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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德水、王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与冯培祥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6 点击量:7897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二终字第63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虞德水,男,汉族,19701029日出生,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南街42号附352号。

委托代理人:廖江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芹,女,汉族,197110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附南街42号附352号。

委托代理人:钟长清,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惠水县高镇首创村惠风山庄a101-107号。

法定代表人:虞德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二段287-8号。

法定代表人:虞德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培祥,男,汉族,1962723日出生,四川英祥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441单元附51号。

委托代理人:唐进,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虞德森,男,汉族,19731110日出生,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顺江路8121905号。

委托代理人:王汇东,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陶旭城,男,汉族,1971420日出生,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人员。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国学巷37号二员工141号。

委托代理人:郑眯,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德水、王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府公司)、四川弘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培祥,及原审第三人虞德森、陶旭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一、201288日,冯培祥(甲方)与虞德水(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冯培祥、虞德水、吴友华、张小平四人所签订的共同投资设立天府公司的合作协议,现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受让甲方在天府公司的全部投资款等相关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1.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2.甲方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从甲方交款之日起至乙方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由乙方支付甲方。3.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2012630日前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4.乙方需于2013530日前将本协议上述123条约定的全部款项按时足额的支付给甲方(乙方承担投资转让所产生的全部税金),其中2012630日前的利息和补偿款,定于2012930日前支付;在2013130日前支付投资款5000万元;余下投资款于2013530日前支付。同时,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乙方按2012630日前的投资款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甲方投资利息(该利息需按月在每月月底前支付)。如乙方不按本协议本约定付清相关投资款项及利息,乙方除付清欠款和按欠款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甲方投资回报外,还应从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交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相关约定(1)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享有并承担甲方在天府公司的所有投资权利和义务。(2)丙方以全部财产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与甲方共同配合办理丙方公司股权质押或股权过户手续,质押登记或股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时,丙方负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乙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甲方冯培祥、乙方虞德水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丙方天府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虞德水代表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王芹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名。

同日,弘鑫公司向冯培祥出具一份《股东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天府公司股东弘鑫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条,同意天府公司与冯培祥等于201288日签订有关投资款转让的协议书,天府公司对此转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日,弘鑫公司向冯培祥出具一份《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本次股东会经全体股东讨论,形成以下决议:1.同意为虞德水、天府公司与冯培祥于201288日签订的《协议书》,在虞德水不能按《协议书》约定履行其还款及支付利息、补偿金等时,并用弘鑫公司全部财产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本决议一式三份,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该《股东会决议》载明的会议时间为201288日,会议地点为弘鑫公司会议室,会议主持人为虞德水,会议人员为虞德森、陶旭城、荣县德兴矿业有限公司、成都德逸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县德兴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荣县永德煤矿、荣县复兴煤矿六个单位法定代表人虞德水。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有虞德水、虞德森、陶旭城的签名,六个法人单位加盖了单位公章,虞德森、陶旭城的签名显示为代签。庭审中,虞德森、陶旭城称其两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本人也从未授权其他人员代其签名。

同日,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天府公司特授权虞德水代表天府公司与冯培祥等于201288日签订有关投资款转让协议书。对由此产生的连带担保责任由天府公司承担。

二、2012731日,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具体如下:

投资单位

投资金额

(万元)

投资日期

成都鸿盛投资

有限公司

2012.5.22

成都鸿盛投资

有限公司

2012.5.25

冯培祥

2011.08.09

冯培祥

2011.08.10

自贡英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2011.08.29

冯培祥

2011.09.16

冯培祥

2011.09.22

冯培祥

2011.09.23

冯培祥

2011.10.31

冯培祥

2011.11.14

冯培祥

2011.11.15

冯培祥

2011.11.16

冯培祥

2011.11.25

冯培祥

2012.01.11

冯培祥

2012.02.21

自贡川南建材贸易

有限公司

2012.02.24

投资总合计

在上述明细表上,天府公司在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支付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投资款的表外空白处,分别注明了实际是2011714日投入的内容。庭审中,虞德水、天府公司认可冯培祥的投资款为14975万元,但对上述明细表上载明的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提出异议,主张应以表内注明的时间为准,即2012522日、2012525日。冯培祥则主张应以表外注明的时间为准,即2011714日。冯培祥为证明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实际投资时间,提交了2011713日自贡市商业银行的三张电汇凭证。电汇凭证上分别载明:四川英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汇款37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款项用途均填写为货款。对此,虞德水提出该三张电汇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均为货款,不能证明是投资款。同时,虞德水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两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上分别载明: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522日和2012525日,向天府公司汇款1000万元、375万元,款项用途分别载明为投资款股权投资款。以此证明1375万元的投资时间是表内载明的2012522日和2012525日。

201189日至2012525日,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16张总金额为14975万元的《收款收据》。在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张《收款收据》的备注栏上,天府公司分别注明了该款实际于2011714日投资,由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付投资款的内容。该两张《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分别为2012522日、2012525日。

另外,天府公司还向冯培祥出具两张无具体落款时间的《股东到位投资资金进度表》、《股东资金需求进度表》,天府公司在该两张表上确认冯培祥共投入资金14975万元。

三、天府公司于2011715日成立,其股东为弘鑫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由弘鑫公司以货币形式出资。2011926日,弘鑫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载明的弘鑫公司股东变更为四川德兴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德逸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荣县德兴实业有限公司、荣县德兴矿业有限公司、荣县复兴煤矿、虞德森、陶旭城。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虞德水。

天府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载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3.未经股东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弘鑫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载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庭审中,虞德水提出即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也约定过高,应当调减。如果判决给付利息,就不应当再给付违约金。

另查明:

一、2004130日,虞德水与王芹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831日,虞德水与王芹在四川省荣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二、2011711日,虞德水(甲方)、吴友华(乙方)、冯培祥(丙方)、张小平(丁方)四方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四方共同在贵州省慧(惠)水县组建贵州省慧水县天府矿业公司,对该县辖区内煤炭进行开发经营;(2)甲、乙、丙、丁四方的股权比例为:甲方40%、乙方25%、丙方25%、丁方10%;(3)甲、乙、丙、丁四方商定的注册资本为2亿元。四方签订协议的第二天(即:2011712日)四方应首付注册资本金5500万元。注册资本金四方应按股份比例汇入甲方指定账户;(4)四方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后,四方严格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后,本协议自动失效。经审查,该《合作开发协议书》系案涉201288日《协议书》中所称的合作协议

三、20128月,吴友华、张小平分别向冯培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均为:本人知道冯培祥与虞德水于201288日签订了投资款转让协议,冯培祥将天府公司的全部投资款转让给虞德水。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2012816日,吴友华、张小平分别向冯培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均为:因冯培祥、虞德水、吴友华、张小平四人签订共同投资设立天府公司的合作协议后,20128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协商冯培祥将其全部投资款转让给虞德水,并由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以股权质押、虞德水和王芹夫妻的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813日,冯培祥派人到四川德兴集团公司找到王芹办理股权质押担保加盖公章时,王芹和虞德水对上述协议翻悔,虞德水的弟弟虞德森当场将冯培祥与虞德水、王芹夫妻签订的一份上述协议书撕毁

四、2012925日,虞德水向冯培祥发出《关于暂停履行﹤协议书﹥的函》称:因你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我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已受理并正在审理过程中,我对《协议书》的合同效力,特别是部分条款的效力持有异议,该案需待人民法院裁判。故在诉讼中,本人对《协议书》约定于2012930日前支付你的有关利息和补偿款的义务已无法履行

五、2012928日,冯培祥向虞德水复函称:《协议书》经各方签字,已成立并生效。你方应按协议书内容按时、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来函所述暂停履行的理由与《协议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符,没有法律效力,我方不能接受。现再次要求你方按时、全面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否则,一切后果由你方承担

20129月,冯培祥以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为被告,虞德森、陶旭城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协议书》请求判令:一、确认冯培祥与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于201288日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二、虞德水支付冯培祥14975万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每笔利息均从冯培祥划款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分段计算,2012630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20127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虞德水支付冯培祥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四、虞德水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共同承担。

虞德水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虞德水与冯培祥于20128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冯培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协议书》的效力;二、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三、1497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四、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五、虞德水应否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六、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关于案涉《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冯培祥作为本案原告诉请依据是201288日其作为甲方与乙方虞德水、丙方天府公司、丙方弘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现甲乙丙三方就乙方受让甲方在天府公司的全部投资款等相关事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甲方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支付甲方14975万元乙方按本协议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即享有并承担甲方在天府公司的所有投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已经表明:冯培祥向虞德水转让的14975万元款项性质是投资款,而非股权转让款;虞德水向冯培祥付清全部款项后即享有并承担冯培祥在天府公司的所有投资权利和义务,而非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协议书》的其他条款中也无股权转让的内容及约定。即使冯培祥当初投资的真实意思为组建天府公司,成为公司股东,但事实上冯培祥投资后并未能成为天府公司的股东。因此,《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是冯培祥在天府公司的14975万元投资款而非股权;其次,本案中,从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的《股东到位投资进度表》、《股东资金需要进度表》和吴友华、张小平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看,也没有股权转让的约定,而冯培祥也从未认可自己是天府公司的股东及转让的是天府公司的股权。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约定转让的是股权。关于虞德水辩称《协议书》欠缺虞德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协议的主张,与《协议书》约定不符,亦不能成立。故案涉《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虞德水提出冯培祥投资的14975万元不是用于收购煤矿的主张,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二、关于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的问题。虞德水对冯培祥实际向天府公司投资14975万元无异议,故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虞德水应当履行向冯培祥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的义务。

三、关于1497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冯培祥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从冯培祥交款之日起至乙方虞德水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由虞德水支付冯培祥;第四条约定:同时,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乙方虞德水按2012630日前的投资款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支付甲方冯培祥投资利息。从《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内容看,冯培祥14975万元投资款约定的是两次计息:一是每笔投资款从冯培祥投资之日起至虞德水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是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按2012630日前的投资款总额以年利率24%计算冯培祥投资利息。因冯培祥起诉请求中对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的投资款未要求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因此,对于该期间的投资款不再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四条的约定以及冯培祥的诉讼主张,冯培祥14975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应按照以下方法计算:2012630日前的利息,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至20126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从2012630日起至20135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35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

对于虞德水与冯培祥争议的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支付的1000万元、375万元的投资时间问题。虞德水主张投资时间分别应为2012522日、2012525日。冯培祥则主张应为2011714日。该院认为:天府公司不仅在出具的《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外空白处,分别注明该两笔款项实际是2011714日投入的内容,而且在出具的该两笔款项《收款收据》备注栏上又分别注明该款实际于2011714日投资,由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付投资款的内容,而《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形成的时间为2012731日、两张《收款收据》形成的时间分别为2012522日、2012525日,均在2011714日之后,如天府公司在2011714日未收到该两笔款项,应当明知的,不可能在《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外及《收款收据》上予以特别注明。并且,虞德水、天府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冯培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日期为2011713日自贡市商业银行的三张电汇凭证,虞德水提出冯培祥提交的自贡市商业银行的三张电汇凭证上载明1000万元、375万元的用途均为货款,并非投资款,但虞德水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的证据。因此,虞德水提出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分别为2012522日、2012522日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成都鸿盛投资有限公司代冯培祥支付的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应当确认为2011714日。对于冯培祥其余的投资款的投资时间,因虞德水没有异议,应当按照《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内载明的时间为准。

四、关于虞德水应否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的问题。《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一次性补偿甲方冯培祥2012630日前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该条款有效,虞德水应当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冯培祥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

五、关于虞德水应否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如乙方虞德水不按本协议本约定付清相关投资款项及利息,……,还应从本协议约定的投资款交款之日起按欠款总额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虞德水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冯培祥履行投资款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虞德水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冯培祥主张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虞德水则提出即使《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有效,也约定过高,应当调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案中冯培祥除投资款的利息损失外,未举证证明因虞德水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其他损失。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院酌定将《协议书》约定按欠款总额每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减为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协议书》对欠款总额的约定不明确,该院将计算违约金的欠款总额确定为投资款本金14975万元。据此,虞德水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六、关于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王芹的责任问题。201288日,案涉《协议书》签订时王芹与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虞德水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芹、虞德水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故《协议书》所涉关于王芹的担保条款有效。根据该条款的约定,王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王芹辩称若冯培祥转让的不是股权而是债权,则《协议书》因欠缺虞德水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条款欠缺王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有效要件而无效,王芹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天府公司的责任问题。天府公司同意为虞德水提供担保,并出具其股东弘鑫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天府公司为虞德水提供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和天府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第3项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丙方天府公司以全部财产为乙方虞德水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与甲方冯培祥共同配合办理丙方公司股权质押或股权过户手续,质押登记或股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时,丙方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的内容表明天府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天府公司辩称其担保行为违反了天府公司的真实意思及该担保的形成不符合逻辑和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天府公司应当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弘鑫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弘鑫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弘鑫公司章程之规定,虞德水系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范畴,弘鑫公司为虞德水提供担保需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弘鑫公司同意为虞德水提供担保时,弘鑫公司向冯培祥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虽然《股东会决议》上载明虞德水主持了股东会议,虞德水作为弘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上葵;一的连带清偿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实际控制人必须回避的规定。但是,第一、该条款仅是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所需经过的内部决议程序的规定,只是对公司内部行为的约束和行为限制规范,不得约束第三人,其对外不应当具有强制效力;第二、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故该条款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仍然属于对公司内部决议程序的违反,公司对内可以追究有过错的行为人的责任,公司违反该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不能认定合同无效。

关于《股东会决议》上显示虞德森、陶旭城两人的签名系他人代签的问题。由于该份《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会议人员有虞德森、陶旭城,对于虞德森、陶旭城两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签,冯培祥没有实质审查的义务。

基于上述理由,即使《股东会决议》有暇疵,也属公司内部行为,不能对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冯培祥对弘鑫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冯培祥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冯培祥对该份《股东会决议》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股东会决议》有效。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弘鑫公司与天府公司提供的担保方式同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同为连带责任保证,弘鑫公司应当对虞德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弘鑫公司辩称《协议书》欠缺虞德水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欠缺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愿应为无效的理由,因弘鑫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培祥与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于201288日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二、由虞德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冯培祥支付投资款1497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630日前的利息,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之日起至2012629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从2012630日起至20135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0135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1497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具体投资时间和金额见附表);三、虞德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冯培祥支付投资补偿款1000万元;四、虞德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冯培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笔投资款为基数,分别从每笔投资款投资到天府公司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五、王芹对虞德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虞德水追偿;七、驳回冯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虞德水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40550元,由冯培祥承担84055元,虞德水承担756495元;反诉案件费420275元,由虞德水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虞德水承担。

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

虞德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

主要理由:

一、一审程序错误,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一)虞德水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诉请确认《协议书》无效,一审合议庭如认为《协议书》有效,就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虞德水释明,一审法院未依程序规定审理案件,致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

(二)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1497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查封了天府公司1000万银行存款、用6个亿收购的13个煤矿采矿权,属严重超额的违法查封。严重损害了天府公司、其他股东及案外人权益,在其提出异议后,仍不予纠正。

(三)一审已查明《股东会决议》上虞德森、陶旭城的签名显系他人代签的事实,但却不查证代理依据,明知该证据不符合生效条件且违反法律规定,却错误采信该证据导致错判。

二、一审法院以偏概全致事实认定不清,对虞德水举示和利用的优势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未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

(一)一审判决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标的没有认定清楚,导致判决错误。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目的就是希望收购冯培祥持有的天府公司25%合作经营股份,以享有其投资权利。一审判决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

(二)一审审理范围错误。冯培祥起诉时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都未到期,一审法院应当只审理830日未支付利息是否构成违约以及协议是否有效,对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达到履行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三)虞德水没有构成违约。《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是矛盾的,利息有多个,导致虞德水客观上无法支付利息。且当事人已经私下商定好等天府公司审计与评估后才支付。其他权利义务在冯培祥起诉时都还未达到约定的履行条件,所以未构成违约。即使违约,也仅仅是20128月的利息没有支付,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冯培祥只有利息损失,判决了冯培祥获得利息补偿,此后还要再判决获得每天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3.6%),违约责任的判断明显过高。

(四)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冯培祥1000万元、375万元两笔投资款支付时间是2011714日。根据《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到位投资资金进度表》显示,2011年的1375万元初始投资已退还给冯培祥,冯培祥才会在20125月再次出资。投资时间应为2012522日、525日。

(五)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效力。

一审认定天府公司、弘鑫公司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事实相违。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致从合同的担保未设立;从合同或不具备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上述担保成立并生效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法律规定相悖。冯培祥对显系他人代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予以接受的事实证明其主观上存有恶意,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相反认定担保成立并生效违反法律规定。

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虞德水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对《协议书》认定性质错误,本案属股权转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却完全按照借款纠纷进行判决,即认定了高息,也认定了补偿款和违约金。一审法院判令虞德水支付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大大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本利率,显然与法相悖。一审法院在判令虞德水承担违法的巨额利息后,还判令支付补偿款1000万,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合计金额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四倍的标准。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案件事实,撤销对本诉的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鉴于在二审中当事人无法变更诉讼请求,若二审认为合同有效,则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以利虞德水将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变更为请求撤销涉案合同。否则,虞德水的权益会因一审程序错误受到严重侵犯。

王芹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88日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时的真实背景。

冯培祥系天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虞德水、冯培祥、吴友华和张小平四人签订《合作开发经营协议书》,共同出资组建天府公司,冯培祥占25%,签订协议后首付注册资金5500万元。由弘鑫公司垫付。2011714日,四方共同出资的5500万元(冯培祥出资1375万元)才到位,由于天府公司刚注册,并未立即进行股东变更。冯培祥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天府公司股东到位投资资金进度表》、《天府公司股东资金需求进度表》也表明其是天府公司的股东,出资占天府公司的25%。天府公司资金紧张,股东投资款未完全到位。冯培祥应到资金17130万元,实到资金14975万元,未到资金2155万元。截至20128月,天府公司已经亏损5099余万元。在此情形下,不会高价收购股份。《协议书》却约定利息高达24%;再约定补偿1000万元;再约定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把转让股权(或投资)当作了民间的高利贷借款。

二、《协议书》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的利益。

(一)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时,强迫王芹签了字。之后虞德水一再告诉王芹协议是假的,不会损害王芹家庭利益。但王芹还是因此事与虞德水离了婚,并在《离婚协议》上写明了无共同财产分割,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共同债权分割,无共同债务分割

(二)冯培祥知道虞德水根本没有资金能力购买其股权(或投资),正因为如此,《协议书》才约定了那么多的担保人。

(三)《协议书》的签字和所有的担保手续都是虞德水不顾他人利益,一人炮制的。虞德水不是天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却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不是弘鑫公司股东,却一个人就搞了个弘鑫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同意就代替弘鑫公司股东虞德森、陶旭城签了字。

三、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后的实际后果。

(一)作为担保人天府公司的财产被冯培祥申请查封冻结,天府公司的所有投资人权益受到了侵害。

(二)2014330日,天府公司的股东(实际出资人)吴友华在四川省自贡市中院起诉天府公司,理由就是本案查封冻结天府公司的资产损害了他的利益。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协议书》无效,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

天府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主要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超额查封天府公司财产。本案争议标的金额为14975万元,但一审法院却查封了王芹1000万银行存款、用6个亿收购的13个煤矿采矿权,属严重超额的违法查封,严重损害了王芹、其他股东及案外人权益。

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8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的真实背景,《协议书》明显不合常理,其论证事实基础和理由与王芹上诉观点相同,相关内容参见王芹上诉意见。

三、王芹明确拒绝为《协议书》提供担保。

2012813日,冯培祥要求王芹为《协议书》担保。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虞德森明确拒绝担保,并当场将《协议书》撕毁。冯培祥所提供的王芹的《授权委托书》、股东弘鑫公司的《股东决定书》,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虞德森不知情。冯培祥不论是股东还是投资人,都始终参与了王芹的管理和经营,对于担保的虚假性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

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担保方式。

一审认定王芹对虞德水的支付义务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与事实相违。

王芹及弘鑫公司提供的是股权质押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有违案件事实。

2.因双方未按法律规定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致从合同的担保未设立。王芹不享有任何股权,提供的抵押物并不存在。王芹是债务人,一审认定债务人为担保人无法可依。

五、《协议书》是冯培祥与虞德水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冯培祥明知虞德水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才将王芹及弘鑫公司列为担保人,但《协议书》又载明只需要冯培祥与虞德水签字即生效,即不经担保人同意就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在明知王芹不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虞德水串通,利用虞德水系王芹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天府公司的公章。冯培祥在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后不到一个月,在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未到之时,便提起诉讼。由于其自知《协议书》的虚假性,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冯培祥起诉后,不申请查封虞德水的任何资产,却只查封作为担保人的王芹的资产,充分证明冯培祥与虞德水是恶意串通,以虚假协议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014330日,吴友华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王芹的资产被查封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在王芹严重亏损,继续经营尚需大额资金的情况下,虞德水与冯培祥签订《协议书》高价收购冯培祥的股权,不仅保证冯培祥不受损失,反而能拿走数千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冯培祥明知虞德水没有实际履约能力,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让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天府公司的利益,损害了王芹的实际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天府公司的上诉请求。

弘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冯培祥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培祥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清20128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的真实背景,《协议书》明显不合常理,其论证事实基础和理由与王芹上诉观点相同。

二、弘鑫公司没有为《协议书》提供担保。

(一)20128月,弘鑫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冯培祥所提供的弘鑫公司《股东会决议》系虞德水与冯培祥共同炮制的文件。事后,弘鑫公司的多名股东均反映不知道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并强烈反对该决议。

(二)《股东会决议》载明:本决议一式三份,经全体股东签字盖章生效。由于股东虞德森及陶旭城没有签字,成都德逸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该《股东会决议》至今没有生效。

(三)弘鑫公司不同意提供担保,《协议书》没有加盖弘鑫公司公章,虽然虞德水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由于是为其本人个人债务担保,理应回避,虞德水的签字不能代表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明知该证据不符合生效条件且违反法律规定,却错误采信该证据导致错判。

三、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效力(其论证事实基础和理由与天府公司上诉观点相同。

四、《协议书》是冯培祥与虞德水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方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冯培祥明知虞德水不具有履约能力,因此才将天府公司及上诉人列为担保人,但《协议书》又载明只需要冯培祥与虞德水签字即生效,即不经担保人同意就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在明知弘鑫公司不愿意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与虞德水串通,利用虞德水担任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冯培祥在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后不到一个月,在约定的第一次付款时间未到之时,便提起诉讼。由于其自知《协议书》的虚假性,因此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冯培祥起诉后,不查封虞德水的任何资产,却只查封作为担保人的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的资产,充分证明冯培祥与虞德水在恶意串通,以虚假协议让担保人承担责任,故意损害第三人的利益。2014330日,吴友华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弘鑫公司的资产被查封损害了他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在天府公司严重亏损,继续经营尚需大额资金的情况下,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协议书》高价收购冯培祥的股权,不仅保证冯培祥不受损失,反而能拿走数千万元的补偿款及利息。冯培祥明知虞德水没有履约能力,签订《协议书》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让担保人承担责任。冯培祥与虞德水签订的《协议书》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弘鑫公司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弘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虞德森、陶旭城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但因其不具有上诉人诉讼地位,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虞德森、陶旭城在二审期间未发表其他意见。

冯培祥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

一、冯培祥向虞德水转让的对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14975万元投资款,不是虞德水等人所称的是贵州天府矿业有限公司1479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案涉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虞德水作为持有天府公司100%股份的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冯培祥不是天府公司的股东,现狡辩其误认为答辩人是天府公司股东,其与答辩人签订的是天府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属指鹿为马,不值一驳。201288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记载冯培祥将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转让给虞德水,该协议从未提及任何涉及股权转让及股份份额以及办理工商过户的内容。天府公司201288日对虞德水的授权委托书也明确授权虞德水签署的是与冯培祥就冯培祥参与投资收购贵州省惠水县长田等十三煤矿事宜的有关协议,而非股权转让协议。天府公司的唯一股东弘鑫公司201288日出具的股东决定书也载明双方签订的是投资款转让协议书,而非股权转让,否则,作为天府公司的唯一股东弘鑫公司不可能为冯培祥非法转让天府公司股份提供担保。

二、王芹、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

王芹担保的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天府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担保获得了其唯一股东弘鑫公司出具的同意担保的股东决定书。弘鑫公司对案涉合同的担保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至于股东会决议表决的瑕疵,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关股东即使有异议,也只能在60日内提起撤销之诉,而相关股东时至今日并没有提起撤销之诉,故弘鑫公司的担保合法有效。

三、一审判决虞德水按照合同约定的14975万元金额及投资利息标准以及1000万元补偿款支付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投资行为又是商业行为中一种风险较大的行为,在协议签订时,虞德水等人出于对煤矿及煤炭行情的看好,自愿同冯培祥签订了上述协议,现在煤炭价格下跌,上诉人又出尔反尔,企图不执行合同约定的条款,实属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且24%的年息或1.8%的月息均没有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

四、一审法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调整到每日万分之一,仅为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的百分之二。一审法院的上述调整,既不能起到补偿作用,更不能起到惩罚违约方的作用,从客观上也损害其利益。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296日冯培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18日原审法院决定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协议书》的效力及转让标的是投资款还是合作经营股份;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三、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一次性支付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协议书》约定;四、王芹、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五、《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中关于1000万元和375万元的投资时间问题;六、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七、虞德森、陶成旭是否可列为二审上诉人诉讼地位。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论证如下:

一、《协议书》的效力及转让标的是投资款还是合作经营股份。

201288日,冯培祥与虞德水等涉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冯培祥、虞德水、吴友华、张小平四人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冯培祥将其在天府公司的投资款14975万元转让给虞德水,由虞德水支付1497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内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1177日,冯培祥、虞德水、吴友华、张小平四人曾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四方共同投资组建天府公司。2012731日,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确认冯培祥共向天府公司投资14975万元。因《协议书》载明冯培祥向天府公司投资的款项真实存在,天府公司为接收冯培祥投资款项的公司,弘鑫公司为天府公司唯一登记股东,虞德水系弘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直接参与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书》,基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应认定上述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投资款涉及的具体权益和经济价值等内容是明知的,该《协议书》载明的转让投资款等事项文字表达清楚,应认定为系冯培祥和虞德水、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虞德水等人上诉称该《协议书》约定转让的并非投资款,而是冯培祥向天府公司投资形成的对天府公司25%的合作经营股份、原审判决未查清交易背景、交易目的、交易标的等观点,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合同应无效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协议书》有效及转让标的为投资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协议书》约定的利息是否明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对涉案14975万元的计息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是月息1.8%,计息期间为自冯培祥向天府公司交款之日起至虞德水向冯培祥支付之日止。第二种是年息24%,计息期间为自2012630日起至2013530日止。《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款项时间分三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3530日前。上述约定在2012630日至2013530日时间段内存在以月息1.8%和以年息24%同时计息的问题,《协议书》对利息的约定是明确的,但在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即计算月息又计算年息不符合交易习惯。虞德水上诉主张《协议书》对利息约定不明的观点不成立,其关于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观点成立。在一审判决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对此予以调整,判定自2012630日至2013530日期间的利息仅执行年利率24%,不执行月息1.8%,自上述期间结束后再执行月息1.8%。对原审法院的该判决内容,本院予以维持。

三、涉案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涉案款项是否符合《协议书》约定。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虞德水对涉案款项14975万元及利息、补偿款1000万元可以分三次向冯培祥支付,第一次时间是2012930日,支付2012630日以前的利息和补偿款。根据本院查明事实,20128月因履行《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同年96日冯培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918日法院决定立案受理。925日虞德水向冯培祥发函,表明因冯培祥已经向法院起诉,因协议需等法院裁判而中止履行2012930日前应支付的款项。928日,冯培祥回函称不同意虞德水中止履行。上述事实表明,在《协议书》约定的虞德水第一次向冯培祥支付款项的时间尚未届满时冯培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虞德水主张冯培祥起诉时还不能确定虞德水是否违约,即使违约也仅需支付2012830日以前的利息等理由符合冯培祥起诉时的具体情况,但鉴于在本案诉讼进行期间《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陆续到来,虞德水仍未按约定日期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因《协议书》自成立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明确,虞德水以双方发生诉讼为由请求中止履行合同义务未获得权利人冯培祥同意,虞德水主张《协议书》应无效、诉讼期间《协议书》效力不确定,该期间不应计算利息、违约金等观点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协议书》约定认定虞德水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正确。鉴于《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已经根据虞德水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依法降低调减为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不予再调整。冯培祥在一审起诉时《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但在一审程序进行期间《协议书》约定的三次履行期限依次届满,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530日前。原审法院于20131112日作出判决,《协议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已经经过,经过的时间无法返回,原审判决虞德水于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冯培祥支付款项,推迟了《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的时间,未加重虞德水的合同义务。虞德水主张《协议书》履约时间长达将近一年,原审判决改变了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应当只审理830日未支付利息是否构成违约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四、王芹、天府公司及弘鑫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虞德水在《协议书》中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虞德水为涉案《协议书》债务人,其该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系对其债务为债权人设立财产担保。涉案《协议书》签订时王芹和虞德水系夫妻关系,《协议书》列明的合同当事人中不包括王芹,王芹在《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意思表示,仅在该《协议书》上有签名。对王芹签名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系基于其与虞德水之间的夫妻关系,对夫妻一方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即对虞德水承诺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担保行为的确认。王芹与虞德水虽然存在夫妻身份关系,但其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虞德水在《协议书》中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当然及于王芹。由于王芹在《协议书》中未承诺以其个人名义为合同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王芹提供了保证担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冯培祥诉讼主张王芹承担本案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王芹上诉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对其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以全部财产为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与冯培祥共同办理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的股权质押或者过户手续,在虞德水不履行本协议时,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为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当事人虞德水为弘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弘鑫公司为天府公司股东,天府公司、弘鑫公司上诉主张冯培祥与虞德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虞德水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文件、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对签订《协议书》不知情等,因其间存关联关系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观点不予采纳。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在虞德水不履行本协议时,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负连带责任担保。虞德水至今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冯培祥请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原审判决支持冯培祥的该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五、《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中关于1000万元和375万元的投资时间问题。

《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中载明该两笔款项的投资日期分别为2012522日和25日,在该表栏目两笔投资空白处分别注明实际投资是2011714日投入的,据此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并分别提供了上述不同时间的汇款凭证,冯培祥又提供了天府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该收据上特别注明该款实际于2011714日投资。因涉案转让的投资款总额系对不同时期多笔投资款的累计,对该两笔款项双方当事人能够提出不同的汇款凭证,说明该两笔款项的投资可能存在特殊情况。涉案《协议书》系于201288日签订,而《冯培祥投资款14975万元明细表》的形成日期为同年731日,因该明细表形成时间非常接近《协议书》签订时间,应推定该明细表系涉案当事人为核对《协议书》涉及转让投资款总额而制作的文件,而在空白处追加填写的内容为涉案当事人对该两笔款项投资时间的确认。再结合天府公司向冯培祥出具《收款收据》中也特别注明该两笔款项的投资时间为2011714日,应认定在该两笔投资款的形成过程中虽然存在特殊情况,但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已经对投资时间进行了确认,应以当事人确认的时间认定投资时间。虞德水等当事人上诉主张的投资时间,虽然有汇款凭证,但鉴于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书》期间对该两笔资金的投入时间已经确定,其上诉主张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两笔投资时间的认定理由欠当,但认定结果合理,应予以维持。

六、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存在程序错误。

虞德水上诉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时未向其释明,导致其诉讼权利被剥夺。因冯培祥提起的本诉为请求虞德水等人向其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款,该诉为给付之诉。在给付之诉案件中,当事人对给付依据的法律关系性质有争议时,应对法律关系的效力先行确认,即在给付之诉中可能包含确认之诉,具体到本案即为确认《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在审理冯培祥诉虞德水之本诉的审理范围已经包括对《协议书》效力的审理,本诉、反诉案件合并审理后,对本诉审理中涉及的范围,在反诉之诉中无需重复,原审程序不存在剥夺虞德水诉讼权利的问题,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虞德水、王芹、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额查封,严重损害了天府公司、其他股东及案外人权益。因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中针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行为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并非针对涉案当事人诉讼争议问题作出的实体裁判,当事人可以依法在诉讼程序的进行中正当行使程序权利及在因保全措施对其造成损失时可以另行起诉主张赔偿等。虞德水等人在二审程序中主张原审法院超值查封等,应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并相关证据和必要的担保等,其未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七、虞德森、陶成旭是否可列为二审上诉人诉讼地位。

虞德森、陶成旭非本案一审原告起诉时依据的《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一审诉讼系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各判项均不涉及其民事权利,依法虞德森、陶成旭不具有上诉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及虞德水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天府公司和弘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王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0550元,由冯培祥承担84055元,虞德水承担756495元。虞德森、陶成旭在二审程序中不具有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其预交的上诉费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东敏

审判员刘崇理

代理审判员曾宏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