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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峰诉芦扬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7 点击量:2530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鲁民提字第17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曹淑萍,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俊岭,男,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系许峰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芦扬,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魏位,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蕴新,山东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许峰因与被申请人芦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鲁民提字179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淑萍、许俊岭,被申请人芦扬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位、陈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2月27日,许峰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称,其与芦扬于2006年8月8日结婚,婚后在其房子居住。2011年2月1日双方生一男孩。许峰于2010年8月分得市政府公务员限价商品房一套,需交付40万元左右的首付款方可贷款。许峰向家中借钱支付了首付款。芦扬在双方公积金贷款时,要求许峰写出违背事实和意愿的承诺。芦扬家未给予经济支持,还将陪送嫁妆汽车一辆卖掉。芦扬怀孕期间的花销超过许峰的收入水平,且将许峰亲属赠送的礼金很快花完。芦扬在工资收入、共同财产使用等问题上有欺瞒许峰的行为。2011年9月份,许峰收回工资由自己管理。许峰仅凭工资收入难以维系,提出动用家庭存款时,芦扬仍然拒绝。许峰感到芦扬有凭借承诺故意吵闹,提出无理要求,逼迫许峰主动提出离婚,达到占有房产索取财物的目的。因双方难以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1、双方离婚;2、孩子归许峰抚养;3、诉讼期间孩子由双方承担抚养费及指定一方照顾;4、确认许峰在公积金贷款时给芦扬的承诺无效,予以撤销;5、对婚后购买的限价商品房投资及贷款予以分割,并确认许峰的产权;6、对二人共同存款3万元进行分割。庭审中,许峰放弃其第6项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芦扬答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孩子随自己共同生活,许峰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不清楚承诺书;4、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不给许峰补偿,要求许峰继续偿还贷款;5、家庭共同存款15万元在许峰处,要求依法分割。之后芦扬另行书面答辩如下,1、许峰有婚外情。从刚结婚开始,芦扬就发现许峰在外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每次被发现,许峰都表示悔改,并写下悔过书,保证是最后一次,但屡教不改。在怀孕坐月子期间,许峰更是经常夜不归宿。2、许峰欺骗家人。恋爱期间,许峰称自己无房,后来得知许峰有140平米商品房一套,许峰称他家除父母外所有亲属都不知道他有房子,让芦扬帮其隐瞒。当许峰离家出走后,芦扬发现家中贵重物品早被许峰拿走,包括:金条、孩子金镯金锁,手提电脑,摄像机,相机等,证明许峰早有预谋。3、许峰看重金钱。为避免家庭矛盾,婚后芦扬主动将收入交给许峰理财。二人婚后一直住在芦扬父母家且不交生活费。到许峰单位事出有因,并不是去吵闹。4、许峰企图转移家庭财产,携同家人伪造债务。2010年9月,许峰单位分得保障性住房一套,需要首付款40万元,因婚后由许峰理财,芦扬要求许峰付款买房,许峰告诉芦扬家中存款被其家人挪用,保证用时一定归还,并写下承诺书证明购买保障性住房的首付款是双方共同存款,无任何外债。许峰还把房子私自租出。原有家庭用车被许峰借故开回德州,再没开回。芦扬主张:1、孩子归其抚养。2、许峰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3、争议房屋归芦扬和孩子所有,许峰继续偿还贷款。4、许峰从2月7日离家出走,直至法院判决期间的孩子生活费按照工资比例承担,保姆费由许峰承担。5、请求对家里的共同存款15万元进行分割(其中公积金10万元,房屋租金2万元)。6、婚房是芦扬父母出资装修,要求许峰偿还装修费20万元。7、许峰将偷走的家庭财物返还。8、许峰给予补偿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庭审中,芦扬放弃其书面答辩状中第5、6、8项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一、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1、诉争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1日生育一子许某某,现随芦扬共同生活。双方于2012年2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许峰月收入为4510元。许峰同意婚生子许某某随芦扬共同生活,同意每月给付许某某抚养费1500元。2、许峰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一处,总价款为767965.5元,首付392965.5元,贷款375000元,双方争议的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80万元。上述事实,有许峰提供的结婚证一份、《青岛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法院调取的收入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法院审查,足以认定。二、双方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一)关于争议房屋的问题。1、关于该房屋首付款问题。许峰称首付款是其父亲出资,并提交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0年9月14日许峰的哥哥许某将29万元从建行德州市中支行许某账户打到许峰账户名下,这是其父亲委托其哥哥赠与买房子使用。2010年9月20日许峰从上述账户转款392965.5元至青岛今海通城市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房屋首付。芦扬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伪造的,称房屋首付款是双方的共同存款,因一直都是许峰在理财,许峰把共同存款挪用给许峰家人,买房时许峰家人才还款,而且许峰也向芦扬承诺这是还款,并承认是用共同财产买的房屋,这在许峰的承诺书上已经写明:“房屋是我们家的共同财产,一分钱外债也没有。”许峰及家人伪造债务、转移家庭财产。2、关于该房屋权属约定问题。芦扬称,该房屋已约定归其所有,并提交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该协议书载明:“承诺书争议的140㎡的房子是许峰与芦扬的共同财产,一分钱外债也没有,无论何时何地何年何月只要许峰和芦扬婚姻出现变故(离婚或分居),争议房屋产权归芦扬一人所有。许峰无任何条件的自愿放弃。以上所说我愿负法律责任,一生有效,口说无凭,立字为证。许峰2010.9.14。同意上述意见芦扬”。许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这就是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无效的承诺书。该房屋是许峰父亲出的首付款,后来芦扬不同意以借款名义买房,许峰认为机会难得,想把房子买下来,因为公积金贷款必须夫妻双方贷款签字,芦扬要求签下此承诺才同意公积金贷款购买房屋。该承诺书写了两份,都在芦扬处。芦扬称家里钱都由许峰掌握,在付首付款时许峰就拿出来10万元,芦扬追问财产去向,许峰说钱被他的家人挪用,首付款不是许峰父亲出的,是双方的共同存款,所以许峰自愿写下承诺书,并且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3、关于该房屋分割方式问题。许峰主张房屋所有权,给付芦扬房屋补偿。芦扬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许峰继续偿还贷款,不给许峰房屋补偿。(二)关于财产分割比例问题。许峰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芦扬主张许峰有婚外情,在婚姻中是过错方,要求许峰不分财产,并提交许峰书写的悔过书两份证明其主张。许峰对两份悔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许峰书写,但称其内容是不真实的,是芦扬要挟许峰写的,许峰在婚前有过几个女性朋友,婚后保持着联系,后来芦扬认为许峰与其存在不正当关系,许峰对芦扬进行了解释,芦扬要求许峰与那几个女性朋友断绝关系,许峰本着家庭建设的原则写下这些东西,而且只是承诺以后不再保持联系,许峰也确实做到了。(三)关于芦扬所称许峰取走家庭财物问题。芦扬称许峰偷走家庭财物(孩子的金银首饰),要求许峰返还,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许峰称不清楚孩子的金银首饰。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是法院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原则。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诉争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做到互相理解、彼此关爱、及时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许峰起诉要求离婚,芦扬亦表示同意,从夫妻关系现状看,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许峰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二、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双方已协商一致婚生子许某某随芦扬共同生活。关于许峰应负担的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芦扬主张许峰支付2012年2月7日双方分居之后孩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芦扬主张许峰负担许某某的保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财产分割问题。(一)关于青岛市市北区争议房屋的分割。许峰与芦扬对于该房屋已签订财产协议,许峰承诺只要婚姻出现变故,该房屋产权归芦扬一人所有,许峰无任何条件地自愿放弃,芦扬表示同意。我国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许峰称该协议是受芦扬胁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欺诈,因此对于许峰要求确认该文书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综合考虑婚生子许某某随芦扬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该房屋以判归芦扬所有为宜。芦扬主张许峰继续偿还该房屋贷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许峰以转账记录证明该房屋首付款中29万元系许峰父亲出资,许峰还另借同学、同事11万元。芦扬认为许峰家人所汇款项系许峰家人的还款而非诉争双方所负债务,并以许峰亲笔书写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该房屋“一分钱外债也没有”证明自己的主张。许峰称其未经父母同意在承诺书中向芦扬承诺该房屋没有外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确认该承诺书无效。该承诺书系许峰亲笔书写,许峰亦未能证明其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应认定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许峰主张该承诺书无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许峰所称该房屋的债务问题,因涉及案外人利益,不予处理。(二)关于芦扬要求许峰返还家庭财物的诉讼请求。芦扬要求许峰返还取走的家庭财物(孩子的金银首饰),因芦扬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财物在许峰处,许峰对此亦不予认可,芦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芦扬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北民五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一、准予许峰与芦扬离婚;二、婚生子许某某随芦扬共同生活,许峰自2012年4月起每月负担许某某抚养费1500元,至许某某自立时止;三、许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婚生子许某某诉争双方分居期间的孩子抚养费3000元;四、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58号恒苑小区22号楼1单元1402户房屋归芦扬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芦扬负担偿还义务;五、驳回许峰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芦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许峰与芦扬各负担985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许峰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争议房屋是许峰单位基于其公务员的特殊身份配售的,具有特定身份属性,所有权应归许峰所有。2、一审法院曲解“承诺书”性质,适用法律错误。该承诺书内容与事实不符。2010年9月14日,许峰为支付争议房屋的首付款40万元人民币,向其父亲借款人民币29万元,剩余的11万元系许峰向同学、朋友借款。按《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房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目前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许峰,许峰可以撤销争议房屋的赠与。该承诺书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得到履行,根据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判决房屋归属。3、一审法院对孩子的探望权未提,属于漏判。芦扬辩称,1、许峰在婚姻中属于过错方,财产应当不分。2、本案承诺书不是赠与,更不是离婚协议。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许峰歪曲争议房屋的配售性质,单位配售房屋是给双方的,并且需要芦扬单位开出证明并放弃以后自己在单位的分房资格。4、婚后一直由许峰理财,家中存款被许峰德州家人挪用,2010年9月14日许峰家人汇款还钱,当日许峰写下承诺书证明购房的首付款是诉争双方共同存款,无任何外债。

二审法院查明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许峰、芦扬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做到互相理解、彼此信任、及时沟通,致使夫妻关系难以为继。现许峰提出离婚,芦扬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婚生子许某某仅1岁半,双方已协商一致其随芦扬共同生活。对于许峰如何行使对婚生子探望权,因许峰在一审中未提出,在二审中双方就探望的方式、时间不能达成一致,因此探望权可另行解决。对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分别所有、共同共有、部分共同共有。上述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并不包括一方将自己(具有完全所有权)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这种模式,这种模式即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双方达成了有效赠与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之前,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除上述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制度之外,法律未禁止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某种协议,这种财产分割协议是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只要不存在着欺诈、胁迫的情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可其合法性。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时一方主张按照财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的,应当予以支持。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毕竟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财产分割协议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财产分割中充满着复杂的情感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因此,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变更或者撤销协议的,只要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则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许峰承诺婚姻出现变故(离婚或分居),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归芦扬一人所有不是赠与(赠与是指一方按照《合同法》赠与合同的规定将自己具有完全所有权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而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问题自愿达成的以离婚作为附条件的民事协议。在本案许峰称受到胁迫,但不能提供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情况下,该承诺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协议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青民五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许峰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许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以“承诺书”内容认定该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既认定购房款债务又认定承诺书中“一分钱外债没有”承诺有效自相矛盾。对首付款的借款债务不予处理违背法律规定。2、依据“承诺书”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承诺的内容也与借款买房的事实不符。该承诺以离婚或分居为条件,限制婚姻自由,该承诺无效。3、二审法官主动申请回避,违背法定程序。4、原审遗漏探视权判决,对抚养费的判决也不明确。故诉请确认争议房屋的各项法律关系,认定“承诺书”无效并将房屋所有权判归其所有,确认其对孩子的探视权。芦扬答辩称,许峰各项再审主张均不是事实,许峰与其父亲伪造债务,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争议房屋的权属分割的问题;(二)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三)子女探视及抚养费的问题。

(一)关于争议房屋的权属分割问题。诉争的青岛市市北区房屋,购买于许峰、芦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双方的共同财产。许峰称争议房屋仅能落户在其名下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原则。本案诉争双方离婚后,未成年婚生子许某某判归芦扬抚养,芦扬在抚养子女方面付出较多义务,许峰方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而且芦扬及孩子也没有住房,在离婚分割财产时,从住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和照顾,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许峰先后出具两份悔过书承认己方存在过错,其虽主张悔过书是受胁迫出具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离婚时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亦符合婚姻法相关解释的精神。况且,许峰还书面承诺只要婚姻出现变故,该房屋产权归芦扬一人所有,许峰无任何条件地自愿放弃,该书面承诺并非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而是许峰自愿作出的。许峰虽主张该书面承诺也是受芦扬逼迫所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或欺诈,许峰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在充分考虑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将争议房屋判归女方所有,并无不当。至于许峰所主张的该房屋首付款系借款支付的问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不影响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且因上述债务涉及他人权利,当事人也已另行起诉,本案再审期间依法不予处理。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审判人员若认为自己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以主动申请回避,并报告本院院长决定。经院长批准后,应更换合议庭成员另行审理。本案原审法官主动申请回避后,已经报请其法院院长批准,该回避行为符合民诉法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许峰的该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子女探视及抚养费的问题。因许峰未在一审时主张婚生子许某某探视权的问题,许峰可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单独提起诉讼,许峰主张的探视权问题不属于本院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对子女抚养费的判决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许峰的该再审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许峰的再审主张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五终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林灿

代理审判员邹延茂

代理审判员谢醒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