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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祥与王桂花离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18 点击量:2107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新民一提字第43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忠祥,男,汉族,196710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桂花,女,汉族,197262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

委托代理人:古新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忠祥因与被申请人王桂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415日作出(2013)新民申字第2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涛,王桂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1021日一审原告王桂花向和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与刘忠祥于2006126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刘忠祥经常对其毒打,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200992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由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2010111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无感情,请求判决离婚,按照离婚协议分割共同财产。婚后200000元债务离婚协议没有涉及,应由双方均担。刘忠祥答辩称,同意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未生效,不同意按照协议分割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遗漏部分财产,有部分财产不应分割。不清楚有共同债务2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和静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桂花与刘忠祥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126日在和静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第一次婚姻各自有一个婚生子。王桂花之子王子强(1998920日出生),刘忠祥之子刘如辉(199383日出生)。婚后双方经常打架,未生育子女。2009年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婚前个人财产有:2001年刘忠祥注册成立和静县胶印印刷厂,该印刷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刘忠祥,该印刷厂设备及库存物品价值为100000元,印刷厂设备在团结西路16号院1-1号砖混结构平房内。2002年王桂花从其妹夫张锋处购买和静县团结西路17号院22单元40161.138平方米楼房一套,价值60000元,该楼房所有权登记在张峰名下,尚未给王桂花办理过户。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1-1号砖混结构平房218.4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桂花),价值152880元;1-3号砖混结构平房209.8平方米(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忠祥),价值146860元;在团结西路16号院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临时房屋161.28平方米,价值112896元(该房屋的门与1-3号房屋门相对)。双方协商以上平房每平方米为700元,不要求评估作价。双方协商团结西路16号院105平方米平房一套价值为6300元,该平房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尼桑逍客轿车一辆价值为200000元(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王桂花)。以上共同财产价值618936元。房屋刘忠祥在出租使用,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各自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经询问双方均不要求评估房屋价值,双方认可离婚协议约定的价值。婚后共同债权有:双方对外投资有和静县巴伦台加油站投资70000元、和静县中德加油站投资100000元、董老七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农场个体严防震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刘福祥借款13000元、以上对外投资款共计223000元。另,从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购买股金50000元、向孙钢投资50000元、另借给孙钢51250元,其他对外应收款双方协商应为140000元,而实际2009928日前后王桂花收取其他多家单位支付的印刷费480139.4元。刘忠祥认为对外应收款为480000元。以上共同债权为854250元,王桂花不能提供对外债权及印刷厂经营账本。婚后共同债务有:双方认可欠张立新10000元。另查明,位于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1-2113.28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系婚后原刘忠祥出资建造,给予印刷厂职工潘超辉,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潘超辉。另查明,2009928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子归各自抚养,购买的各自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归各自所有。约定除对外投资款项223000元归刘忠祥所有外,其他共同财产均归王桂花所有,王桂花分割给刘忠祥现金477000元,第一笔款240000元于2009l231日付清,第二笔款237000元于201071日付清。王桂花自行经营印刷厂,刘忠祥不得干涉。离婚协议达成后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王桂花经营印刷厂,200912月王桂花变卖尼桑逍客轿车支付了刘忠祥240000元,之后刘忠祥占有经营印刷厂。2010111日王桂花曾起诉要求与刘忠祥离婚,法院作出(20l0)和民初字第l69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双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和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桂花第二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刘忠祥同意离婚,虽经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双方均为第二次婚姻,故婚前各自婚生子归各自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和静县团结西路口号院22单元40161.138平方米楼房归王桂花所有。和静县胶印印刷厂及库存物品归刘忠祥所有,另位于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1-2号砖混结构11328平方米平房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潘超辉,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各自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归各自所有。按照有利于生产生活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权:和静县巴伦台加油站投资70000元、和静县中德加油站投资100000元、董老七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农场个体严防震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刘福祥借款13000元,以上对外投资款共计223000元归刘忠祥所有。因刘忠祥的印刷设备在团结西路16号院1-1号砖混结构平房内,考虑到印刷厂生产经营,团结西路16号院1-1218.4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团结西路16号院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临时房屋161.28平方米、团结西路16号院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105平方米平房归刘忠祥所有。双方在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购买股金50000元、向孙钢投资50000元、另借给孙钢51250元、其他对外应收款480000元、尼桑逍客轿车一辆价值200000元(王桂花已变卖)、团结西路16号院1-3号砖混结构平房209.8平方米归王桂花所有。双方以上共同财产、债权价值共计1473186元。双方平均每人应分得736593元(1473186元/2),刘忠祥已分得共同财产、债权价值495076元,王桂花已分得共同财产、债权价值978110元,王桂花还应支付刘忠祥241517元(978110-736593元)。签订离婚协议后王桂花已经给刘忠祥支付240000元,现王桂花应支付刘忠祥1517元(241517-240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双方各承担5000元。王桂花主张刘忠祥欠其父王文松17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桂花主张其他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忠祥要求分割对外投资款70余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王桂花与刘忠祥离婚;二、王子强由王桂花自行抚养,刘如辉由刘志祥自行抚养;三、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和静县团结西路17号院22单元40161.138平方米楼房归王桂花所有。和静县胶印印刷厂及库存物品归刘忠祥所有;四、双方各自社会保险及商业保险归各自所有;五、和静县巴伦台加油站投资70000元、和静县中德加油站投资100000元、给董老七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农场个体严防震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刘福祥借款13000元,以上对外投资款共计223000元归刘忠祥所有。团结西路16号院1-1218.4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团结西路16号院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临时房屋161.28平方米、团结西路16号院内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05平方米平房归刘忠祥所有。团结西路16号院1-1218.4平方米砖混结构平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六、双方在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购买股金50000元、向孙钢投资50000元、另借给孙钢51250元、其他对外应收款480000元、尼桑逍客轿车一辆价值200000元(王桂花已变卖)、团结西路16号院1-3号砖混结构平房209.8平方米归王桂花所有。团结西路16号院1-3号砖混结构平房于本判决生产后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七、王桂花支付刘忠祥15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付清;八、共同债务10000元由王桂花、刘忠祥各承担5000元。一审受理费4300元(王桂花已预付2150元),王桂花、刘忠祥各承担21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桂花上诉称,其与刘忠祥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09年就开始分居,双方于20099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不仅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予以了确定,而且还依法进行了分割,不仅如此,双方也部分履行了这份协议。一审判决对这份协议予以认可,应当作出与之相一致的判决,可一审法院并非这样,在几项财产的认定和分割上作出了协议内容完全相悖的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离婚协议有效,应当按协议内容分割。其次孙钢借款51250元不存在;应收款是14万元,不是48万元;借父亲的l7万元应当认定为债务由双方承担。刘忠祥上诉称,王桂花另有投资款70余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原审未支持不当,要求再分得35万元。

二审法院查明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061020日,王桂花取得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内土地面积728.40㎡的土地使用权证(与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用地一致)、刘忠祥取得719.40㎡的土地使用权证。刘忠祥自20101月至今经营印刷厂,开具税票约40余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桂花与刘忠祥因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928日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属有效协议。且双方已部分履行该协议。但该协议将双方婚前财产,即王桂花婚前所有的和静县团结西路17号院22单元40161.138㎡楼房一套;刘忠祥婚前所有的和静县胶印印刷厂及库存物品;登记在潘超辉名下的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1-2113.28㎡砖混结构平房,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当,协议中该部分约定无效。由于双方在婚前分别取得了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当各自分得较为适宜。一审以王桂花经营印刷厂而在税务部门开具的税票金额作为夫妻共同债权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时认可孙钢债权50000元,对刘忠祥提供有争议的孙钢借据51250元是否存在没有向债务人孙钢查实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显然不当;王桂花父亲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该债务已存在,但双方未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协商分担,刘忠祥对该债务也存在异议,故本案也不作处理;刘忠祥上诉称王桂花另有投资款70余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的问题,由于刘忠祥不能提供投资款的收入来源及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和静县人民法院(2010)和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八项;二、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0)和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第五、六、七项;三、夫妻共同财产: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内1-1218.4㎡砖混结构平房、未办理房产证105㎡平房归王桂花所有;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内1-3209.8㎡砖混结构平房、未办理房产证161.28㎡平房归刘忠祥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和静县巴伦台加油站投资70000元、和静县中德加油站投资100000元、给董老七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农场个体严防震借款20000元、乌拉斯台刘福祥借款13000元,以上对外投资款共计223000元归刘忠祥所有;双方在和静县农村信用社购买股金50000元、向孙钢投资50000元、其他对外应收款140000元及尼桑逍客轿车一辆价值200000元归王桂花所有;五、刘忠祥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桂花财产差价补偿费150000元。一审受理费4300元、二审受理费8600元,合计12900元,由王桂花负担6450元,刘忠祥负担64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忠祥申请再审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事实上,刘忠祥婚前所有的胶印印刷厂及库存物品,均在和静县团结西路16号院1-1房屋内,如判令该房屋不归刘忠祥所有导致搬迁,可能因其他房屋不符合特定要求丧失对该印刷厂的正常经营权。王桂花收取的48万元经营收入、王桂花私自转款37万元及给孙刚提供的5万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审判决将刘忠祥个人对中德加油站的婚前投资10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错误,应予纠正。王桂花利用共同财产对外投资70万元应查实后予以分割,特申请调取王桂花的银行卡存取款交易记录(自200711日至2010130日止,工商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农村信用社卡)。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再审请求。王桂花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审判决16号院1-1房屋归王桂花所有是正确的;48万元是按照客户的要求虚开的发票,不是实际产生的数额,双方都明了认可的仅有14万元。只给孙钢借了一笔5万元,不存在两笔借款;王桂花笔记本的流水账中记录的70万元是王桂花的哥哥及朋友让其帮助理帐的,并非对外投资;10万元投资款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分割是正确的。

刘忠祥再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再审请求:

12009113日至2010110日支票头五张,用以证实:王桂花私自转款373193.5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质证,王桂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虚开的金额,为了核税务上的帐,核完帐返还债权人。经审查,因王桂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刘忠祥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2006310日刘平给刘忠祥出具的《借条》原件,用以证实:中德加油站10万元投资系刘忠祥婚前个人财产,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参与分配。经审查,因王桂花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刘忠祥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离婚协议的效力。刘忠祥与王桂花于20061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合双方于2009928日签订离婚协议,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前往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签订离婚协议虽然成立,但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法院认定该离婚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二)218.4平方米房屋的归属问题。

依据原审查明事实,王桂花系与刘忠祥再婚前既取得该218.4平方米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应为王桂花的婚前财产,故原判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判归王桂花所有,并无不当。

(三)孙钢出具的51250元借条是否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刘忠祥诉讼中提交孙钢于20091210日给王桂花出具金额为51250元的《借条》证实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之外另有夫妻共同债权51250元应当参与分配。因王桂花对孙钢还欠双方当事人51250元的事实不认可,主张该51250元为双方离婚协议中确认的向孙钢出借的50000元现金加利息,故原判在孙钢未参与本案诉讼,亦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下,未将该款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债权亦无不妥。

(四)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他对外应收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

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其他对外应收款双方协商约为140000,该协议书虽因双方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而未生效,但双方当事人在该协议书中确认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仍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忠祥第二次离婚诉讼中提交发票欲证实王桂花实际收取了480000元,除去双方已确认的140000元,其余340000元应追加为夫妻共同财产参与分割,王桂花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因刘忠祥提交的发票中部分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已开具,部分虽为签订离婚协议后签订,但刘忠祥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发票所涉款项均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对外应收款,故刘忠祥提交的上述发票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认定的其他对外应收款为140000元与事实不符。

(五)王桂花转款373193.50元是否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刘忠祥提交自20091132010110日止共计五张支票头用于证实王桂花私自转出373193.50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桂花辩称该款系以上480000元发票中相对于的部分客户资金流,实际上并没有发生相应的印刷业务,因以上资金转出发生在20099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刘忠祥亦无证据证明王桂花转出的该款项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共同财产,故刘忠祥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中德加油站投资款100000元是否应作为共同债权分割。

刘忠祥与王桂花于200992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对外投资项目有中德加油站投资款100000元。由此可见,中德加油站投资款1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债权是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且一、二审诉讼中刘忠祥对此事项均未提出异议。再审中,刘忠祥提交刘平于2006310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实该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双方均认可在婚前即同居生活、共同经营,故上述借条并不足以推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及原审中均认可的事实,故刘忠祥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王桂花是否有对外投资款700000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刘忠祥提交王桂花笔记本及其欲申请调取的王桂花银行卡存取款交易记录来证实王桂花另有对外投资700000元,因该笔记本存在撕扯缺页的痕迹,刘忠祥又未能提交该投资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故刘忠祥的该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仍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巴民一终字第91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阿丽

代理审判员木尼拉阿不力米提

代理审判员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