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大洪、徐健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7 点击量:9132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2)浙执异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大洪。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健。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宓定利。
审理经过
曾大洪、徐健因与宓定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甬执异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大洪及其与徐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宓定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9月15日,曾大洪、徐序友起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29日,根据(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韩伟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大洪、徐序友因被害人徐某(系曾大洪、徐序友夫妇之女)遇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7729元。曾大洪、徐序友就民事赔偿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在对韩伟华名下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的房产(房证号:慈房权证观字第号)执行过程中,韩伟华的前妻宓定利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产在其与韩伟华离婚时已协商归其所有,要求法院停止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但是韩伟华和宓定利《离婚协议书》中韩伟华的签名不真实。根据《离婚协议书》内容和韩伟华供述判断,同时结合离婚后近一年上述房产仍在韩伟华名下的事实,该《离婚协议书》是韩伟华案发后与宓定利、民政部门合谋伪造。即使《离婚协议书》真实,也是韩伟华犯罪前转移财产的犯罪预谋行为,应予撤销。请求判令对韩伟华名下位于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的房屋(房证号:慈房权证观字第号)的一半许可执行。
一审被告辩称
宓定利答辩称:2009年5月11日其与韩伟华离婚时,案涉房产已协商归其所有。由于农村集体土地上房产过户手续繁杂,且韩伟华案发后被刑事拘留无法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导致该房屋虽由其长期居住,但未过户至其名下。2010年12月,案涉房产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至其名下。法院依据《离婚协议书》中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裁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曾大洪、徐序友诉请。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浙甬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曾大洪、徐序友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曾大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徐序友已在一审审理期间死亡,不能再列为案件当事人,本案应通知其继承人,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后再继续审理”为由,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浙执异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徐序友的法定继承人徐健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曾大洪、徐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原审相同。被告宓定利未再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11日,韩伟华、宓定利在浙江省慈溪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案涉房产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五里村,房产证号慈房权证观字第08009035,建筑面积239.78平方米的房屋,归女方(宓定利)所有”。2010年12月14日,宓定利获得案涉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4月30日,韩伟华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12月29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韩伟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大洪、徐序友因被害人徐某(系曾大洪、徐序友夫妇之女)遇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747729元。2011年11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罪犯韩伟华被执行死刑。徐序友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同年9月30日火化。
诉讼中,曾大洪、徐健申请对《离婚协议书》中“韩伟华”签名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中广测(2012)文鉴字第013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处“韩伟华”的签名与(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65号(公二证据卷1)P12-P14页中“韩伟华”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离婚协议书》中二处“韩伟华”的签名形成时间不能作出鉴定意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宓定利与韩伟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离婚协议书》中韩伟华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由此可认定《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也合法;同时,结合本案实际,韩伟华因犯罪被司法机关拘捕后,即丧失行动自由,已无可能再去办理离婚登记。曾大洪、徐健认为《离婚协议书》系韩伟华案发后与宓定利及民政部门合谋伪造,不符常理,亦无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曾大洪、徐健提出的韩伟华犯罪前离婚系犯罪预谋行为应予撤销的诉讼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宓定利对案涉房产的实体权利依法应予保护。据此,曾大洪、徐健要求恢复对案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进行强制执行的诉请,不予支持;法院对该房产裁定中止执行并无不当。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浙甬执异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曾大洪、原告徐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原告曾大洪、徐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曾大洪、徐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能合理排除离婚手续中的种种疑点。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没有韩伟华和宓定利捺手印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法院依职权向民政部门调取、被上诉人宓定利向法院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明显不同,法院重审中从档案部门调取的作为鉴定检材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书写笔迹颜色与之前法院和档案部门出示的《离婚协议书》也明显不同,《离婚协议书》出现四种不同的版本,有违常理。且离婚登记档案中《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应由韩伟华本人签名处由宓定利代签,存在事后为逃避赔偿而补办离婚手续的重大嫌疑。二、一审判决对《离婚协议书》的鉴定结论采信有误。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和违法情形。检材、样本的选取、提取、移送等未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场权等程序权利,还存在私自调换鉴定材料的行为。鉴定过程不透明、公开,对韩伟华签名形成时间的鉴定项目以资料不全无法鉴定为由敷衍了事,且存在漏项鉴定情形。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鉴定申请书,该院未作正式答复却仍然采信了有重大瑕疵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本案应依法组织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令由宓定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宓定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二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曾大洪、徐健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短信照片一份,拟证明本案原一审程序中曾大洪原诉讼代理人周文治掌握包括房屋登记手续在内的至关重要的证据,但已被周文治销毁;二、来源于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离婚协议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扫描件的打印稿各一份,拟证明司法鉴定过程中鉴定检材被调换。
本院论证如下:证据材料一来源不明,其内容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据效力均无法认定。证据材料二的《离婚协议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系鉴定机构留存的扫描件打印稿,并非两份文书原件,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宓定利与韩伟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否真实。诉讼中,曾大洪、徐健提出《离婚协议书》由宓定利、韩伟华与慈溪市民政部门合谋伪造的主张,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持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和双方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未达成离婚协议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受理。本案中,韩伟华与宓定利离婚的事实已经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确认,两人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经慈溪市民政局确认合法并留档备案。慈溪市民政局作为国家主管机关,其依法实施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被有权机关撤销前,应视为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民事诉讼中对慈溪市民政局登记确认的事实应予采信。若曾大洪、徐健对政府部门的离婚登记行为坚持异议,则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实际上,韩伟华与宓定利离婚后便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办理了相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经慈溪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进一步印证了《离婚协议书》真实合法。虽然2011年9月15日曾大洪起诉时,案涉房屋仍登记在韩伟华名下,但主要是因为其时韩伟华已失去人身自由,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之故。考虑到案涉房屋所涉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变更登记至宓定利名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也应认定属宓定利所有。再审庭审中,曾大洪、徐健还提出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予以撤销,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若曾大洪、徐健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坚持异议,亦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基于上述分析,在政府主管部门对韩伟华、宓定利离婚事实予以登记确认的情况下,案涉《离婚协议书》中“韩伟华”签名的真实性可直接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对此委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更进一步证明了《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曾大洪、徐健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且有漏项鉴定情形。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私自调换鉴定材料”或“漏项鉴定”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明显依据不足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曾大洪、徐健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三、就曾大洪、徐健关于《离婚协议书》有四个不同版本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离婚协议书》由宓定利和韩伟华签字,一式三份,双方与慈溪市民政局各执一份。曾大洪、徐健提交的所谓四份不同《离婚协议书》均系复印件,原件分别由宓定利提交和由法院自慈溪市档案馆调取。无论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其主要内容完全一致,仅手写部分存在排版、捺印位置和个别非关键文字遗漏等细微差异。此种差异,在包含手写部分内容的一式数份文件中属正常现象,曾大洪、徐健关于存在四个版本《离婚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系伪造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曾大洪、徐健关于《离婚协议书》由宓定利、韩伟华与慈溪市民政部门合谋伪造的主张,缺乏依据,无法予以支持;其请求对《离婚协议书》上“韩伟华”签名真伪和形成时间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曾大洪、徐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建勋
代理审判员张静静
代理审判员沈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