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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水支行(原名称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清水埠信用社与李甲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7 点击量:1978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0)浙商提字第1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金甲、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水支行(原名称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清水埠信用社)。住所地:浙江省北号。

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金乙。

原审被告:章甲。

审理经过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水支行(以下简称清水支行)与章甲、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永民瓯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甲不服,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浙民申字第117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甲、郭,被申请人清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甲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章甲与李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自愿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坐落在永嘉县瓯北镇金瓯27幢第一间(即瓯北镇金丙委会27幢8号房屋)归李甲所有。

2007年1月23日,章甲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55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浙永离字010400190号离婚证到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清水埠信用社(以下简称清水埠信用社)处申请借款。经清水埠信用社审查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3日至2008年1月15日(实际放贷日期以借据为准);月利率为6.975‰,利息按季支付,逾期未付视为违约,本金到还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付清,利随本清;章甲自愿以其坐落在永嘉县北镇金瓯房屋(号为35538)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章甲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抵押登记办妥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到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07年1月24日,双方到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房屋的价值317000元,同时特别注明抵押合同随相应的借款合同执行完毕而自行终止。2007年1月25日,清水埠信用社向章甲发放了贷款15万元。章甲至今未还借款本息。

2007年1月31日,李甲以章甲不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由向该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章甲就坐落在永嘉县北镇金瓯号的房屋所达成的协议有效,并要求章甲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同时要求章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李甲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逾期不协助,李甲可凭判决书到房管部门办理。2007年9月28日,李甲领取了永房权证瓯北字第5095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4月2日,李甲领取了永嘉国用(2008)第03-0055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3月12日,清水埠信用社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章甲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月利率,逾期后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法变卖、拍卖章甲提供的抵押物,清水埠信用社有权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章甲向清水埠信用社借款15万元,至今未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章甲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其至今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章甲提供了离婚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可以证明章甲当时属单身,同时按照物权公示公某原则,房屋所有权权利证书上登记的人(即本案被告)即为房屋所有权人,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没有记载有共有人。另抵押合同已经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清水埠信用社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因此,李甲述称未经自己签字故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应为有效,清水埠信用社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既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也不因抵押物的流转而丧失,具有物权追及效力。李甲虽然现对坐落在永嘉县北镇金瓯号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但清水埠信用社享有抵押权在先,该抵押权也未出现法定事由而丧失,因此清水埠信用社主张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待清水埠信用社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李甲可对该部分金额向章甲主张债权请求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清水埠信用社借款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6.975‰,从2007年1月25日起算至2008年1月15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逾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6日起算至还款完之日止);二、若被告章甲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原告清水埠信用社有权依法以坐落在本县金瓯号(第三人李甲所有)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前述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章甲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某违法,判决结果错误。理由为:一、清水埠信用社与章甲的抵押合同无效。首先,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李甲,作为李甲的前夫,章甲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其次,作为房产和土地登记部门,在房产处于抵押状态下,直接依李甲的申请将原章甲名下的房产变更登记在李甲名下,说明房产和土地管理部门都不承认清水埠信用社与章甲的所谓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第三,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因此不存在抵押权先于所有权的事实。二、清水埠信用社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虽然章甲申请贷款时提供了离婚证和房产证,该房产证上没有记载共有人,清水埠信用社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实际上李甲与章甲的离婚时间是在取得房产证之后。因此,章甲申请贷款时仅仅提供房产证,能否确定房产的真实归属,明显是不够的。本案恰恰就是离婚协议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提供抵押的房屋并不属于章甲所有,可见,清水埠信用社在审查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清水埠信用社承担。三、本案程某违法。抵押房产虽然登记所有权人是李甲,但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是儿子章乙,约定待儿子年满18岁后,将房产登记在章乙名下。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述房产当属章乙所有。一审期间,章乙已满15周岁是完全某为能力人,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剥夺了章乙的诉讼权利,且作出的判决结果严重侵害了章乙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清水埠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清水埠信用社答辩称:1、其与章甲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1月23日清水埠信用社与章甲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当时房屋所有权人属章甲,其提供的离婚证证明其属单身,房产证也登记为个人所有,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抵押合同合法有效。2、本案清水埠信用社已依法取得抵押权,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清水埠信用社和章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整个办理手续中,清水埠信用社严格审查了相关证件材料,已尽到注意人应尽的义务。3、假设章甲与李甲存在产权不清的纠葛,但清水埠信用社在借款抵押手续中已尽注意义务,关于物权法善意取得的立法精神,清水埠信用社取得抵押权适合善意取得的规定。4、李甲取得产权的依据是确认之诉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是不合法的,房屋土地性质是划拨的,涉嫌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的相关规定,对划拨土地的转让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李甲取得房产的依据是不合法的。5、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程某,李甲陈述自相某某,既然房子是其儿子的,那李甲就不应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现房产登记在李甲名下,一审追加李甲为第三人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清水埠信用社与章甲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清水埠信用社已经向借款人章甲支付借款15万元,章甲至今未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甲以自己于2004年7月21日与章甲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坐落永嘉县北镇金瓯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章甲对该房屋没有处分权,自己已通过诉讼和执行程某已将房屋变更登记本人的名下,以及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情形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李甲虽然先于抵押借贷行为发生之前因协议离婚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但李甲没有及时将析产所得的房屋变更登记于自己名下,因此,李甲就与章甲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所取得的财产权益,没有发生物权的效力,李甲认为章甲将该房产用于抵押借款损害其权益可以向章甲行使债权请求权。章甲以登记在本人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具有公示公某的效力。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既不以转移抵押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也不因抵押物的流转而丧失,具有物权追及效力。因此,李甲以自己事后已依法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而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抵押借款合同签订时,章甲提供了离婚证和房产证,该房产证上没有记载共有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李甲主张清水埠信用社在审查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理由不成立。至于,李甲称,抵押房屋实际所有人是儿子章乙,一审法院剥夺了章乙的诉讼权利的理由,根据离婚协议“夫妻离婚后,这间房屋财产归为女方所有权,今后男方绝对无权干涉”的内容,可以认定房屋经离婚分割归上诉人李甲所有,“女方不能出卖,儿子18周岁之后,这间房屋权证转为儿子所有”的约定,是对李甲取得分割财产的所有权的限制条款,在条件成就之前未改变所有权的归属。故李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甲不服二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章甲对讼争房屋没有处分权,本案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被申请人清水埠信用社与章甲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2、清水埠信用社忽视了章甲离婚的时间与房屋产权证书的颁证时间的顺序关系,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无效合同导致的法律后果。3、本案审理程某违法。在一审审理期间,儿子章乙已年满1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申请人已依据生效判决为讼争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即使确认抵押有效,也应当先终止对抵押合同的审理,先撤销产权证后再行判决,两级法院直接判决抵押有效,将使判决结果无法执行,且同一法院作出了自相某某的判决,审判程某违法。4、夫妻离异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抵押贷款,被申请人应当在审核该财产的权属后方能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否则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上并没有李甲同意抵押的签字,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属证明,因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5、被申请人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设定抵押,应当承担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被申请人在明知抵押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章甲已经离异的情况下却没有审查权属情况就与章甲个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贷款通则》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6、被申请人在对涉案房产的权属未进行审核的情况下就设定抵押,违反我国有关“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7、被申请人授意章甲的父亲章丙虚构情节,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请求依法撤销温州市两级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再审庭审中,进一步某某诉请为驳回一审判决的第二项。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清水支行答辩称:1、被申请人与章甲的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2、被申请人已经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抵押担保合同依法成立。3、本案程某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4、本案贷款,在贷款审查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对于银行而言,只要审查权属情况。而本案的权属证书是一份登记为个人财产的权属证书,明确是章甲的财产,没有共有人。当时章甲还提供了夫妻离异的证明即离婚证,而离婚证书上没有确定财产分割的情况。银行不是专业的司法机关,没有权力也没有义务到相关部门去核查相关情况。5、造成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发生是由于章甲或申请再审人的行为造成的,被申请人根本没有过错。既然离婚时对相关的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就应当办理相关的权属变更登记,以免其他交易对手陷于被动。6、我们与章甲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是基于物权公示公某的原则。本案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我们也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抵押登记。章甲和李甲之间基于民事产生的纠纷不能损害基于物权公示公某原则的利益。7、关于清水支行有否违反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贷款审查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要对相关手续审查到什么责任。我们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8、本案中,基于物权登记的规则,本方所有的行为都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中,李甲提交如下证据:1、证据一:结婚证;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5538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永嘉县北镇金瓯号房屋原系李甲、章甲夫妻共同财产。2、证据二: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用以证明:(1)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抵押文件上没有李甲同意抵押签字,抵押无效;(2)在抵押借款合同等相关抵押文件上李乙作为贷款人签字,李乙系清水埠信用社工作人员。3、证据三:永嘉县公甲出具的证明;章丙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章丙系章甲父亲。4、证据四:章丙出具的证人证言;证言记录人朱文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1)李乙明知章甲的婚姻状况是离异,却要求章甲的父亲章丙为其出具一份内容为章甲是单身的由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该行为属于李乙授意章丙虚构情节之行为。(2)清水埠信用社明知涉案房屋并非章甲个人所有。5、证据五:章丙病历、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明细单;永嘉县瓯北镇金丙委会2010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关键证人章丙因病导致身体虚弱,行动不便,难以出庭。6、证据六:永嘉县瓯北镇金丙委会2010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章甲的邻居章丁、汤碎倩、胡某某、金丁、李丙等五人出具的证明书及五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章甲自与李甲离婚后就一直没有在家居住。7、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0年5月7日出具的被调查人为章丙的调查笔录公乙。作为证据四的补强,用以补充证明:(1)章丙明确了两个事实:第一,“情况说明”中所涉及的“去年正月十七”的时间是指2008年正月十七,即2008年2月23日;第二,与清水埠信用社干部李乙见面的地方是五中花园而不是五中花坛。(2)章丙住在山上,路途遥远,且因生病行动不便,难以出庭作证。8、被调查人为朱文某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情况说明”是朱某某为章丙代书。9、被调查人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胡某某系李甲的邻居;(2)章甲自与李甲离婚后就一直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过。10、被调查人为李丙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1)李丙系李甲的邻居;(2)章甲自与李甲离婚后就一直没有在涉案房屋居住过。

经庭审质证,清水支行的质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一:对结婚证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该结婚证不能证明有关财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权属证书本身能够证明瓯北镇金丙委会27幢8号房屋是属于章甲个人独有的权属,因为明确登记没有共有人。2、关于证据二:对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没有经李甲签字抵押无效的待证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抵押财产是独有财产。对李乙的身份没有异议,其确实是我单位工作人员。3、关于证据三:对证明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必要的关联性。对章丙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对章丙系章甲父亲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关于证据四:对章丙的证人证言及朱文某某身份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有关医院的证明及相关凭证不足以证明证人可免予出庭。在申请再审人确认并经法庭审查的基础上,对情况说明予以确认,但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代理人不清楚。因章丙是章乙的祖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是一份孤证。该证据对本案实体不构成任何某某。独身证明并不是说没有婚姻状态,只是说明到贷款日止的婚姻状况,专业的银行机构向有关人员放贷时要对婚姻状态进行审查,这是合理的审查义务,该材料不能证明我们与相应人员串通损害李甲的利益。朱文某某身份证没有看到原件,无法进行质证。5、关于证据五:对病历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病历能反映章丙的情况,章丙确实在七、八年前患病。但最近一次医疗收据所反映的情况是2010年3月,该情况与原发癌症是无关的,且章丙的癌症不影响其出庭。在申请再审人向法庭保证证明的来源是居委会的前提下,对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有无进行调查、核实在证据材料上无法反映。证明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的。6、关于证据六:对于居委会的证明,如果申请再审人向法庭保证证明的来源是居委会,我们对居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居委会有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在证据材料上无法反映。证明反映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不存在章甲外出经商、常年不在家的情况。章甲的邻居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且不能以集体进行作证,所以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7、对公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反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差异:(1)其所讲到的事件是2008年2月23日,而本案的贷款发生在2007年1月,到期日是2008年1月15日,我们不可能在2008年2月还提这样的要求。(2)章丙是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本案抵押房产是章丙的孙子未来可能取得的产权,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可靠。8、对朱某某、胡某某、李丙三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相关证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豁免出庭义务。三份证据所证明的章甲在离婚后与李甲不在一起住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证人有关离婚时间的描述是矛盾的,胡某某认为离婚有五年了,李丙陈述六年,后来又讲到七年没有看到他。章甲与李甲离婚后与清水埠信用社多次发生业务关系,其父亲、儿子都还在住所地,所以不可能在住所地不见章甲。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一的三性清水支行无异议,故其证据资格可以确认。有关结婚证和房产证可以证明章甲与李甲结婚的时间和争议房产的权属登记状况。2、关于证据二,清水支行对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的三性没有异议,故其证据资格可以确认。因清水支行对李乙身份没有异议,故该证据可以证明李乙系清水支行的工作人员。但对于抵押借款合同等抵押文件上没有李甲同意抵押签字是否导致抵押无效,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结合全案情况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3、清水支行对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对章丙的身份证明以及章丙系章甲父亲的事实也无异议,故证据三的证明力可以认定。4、关于证据四:虽然清水支行主张章某某未出庭,其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但根据李甲证据五中章丙的病历资料可以反映其身患癌症,证据五中也有居委会关于章丙无法出庭的证明,故章丙可以以书面证言的方式作证。但因章丙系章乙的祖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因李甲未能提供证言代书人朱文某某身份证原件,清水支行对朱文某某身份不予确认,清水支行对证言载明的内容也表示不清楚,故证据四的证明力难以认定。5、证据五的真实性清水支行无异议,故其证据资格可以确认。清水支行虽对居委会证明是否经调查核实提出异议,但无反证证明。故证据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章丙存在难以出庭作证的情形。6、关于证据六,清水支行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故居委会证明的证据资格虽可认定,但证明力难以确认。清水支行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7、清水支行对公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其证据资格可以确认。该公乙可以对李甲提交的证据四即章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起到证据补强作用,该情况说明的证据资格可以进一步予以认定。但因清水支行对章丙情况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仍提出异议,章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载明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书面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8、朱文某某调查笔录也系对李甲提交的证据四即章丙出具的情况说明的补强。清水支行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笔录实质系朱文某某证言,其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其证据资格有瑕疵。且因李甲一直未能提供朱某某身份证明的原件,清水支行对其代书人的身份不予确认,故调查笔录以及章丙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难以认定。9、胡某某、李丙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清水支行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因胡某某、李丙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故两份调查笔录的证据资格有瑕疵,不能对李甲证据六中5位邻居书面证言起到补强作用,该二份调查笔录和证据六中5位邻居书面证言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

清水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金融许可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5、浙江银监局关于浙江永嘉农村合某某行开业的批复。以上5证据用以证明:清水支行系依法设立并具备金融资质的法人,在本案中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6、2006年3月3日抵押借款合同。7、2006年3月6日借款借据。上述两证据用以证明:2006年3月章甲向清水支行申请过类似的贷款,本次的贷款是在那次贷款后又发生的,李甲对有关抵押的事实是知情的。8、金丙委会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居委会经走访、慎重讨论后表示此前向本院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排除了居委会对章甲居住状况的判断。

经庭审质证,李甲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到5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2、关于证据6、7。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章甲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所签,无从查证。即使是章甲本人所签,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因为没有李甲同意抵押的签字。两证据不能证明李甲知道设定抵押的事实。3、关于证据8,已过举证期限。从证明内容看,证明中涉及的哪一份证明无效所指不明确。对证明所称居委会于2009年5月份换届成立的事实无法查证。即使换届是事实,也不影响居委会出具证明。居委会出具两份内容相抵触的证明,与情理不符,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据居委会反映,清水支行曾多次对其进行威胁。

本院对李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证据5,李甲无异议,其证据资格和证明力均予确认。证据6、7因李甲对章甲的签字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清水支行也未提供原件,故其证据资格难以认定。证据8,因居委会就章甲离婚后是否在争议房产居住,前后出具了两份矛盾的证明。两份证明均系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且内容相互矛盾,故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对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1、章甲与李甲于2000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7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夫妻共建五层楼房屋壹间,坐落在瓯北镇金瓯27幢1-5层楼东首第1间。夫妻离婚后,这间房屋财产归为女方所有权。今后男方绝对无权干涉。但是女方这间房屋不能出卖,儿子18岁之后,这间房屋权证转为儿子所有权。”本案抵押房屋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5538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永嘉县房产管理局填发,填发日期为2003年12月5日。2、本案贷款人永嘉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清水埠信用社于2009年8月19日变更名称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清水支行。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清水支行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本案所涉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是否存在清水支行与章甲恶意串通损害李甲合法权益的嫌疑;一、二审审理程某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在再审庭审中均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清水支行的审查义务和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

抵押之效力是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李甲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清水支行忽视了章甲离婚的时间与房屋产权证书的颁证时间的顺序关系,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章甲对讼争房屋没有处分权,本案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抵押担保合同上并没有李甲同意抵押的签字,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属证明。

经审查,双方对于章甲在办理借款手续时提供了离婚证和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清水支行有否尽到审查义务存有争议。清水支行作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对相关贷款手续负有审查义务,应对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本案中,借款人章甲提供了离婚证和编号为永房权证瓯北字第35538号的抵押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表明章甲申请借款时系单身状态,房屋所有权证则载明该房产的权利人为章甲一人。虽然李甲认为该房产原系夫妻共同财产,但上述房产证并未记载李甲为共有人。根据物权公示公某的原则,清水支行有理由依据房产证反映的物权登记状况相信抵押物系章甲个人所有。虽然房产证填发日期早于章甲与李甲离婚登记的日期,且根据李甲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显示,双方约定争议房产归李甲所有,但李甲在2004年7月21日离婚后,一直未将争议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其直到2007年1月3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房产过户,并依据判决于2007年9月28日和2008年4月2日分别领取了房产证和土地证。从离婚协议签订到通过诉讼途径办理房产过户,时隔约3年,明显存有怠于行使权利之情形。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在于将物权设立和变动的事实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因此,李甲长时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状况,进一步增强了清水埠信用社对章甲作为抵押物权利人的信赖。此时,李甲是否签字同意抵押、章甲是否提供婚后财产分割权属证明,已不必成为清水埠信用社贷款审查之内容。综上,在李甲离婚后长时间未办理争议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清水支行根据章甲所持的房屋产权证及离婚证,有理由相信章甲抵押行为之效力,据此接受抵押、发放贷款,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即使章甲设定抵押系无权处分,清水支行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其合法权益也应予保护。李甲提出的本案抵押无效的相关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清水支行与章甲恶意串通损害李甲合法权益的嫌疑

李甲认为抵押无效的另一理由是,清水支行授意章甲的父亲章丙虚构情节,有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嫌疑。其认为,清水埠信用社明知涉案房屋并非章甲个人所有,明知章甲的婚姻状况是离异,其经办人李乙却要求章甲的父亲章丙为其出具一份内容为章甲是单身的由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该行为属于李乙授意章丙虚构情节之行为。清水支行提交了章丙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补强证据公乙和情况说明代书人朱文某某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审查,如前文认证意见所分析,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难以确认。故李甲该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二审审理程某是否合法

李甲再审提出,在一审审理期间,其儿子章乙已年满1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要理由为,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争议房产实际所有人是章乙,且待章乙年满18周岁后应将房产登记在章乙名下,本案判决侵害了章乙的权益。经审查,章甲与李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夫妻共建五层楼房屋壹间,坐落在瓯北镇金瓯27幢1-5层楼东首第1间。夫妻离婚后,这间房屋财产归为女方所有权。今后男方绝对无权干涉。但是女方这间房屋不能出卖,儿子18岁之后,这间房屋权证转为儿子所有权。”根据该协议,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李甲,因此李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否应将其儿子章乙列为第三人,因协议约定儿子18岁之后房屋权证才转为儿子所有,因此,在章乙年满18周岁前房子所有权仍归属李甲。因此,本案诉讼发生时,章乙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章乙未满18岁的情况下,未将章乙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李甲也明确承认一审审理期间其儿子章乙系15周岁。况且其提出的年满15周岁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理由也于法无据。至于其再审申请书提及的,因其已依据生效判决为讼争房产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即使确认抵押有效,也应当先终止对抵押合同的审理,先撤销产权证后再行判决等理由,也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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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

詹巍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员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余音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