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甲与林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6 点击量:1872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0)浙民再字第4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
委托代理人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甲。
委托代理人陈甲。
委托代理人樊。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林因与被申请人孔甲离婚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民申字第87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被申请人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甲、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7年6月26日,林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孔甲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孔乙,已成年。2007年1月23日双方甲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因林不识字,所有的协议均由孔甲一人书写。孔甲故意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其在不了解协议内容的情况下就签了字。要求对双方共有的临云山某2号别墅一幢、瓶窑教学路某某弄5号商品房一幢、杭某某美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股权重新分割。
一审被告辩称
孔甲辩称,离婚财产如何分割是林提出的,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前,双方已经签订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家协议,林当时对协议内容是满意的。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双方是在工作人员对协议内容进行解释后才签字的,根本不存在林金娥对协议内容不了解的情况。孔甲仅对诗美公司出资300万元,且夫妻二人已经从公司预支较多款项,林对公司财务状况是很清楚的,因此才会同意“不再分配公司的财产利益,债务也不承担”。综上,其不存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某:林、孔甲于1981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孔乙,已成年。2007年1月23日双方甲离婚并签订财产分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林与孔甲现已自愿离婚,夫妻双方与儿子孔乙共同创造财产现经协商,分配如下:1、有房屋三幢,老家一幢户名为林,由孔甲所有;瓶窑教学路某某弄5号商品房一幢,户名为孔甲,由林所有;临平临云山某2号楼商品房一幢,户名为孔乙,由孔乙所有,银行按揭五十万元贷款由孔甲负担。2、现有存款140万元,90万由林所有,50万由孔甲所有。今后林不再分配公司财产利益,债务也不再承担。以上财产分配协议,经协商自觉自愿。”2007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中除未涉及杭某某美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财产外,其余财产分割约定与财产分家协议一致,该两份协议中涉及财产部分已实际履行。
另查某,2001年3月28日,孔甲出资300万元,施某某出资200万元设立杭州余杭诗美城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孔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占有公司60%的股份,施某某占有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杭某某美城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某”的规定,林、孔甲因离婚于2007年1月23日就财产分割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和2007年1月25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说,这都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某。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临云山某2号别墅一幢、余杭区瓶窑镇教学路某某弄5号公寓一套、径山镇径山村房屋一套以及存款已作了分割。该协议虽未涉及诗美公司财产,但双方之前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中“今后林不再分配公司财产利益,债务也不再承担”的约定,表明了双方对诗美公司的股权业已实际作了分割,林已自愿放弃公司财产利益,该财产分家协议与离婚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一方在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存在。从上述协议中可看出,离婚时林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且双方对林诉请中涉及到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已作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孔甲在离婚时并未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林以孔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林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林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事实不清。财产分家协议上并无林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相关事实。双方乙政机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反映,应依此分割共同财产。孔甲利用林文化程度低、不了解公司运营情况的弱点隐匿公司财产。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分割诗美公司股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孔甲辩称,林对财产分家协议是明知的,且在协议上亲笔签名确认。该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某,与离婚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不存在欺骗林以及隐匿财产的事实。离婚时,林对于诗美公司的债权债务和家庭的债权债务情况是十分明了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的“在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书中除未涉及诗美公司财产外,其余财产分割约定与财产分家协议一致”不予确认外,对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定。另补充认定事实如下:一审诉讼中,应林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孔甲提供的2007年1月23日财产分家协议、落款日期分别为2003年11月21日、12月31日、2004年7月1日、7月29日、10月15日、11月1日、2006年4月27日、6月6日、6月26日的九份“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上“林”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07年11月9日,该所作出[2007]浙汉博文鉴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财产分家协议及九份“领(付)款凭证”上“林”签名均系林本人所书写。2007年1月25日林与孔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填写的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包括住房)分割部分除未涉及诗美公司财产外,其他部分与1月23日财产分家协议内容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精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林以被上诉人孔甲在双方协议离婚时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分割孔甲持有的诗美公司的股份,则其应对孔甲隐匿其持有诗美公司股份的事实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从本案事实来看,诗美公司于2001年3月成立,其中孔甲出资300万元,占60%的股份,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诗美公司成立后,林先后于2003年11月21日、12月31日、2004年7月1日、7月29日、10月15日、11月1日、2006年4月27日、6月6日、6月26日分别以“备用金”、“借用”等名义从该公司某取10万元、507473元、6万元、2万元、48000元、5000元、2万元、1万元、1万元,而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协议离婚。可见,林在离婚前即对孔甲持有诗美公司股份的事实清楚,并不存在孔甲刻意隐瞒其诗美公司股东身份、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以致林在双方离婚时不知孔甲拥有诗美公司股份的事实。况且,林与孔甲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约定内容中,双方已对诗美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达成合意,即“今后林不再分配公司财产利益,债务也不再承担”;虽然林上诉认为该财产分家协议是虚假的,双方并未对诗美公司的财产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的关于财产分家协议中“林”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的鉴定报告,可以认定其对财产分家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故林主张孔甲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此认定是正确的。至于林上诉提出的在民政机关某案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关于诗美公司财产分割的约定,离婚协议书的效力应高于财产分家协议效力的主张,二审法院认为,林、孔甲因离婚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以及1月2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填写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某”的规定精神,应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不存在效力高低之别。故而,虽然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诗美公司的财产分割事项,但财产分家协议中双方已对诗美公司的财产作出了“今后林不再分配公司财产利益,债务也不再承担”的分割约定,该约定对当事人同样具有法律拘束某,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认同。综上,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0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孔甲提交的2007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财产分家协议均系伪造,协议上林与孔乙的签名都是虚假的。孔甲在原一、二审庭审中对于协议签订时间等细节的陈乙后矛盾,进一步说明上述协议不真实。且财产分家协议的主要内容均记载在没有三方签名确认的第一页上,林不能对未经其签名的协议第一页内容负责。原审法院以财产分家协议为据,认定林已自愿放弃诗美公司的股权,缺乏证据证明。2007年1月25日双方乙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效力应优先于2007年1月23日的财产分家协议。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分割双方共有的临云山某2号别墅一幢、余杭区瓶窑镇教学路某某弄5号公寓一套、诗美公司股权等共计价值700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孔甲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孔甲辩称:林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2007年1月23日的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家协议真实存在,且已经双方签名确认,对林具有法律约束某。孔甲对协议起草时间等细节记忆有误,不影响财产分家协议的成立,该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备案也不影响其效力。孔甲不存在隐匿公司股权的行为。请求维持原判。
再审过程中,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6月10日作出的09082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1月23日财产分家协议上的“林”签名非其本人书写;二、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林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等九份,以证明其现今身体状况很差,面临生活困难。孔甲提交了其子孔乙于2010年5月19日出具的一份书面证词作为证据,以证明孔甲与林曾于2007年1月23日签署过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家协议。
孔甲对林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且检材为复印件,样本由林人为书写,形成不合法;证据二为双方离婚之后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再次分割夫妻财产的理由。林对孔甲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人孔乙无法定理由不出庭作证,且所陈述的情况与其原先所作的公证证言相某某,内容虚假。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林提交的证据一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09082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系林单方自行委托,且其检材为复印件,鉴定结论也仅为倾向性意见,科学性存疑,不予认定;林提交的证据二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九份,均系其于离婚后的2009年、2010年间就医形成,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孔甲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因证人孔乙无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该证言与其原先所作的公证证言内容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针对原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林对2007年1月23日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财产分家协议的真实性;(二)、财产分家协议的效力。
(一)财产分家协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案涉财产分家协议共有二页,第一页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具体内容,约定“1、有房屋三幢,老家一幢户名为林,由孔甲所有;瓶窑教学路某某弄5号商品房一幢,户名为孔甲,由林所有;临平临云山某2号楼商品房一幢,户名为孔乙,由孔乙所有,银行按揭五十万元贷款由孔甲负担。2、现有存款140万元,90万由林所有,50万由孔甲所有。今后林不再分配公司财产利益,债务也不再承担”;第二页写明“以上财产分配协议,经协商自觉自愿。口说无凭,立字公证”,下有孔甲、林、孔乙三人签名及时间“2007年1月23日”。林申请再审认为,1、协议上其与孔乙的签名均系伪造;2、孔甲对于签订协议的过程甲自相某某;3、协议第一页内容未经其签名确认,因此,该协议内容不真实,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依据。本院认为,林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孔乙、林签名的真实性问题。首先,关于孔乙的签名问题,孔甲在原一审中已经承认系其代签。但由于孔乙并非本案所涉离婚财产分割纠纷的当事人,其是否在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财产分家协议的效力。关于林的签名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原一审中一致同意由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2007年11月9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07]浙汉博文鉴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财产分家协议上“林”签名系林本人书写。林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乙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再审过程中,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及本案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对林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根据[2007]浙汉博文鉴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认定财产分家协议上的“林”签名为林本人书写,并无不当。
2、关于孔甲的陈述是否自相某某的问题。林认为,孔甲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协议签订时间、孔乙是否在场并签名等细节的陈述自相某某:双方曾于2007年1月24日而非同月23日签订过一份财产分家协议,但协议内容与孔甲提交法院的2007年1月23日的财产分家协议内容不一致,并未涉及诗美公司股权分割问题,孔乙于2008年6月23日经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这一点;孔甲在原一审庭审中关于签订财产分家协议时孔乙是否在场并签字的问题的陈述与其于2007年7月30日提交给原一审法院的《情况说明》相某某,更加说明2007年1月23日财产分家协议不真实。本院认为,首先,上述孔乙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林于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孔乙在原一、二审及再审过程乙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且其先后作出多份经过公证的《情况说明》,前后内容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采纳。对此,原审判决已作认定。其次,在原审及再审过程中,孔甲均对2007年1月23日财产分家协议的签订过程做出了详细的陈述,认为离婚协议及财产分家协议均拟定于2007年1月23日,次日在召开的家庭会议由双方签名确认。除上文已述的孔乙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问题之外,孔甲的陈述及解释前后基本一致,并不存在林主张的矛盾之处。
3、财产分家协议第一页内容的真实性问题。林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主要内容均写在未经双方签名确认的协议第一页,其不应当对未经本人签名确认的协议第一页内容负责。本院认为,林虽然提出该协议第一页存在被孔甲偷换的可能性,但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又明确不申请对该协议前后二页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因此其对该协议第一页内容真实性的质疑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二)财产分家协议的效力
继2007年1月23日签订离婚协议和财产分家协议之后,同月25日,林与孔甲至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并填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林申请再审称,即使财产分家协议真实,其内容也已被离婚协议书变更,在二者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书效力更高,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本院认为,第一,离婚协议书不构成对财产分家协议的变更。一方面,林与孔甲已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了财产分家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案。从庭审陈述来看,双方均认同从1月23日晚到同月25日之间,并未对离婚财产分割事项进行再次协商。在未经再次协商的情况下,已经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没有协议变更的基础。另一方面,从二份协议的内容来看,离婚协议书除未对诗美公司股权的分配、临云山某2号别墅50万元按揭款的负担作出约定外,其他内容均与财产分家协议一致,不存在抵触的情况。而且,离婚协议书在没有写明林不再分配诗美公司股权的同时,也没有写明临云山某2号别墅按揭贷款余额50万元由孔甲负担,其后该款项实际已由孔甲按照财产分家协议偿还完毕。但林对该夫妻共同债务并未主张未作分割,也未对孔甲的还款行为提出异议。因此,该财产分家协议已为双方丙履行。综上,林认为财产分家协议已被离婚协议书变更的主张,既缺乏协议变更的事实基础,也不符合双方事后的实际履约情况,不能成立。第二,财产分家协议和离婚协议书不存在效力差别。二份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某”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述二份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林申请再审提出,2007年1月23日的财产分家协议系孔甲伪造,即使该协议真实,也已被双方于同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变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分割,该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查某的事实相悖。其申请重新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临云山某2号别墅一幢、瓶窑教学路某某弄5号商品房一幢在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家协议及离婚协议书中均已作分割,诗美公司股权也已在财产分家协议中分割清楚,无需重新分割。因此,林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08)浙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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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黎明
代理审判员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张静静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