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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玲与王新光离婚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6 点击量:3327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34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李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健球、梁小凤,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诉人李某与被申诉人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108日作出粤检民抗字(2014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1028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1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及其代理人苏用和,王某甲及其代理人梁小凤、黄健球均到庭参加诉讼。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莲、张倩倩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97日,李某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和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恋爱时间约为3个月,双方在年月日在原顺德市容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王某戊。由于婚前经媒人介绍,对王某甲不是很了解,但王某甲家人比较喜欢李某,所以两人经短暂了解后就匆匆忙忙结婚。在结婚当日,双方就出现矛盾,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加剧。女儿出生后,李某的母亲帮助照顾其女儿,女儿的奶粉由李某的哥哥和嫂子提供,王某甲没有尽过做父亲的责任,甚至奶粉都没买过。李某负担家庭所有开销,王某甲从没有支付过家用给李某。女儿在发烧病痛时,王某甲也没有照顾过,也没有支付过医疗费用。女儿4岁时患肾炎,王某甲也没有照顾过病中的女儿。女儿读书的费用,王某甲负担很少,基本上是李某负责女儿的读书和补习费用。李某患阑尾炎住院开刀时,王某甲不但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未探望过病中的李某,令其非常痛苦和心寒。

结婚十多年来,双方基本没有交流,而且王某甲长期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其曾经报警两次;同时王某甲还剪烂李某的婚纱、旗袍、女儿和李某的相片,并丢弃上述物品,摔烂家私,并用语言和行动相威胁。平时王某甲将卧室门反锁,晚上才开门,白天不让李某进卧室,好像防贼一样提防李某。王某甲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王某甲也曾经提出过离婚,但双方未协商一致。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特根据民诉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李某和王某甲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儿王某戊由李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整,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依法判决平分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甲承担。后李某于20111115日提出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李某和王某甲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儿王某戊由李某抚养,王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三、要求以80%的比例分割取得夫妻共有财产(包括:1、王某甲名义登记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岭大街的五座601的房产;2、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3、以王某甲名义登记的股金);四,要求王某甲支付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应赔偿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甲答辩称:其同意与李某离婚,同意女儿王某戊由李某抚养。但王某甲月收入仅有1000多元,故每月只能给予李某300元的抚养费。若李某坚持过高的抚养费请求,其要求将女儿王某戊归由王某甲抚养,无须李某承担任何抚养费用。讼争房产属于王某甲哥哥和姐姐出钱购买的,虽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但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其哥哥和姐姐,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此外,李某有存款31万多元,有一辆女装摩托车登记在李某名下,以及在房屋中的3台空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李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李某请求王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1、双方均同意离婚;2、双方均确认讼争房屋及室内空调3台的价值共计25万元,对讼争房屋内的其它物品无须进行分割;3、双方同意讼争摩托车折价2000元,并归李某所有。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李某与王某甲经人介绍于1997年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原顺德市容奇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李某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王某戊。王某甲于200511月份通过房产中介的介绍以其名义以12万元的价格向原产权人王碧容购买了顺德区容桂街道凤岭大街五座501号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婚后双方就出现矛盾,自从女儿出生后,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大约在2010年,李某便与女儿外出租房屋居住。至20123月份,李某与女儿回到上述房屋中与王某甲一起居住。李某与王某甲因家庭矛盾而发生争吵,李某于200922日零时25分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报案称:其在20092123时许,在家中(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凤岭大街五座501号)因与丈夫王某甲发生争吵而遭丈夫殴打。此外,粤X义鹰牌125T女装摩托车原登记在王某甲名下,后转名在李某的名下,一直由李某保管和使用。

经一审法院调取李某名下的下列银行账户资料,反映李某的账户内存款的存入及转出情况如下:

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支行查询详单一份,载明李某的账户(621362161649)的账户存取状况,反映上述三个账户中的款项存在账户互转现象。截止至该院于201238日向开户银行调查时,账号为6213的账户已于2011916日销户,现余额为0;账号为1649的账户已于20111013日销户,现余额为06216的账户截止至201238日的存款为30.20元。

经法院调取王某甲名下的下列银行账户资料,反映王某甲的账户内存款的存入及转出情况如下:

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折1607-86022754-57(原账号为1608)一本,该存折用于缴纳水电费,显示截至201222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5528.95元;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折1657-32010792-68一本和股金证一本,以及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反映王某甲持有该行股份1680股,根据该行2011年年度报告反映,截止至20111231日在该行的每股净资产为5.91元,即金额为9928.80元;3、中国农业银行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折44-492300460005001一本,即王某甲的工资本,载明截止至201238日,该存折余额为3886.76元;4、顺德信用社恒通卡6224,即王某甲的医疗保险卡,反映该账户王某甲未利用该卡存入款项用作他用的现象。

另查,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南洲支行查询详单一份,载明王某甲的账户(4431)自201091日至今均无交易明细,该户属轻睡眠户,无余额;2、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大道支行查询详单一份,载明王某甲的帐户(3696)于2011925日销户,销户前该帐户的余额为零;3、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容桂支行查询详单一份,载明王某甲的帐户(2019)自201091日至今均无交易明细;4、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支行查询回执一份,载明王某甲的账户6259…无完整的卡号;5、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支行查询回执一份,载明王某甲的账户622420109月至今的交易明细;6、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国华支行查询详单一份,载明王某甲的账户(44439559981455416370810),属于同一账户,及该账户从20109月至今的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于20111111日销户,余额为0

庭审中,双方对如下事项没有异议:1、双方均同意离婚;2、双方均确认讼争房屋及室内空调3台的价值为25万元,对讼争房屋内的其它物件无需分割;3、双方同意讼争的粤X号摩托车折价2000元归李某所有。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要求法院调取各方的银行账户内交易记录的期限为:201091日至今。此外,该院于2012314日向双方的女儿王某戊做询问笔录,王某戊称,以前她与李某在外面租房屋居住,最近才搬回家与王某甲一起居住。平时是由她妈妈辅导功课,照料其生活。若父母离婚,她愿意随她妈妈一起生活。

再查明,王某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下称顺德检疫局)的员工。该局提供了王某甲20117月至9月的工资收入表,载明王某甲的月工资收入为1665元。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李某与王某甲均表示同意离婚,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婚生女儿王某戊应归谁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女儿王某戊一直以来均随李某生活,而且其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李某生活,故此,确认婚生女儿王某戊应由李某抚养。本案中,根据王某甲的工资收入及当地经济水平,确认王某甲每月应向李某支付的抚养费为500元。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李某有义务协助王某甲行使探视女儿王某戊的权利。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讼争房屋是登记在王某甲名下,但由于该房屋系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应认定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至于王某甲提供了相关证据,主张讼争的房屋是其姐姐、哥哥支付的款项购买的,因而讼争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王某甲的哥哥和姐姐,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由于讼争房屋的出售人及中介单位开具的购房定金、购房款及中介费均是确认直接收取王某甲本人支付的款项,而且讼争房屋登记在王某甲的名下,在该房产证未被撤销前,该登记具有公信公示的效力,讼争房屋又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应确认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的财产,应予以分割。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关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规定的适用前提条件是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而不包括除父母之外的其它亲属为婚姻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本案中,王某甲的父母没有为其出资购买讼争的房屋,因此,上述讼争的房屋不能认定为王某甲的个人财产。至于王某甲购买讼争房屋的资金是否向其姐姐、哥哥等亲属借款,由于李某不予认可,王某甲主张的借款关系未经诉讼程序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讼争房屋应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甲居住,并偶有王某甲母亲陪伴居住,而李某曾有一段时间未在该房屋居住,综合考虑双方各人的居住条件及经济能力等,确定讼争房屋归属于王某甲为妥。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讼争房屋及室内空调3台的价值为25万元,对讼争房屋内的其它物件无需分割,该院予以确认,即王某甲取得讼争房屋及室内的物品价值为25万元,因此王某甲应向李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2.5万元。此外,夫妻共同财产的摩托车双方同意以2000元折价给李某,因此李某应返还王某甲1000元。

本案争认焦点之四是李某究竟有多少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根据王某甲的申请,该院向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支行进行调查,经查询李某的银行账户,截止至该院于201238日向开户银行调查时,李某的6216的账户内截止至201238日的存款为30.20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应按50%的份额将15.1元支付给王某甲。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是,王某甲名下的存款有多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中,经该院查询王某甲的银行账户,应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均分。主要有:

1、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折1607-86022754-57(原账号为1608)一本,该存折用于缴纳水电费,但截至2012225日,该账户的余额为15528.95元。考虑到由于该笔费用属于支付家庭水电等费用,该笔费用继续扣缴,现李某在该房屋居住,因此该院酌定1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折1657-32010792-68一本,股金证一本,根据佛山市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确认王某甲,持有该行股份1680股,根据该行2011年年度报告反映,截止至20111231日在该行的每股净资产为5.91元,因此该笔股金的总价值应9928.80元。该笔股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王某甲所陈述的股金1000元是姐姐支付的事实,由于李某不予认可,王某甲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3、中国农业银行的户名为王某甲的存折44-492300460005001一本,即王某甲的工资本,截止至201238日,该存折余额为3886.7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银行存款及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的金额为:23815.56元(10000元+9928.80元+3886.76元),即王某甲应将其名下财产的50%11907.78元支付给李某。本案对李某、王某甲的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后,双方若发现对方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其它财产没有分割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另行主张。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六是王某甲是否对李某实施了暴力,对造成夫妻感情是否有过错问题,王某甲是否应给予李某精神抚慰金问题。本案中,李某提供的报警回执,仅能证明李某因与丈夫王某甲争吵而被其殴打为由报案的事实,该报警证明不具有证实王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的,无过错方才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李某请求王某甲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王某甲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2710日作出(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13936号民事判决:一、准许李某与王某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王某戊由李某携带抚养,至其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王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于每月20日之前向李某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王某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岭大街13602房屋(产权证号码:粤房地证字第号)及室内的3台空调、家私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12.5万元;四、离婚后,摩托车(车牌号:粤X)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王某甲支付补偿款1000元;五、离婚后,王某甲名下的存款及股金共计23815.5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甲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1907.78元;六、离婚后,李某名下的存款共计30.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某向王某甲支付补偿款15.10元;七、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款项相互抵减,王某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35892.68元;八、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1847.33元,共计2147.33元,由李某负担1073.67元,由王某甲负担1073.66元。

李某与王某甲均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分别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李某上诉称:一、一审第二项判决女儿王某乙林的抚养费标准明显偏低。根据顺德人均消费指数及女儿现年龄阶段的实际支出,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明显不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王某戊现已上初中,在读寄宿学校,每月支付的费用很高。王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不足以保障女儿当地生活水平费的50%,按顺德当地的平均生活费用,离婚案件的抚养判决一般也不低于800元。再从王某甲的每月平均收入来衡量,王某甲每月实际的工资收入均在25004500元之间,按照此标准计算,应将抚养费调整为每月800元为妥。二、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岭大街5601房屋应判归李某,由李某适当补偿王某甲10万元。离婚后,李某与女儿在顺德无房可住,一审判决将共有房屋判决给王某甲显然是考虑不周,李某将立即面临无家可归的悲惨状况。李某没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且携带未成年的女儿共同生活,而王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及经济收入,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凤岭大街5601房屋应判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对王某甲适当作出补偿更合法合理。三、摩托车(车牌号:粤X)因该车报废时间为2013127日止,所以,应判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000元。四、一审认定王某甲名下的存款有误,少计了王某甲农行账号为4443的存款139465.71元。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的行为属于转移共同财产,依法王某甲应当不分或少分,所以,该存款王某甲不应分得,应全部归李某所有。除此之外,结合一审认定王某甲应支付给李某的存款及股金11907.78元,即王某甲应支付李某存款及股金共计151373.49元。事实上,一审没有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关于共同财产应照顾儿童和妇女适当多分财产及离婚一方出现转移、隐藏财产行为应不分或少分的规定,完全按照平均分配原则去分配,没有体现法律的精神,处理欠妥。五、王某甲对李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证据充分,且造成李某一定的物质及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不支持李某该项诉求欠妥。造成离婚的过错在王某甲,王某甲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李某,这也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还使女儿王某戊幼小的心灵受到严重伤害,李某曾多次被迫报110求助。王某甲不给家用,李某的生活和子女的抚养都由其承担,靠亲戚资助承担家庭开支。所以,李某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欠妥。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六项,改判:1、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王某甲在每月20日前支付抚养费800元至王某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离婚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凤岭大街五座601房屋及室内3台空调,家私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王某甲支付房屋补偿款10万元;3、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离婚后,摩托车(车牌号:粤X)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向李某支付补偿款1000元;4、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为:王某甲名下的存款及股金共计163281.2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王某甲应向李某支付补偿费151373.49元;5、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为:李某与王某甲之间应付款项相互抵减后,由王某甲向李某支付52373.49元;6.判决王某甲支付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7.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王某甲承担。

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事实错误。200511月,王某甲通过房产中介方智芬的介绍,以王某甲的名字以12万元的价格向原产权人王碧容购买了顺德区容桂街道凤岭大街五座601号房屋。但该房产实际上是王某甲的哥哥王某丁出资购买,应先予作出处理认定。二、一审法院对于李某的存款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李某的6216的账户内截止至201238日的存款为30.20元,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李某应按50%的份额将15.1元支付给王某甲,李某的存款仅有30.20元,一对在职的夫妻在多年来的时间里没有一点存款或积蓄,明显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调取顺德农村商业银行容桂支行查询详单一份,载明李某的账户(621362161649)自20109月至201236日的交易明细情况。账号为6223226010058013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在2010913日有存款160383.21元;账户为1649的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李某在2011618日有存款40539.96元;上述存款合计302486.11元。从上述账户信息可知,李某账户中的存款在仅仅不到一年的时间里,从302486.11元变成30.20元,仅夫妻的工资收入完全可以维持正常的家庭生活,且李某一直掌管家庭财物,可见李某在独自管理家庭共同财产时,采取隐藏、转移手段,严重侵占了王某甲的大量合法财产。李某想通过离婚独吞可观的家庭共同财产,这才是其主动提出离婚的目的所在。李某在起诉前将名下的账户存款转移都是为离婚做准备。按照李某所述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李某原有的专用款项,但该医疗费用的给付时间与银行存款余额的时间不符,且李某的账户存款直至2011年仍有10多万元余款。显然,李某对此不能作出任何解释。一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审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所以一审法院并没有审核清楚王某甲和李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没有审核双方的共同债务问题。2001年李某向王某甲的姐姐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6000元。2005年向王某甲的哥哥和姐姐借款共125188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至今仍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并未谈及共同债务问题,对此采取回避的态度。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而不包括除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为婚姻一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的认定属于以偏概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立法宗旨不符合。首先,婚姻法对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的判定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的,就是婚后夫妻二人经过共同生活、共同奋斗从而共同拥有的财产,才能称之为共同财产。其次,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于平等与公正,不仅体现我国立法者稳定婚姻家庭关系,更表现了立法者对整个涉及父母子女之间以及祖孙之间、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协调处理,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目的。因此,该法条中父母包括除父母之外的其他亲属才能实现立法者的目的。婚后一方亲属为其购置的房产,是为支持子女更好地过好自己的家庭生活。如果在小家庭即将分崩离析之时,把这样的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购买房产的亲属来说,实在有违公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至七项,改判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某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王某丁已就王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25188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二审争议的问题是抚养费数额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分析如下:

一、关于婚生女儿王某戊的抚养费问题。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离婚及婚生女儿王某戊由李某直接携带抚养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李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的500元/月抚养费标准过低,应由王某甲每月支付800元/月,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结合王某甲月收入为1665元/月的标准,酌定其每月应支付500元/月的标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李某上诉提出王某甲的工资在2500-4500元/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上诉要求提高王某甲需要支付的抚养费标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李某作为王某戊母亲,自己亦需要承担部分的抚养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如王某戊将来出现需要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的事由,必要时王某戊可以向其父母提出合理要求。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一)关于案涉601房的处理。该房屋购买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认为该房屋是由其哥哥王某丁出资购买,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对此,该院认为,即使出资款属实,亦仅属于债权范围,并不影响物权的性质,房屋的物权是王某甲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况且王某丁已就债权问题另案诉讼。王某甲以出资款为由主张案涉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从该条的文义内容,明确该条的规范对象是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出资后的不动产归属问题,不应作扩大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正确,予以维持。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考虑到该房屋一直由王某甲居住,其母亲亦偶有陪伴居住,而李某与女儿曾有一段时间在外居住,故一审法院将该房屋判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补偿房屋折价款12.5万元给李某,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关于粤X号摩托车的处理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已对该项财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该财产现登记在李某名下,一直由其保管和使用,故一审法院将该财产判归李某所有,并由其补偿折价款给王某甲,处理恰当,予以维持。李某上诉请求将该财产判归王某甲所有,并由王某甲补偿10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双方银行存款的处理问题。首先,关于李某622322601005801362161649银行账户的款项问题。从一审法院所调取的银行查询单,结合当事人提供相关交易回单,可以反映出上述三个账户中的款项存在账户互转情况,例如2010913日,账户6216中取款30000元,存入账户6213中,再从账户6213取款100000元存入账户16492011618日,账户621340539.96元转到16058201197906,可见,上述账户中涉及款项多次在各个账户中流转,并不存在王某甲上诉所主张的李某账户中存款有302486.11元的事实。另外,上述款项的流转发生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此时处于分居期间,而按王某甲自认的月收入1000多元的状况,并且王某甲自己账户在此期间亦有较大额的款项流转,显然李某账户中的该部分款项并非源于王某甲的收入,再结合李某母亲在此期间治疗癌症及所需费用的情况,李某主张该部分款项是其亲属交由其保管用于支付治疗母亲疾病的日常支出,较为符合生活常理。由于在本案诉讼后,上述账户已不存在大额的款项,王某甲亦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李某存在转移财产行为,其要求分割上述账户曾经流转的款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李某主张分割王某甲农行账户4443中的存款139465.71元,该款为账户所涉及的多笔款项累加所得。从该账户的款项银行流水单分析,没有反映出账户中有多期存在大额存款,多为正常数额的资金往来,其中最大数额一笔款是源于201184日的转存款80411.39元,但同一日已转取,王某甲主张该款为由其母亲转存至该账户后又已转回,结合双方分居以及收入状况,王某甲的主张较为合理,同时李某未能举证实该款为夫妻共同存款或工资所得,其要求分割上述账户的款项,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离婚纠纷虽为复合之诉,但主要处理的是离婚与否及子女抚养等人身关系,而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涉及到债权人的权利,在双方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不宜在离婚纠纷中一并解决,亦不影响债权人可以另行向夫妻双方主张的权利。并且案外人王某丁已就王某甲主张的债务问题提起诉讼,因此,在本案中对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审理。

三、关于王某甲是否应赔偿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而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仅证明200922日曾报警称其受到王某甲的殴打,但王某甲是否实施殴打行为以及所致后果,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而且上述行为发生于20092月,而本多起诉讼是20119月,李某不能证明是因为家庭暴力行为而导致离婚,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某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正确,予以维持。李某上诉请求王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书金80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双方的上诉请求,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128日作出(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4.66元,由李某负担2147.33元;由王某甲负担2147.33元。

李某不服二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一)法院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500元的抚养费太低。女儿王某戊在寄宿学校上初中,每月支付的费用可观。500元的抚养费不足于保障女儿按当地生活水平生活费的50%。王某甲的实际工资收入在3500元以上,按此标准,其应支付的抚养费也不应低于800元。因王某甲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没有主动支付过抚养费,故要求法院改判由其按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7600元。

(二)法院将房屋判决给王某甲考虑不周。离婚前,一家人住在一起。一审庭审时,跟法庭陈述过曾经租房与母亲一起居住,但那是临时的行为,因为李某的母亲患了癌症,哥哥决定把母亲送到广州治疗,在联系广州的医院并在床位订下来前,为照顾母亲,李某的哥哥临时决定在顺德租房住,后来李某的母亲在广州治疗后,租住的房屋就退掉了。李某又再搬回去一家人共同居住了。一审判决作出前,李某与王某甲一家就住在一起了。离婚后,李某与女儿无房可住。按二审判决,李某将立即面临无家可归的悲惨状况。离婚唯一的房屋应改判为未成年小孩与弱势女人一方。

(三)二审法院没有对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作出合理处理。王某甲在离婚前曾恶意转移银行存款,除了他名下的顺德商业银行的股权,王某甲的银行存款也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调查,但却没有做出合理的处理。王某甲在起诉期间恶意转移一笔共同财产15万左右。201184日,王某甲故意转移了一笔共同财产9万元,帐号是顺德农业银行国华支行4443,另外一个卡号是顺德农业银行国华支行9559981455416370810,在2011年转移了一笔几万元的存款,总金额15万左右,有法院调查银行清单记录证明。法院并没有分割这笔15万左右的共同财产。

(四)一、二审没有查清王某甲的银行帐户清单。一、二审庭审过程中王某甲承认买房时在广州的账户有几万元的存款,广州市洛溪办事处广州市中国农业银行账号4431,李某在一审中提交王某甲有十几个银行帐号要求法庭调查,但有一部分没有去查清单,也没有分割。而李某却很配合自己到银行取出男方提出的帐户清单。

(五)王某甲的股金价值相差太大,一、二审没有按实际情况现实性出股金价值。6000959428号账号的股金,李某曾到银行咨询股金价值是10元一股左右,而法庭调查回来的股金价值是5.91元一股,应重新核定股金价值。另外,一、二审也没有去王某甲单位调查公积金的余额。

(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甲多次对李某使用家庭暴力。离婚起诉期间,王某甲照样虐待李某。王某甲还出轨在先,李某一审时要求法院对此调查,但法院不了了之。

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7600元;3、改判讼争房屋及室内家私电器归李某所有,由李某向王某甲支付补偿款;4、改判王某甲向李某支付银行存款151373.49元;5、判决王某甲向李某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5万元。

王某甲答辩称:李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抚养费应按原判决标准。原一、二审认定讼争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误,现该案已经完成执行程序,王某甲已将房屋补偿款支付给了李某,所以,尊重法院判决。如果改判给李某,王某甲执行到补偿款的可能几乎为零。关于银行存款,李某的帐户在2011913日前合计有存款30余万元,却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变成了30.20元,李某有转移财产的嫌疑。李某称王某甲对其使用家庭暴力没有事实依据。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向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振华社区民警中队调取了李某及王某甲的多次报案材料。李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36日李某报案记录中可证明王某甲对李某存在家庭暴力。其他报案材料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王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家庭暴力只是李某个人陈述。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原再审期间,李某与王某甲就案涉房产进行了竟价,竞价到27万元时,李某表示愿意要房,王某甲表示不愿意要房。王某甲称其搬走了讼争房产内的一台空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李某称王某甲的实际收入在3500元以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原一审时,王某甲就职的顺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供了王某甲的工资收入表,载明其月收入为1665元,原判据此认定王某甲的收入,合法有据,在此基础上确定王某甲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如果王某戊将来出现需要超过本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的事由,必要时王某戊可以向其父母提出合理要求。李某请求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有一次性支付的必要,亦无证据表明王某甲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故对李某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李某称王某甲通过其在顺德农业银行国华支行开立的4443号存折,和9510106号卡,在起诉期间恶意转移共同财产15万左右,原一、二审法院没作出合理处理。经查,上述存折和卡为同一帐户,因诉讼期间李某名下的帐户亦存在较大额款项转进转入的情形,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对方的转款行为系恶意转移家庭财产,故原一、二审对李某和王某甲各自名下帐户均只按余额的财产进行分配,并无明显不当。再审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对此不宜轻易否定。李某称原一、二审没有查清王某甲的银行帐户清单,经查,一审期间法院依据李某的调查申请对相应的帐户分别进行了调查,并对调查情形予以质证,故李某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王某甲6000959428号账号股金的价值,李某主张10元一股左右,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一审法院依据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函,以该行年度报告反映的截止2011年的1231日在该行的每股净值5.91元确定讼争股金的价值正确。故对李某要求重新核定股金价值的主张不予采纳。

李某主张王某甲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并提供了派出所的报警回执,该院依法到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得知李某与王某甲之间为家庭纠纷报警次数极多,双方都曾多次报警。经调阅201236日的报警笔录,李某称王某甲用书包带子打其头部,但其无钱看医生,要求王某甲带她去看医生,但王某甲不同意。因现无证据表明李某因王某甲殴打而造成的实际伤害,故无法确认王某甲对李某存在家庭暴力。李某据此请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亦不能支持。

关于案涉房产应判由何人居住的问题,该院认为,本案房产是通过王某甲哥哥王某丁的账户转款支付,登记在王某甲本人名下,王某甲母亲亦时常随同王某甲共同居住,王某甲称该房产是其家族为其本人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购买于李某、王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二审认定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本案虽然婚生女判由李某抚养,但离婚前李某已与女儿在外租房居住,据此,原一、二审法院将房产判归王某甲所有并无不当。李某称曾经租房与母亲一起居住,是为照顾母亲之便,但如为照顾母亲,完全没有必要带着女儿一同在外居住。原一审诉讼中,李某与王某甲对于讼争房产价值25万元均无异议,亦无任何一方有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房产之意愿,法院结合讼争房产的购买经过、房产登记现状及长期以来的居住情况,判决房产归王某甲所有并由王某甲补偿12.5万元给李某合法有据。

再审期间,该院组织李某与王某甲就案涉房产进行竞价,也仅仅提高到27万元,由此说明,原审认定房产价值25万元适当合理。考虑到涉案房产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王某甲已向法院交纳了原终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本案双方的矛盾冲突激烈,为避免改判房产归李某所有后重新分割造成执行中的困难,从而引起新的矛盾,该院两次告知李某如确实需要案涉房产,先将需由其折价给王某甲的房款交由该院存放,但李某对此要求迟迟未予落实。因此,该院对案涉房产的居住权不予改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该院予以维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判决:维持该院(201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

2014108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抗诉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

第一、再审法院认为原一审诉讼中,李某与王某甲对于讼争房产价值25万元均无异议,亦无任何一方有通过竞价方式取得房产之意愿,法院结合讼争房产的购买经过、房产登记现状及长期以来的居住情况,判决房产归王某甲所有并由王某甲补偿12.5万元给李某合法有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产的归属处理,应当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涉案房产是双方夫妻财产中唯一的住房,而双方对购房款的责任承担已在另案中判明,因而双方对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应当依照上述法律的照顾原则分割。法院仅以讼争房产的购买经过、房产登记现状及长期以来的居住情况,判决房产归王某甲所有,而没有考虑双方未成年女儿随女方的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

第二、再审法院认为考虑到涉案房产登记在王某甲名下,王某甲已向法院交纳了原终审判决确定的款项,本案双方的矛盾冲突激烈,为避免改判房产归李某所有后重新分割造成执行中的困难,从而引起新的矛盾,再审法院两次告知李某如确实需要案涉房产,先将需由其折价给王某甲的房款交由再审法院存放,但李某对此要求迟迟未予落实。因此,再审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居住权不予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时对儿童、妇女权益予以特殊照顾是人民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李某和王某甲的未成年女儿随李某共同生活,而李某本人并无房屋,且收入不稳定,故人民法院对共有房产的处理应该从照顾未成年女儿和经济困难的女方李某的生活考虑。法院将房产判归男方,不符合法律规定。

房产归属之确定,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需先提交房款方可判决房产归属,房款的支付是执行内容,并非法院裁决所有权之依据和前提。房屋是否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方是否交纳了判决确定的款项,是否会造成执行困难等因素亦非法律规定的划分房屋产权的标准,更不应作为突破《婚姻法》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之事由。再审法院以此为由将涉案房屋判归男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本院再审期间,李某除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外,还提出1、王某甲有转移存款的行为;2、王某甲应按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女儿王某戊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3、王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8万元;4、王某甲应返还其女儿王某戊压岁钱4000元。

王某甲答辩认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房产应判归其所有。李某提出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李某的申诉,维持原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

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对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辩论前也提出再审请求的,应一并审理和裁判。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构成另案诉讼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的规定,李某在本院再审期间提出王某甲应返还女儿压岁钱4000元的请求,因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对李某该项请求不予审理。

首先,关于李某提出王某甲有转移存款行为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李某与王某甲在原审诉讼期间,均相互提出对方有转移存款的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帐号进行调查取证,但经查询的结果认为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双方转移存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本院再审期间,李某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王某甲有转移存款的行为,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其次,关于李某提出,王某甲应按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其女儿王某戊的抚养费至其十八周岁的问题,本案在原审期间,王某甲的原单位顺德检疫局出具了其工资收入表,载明王某甲每月工资收入为1665元。原审根据王某甲每月的工资收入,判决王某甲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且王某甲认为现已不在该单位工作,只在外做临时泥水工,因此,李某提出王某甲应按每月800元,并一次性支付王某戊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李某提出王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8万元的问题,本案在原一、二审及再审期间,李某均提出王某甲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审法院已向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调查可知,双方多为家庭事务纠纷报警,且双方都曾多次报警,从调查的结果看,并没有证据显示李某因受王某甲殴打而造成实际伤害,因此,原审没有认定王某甲对李某存在家庭暴力,对李某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王某甲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涉案房屋是否应判归李某所有,由李某折价房款给王某甲。

涉案的房产属于王某甲与李某夫妻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既然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判归男方或者女方,由得到房产的一方给予对方折价补偿,或是由法院以竞价的方式处理均符合《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究竟房产应判归那一方较为适宜,未成年子女随女方生活是考量的因素之一,并不是唯一因素,更应从财产的现状、双方各人的居住条件以及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原一、二审从涉案房屋一直由王某甲居住,其母亲也时常随王某甲在该房屋居住,而李某曾有一段时间未在该房屋居住等因素考虑,将涉案房屋判归王某甲所有,由王某甲折价补偿给李某并没有原则性错误。原再审期间组织双方竞价,李某虽以27万元竞得,而法院考虑双方矛盾冲突激烈,为避免改判房产归李某所有后重新分割造成执行中的困难,从而引起新的矛盾的情况下,两次告知李某如确实需要案涉房产,先将需由其折价给王某甲的房款交由该院存放也是情理之中,由于李某对法院要求迟迟未予落实,故原再审对房产的归属未作改判并无不当。本院再审期间,李某同意再次竞价房产,但要求王某甲一次性支付女儿王某戊的抚养费,在扣除该抚养费后支付折价款给王某甲。因王某甲不同意竞价房产,且王某甲现已不在顺德检疫局工作,在外做临时泥水工,没有固定收入,故李某要求王某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符合客观实际,也缺乏法律依据。再审程序属于法定纠错程序,原审判决没有原则性错误,再审改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再审对涉案房产归属亦不作改判。检察机关抗诉认为原审仅以涉案房屋的购买经过、房产登记现状及长期以来的居住情况,判决房产归王某甲所有,而没有考虑双方未成年女儿随女方的事实,属认定事实有误;原再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居住权不予改判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申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明

审判员万季明

代理审判员肖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