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点击量:2029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8)浙民一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霍建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管某与上诉人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7)温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管某、叶某甲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管某、叶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9月,叶某甲因受贿被羁押,期间,管某尽家属义务,常去探望。2004年8月,叶某甲被假释。此后,叶某甲受聘在杭州市等地从事企业管理工作。期间,管某怀疑叶某甲与其他女子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时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漠,并于2007年5月分居至今。2007年7月31日,管某、叶某甲签订一份离婚协议,约定:一、座落温州欧洲城二幢2301室,121.44平方米的房子归管某所有。二、座落杭州市滨江路钱塘春晓,房号9-3-401,153.77平方米的房子归管某所有。三、温州黄龙康城二组团6-807室,151.17平方米房子归管某所有。四、座落江苏省昆山市亿丰装饰城(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1-75号,71平方米和江苏省昆山市江南明珠苑59幢503室,93平方米房子归叶某甲所有。由管某出售,出售所得金额交叶某甲所有。五、管某现使用的威姿牌车归管某所有。六、叶某甲在杭州钱塘江新城尊宝大厦投资分得1300平方米写字楼,由管某、叶某甲均分,管某应分的(得)650平方米,座落杭州钱江新城尊宝大厦的银尊29层东南2-6房间及20层东南1-2房间产权归管某所有。之后,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因部分财产尚未登记到管某、叶某甲名下,导致协议离婚未成。经审查,管某、叶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以下共同财产:1、从案外人刘雪相处购得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二幢2301室、建筑面积为121.44平方米商品房一套,双方确定该房现价为219万元。2、座落于杭州市滨江路钱塘春晓花园9-3-401号,建筑面积为153.7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确定该房现价为184.5万元。3、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二组团6-807室、建筑面积为151.17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双方确定该房现价为166.3万元。4、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亿丰装饰城(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1-75号、建筑面积为71.8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双方确定该房现价为55万元。5、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江南明珠苑59幢503室房屋一套,双方确定该房现价为60万元。上述离婚协议书第五项约定的威姿牌汽车登记于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第六项所涉尊宝大厦房产由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叶某甲系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股东,所占股份比例为2%。叶某甲于2006年2月2日向王荣宝借款20万元,用于家庭房屋装修,该款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亿丰装饰城(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1-75号房屋按揭贷款截至2007年12月15日,尚欠江苏省昆山市银联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214406.64元及利息。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江南明珠苑59幢503室房屋按揭贷款截至2007年12月21日,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贷款本金299501.61元及利息。
2007年10月8日,管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管某、叶某甲离婚。2、管某、叶某甲的夫妻共有财产按2007年7月31日的离婚协议分割。3、由叶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管某、叶某甲结婚二十余年,本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以共同维护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美满。然而,自叶某甲到异地经商,与管某两地分居之后,管某对叶某甲缺乏信任,怀疑叶某甲对婚姻不忠,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并经多次调解亦无法和好。现管某坚持要离婚,叶某甲也同意离婚,对于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管某、叶某甲争议的2007年7月3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时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叶某甲辩称该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在受管某胁迫的情况下签订,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管某、叶某甲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离婚协议第一、二、三、四项所述财产系管某、叶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所作分割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第五项所涉威姿牌汽车因登记于他人名下,本案不作处理。离婚协议第六项对尊宝大厦有关房产的处理因涉及到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本案不作处理。至于所欠王荣宝的20万元债务及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的二套房屋按揭贷款未还本金及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管某、叶某甲各半负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管某、叶某甲离婚。二、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二幢2301室房屋归管某所有。三、座落于杭州市滨江路钱塘春晓花园9-3-401室房屋归管某所有。四、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康城二组团6-807室房屋归管某所有。五、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亿丰装饰城(开发区朝阳东路)109号2幢1-75号房屋归叶某甲所有。六、座落于江苏省昆山市江南明珠苑59幢503室房屋归叶某甲所有。七、所欠王荣宝的20万元债务由管某、叶某甲各半负担。八、尚欠江苏省昆山市银联农村信用合作社房屋按揭贷款本金214406.64元及其利息由管某、叶某甲各半负担。九、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房屋按揭贷款本金299501.61元及其利息由管某、叶某甲各半负担。十、驳回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50元,由管某、叶某甲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管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离婚协议第五项涉及的威姿牌汽车以及第六项尊宝大厦的房产不作处理不当。威姿牌汽车虽然登记在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一直由管某使用,并交纳养路费、保险费等费用,是管某考虑到以公司名义购车,可以省下个人所得税才登记在公司名下的。关于尊宝大厦的房产,离婚协议已经明确投资分得的房产的平方数以及具体的楼层、位置,并由管某、叶某甲共同作出了处分,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也无异议,原审法院也没有指明会涉及其他股东的什么权益,因此,原审法院不作处理也不妥。2、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份应作出判决,予以分割。3、向王荣宝所借的20万元已归还,王荣宝应出庭作证,不能因管某无法提供已偿还的证据即认定该笔债务还存在。4、温州市人民西路群艺大楼39幢507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叶某甲的弟弟名下,但1995年的离婚协议草稿中叶某甲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由管某出租并收取租金,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叶某甲上诉称:1、2007年7月31日的离婚协议系叶某甲在受管某胁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签订,且离婚协议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内容显失公平,故离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叶某甲是在管某始发更年期综合症最严重时被迫签订离婚协议,主观上是为安抚管某,离婚协议涉及的财产内容真实性并不确定,第六项涉及尊宝大厦房产是管某把主观愿望当做现实利润,离婚协议第一项还涉及第三人的意愿和利益,同时,该离婚协议没有对真实存在的巨额债务作出约定,也没有对双方唯一的女儿叶某乙今后的生活作出考虑,是叶某甲为管某的健康状态考虑不得已签订的,不是叶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在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未统一处理好与第三人利益相关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双方离婚后的实际生活需要。离婚协议第一项涉及的温州市欧洲城2幢2301室房屋现在还登记在叶某甲朋友刘丐算之子刘雪相名下,将该房判归管某所有,完全忽略了叶某甲和刘丐算的朋友情谊,也不利于过户手续办理。由于尚未取得法律意义的所有权,原审法院不宜直接判决该房的归属。如按照原审判决,叶某甲在温州将无落脚之处,不合情理。原审判决也未坚持有利于生活需要、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叶某甲购买钱塘春晓花园9-3-401室房屋的本意是将该房给在杭州工作的女儿叶某乙所有居住,而原审判决将该房判归了在温州工作生活的管某。依照原审判决,归管某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共计569.8万元,归叶某甲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共计115万元,显失公平。3、叶某甲于一审中提交了2005年1月31日的借条、2004年11月29日的电汇凭证及债权人陈华品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证明叶某甲于婚姻存续期间向陈华品借款30万元用于家庭开支,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判决在此事实上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予以改判,将温州市鹿城区欧洲城2幢2301室以及杭州市滨江路钱塘春晓花园9-3-401室的房屋判归叶某甲所有,由叶某甲、管某共同负担债权人为陈华品的30万元债务。
针对管某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叶某甲辩称:原判决关于威姿牌汽车和尊宝大厦房产、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的2%股份的处理是正确的,群艺大楼507室的房屋是其弟弟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只不过是叶某甲、管某曾经借住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管某的上诉请求。针对叶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管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酝酿、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公平的,由于管某对整个夫妻共同财产并不了解,如果讲不公平的话,只有对管某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叶某甲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以及所作陈述内容,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管某、叶某甲于2007年7月3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否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2、关于管某、叶某甲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认定与分割问题。依据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已查证的案件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2007年7月31日的离婚协议可否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1)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性质及法律适用问题。管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叶某甲离婚,并按照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案涉离婚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适用于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原审法院依据前述规定来认定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当,应予纠正。案涉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当事人间对离婚时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约定,符合民事合同的性质,其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章的规定精神认定。(2)关于案涉离婚协议的效力。叶某甲上诉提出案涉离婚协议是受管某胁迫签订,目的是为了安抚管某,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内容显失公平,应为无效。经审查,该协议抬头部分载明“叶某甲与管某系夫妻关系,因性格迥异,感情不合,虽经过努力,仍无法弥合。为长久计,双方自愿离婚,并立如下协议……”,结尾部分还记载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婚姻登记机构存档一份,双方签字生效。从上述离婚协议的表述内容分析,双方签订该协议以离婚为前提,而非叶某甲所称的其并不想离婚,仅是为安抚管某所签。同时,叶某甲对其主张的离婚协议是受管某胁迫签订,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从离婚协议约定的财产分割内容看,就协议中记载的夫妻共同财产,管某较叶某甲分得多,管某对此解释认为其仅就离婚协议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对离婚协议范围外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分割,因而分得较多。本院认为,一则,叶某甲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对自己财产权益所作处分的行为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况下,该处分行为对叶某甲具有约束力;二则,叶某甲自愿多分财产给管某,从叶某甲所处的地位和目前工作情况看,不能排除因存在管某所解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不为管某所知的共有产,且在管某对此放弃的情况下,叶某甲同意将双方共知的共有产多分给管某的可能,据此,叶某甲认为该离婚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案涉离婚协议应认为系签约人管某、叶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作为双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要依据。2、关于管某、叶某甲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分割问题。(1)管某上诉提出威姿牌汽车、尊宝大厦的房产应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分割,并认为所欠王荣宝的2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归还。二审中,管某还就位于温州市的群艺大楼39幢507室的房屋及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份提出了分割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威姿牌汽车及尊宝大厦的房产,均因涉及案外人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的相关权益,原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对于所欠王荣宝的20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管某并无异议,其虽主张该20万元已经归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20万元债务应由管某、叶某甲共同偿还。位于温州市群艺大楼39幢507室的房屋,系登记在叶会浪名下,管某据以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协议中对此也未涉及,其于二审中又请求予以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叶某甲持有的浙江浙欧置业有限公司2%的股份,并不在管某一审诉请分割财产的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2)叶某甲上诉提出债权人为陈华品的3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审查认为,叶某甲于一审中提交了内容为向陈华品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记载出具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同时提交了2004年11月29日黄春英电汇给其3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但对其所主张的黄春英和陈华品系夫妻关系及该款项的用途等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仅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叶某甲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和上诉人叶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事实清楚,对案涉离婚协议效力认定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唯判决主文对当事人共同债务分割不具有可执行性,本院依法予以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十项。
二、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所欠王荣宝的20万元共同债务,由叶某甲负责归还,管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某甲10万元;
三、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尚欠江苏省昆山市银联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房屋按揭抵押贷款214406.64元及利息,由管某负责归还;
四、变更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尚欠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市支行房屋按揭抵押贷款本金299501.61元及利息由叶某甲负责归还,管某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叶某甲425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管某上诉部分为12500元,由管某负担;叶某甲上诉部分为20675元,由叶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其荣
代理审判员周红敏
代理审判员田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