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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4 点击量:2569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韵妃,女,汉族,1999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理人:温小乔,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系黄韵妃母亲,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曾志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刘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安民,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黄恒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黄恒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枝,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恒燊,男,汉族,197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陈艳枝,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温小乔,女,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李德华,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韵妃因与被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原审被告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皓公司)、原审被告上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赫公司)、原审被告黄恒燊,原审被告温小乔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7月17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昶皓公司立即向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514394.53元(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延迟付款加收双倍利息。2、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对昶皓公司双方为此签定了编号为SZlll01111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支行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昶皓公司、上赫公司、黄恒燊、温小乔、黄韵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6月28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昶皓公司签定了编号为SZll(融资)20110006号《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向其发放授信人民币9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支付货款。其中,现金贷款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2年1月结清)。同日,双方为此签定了编号为SZlll01111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1年6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当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又分别与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签定了编号为SZll(高保)20110006—11号至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分别为昶皓公司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还与黄恒燊和黄韵妃签定了编号为SZll(高抵)20110006-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黄恒燊和黄韵妃共同拥有的相关房产,为上述《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依约向昶皓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现金贷款8000万元,2012年6月30日上述贷款到期。经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催收,昶皓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金,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7月16日,昶皓公司共拖欠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借款本金8000万元,利息514394.53元(暂计至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现昶皓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己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昶皓公司、上赫公司、黄恒燊、温小乔、黄韵妃一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均认可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起诉的事实和本金部分的请求,认为利息需要依照合同约定进一步核对,对其他请求未提出抗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所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其来源合法,证据内容与证明事实之间关联性充分,昶皓公司、上赫公司、黄恒燊、温小乔、黄韵妃均认可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进而对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诉称事实除利息金额外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双方编号为SZlll01111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年利率6.941%。如遇调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第十三条约定: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至本息清偿时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照华夏银行天安支行提供的昶皓公司欠息明细统计,昶皓公司贷款合同期内(至2012年6月30日)欠息11天,自动减扣了利息3047.19元,原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941%标准,核算利息为164297.46元(80000000.00(6.941%365天)11天-3047.19=164297.46]。原审法院再查明:编号为SZll(高抵)20110006-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为:黄恒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的天一名居天怡阁32B一套(面积216.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231860号)、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擎天阁39A、39B、39F共三套(面积分别为171.85平方米、130.21平方米和119.88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3000266105、3000266101和3000264890号);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安柏丽晶4—7栋6栋30A、29A共两套(面积均为309.24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3000235012号和3000276863号);黄恒燊和黄韵妃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一套(面积518.5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242782号)。上述抵押均已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该合同第29条约定:若被担保的债权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以其他担保责任的承担和提起为前提。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各保证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或《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4条也有内容相同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与昶皓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Zlll01111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各担保人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房产抵押在深圳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均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依约向昶皓公司发放了8000万元贷款,但昶皓公司未依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要求昶皓公司清偿本案所欠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至还清之日止相应利息(其中,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为164297.46元,2012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年利率6.941%基础上上浮50%,即10.4115%执行),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关于计收复利有约定,但本案合同期内的利息是最后一个月的计息周期逐天计算的少量利息,下一个计息周期昶皓公司已经违约,应按照逾期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因为逾期利率标准已经加收50%的利息,带有一定的惩罚性,不应再收取复息,故对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关于支付复利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还请求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本案是既有黄恒燊和黄韵妃的抵押担保,又有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的保证担保,属多重担保。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与上赫公司、黄恒燊、温小乔、黄韵妃之间签订的编号为SZll(高抵)20110006-21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编号为SZll(高保)20110006-11号至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允许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对担保的顺序和范围,有选择权利。故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请求上赫公司、黄恒燊、温小乔、黄韵妃对昶皓公司所负主合同债务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上赫公司、黄恒燊、黄韵妃和温小乔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昶皓公司追偿。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3年7月10日做出(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截止到2012年6月30日为人民币164297.46元,2012年7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115%执行)。(二)若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黄韵妃、温小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若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该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可对黄恒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洲路的天一名居天怡阁32B一套(面积216.7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3000231860号)、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擎天华庭擎天阁39A、39B、39F共三套(面积分别为171.85平方米、130.21平方米和119.88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3000266105、3000266101和3000264890号);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安柏丽晶4-7栋6栋30A、29A共两套(面积均为309.24平方米,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3000235012号和3000276863号);黄恒燊和黄韵妃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一套(面积518.5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6000242782号)房产行使抵押权,并有权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黄恒燊和黄韵妃代偿后,有权向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37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49372元,由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黄韵妃、温小乔连带负担。黄韵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黄韵妃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Z11(高保)20110006-13”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免除黄韵妃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编号为“SZ11(高抵)20110006-2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就黄韵妃所拥有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物)的份额设定抵押的部分合同内容无效,解除对黄韵妃抵押物的抵押。3、判决黄韵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黄韵妃的监护人黄恒燊、温小乔共同签署了以黄韵妃为保证人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是无效合同,应解除黄韵妃由此产生的连带担保责任。首先,黄韵妃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资格,黄韵妃于1999年10月12日出生,至今未满18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保证人相应的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清偿债务的行为能力。其次,《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为了昶皓公司的利益而签订的,并不是为了黄韵妃的利益而签订的,本案中如果借款人昶皓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黄韵妃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损害了黄韵妃的财产权益。黄韵妃的监护人黄恒燊、温小乔共同签署了以黄韵妃为保证人主体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黄韵妃的利益。(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设定以黄韵妃的财产为抵押物的内容是无效的。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监护人在使用或处置被监护人财产是必须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中以黄韵妃的财产设定抵押的内容因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而无法取得法律上的效力。(三)《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不是黄韵妃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合同的磋商、订立的整个过程,黄韵妃并不知情,亦未对合同签字确认。虽然合同由黄韵妃的法定代理人黄恒燊、温小乔签字,但其签字并不能如实的反映黄韵妃的意思表示。(四)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存在过错。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与担保人签订相关合同时,应当对担保人的资信情况、担保财产状况和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华夏银行天安支行在担保人不具备资格或存在巨大瑕疵的情况下,仍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此应当认为该合同无效。(五)黄韵妃在一审时虽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后代理人提交了书面代理词针对华夏银行天安分行的诉求提出了抗辩意见,但一审判决却说“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意见一致:均认可华夏银行天安支行起诉事实及本金部分的请求,除认为利息需要依照合同约定进一步核对外,对其他请求未提出抗辩。”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二审答辩称:(一)昶皓公司为获得华夏银行天安分行的贷款,对该贷款提供了多重担保。其中黄韵妃与华夏银行天安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还办理了公证书,证明黄韵妃是黄恒燊与温小乔的女儿,其积极主动的行为表明签订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受到任何误导。(二)黄恒燊和温小乔作为黄韵妃的法定代理人,其有权代理黄韵妃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该签字是合法有效的,是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此种代理行为确实构成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也应由其法定代理人负责赔偿。(三)黄韵妃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接近12周岁,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合同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的“其他民事活动”,须由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同意代理、同意或认可,方可有效。而“其他民事活动”就是等同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能从事的民事活动,包括房屋买卖、抵押拆产、提供担保等等。本案黄恒燊、温小乔以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黄韵妃与华夏银行天安支行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四)黄韵妃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却不是一个完全不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人。本案证据表明,黄韵妃拥有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植物园栖湖2号别墅99%的产权,评估价值约为4000多万。而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因此也有理由相信黄韵妃是足够的偿还债务的能力才与其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五)黄韵妃拥有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并非单独所有,是其与父亲黄恒燊共有。黄韵妃以这栋别墅作为抵押物,与华夏银行天安分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具有物权性质,且在国家有关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六)实践中普遍存在父母购房时署上未成年子女的名字,然后拿房屋抵押贷款,当贷款不能偿还时,就以合同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以此逃避债务。而本案黄恒燊、温小乔显然是借未成年人名义行骗贷款,法院不应支持其逃避债务的行为。(七)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签订保证合同时,黄韵妃的监护人也向公证处申请证明黄恒燊和温小乔是黄韵妃的法定代表人而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要求签订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黄恒燊和温小乔为了使上赫公司和昶皓公司尽快取得贷款,还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发出《声明》,证明温小乔是黄韵妃的监护人,将黄韵妃持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是为了保障黄韵妃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黄韵妃权益的情况。综上,黄韵妃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应维持一审判决。黄恒燊二审口头答辩称:黄恒燊不懂法律也不知道签订保证合同的主体要求,才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把关不严。昶皓公司和上赫公司二审到庭应诉但未提供任何意见。温小乔二审口头答辩称:同意黄韵妃和黄恒燊的意见。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不是黄韵妃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监护人黄恒燊和温小乔的意思表示,是在华夏银行天安分行的要求下作为贷款程序需要才签订的,这种做法跟法律相冲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黄恒燊的代理人二审庭审中承认黄恒燊与黄韵妃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是由黄恒燊出资购买。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二审向本院提供了如下新证据:2011年6月20日,温小乔和黄恒燊分别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两份《声明》,内容为“本人温小乔(黄恒燊)系黄韵妃的法定监护人,本人依法代其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的房地产抵押给贵行,为昶皓公司向贵姓融资人民币9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本人保证上述抵押行为是为了黄韵妃本人的利益的行为,不存在侵害黄韵妃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当事人对涉案借款事实均无争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韵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一)关于黄韵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黄韵妃上诉称其母温小乔将其财产为昶皓公司的贷款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的行为侵害了未成年人黄韵妃的权益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对抵押人的资格作出限制,黄韵妃虽然是未成年人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母温小乔作为黄韵妃的法定监护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并同意将黄韵妃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抵押给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为昶皓公司的90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故黄韵妃的母亲温小乔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黄韵妃。黄韵妃和其母温小乔均主张用黄韵妃名下的房产为昶皓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接受该抵押担保具有过错。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华夏银行天安分行二审期间提供的黄韵妃父母出具的两份《声明》可证实,黄韵妃的父母温小乔和黄恒燊在2011年6月28日借款融资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签订之前,已经注意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专门于2011年6月20日分别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两份《声明》,明确表示用黄韵妃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是为了黄韵妃本人的利益,不存在侵害黄韵妃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黄韵妃持有99%所有权的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是其父黄恒燊购买的房产,而非黄韵妃通过家族继承取得的财产,且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基于对黄韵妃法定监护人所做声明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接受黄韵妃与其父黄恒燊共有的上述别墅做抵押担保,不会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基于保证和抵押担保等担保方式,实际向昶皓公司发放了9000万元贷款,现黄韵妃以抵押担保侵害其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黄韵妃认为其母温小乔将其房产为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设定抵押担保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黄韵妃应另询途径要求其母温小乔承担责任,而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其已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判决判令华夏银行天安分行有权对黄韵妃和其父黄恒燊共同所有的位于深圳市龙岗镇植物园栖湖25号别墅房产行使抵押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黄韵妃作为未成年人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黄韵妃于1999年10月出生,其在2011年6月28日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尚不满十六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现有证据显示,黄韵妃年纪尚幼,不具备劳动能力,尚不具备我国法律要求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黄韵妃向华夏银行天安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华夏银行天安分行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关于“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韵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认为,黄韵妃名下的别墅由其父出资购买,该别墅被抵押后,黄韵妃已无其他财产,且黄韵妃本身尚处幼年根本没有劳动能力,其今后的生活学习等仍需父母照料,若判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将会对黄韵妃日后的生活学习造成严重影响,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成长,故本案应免除黄韵妃对昶皓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判项的相关内容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黄韵妃上诉请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黄韵妃上诉请求免除抵押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适用法律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判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四)判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为:若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清偿上述债务,则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担保人代偿后,有权向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443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9372元,由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连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72元,由黄韵妃负担222186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负担222186元。黄韵妃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71.97元,由本院退还222185.97元。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应向本院补交2221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震东代理审判员陈康秀代理审判员张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戴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