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审程序完善的新看点
发布日期:2013-01-05 点击量:2351次
民诉法在2007年修改时,针对申诉难问题就对再审问题作了较大的修改,经过近几年的实践,申诉难问题得到了一定的缓解。”2012年民诉法修正案主要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的再完善,对再审审级、再审事由、再审期限、明确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请再审的条件等方面进行了调整。此次修改是对实践经验的总结,它不单纯是解决"申诉难"的问题,对提高审判质量、限制再审程序的随意发动也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此次民诉法修改主要有以下几个点值得大家关注。
一、适当调整“上提一级”的规定
民诉法修正案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2007年民诉法中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此带来了上级法院,尤其是高院和最高院再审案件数量的成倍增长的现象,此次修改对一律“上提一级”予以开口子, 对再审法院进行了调整。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给予了这两类案件当事人对申请再审法院的选择权。这一修改考虑了这两类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便利当事人参与诉讼,化解纠纷。这样修改,有利于促进审级完善,恢复上级法院主要应承担统一法律适用尺度等职责,有利于发挥原审法院查清事实方面的优势。
二、申请再审期限,“一增一减”
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零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下属于(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这几种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将原来规定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改为“六个月内提出”,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个利好消息。
另外这条规定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期限缩短,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年内”改为“六个月”,也就是说,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话,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这样可以避免申请再审期限过长,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
三、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内容
此次修改增加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 。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根据近年来一些地方的试点探索,新法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的方式。民诉法修正案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正确实施法律的重要制度,对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四、新增规定申诉人抗诉申请的先行程序
民诉法修正案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即检察机关必须在法院的再审监督程序完成之后,至少是申诉人先行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逾期而不得答复时才能受理抗诉案件。新增这条规定,客观上缩小了检察机关对普通终审裁判的监督范围,限制了抗诉程序的介入时机,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公权力对当事人依法享有并行使的私权利的不当干预。
五、规定了决定再审后不中止执行的特殊情形。
第二百零六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有效防止假借再审诉讼,实则是为拖延执行时间的情况。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再审程序设立的宗旨,就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从而维护社会正义,并藉此达到法律实施统一之目的。它是解决“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司法公正与生效裁判司法权威矛盾的“平衡器”。此次修正案对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更加完善,构建也更为科学合理,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责任编辑: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