,为双方不争事实。离婚协议对其他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在明确80号房屋归孙甲所有、26号房屋归陈所有时,如果说双方对明知属夫妻共有产的302室房屋不作分割处理,显然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孙甲称302室房屋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已处分归第三人所有,但该意思表示既没有在离婚协议中反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因此,从双方当时对夫妻共有财产所持明知态度来看,26号房屋包含了302室,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从房屋称谓的演变分析。房屋失火重建前地址为文昌下街号,后经审批由11户联建,于2007年12月18日签订《分房协议书》,协议对全部联建房总称为马屿镇,具体的称谓以表格形式表示,分一、二、三单元,26号房屋在一单元一层,302室在一单元三层,并没有具体的称谓。因26号房屋与302室属同一单元,离婚时共有财产只有该两处,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协议可能习惯沿用文昌下街号的观点,并无不妥,况且26号系卷闸门营业用房,不能作生活之用,302室房屋作为陈唯一居所自用,包含在26号房屋之中亦符合情理。事实上双方将702室房屋转让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将房屋坐落地址写为“马屿镇马某某文昌下街号一单元702室套房”,说明了双方在主观意识上对两处房屋的称谓并没有严格区分。至于土地证、房产证以及陈签订的“用户供水协议”上的地址称谓的不同,均产生于离婚协议后,据此并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地址称谓有不同的认知而否认沿用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文昌下街号房屋的历史演变、双方离婚时302室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状况,以及双方离婚后陈实际使用302室房屋至其起诉、孙甲均未提出异议等事实,原一、二审认定离婚协议约定的26号房屋归属中应包含302室房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申诉人孙甲申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倪代化

审判员周萍

审判员张伟强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