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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保卫等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点击量:20363次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陕刑一终字第00121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X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保卫,小名“三娃”,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工人,住韩城市桑树坪镇桑树坪矿三区四号楼。2006年12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9日被监视居住,11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凯,男,1992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新城区兴盛里5巷1号。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X,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男,1994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洋,男,1986年8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赵家山村赵东组。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刚刚,又名“李刚”,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板桥镇王村曲子组。2009年1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浪涛,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竹园村二组。2009年11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XX,男,1994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XX,男,1995年4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康X,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吕X,男,1995年9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X,男,1994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X甲,男,1995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周XX,男,1995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卫XX,男,1995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坚,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昝村镇薛村五组。2008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决定不起诉;2009年7月2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2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2013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5月12日被决定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窦XX,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3年1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卜,男,1990年7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龙凤埝村薛家河组。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磊,小名“胖胖”,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崖岔村二组。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阳,男,1992年10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板桥镇五四村东三组。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樊吉平,男,1993年12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新城区黄河大街广厦小区。2012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寻X,男,1996年2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3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X乙,男,1995年2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X,男,1995年1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马X甲,男,1995年1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薛X丙,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3年2月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刘洋,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回族,无业,住韩城市桑树坪矿家属区一区十六号楼。2012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卜涛,男,1992年3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金城办吴家巷144号。2012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秦韩星,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新城办五星村四组。2012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10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11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XX,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鑫,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无业,住韩城市桑树坪矿二区四十一号楼。2013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X,男,1994年4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雷成旭,绰号“雷总”,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罗田县三里畈镇袁家畈村十组,现住韩城市桑树坪镇崖岔村。2012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韩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超,男,1992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张家岭村张岭组。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冯世寅,曾用名“冯琳凡”,男,1993年6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芝阳镇芝阳村二组。2012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于刚,男,1993年5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金城办城固村二组。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卫纯,小名“三蛋”,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崖岔村二组。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超超,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龙凤埝村龙凤埝组。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和平,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王峰镇杨湾村五组。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卫则宏,小名“二蛋”,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桑树坪镇崖岔村二组。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X甲,男,1995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梁博,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无业,住韩城市新城区世纪家园1号楼1单元西户。2012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3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江军,曾用名“李小路”,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板桥镇王村涧北组。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江韩,曾用名“赵江伟”,男,1992年9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农民,住韩城市板桥镇王村河南组。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X、吕X、薛X等人犯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盗窃、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渭中少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许保卫、张凯、赵X、赵洋、李刚刚、郭浪涛、牛聪聪、严X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康X、王X、薛X甲、窦XX、寻X、吕X、周XX、马X甲、卫XX、薛X、严XX、薛X丙、马X乙等人,经预谋分别结伙,先后在陕西省韩城市城区、合阳县城区,采取威胁、恐吓等手段,实施抢劫作案16起,抢得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32530元。2、2012年7月4日至6日,被告人薛卜、许保卫、卫纯、雷成旭、邓超超、卫则宏、李鑫、郭浪涛、刘洋、薛坚、王X、薛X乙、康X、张凯、薛X、薛X(豹子)、薛X甲、吕X、寻X等人与被告人姚磊、赵洋、李刚刚、梁博、牛聪聪、李江军、赵江韩、杨阳、卜涛等人,因琐事纠纷,在韩城市桑树坪加油站附近,双方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2人轻伤,造成财物损失213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薛坚、王X、张凯、王XX、康X、薛X甲、吕X、樊吉平、薛X乙、薛X、薛X(豹子)等人,与被告人赵X、冯超、冯世寅、于刚等人,又因他事纠纷,在韩城市新城区一加油站附近,双方聚众斗殴,致多人受伤,其中2人轻伤,造成财物损失8810元。3、2012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许保卫、孙和平、薛坚、王X、薛X乙、康X、张凯、薛X、樊吉平、秦韩星、刘X、薛X(豹子)、吕X、窦XX、薛卜、卫则宏、李鑫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韩城市城区、桑树坪镇,实施寻衅滋事犯罪4起。4、2010年11月28日和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刘X、秦韩星、赵X、薛X乙、王XX等人伙同他人,先后在韩城市城区、西庄镇实施非法拘禁犯罪2起。5、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刘洋、牛聪聪、卜涛、杨阳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韩城市城区、桑树坪镇、合阳县同家庄镇等地实施故意伤害犯罪3起。6、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薛卜、牛聪聪分别伙同他人,先后在韩城市桑树坪镇、芝阳镇、板桥镇,实施盗窃犯罪4起,价值22260元。7、2012年7月14日,被告人杨阳伙同他人,在韩城市西庄镇,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1起,价值19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康X、吕X、薛X甲、王X、薛X、周XX、卫XX、窦XX、马X甲、薛X丙、严XX、寻X、马X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薛坚、王X、薛卜、姚磊、赵洋、赵X、许保卫、李刚刚、郭浪涛、康X、张凯、薛X乙、薛X、薛X(豹子)、薛X甲、吕X、邓超超、卫纯、雷成旭、樊吉平、冯超、冯世寅、于刚、李鑫、刘洋、杨阳、卜涛、王XX、梁博、李江军、赵江韩、牛聪聪、寻X、卫则宏相互结伙,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薛坚、樊吉平、秦韩星、张凯、王X、薛X、薛X乙、康X、刘X、薛X(豹子)、吕X、窦XX、薛卜、卫则宏、李鑫、许保卫、孙和平分别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X、赵X、秦韩星、王XX强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刘洋、牛聪聪、卜涛、杨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牛聪聪、薛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结合各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法予以惩处。起诉书指控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薛X乙参与非法拘禁时,因其不满16周岁,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X、吕X、王X、薛X、薛X甲多次抢劫,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康X、吕X、王X、薛X又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薛X甲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鉴于被告人康X能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康X、吕X、王X、薛X、薛X甲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X参与第一起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吕X、王X、薛X甲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被告人康X、吕X、王X、薛X、薛X甲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XX、卫XX多次抢劫,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周XX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坚、许保卫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许保卫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又系累犯,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窦XX多次抢劫,又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但鉴于其在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薛卜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又实施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但鉴于其寻衅滋事犯罪情节一般,对于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赵X、姚磊、赵洋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又参与非法拘禁犯罪,但其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刚刚、郭浪涛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均系从犯,但又均系累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凯、樊吉平、薛X乙、薛X(豹子)、李鑫、卫则宏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但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X乙犯寻衅滋事罪时,被告人薛X(豹子)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薛X乙、卫则宏又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阳、牛聪聪、刘洋、卜涛、王XX参与聚众斗殴犯罪,被告人杨阳、牛聪聪、刘洋、卜涛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被告人王XX又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杨阳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告人牛聪聪实施盗窃犯罪,但鉴于各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及被告人牛聪聪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各被告人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盗窃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秦韩星、刘X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又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但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告人刘X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寻X、马X甲、薛X丙、严XX参与抢劫犯罪,被告人寻X又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鉴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均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各被告人所犯抢劫罪,被告人寻X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寻X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和平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从犯,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超超、卫纯、雷成旭、冯超、冯世寅、于刚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均系从犯,依法可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马X乙参与抢劫犯罪,被告人梁博、李江军、赵江韩参与聚众斗殴犯罪,但鉴于各被告人均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马X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马X乙、梁博、李江军、赵江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马X乙、梁博、李江军、赵江韩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康X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吕X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薛X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薛X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周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卫X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薛坚有期徒刑四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窦XX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许保卫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薛卜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赵X有期徒刑三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姚磊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洋、李刚刚、郭浪涛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牛聪聪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樊吉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寻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薛X乙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薛X(豹子)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马X甲、薛X丙、严XX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洋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卜涛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秦韩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鑫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一年;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邓超超、卫纯、雷成旭、冯超、冯世寅、于刚犯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孙和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卫则宏有期徒刑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X乙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梁博、李江军、赵江韩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王X上诉提出,在抢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他均系从犯;其中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他与同案犯康X、吕X、薛X的地位作用相当,却被判较重的刑罚,有失公允;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上述意见外,还提出,王X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主动交代抢劫犯罪,应系自首;其在抢劫犯罪中未采取暴力手段,社会危害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张凯上诉提出,他在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中均系从犯,其虽然到场却未参与动手,他参与的第二起聚众斗殴和寻衅滋事犯罪属犯罪预备。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与上诉人张凯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赵洋上诉提出,在姚磊的指使下,他纠集20余人参与聚众斗殴,后被公安机关例行检查阻止。姚磊再次聚集他人参与斗殴,他并不知情。原判量刑过重。郭浪涛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打架的主观故意,是在姚磊及其母亲的邀请下去调解打架。原判量刑过重。牛聪聪上诉提出,在盗窃犯罪中,他系从犯,他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李刚刚上诉提出,聚众斗殴犯罪中,他没有去现场。他虽然纠集了四个人,但是纠集他的郭玉虎免予起诉,原判量刑过重。赵X上诉提出,非法拘禁犯罪中,他未满十八周岁,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他仅纠集了面包车司机,没有参与犯罪,对他人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他是被害人一方,也未引发本案,他不是组织者。许保卫上诉提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他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去劝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他认罪态度好,不是主犯;原判量刑过重。严XX上诉提出,在抢劫犯罪中,他系从犯,又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1、2012年7月8日19时许,上诉人王X与原审被告人康X、薛X甲、窦XX、寻X及涉案人员文武杰(在逃)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烟泉路和金塔路十字路口路边的道牙上,采取持刀威胁、殴打、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焦杰现金780元及摩托罗拉ME52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已追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焦杰陈述,2012年7月8日19时30分许,他在韩城市新城区烟泉路与金塔路十字路口南边经过时,被六七个18岁左右的男青年持刀威胁,抢走280元现金、一部摩托罗拉ME525+手机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卡上有500元,也被取走)。(2)证人刘超证明,2012年8月一天,他在韩城市芝川中学补课,后经人介绍从康X、薛X甲等人处以500元买了一部摩托罗拉ME525+手机。(3)韩城市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1月17日,公安人员从刘超处扣押黑色摩托罗拉ME525+智能手机一部。2013年1月13日,返还被害人焦杰。(4)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元月5日,被害人焦杰对10张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康X即为当晚持刀抢劫自己的人。(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摩托罗拉ME525+手机价值110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七八时许,他和薛X甲、文武杰、寻X、王X、窦XX六个人到烟泉路和金塔路十字路口,看见有一个学生模样的年轻人(焦杰)路过,他提出抢劫,王X等人同意后,他们就逼着焦杰到路东的一小区楼底。他拿着匕首,抢了焦杰身上的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及二三百元钱,从焦杰一张银行卡上还取走了500元。那部手机后来被他和薛X甲在司马迁高中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同学刘超,其余的钱都花光了。(7)上诉人王X与原审被告人薛X甲、窦XX、寻X均供述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与原审被告人康X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7月23日23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康X、薛X甲、吕X经事先预谋,驾驶吕X的摩托车从韩城市窜至合阳县东新街农业银行门口,采取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秦嘉伟联想A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已追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秦嘉伟陈述,2012年7月23日23时30分左右,他在合阳县东新街农业银行门口,被三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卡脖子、持刀威逼,抢走了他的黑色直板联想手机。(2)证人秦济民(系秦嘉伟之父)、雷海峰均证明,他们听秦嘉伟说了被抢之事,次日,秦济民带秦嘉伟到公安机关报案。(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秦嘉伟辨认被抢的地点为合阳县东新街十字西20米处,路北农业银行大门前。(4)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联想A60型手机价值400元。(5)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张凯处扣押黑色直板联想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秦嘉伟。(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7月二十几号的一天晚上,他和吕X、薛X甲准备找合适的对象抢点钱就骑吕X家的摩托车,到合阳的一条街上农行门口,碰见一个十七八岁的年轻娃(秦嘉伟),吕X用手卡主秦嘉伟的脖子拉倒在地,另一只手拿一把匕首,随后他上前夺走了秦嘉伟的手机就走了。手机是一部黑色联想智能手机,给张凯用了。(7)原审被告人吕X、薛X甲均供述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与原审被告人康X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8月一天20时许,原审被告人薛X甲、周XX、马X甲及涉案人员文武杰(在逃)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商业大厦美杜莎网吧的楼梯上,采取言语恐吓、搜身、殴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范超现金10元及黑色直板三星6102E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50元,已追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范超陈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上商业大厦三楼的网吧找人,在楼梯上,七八个年轻人拉住他,有两个人将他押到墙角向他要钱,他见人多就掏出身上的10元钱给了这些人,那两个人将他身上的一部三星6102E智能手机掏出来拿走了。(2)证人周海峰证明,他通过贾念龙从薛X甲处买了一部黑色直板三星6102E手机。(3)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周海峰处扣押一部黑色直板三星6102E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范超。(4)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6102E型手机价值850元。(5)原审被告人周XX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文武杰、薛X甲、马X甲在商业大厦三楼的网吧楼梯,挡住一个十七八岁的年轻人(范超),马X甲把范超逼到墙角让范把钱和手机拿出来,范超见他们人多就拿出一部黑色智能手机,有没有钱不清楚。(6)原审被告人薛X甲、马X甲均供认参与该起抢劫犯罪,并供述还抢了10元钱。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8月20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康X、薛X甲、周XX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烈士陵园西陵三墓区里,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得被害人雷博林、吉柄谚、王琛现金200余元及手机三部(黑色华为C8812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50元,已追退;黑色HTCT328W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00元,已追退;黑色OPPOA115型直板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元)。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吉柄谚陈述,2012年8月20日14时至15时许,他和王琛、雷博林在金塔公园西陵墓区,被三个年轻人搂住脖子带进一个圆形门的墓地,持刀威胁抢走他的HTC手机和10元钱、王琛的一部直板OPPO手机,雷博林的一部华为手机和200元钱。被害人王琛、雷博林均陈述了被抢劫的事实,并与被害人吉柄谚陈述相印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吉柄谚对10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周XX即抢劫的其中一人。被害人王琛对10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康X和薛X甲即为实施抢劫的人。(3)证人郭鹏飞证明,薛X甲在他修理部,修理一部HTCT328W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郭鹏飞处扣押一部HTC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吉柄谚。(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黑色华为C8812型手机价值850元,被抢的黑色HTCT328W型手机价值1700元,被抢的OPPOA115型直板手机价值6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和薛X甲、周XX在韩城市金塔公园西陵墓区附近见三个学生,就把这三人叫到墓地,然后薛X甲掏出刀让三个学生蹲下,他就让这些人掏出身上的东西,三个学生掏出了一部华为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HTC手机,还有200元左右的现金。华为手机让薛X甲卖到芝川中学了,OPPO手机在土产宾馆丢了,HTC手机他给了薛X甲。钱他们三人花了。原审被告人薛X甲、周XX均对该起抢劫供认属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2012年8月23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康X、薛X甲、周XX、窦XX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金塔公园,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王潇、刘为臣、刘明、张袁森手机三部(黑色三星S557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NCKLN8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粉色仿OPPOHX2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均已追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为臣陈述,2012年8月23日20时20分许,他和王潇、刘明、张袁森在金塔公园猴山南边的台阶上聊天,这时过来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个拿出一把一尺多长的刀让他们蹲下,一个扇了他一个耳光,并对他们说掏出身上的东西,他掏出三星5570手机和130元,王潇的是一部仿诺基亚手机、刘明的是一部仿OPPO手机,张袁森身上没有东西。这些人拿上东西走了。被害人王潇、张袁森、刘明均作了相同的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潇、刘为臣对10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康X就是抢其手机其中一个人。(3)证人段云鹏证明,他通过贾念龙从薛X甲处以300元购买了一部黑色直板三星5570手机。证人段冠平证明,他从贾念龙处购买一部白色杂牌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段云鹏处扣押一部黑色直板三星5570HTC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刘为臣。从段冠平处扣押一部白色和浅绿色杂牌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王潇。从周XX处扣押一部粉色直板仿OPPO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刘明。(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黑色三星S5570型手机价值800元,被抢的NCKLN88型手机价值600元,被抢的粉色仿OPPOHX20型手机价值40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七八时许,他拿着匕首和薛X甲、窦XX、周XX到金塔公园寻找能抢的学生,到公园看猴南边的护墙边,看见四个年轻人,他就过去挡住这四个人,薛X甲等三人过来围住这四个年轻人,他让四人蹲下把东西全掏出来,抢走三部手机和100余元。原审被告人薛X甲、窦XX、周XX均供述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与康X供述可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2012年8月24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康X、薛X甲、周XX、窦XX、马X甲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烈士陵园西陵三墓区里,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亢文强、韩玉龙、雷雨、阮艺博、耿凯等人现金约二三百元及手机六部(追退手机三部:黑色三星S53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40元;黑色华为T20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黑色天语T5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未追回手机三部:耿凯的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阮艺博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灰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亢文强陈述,2012年8月24日12时许,他和韩玉龙在烈士陵园纪念塔下,被五个年轻人挡住,其中一个掏出四十公分长的刀,让他们掏钱,并打了他,他掏了186元钱和一部三星S5360手机,韩玉龙掏出90元和一部天语T566型手机,那些人将这些东西都拿走了。被害人韩玉龙有相同陈述。(2)被害人雷雨陈述,2012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两三点,他和阮艺博、耿凯在烈士陵园被四个年轻人挡住,其中一个拿出刀让他们掏身上的东西,他被抢了一部华为T2011型手机和五六元钱,耿凯被抢了一部华为手机和三四元钱,阮艺博被抢了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和六七块钱。被害人阮艺博、耿凯均有相同陈述。(3)证人陈攀龙、贾少利、周鹏林证明,陈攀龙经贾念龙介绍,以200元从薛X甲处购买一部三星S5360手机;贾少利、周鹏林分别以100元、40元的价格从贾念龙处购买一部天语T566型手机、华为T2011型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陈攀龙处扣押一部三星S5360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亢文强;从贾少利处扣押一部天语T566型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韩玉龙;从周鹏林处扣押一部华为T2011型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雷雨。(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黑色三星S536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40元;黑色华为T201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黑色天语T566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元;黑色华为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8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8月二十几号的一天中午,他和薛X甲、窦XX、周XX、马X甲五个人拿着刀,一块到烈士陵园寻找能抢的学生。到陵园西边看见两个学生就过去挡住,让把东西全掏出来,两个学生拿出两部手机和一些钱,钱多少他记不清了。后他让薛X甲、马X甲、窦XX三个人拿着他的匕首去找能抢的学生,过了一会儿,薛X甲等三人每人掐着一个学生的脖子带到墓地,他让三人蹲下,他把刀往地上一插,让掏出身上的钱和手机,三个学生掏出三部手机和几十元钱。原审被告人薛X甲、窦XX、周XX、马X甲均供认该起抢劫属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7、2012年9月16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康X、吕X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金塔路天惠亿家超市西边巷子里,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董佳兴、孙浩亮现金150元及白色直板OPPOA12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20元,已追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董佳兴陈述,2012年9月16日,他和孙浩亮在韩塬路与金塔路十字超市附近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挡住,其中一个人拿出刀子,对他们说其杀人了,把他们身上的钱用一下,然后他就掏出50元钱和一部新的白色直板OPPOA125手机,孙浩亮掏出100元和一部黑色旧的中兴手机,那两个人拿了他的手机和他们的钱就走了,没有拿浩亮的手机。被害人孙浩亮有相同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董佳兴、被害人孙浩亮分别对10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康X、吕X就是抢劫他们的人。(3)证人姚志强证明,他从薛X甲处以270元购买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姚志强处扣押一部白色OPPOA125直板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董佳兴。(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白色直板OPPOA125手机价值32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9月一天17时至18时许,他和吕X在韩塬路和金塔路十字天惠超市门口,挡住两个人带进西边的小巷子,他拿出匕首说他把人戳了要跑路,借点钱。一个人掏出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和五十元钱,一个人掏出一百元钱。事后手机让薛X甲卖了。抢的钱他们吃饭花了。原审被告人吕X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2012年9月2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原审被告人康X、吕X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新城区西峙路晨钟佳苑小区门口,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马旭阳、吴嘉兴、何源良现金100余元及手机两部(OPPOA52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50元;酷派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000元,未追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马旭阳陈述,2012年9月二十几号17时至18时许,他和何源良、吴嘉兴在西峙路科龙网吧跟前的一个小区被两个人挡住,其中一个掏出匕首让他们拿出钱和手机,他被抢了一部OPPOA520手机和五十元钱,何源良被抢了四五十元钱,吴嘉兴被抢了一部酷派手机和四十多元钱。被害人吴嘉兴、何源良均有相同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马旭阳、吴嘉兴、何源良分别对10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康X、吕X就是抢劫他们的人。(3)证人孙万里证明,他从薛X甲处以320元购买一部白色OPPO直板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孙万里处扣押一部白色OPPOA520直板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马旭阳。(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OPPOA520手机价值450元,酷派手机价值100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17时至18时许,他和吕X骑摩托车在在西峙路科龙网吧跟前的一个小区门口挡住三个人,他掏出匕首说他出了事,公安局正在抓捕,借用这三人的手机和钱。那三个人掏出两部手机和百十来块钱。事后手机让薛X甲卖了。抢的钱他俩吃饭抽烟、住宿花了。原审被告人吕X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2012年9月23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康X、吕X、卫XX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新城区金塔公园东北方向一石子路边,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屈江东、常成、宋凯、简子威、栗新宇现金300余元及手机三部(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900元;联想S88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500元;爱国者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元,均已追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屈江东陈述,2012年9月底的一天13时许,他和常成、宋凯、简子威、栗新宇五人在烈士陵园石桥边被三个人挡住,其中一个掏出匕首顶住他的腰,其他同学见了没敢反抗,这三个人说这几天出事了,用点钱。他被抢了一部苹果4S32G的手机和二百元钱,常成被抢了一部黑色直板联想S880智能手机和五十元钱,宋凯被抢了一部爱国者手机和十多元钱,其他两个没有被抢什么。被害人常成、宋凯、栗新宇、简子威均有相同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屈江东对10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吕X就是抢劫他的人;常成、宋凯、栗新宇分别对10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确认康X就是抢劫他们的人。(3)证人喻称称、王X证明,他们分别从薛X甲、康X处以80元、1600元购买一部白色邦华直板手机和一部爱国者翻盖手机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喻称称处扣押一部白色邦华直板手机和一部爱国者翻盖手机并将爱国者手机返还给被害人宋凯。从王X处扣押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屈江东。从贾念龙处扣押一部黑色直板联想S880手机和一部黑色直板华为C8812型手机并返还给常成。(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900元;联想S880手机一部,价值1500元;爱国者手机一部,价值12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9月二十几号的一天14时至15时许,他和吕X、卫XX在金塔公园亭子碰见四五个人,他掏出匕首挡住这些人说这几天没有钱,借用下手机和钱。这几个人就掏出三部手机和二三百块钱。苹果手机他以1600元卖给了王X,其余两部手机让薛X甲卖了。抢的钱他俩吃饭抽烟、住宿花了。原审被告人吕X、卫XX均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0、2012年9月23日18时许,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康X、吕X、卫XX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金城区象山中学对面巷子拐弯处,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张荣华、姚智斌、姚为智、刘帅、马勇坤、武阳、白露露等人现金800余元及手机四部(三星S557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华为C865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00元,已追退;OPPOA1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60元,未追回;摩托罗拉MB2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80元,未追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荣华、姚智斌、刘帅、姚为智、马勇坤陈述,2012年9月23日18时许,他们五个人在象山中学南边巷子里被四个小伙抢了。当时,他们几个走到拐弯处被四个小伙挡住,其中一个拿着一把长刀威胁,让他们蹲在路边,并掏出身上的钱、手机。他们没有办法,就掏出了身上的钱和手机。他们分别被抢了180元和一部黑色三星S5570手机、230元和一部OPPO手机、100元和一部黑色华为C8650手机和一部摩托罗拉MB200手机、160元及130元。这时,有两个学生(白露露、武阳)走过来,其中两个小伙挡住白、武让把钱和手机拿出来,其中一个学生拿出几十元钱给了对方。这几个小伙子就走了。(2)被害人白露露陈述,2012年9月23日18时许,她和武阳在象山中学南边巷子里被两个小伙挡住,一个小伙手里拿着一把长刀,让他们蹲在路边,路边还有五个学生。他身上什么也没有,武阳被抢了40元钱。被害人武阳有相同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帅、武阳均辨认出康X就是抢他们手机其中一个小伙。(4)证人高平、郭明涛证明,他们分别从薛X甲处以270元购买一部黑色三星S5570手机和黑色华为C8650手机。刘X证明,康X借给他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他将这部手机掉进了厕所。(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高平处扣押一部黑色三星S5570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张荣华;从郭明涛处扣押一部黑色华为C8650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刘帅。(6)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S5570手机一部,价值600元;华为C8650+手机一部,价值500元;OPPOA100手机一部,价值160元;摩托罗拉MB200手机一部,价值480元。(7)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9月二十几号的一天18时许,他和吕X、王X、卫XX在象山中学对面巷子拐弯处碰见五个学生,他就掏出匕首挡住,让卫XX拿出刀说拿出手机和钱。这五个学生就拿出手机和钱,这时,他看见又有两个学生过来,他就让卫XX过去挡住这两个学生,并让七个学生蹲一块,其中一个学生掏出几十块钱。后他看一共抢了四部手机和800多元钱,三星、OPPO手机、华为手机让薛X甲卖了,摩托罗拉手机给了刘X。上诉人王X与原审被告人吕X、卫XX均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1、2012年9月25日14时许,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康X、吕X、卫XX经事先预谋,驾驶双排客货车,窜至韩城市金城区象山幼儿园斜对面的小巷子里,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高腾飞现金70余元。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鹏飞陈述,2012年9月25日中午,他走到象山中学对面巷子的幼儿园的路上,被四个小伙子拉上车往薛曲方向开,在车上副驾驶后面坐的那小伙()拿着一把匕首,说把身上的钱和手机全拿出来他被抢70元和一部白色直板手机。(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高鹏飞指认了被抢地点,并从照片中辨认出王X和吕X就是抢劫他的人。(3)证人高军海、霍友民均证明,他们听高鹏飞说其被抢了70元。(4)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9月二十几号的一天14时许,他和王X、卫XX、吕X在象山中学对面巷子的幼儿园的路上挡住一个学生(高鹏飞)拉上车,他让吕X把刀给他,就拿着刀子,吕X让高拿钱。高鹏飞害怕就赶紧掏出身上的一部白色手机和几十块钱。他们拿了钱和手机,让高鹏飞下车,他们就走了。后将手机丢弃。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吕X、卫XX均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2、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上诉人王X、严XX、原审被告人康X、薛X、薛X丙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金塔公园桥下,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岩、高峰、田宇鹏、卫锦超等人手机两部(三星S53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华为C865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元,均已追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岩陈述,2012年9月二十几号一天17时至18时许,他和高峰、田宇鹏、卫锦超在韩城金塔公园桥下的小树林被四个十七八岁的小伙抢了,他被抢了三星S5368手机,高峰的手机也被抢。被害人高峰、田宇鹏、卫锦超均有相同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高峰经过辨认,确认康X为抢劫他的人。(3)证人师帅证明,他借用王X的一部三星S5368手机;高秀芳证明,薛X在她的金来客宾馆住宿,因没有钱缴纳房费就将一部黑色的华为C8650型手机抵押押在宾馆。(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热源从师帅处扣押一部三星S5368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赵岩;从高秀芳处扣押一部黑色的华为C8650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高峰。(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三星S5368型手机,价值600元;华为C8650型手机,价值40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9月二十几号一天17时至18时许,他和严XX、薛X、薛X丙、王X五个人,在烈士陵园广场看见四个学生,他们将学生围住带到石桥下面的小树林,抢了两部手机,钱太少他们就没有拿。上诉人严XX、王X与原审被告人薛X、薛X丙均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3、2012年9月29日13时许,上诉人严XX与原审被告人康X、薛X、吕X、马X乙、薛X丙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金塔公园桥下,采取持刀威胁、殴打、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刘涛、薛超、王志刚等人现金100余元及手机三部(金立V1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元,已追退;长虹N8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LGKF35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均未追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薛超陈述,2012年9月29日12许,他放学后,就和王志刚走到陵东路半坡石桥南头,被二人持刀威胁,把他们带到桥下西面的花园,他看见地上还蹲着四个学生,有五个大一点的人拿着刀在旁边站着,他们没办法,只好将他的40元钱和一部长虹N800手机给了对方。王志刚被抢了一部手机和20元钱。这些人一共抢了七个人。被害人王志刚陈述,被抢了20元和一部LGKF350手机。(2)被害人刘涛陈述,2012年9月底一天12时,他放学后,在金塔公园假山被一个年轻人持刀威逼,拉到公园松树下,下边还站着五个小伙,被迫把身上的15元钱和手机给了这些人。这时,一瘦小伙又拉来一个较小的男生,向其要钱,但这个孩子没有钱,过了一会儿,又带来两个男学生,他们要钱和手机,其中一个的白色智能手机被抢走了,另一个人也被抢了一部手机,两个人还被抢了几十块钱。抢他们的有六个人。他被抢了一部黑色的金立V109手机和15元钱。(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涛通过辨认,确认康X和吕X就是抢他的人。(4)证人卫江飞证明,他从贾念龙处以130元买一直板手机。(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卫江飞处扣押一部黑色金立V109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刘涛。(6)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金立V10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20元;长虹N80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600元;LGKF350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00元。(7)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9月底的一天12时许,他和薛X、吕X、马X乙、严XX、薛X丙在金塔公园桥附近,先挡住两个学生,吕X掏刀,那两个学生就掏出钱给了吕X,只抢了四五十元钱。然后他又挡住一个年轻人拉到旁边的松树下,吕X动手打了这个人,吕X拉着这个人到桥下的小树林,他让严XX和他一起再挡几个人,他看见一个人过来就用匕首挡住,并让严XX把人送到桥下。他又看见两个人过来就拿着匕首挡住并让其到下面的小树林,他见吕X拿着刀,旁边放着一部黑色的直板手机和几十元钱。他就让这两个人将身上的钱和手机掏出来,这两人就掏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和几十元钱,另一个人掏出一部翻盖手机和几张银行卡,他们就赶紧跑了。黑色金立手机让薛X甲卖了,黑色直板手机被王X捣坏了,他就扔了,翻盖手机让吕X拿走抵押给出租车司机。钱吃饭、住宿花了。上诉人严XX、原审被告人薛X、吕X、马X乙、王X均供述了该起抢劫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4、2012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上诉人王X与原审被告人康X、薛X、吕X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公园,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赵子龙、底耿华、底昊、薛江堃等人现金200余元及手机四部(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4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900元;三星I9100G智能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2300元,均已追退;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800元,未追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子龙陈述,2012年10月4日18时30分许,他和底耿华、底昊、薛江堃在桢州公园假山上玩,三四个男青年挡住他们,其中一个拿着匕首说其最近手头有点紧,把钱拿出来。他被抢50元和一部苹果4S手机,底耿华被抢90元和一部苹果4手机,底昊被抢15元和白色三星I9100G手机、薛江堃被抢80元和一部OPPOU525手机。抢人的其中一个人叫薛X,他认识。被害人底耿华、底昊、薛江堃均有相同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赵子龙、底耿华、薛江堃经过辨认,确认吕X、康X系抢劫的人。(3)证人李捷证明,他借给王X的朋友4000元,王X的朋友将一部苹果4S手机押在他处,欠条署名康X;证人秦康哲证明,从王X处以1500元买了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王X说手机是抢来的,但还是买了;证人师帅证明,他从康X处购买了一部三星I9100G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捷处扣押一部苹果4S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赵子龙之父赵健。从秦康哲处扣押一部苹果4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底耿华亲属底军强。从师帅处扣押一部三星I9100G手机并返还给受害人底昊亲属底军强。(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000元;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1900元;三星I9100G智能手机一部,价值23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80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他和王X、吕X、薛X四个人在旺源酒店十字看见四个十七八岁的学生,王X说这几个学生能弄,他就让王X挡出租车去,他和吕X、薛X跟着,有机会就弄。然后,他们就跟到桢州公园假山挡住学生,他掏出匕首说最近出事了,缺钱,拿出钱和手机。他们一共抢了四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抵押给了李捷,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卖给了秦康哲,一部白色三星9100G手机卖给了师帅,一部白色翻盖OPPO手机丢了,二百元钱花了。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吕X、薛X均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5、2012年10月底一天18时许,被告人康X、薛X、吕X经事先预谋,在韩城市烈士陵园西陵二墓区里,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杜洪波、云飞现金170余元及手机一部(长虹L128M,经鉴定价值120元)。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杜洪波陈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18时许,他和云飞在金塔下边的坡顶被三个十八九岁的年轻人挡住,把他们拉到下边一个小树林,其中一个人掏出一把长刀让把身上的东西掏出来,他就掏出70元钱,云飞掏出100元钱给了对方,另一个人还把他俩身上的手机搜走了。他是一部黑色直板长虹L128M手机。被害人云飞有相同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杜洪波经辨认确认吕X、康X为抢劫他的人。云飞经辨认确认吕X为抢劫他的人。(3)证人张韩妮证明,她以80元从贾念龙处购买了一部黑色直板长虹L128M手机。(4)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张韩妮处扣押一部黑色直板长虹L128M手机,并返还给被害人杜洪波。(5)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长虹L128M手机,价值120元。(6)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10月底的一天,他和吕X、薛X三个人在烈士陵园西陵附近见两个十六七岁的学生,他就让吕X拿着刀过去挡住那两个学生,他和薛X就到跟前,将这两个学生拉到旁边的树林里,吕X拿着刀说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掏出来,抢了一部手机和170元。手机薛X甲卖了。原审被告人吕X、薛X均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6、2012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康X、薛X、吕X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窜至韩城市金城区象山中学对面的巷子里,采取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贾力、王嘉星黑色高新奇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0元,未追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贾力陈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他和王嘉星在象山中学对面偏东一条南北巷子进去100米左右的地方,三个小伙骑着一辆摩托车挡住他俩,让他将手机和钱拿出来,他拿出手机给了这三个人,这些人就走了。被害人王嘉星有相同陈述。(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贾力辨认后确认吕X是其中一个抢他的人。(3)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黑色高新奇手机,价值350元。(4)原审被告人康X供述,2012年11月初的一天22时许,他和吕X、薛X三个人在象山中学东边斜对面的巷子里见两个学生过来,吕X就挡住这两个人,让把身上的钱和手机拿出来,其只拿出一部手机,吕X把手机一拿,他们骑摩托车就走了。原审被告人吕X、薛X均有相同供述。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聚众斗殴罪1、2012年7月4日,上诉人赵洋与原审被告人姚磊驾车经过韩城市桑树坪镇东哨卡附近,将路边泥水溅到原审被告人雷成旭身上,双方发生争执。雷成旭遂打电话告诉涉案人员许伟(在逃)。原审被告人薛卜在许伟指使下,驾车赶至现场,因言语不和与姚磊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姚磊将薛卜头部划伤,后又持菜刀将薛卜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随后薛、姚二人就此事协商未果,遂约定在桑树坪二院后一煤场打架。7月6日17时许,原审被告人薛卜、许保卫及涉案人员张宪伟(在逃)纠集到上诉人郭浪涛、王X、张凯、原审被告人邓超超、卫纯、雷成旭、卫则宏、李鑫、刘洋、薛坚、薛X乙、康X、薛X、薛X(豹子)、薛X甲、吕X、寻X及涉案人员余志辉、赵飞龙、张荻、薛志勇、孟虎、张孟津、王波、柴帅、吉金峰、马洪涛、刘金柱(均不诉)、冯立、王斗斗(二人在逃)等40余人。上诉人赵洋、李刚刚、原审被告人姚磊及涉案人员郭玉虎(已不诉)亦纠集上诉人牛聪聪、原审被告人梁博、李江军、赵江韩、杨阳、卜涛及涉案人员赵亮、同小龙、薛明、张小加、侯冰峰、牛登虎、乔洁、潘枭(均不诉)、郭菲龙(在逃)等20余人。双方在赶往约定打架地点途中,薛卜一方40余人与姚磊一方7人在桑树坪加油站东100余米处相遇,双方即持械互殴,致姚磊、赵江韩等多人受伤,姚磊等人驾乘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被砸毁。经鉴定,姚磊、赵江韩身体受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受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130元。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桑树坪派出所证明,2012年7月6日17时许,韩城市桑树坪镇崖岔村村民祝小勤来派出所报案称,其子姚磊准备与薛卜一伙人打架,桑树坪派出所立即安排出警,并设卡盘查。17时20分许,干警在东哨卡发现部分涉案车辆并进行拦截,一辆白色面包车冲过卡口,干警驾车追赶未果。17时30分,村民毋爱莲电话报案称,桑树坪镇桥头加油站有人打群架。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2)证人毋爱莲证明,2012年7月6日17时许,她刚出家门就看见街道上有二三十个小伙,都拿着砍刀和洋镐追赶几个小伙,她赶紧回家用固定电话报案,等再出去时,派出所人来了,打架小伙都不见了。(3)证人祝小勤(系姚磊母亲)证明,7月4日,她知道薛卜和姚磊闹事的事情,7月6日中午,她听说薛卜叫一帮人准备打架,她联系赵洋父亲,赵洋父亲让她联系赵抗战去和薛卜说事。联系赵抗战后,赵抗战说让罗宁妈许会芳联系说事,后来怎么说的她不清楚。后她和赵抗战赶快去派出所报案。等他到打架地点加油站时,已打完架。天黑时,她听说姚磊住院了,她和丈夫到医院后,看到姚磊被抬得往西安转院。打架后几天,郭玉虎说给姚磊打架的人是他叫的,有人被打伤要看病,她就拿了一万三千元,让赵洋家拿了两万元,给了郭玉虎和李刚刚。证人许会芳、赵抗战、姚安民、赵战停均可证明双方闹事,自己说和未成,后双方发生了打架。(4)证人赵焦飞证明,7月4日,他开车路过桑树坪东哨卡看见姚磊和薛卜在打架,二人在夺刀,薛卜头后部破了,邓超、孟虎、赵洋在一旁站着,他将二人拉开,姚磊就走了。一会儿,姚磊开面包车过来,下车拿一把砍刀,在薛卜车上砍了一下,把车玻璃砍破就走了。7月6日17时许,他开车过洗煤楼时,见一辆面包车在路上停着,玻璃全部被砸,在加油站附近看见姚磊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就把姚磊扶到车上,叫妻子拿了一万元,把人送到了韩城市医院。(5)证人颜引仙证明,在加油站,他听见外面有人喊叫,出去见东边公路上有好多小伙拿着洋镐把互相追逐乱打。(6)证人郭交峰证明,姚磊借他的白色昌河面包车回桑树坪,后听说姚磊被打住院,他才知道是驾驶车打架去了。(7)涉案人员余志辉证明,2012年7月6日,张宪伟打电话让他到桑树坪矿三区坡顶,他开自家面包车到了以后,见许保卫家门口停了不少车,还有一些年轻人,准备打架闹事。16时许,张宪伟让李鑫把他接到许保卫家,门口停了十多辆车,每个车上都坐满了人,张宪伟让他开一辆灰色面包车,车上挤了八九个拿洋镐把的年轻人,车开到东哨头往加油站方向时,前边车停下来,他也停下来,他们这边人拿着洋镐把往前冲,去打那些从白色面包车上下来的小伙子,对方拿刀也乱砍。他正要往前去,见薛智勇脸上流血跑了出来,便把智勇扶到面包车上送回去了。涉案人员王波、孟虎、赵飞龙、张荻、薛智勇、张孟津、吉金峰、柴帅、马洪涛、刘金柱均证明他们帮薛卜一方打架,不同程度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犯罪。(8)涉案人员郭玉虎证明,案发前两天,姚磊找他说有人找其打架,叫他帮忙。他说自己有病去不成,姚磊就让他找人帮忙,他将本村李刚刚介绍给姚磊,告诉李刚刚,姚磊是他表弟,让李刚刚叫些小伙帮忙,李刚刚联系了李江军、赵江韩、郭小飞、同小龙过来,给这几个人安排跟着姚磊几天。案发当天下午,李江军给他打电话说赵江韩被人打重了。后来,姚磊父母给了他13000元让给受伤的人看病,赵洋也给了两万元,都给了李刚刚。涉案人员赵亮、张小加、同小龙、薛明、侯冰峰、牛登虎、乔洁、潘枭均供述帮姚磊、赵洋一方打架,不同程度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犯罪。(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韩城市桑树坪镇桑树坪加油站旁。加油站北边地面有两根木棍,东边150米公路中央有一白色无牌面包车,车头朝西。车前挡风玻璃被砸,车左右两边的玻璃被砸,车后玻璃被砸,地面及车里有一些玻璃碎片。从现场提取木棍两根。(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王X、赵洋、郭浪涛、牛聪聪、原审被告人薛卜、邓超超、卫纯、刘洋、薛X乙、姚磊、梁博、赵江韩、李江军、杨阳等人分别对聚众斗殴前人员集结地及分发工具地、第一次相约聚众斗殴地点、双方聚众斗殴地点进行辨认。以上人员一审当庭对以上照片均确认属实。(11)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4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定部门对(现场)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结论为:受损物品价值为2130元。(12)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2)208号、2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赵江韩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姚磊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3)原审被告人薛卜供述,2012年7月4日13时许,他驾驶桑塔纳带邓超超、孟虎往桑树坪走,路上许伟给他打电话说其弟雷成旭和他人发生冲突,在桑树坪卫家庄村口,别人要打其,让他过去帮雷成旭打架。他带着邓超超和孟虎开车过去,看见雷成旭、赵洋、姚磊在一边站着,雷成旭的摩托车在路南边倒着,赵洋开的小车在路北边停着,下车后,他发现雷成旭衣服上有脚印和泥,雷成旭说是赵洋和姚磊打的。因赵洋、姚磊都是附近人,相互熟悉,他就让雷成旭、赵洋单挑,这二人就相互打了起来。姚磊过去给赵洋帮忙,雷成旭跑到他小车跟前,见车门内脚底下放一把砍刀,就要拿砍刀,他上前阻挡,把砍刀拿在手上,姚磊就上来夺砍刀,在夺刀过程中,砍刀把他脑后头皮弄破了,这时,许伟开了一辆车过来,对他们说不要打了,让先给他看伤,几个人都松了手,随后姚磊跑了。他开车和邓超超、孟虎上车往桑树坪方向走,走了一段,从倒车镜看见来了一辆黑色2000小轿车,在他车后停了。姚磊从车上下来,拿一把菜刀朝他的车砍过来,把车玻璃砍烂了。在桑树坪二院给他处理伤后,他说准备找姚磊打架,让邓超超准备六把羊镐把,他拿上车上的砍刀,开车寻找姚磊,没有找见。7月6日14时许,刘洋打电话说姚磊找了些人要找他打架,他就让刘洋往许保卫门口附近走,准备集合人打架,随后分别打电话让吉金峰、卫纯到许保卫家门口。当他到时,刘洋、卫纯、邓超超、孟虎、卫则宏等十多人已到了许保卫家门口,许保卫家有郭浪涛等人。他又让许伟联系人准备与姚磊打架。他回到许保卫家不长时间,许伟就带了十来个人到了,他安排邓超超去买了两捆洋镐把,在场的人都拿一把洋镐把坐车找姚磊打架。16时许,他们开了五六辆车,从许保卫家出发,准备去卫家庄找姚磊,在矿五区桥头处碰见姚磊几人开一辆商务面包车往西走,他们就开车追赶,在加油站附近将姚磊坐的面包车追上,卫纯开吉金峰的红色本田车将姚磊坐的面包车逼停。当他到跟前时,两方已经打开了,姚磊等四人拿了一米多长的砍刀乱砍并往西跑,他们二十多人手里拿洋镐把,围着姚磊四个人打,对方刀掉了,他们捡起就砍,打了五六分钟,姚磊一方四个人都受伤了,他们一方的卫则宏腰、手指受伤,刘洋右脸受伤。他用洋镐把朝姚磊一方四个人其中一个人背上打了两下,准备拿砍刀砍姚磊时,被人挡住了。与姚磊发生纠纷以后,一直是张宪伟出面联系姚磊约场子闹事,在许保卫家时,许保卫说叫的人要比姚磊叫的多,不要朝头上打,朝腿上打。把姚磊围住后他在姚背部砍了一刀。他们一方参与打架的有四五十个人,他叫了邓超超、卫则宏、卫纯、刘洋、吉金峰、雷成旭等人,剩下的人不清楚是谁叫的。(14)上诉人王X、郭浪涛、许保卫、张凯、原审被告人邓超超、卫纯、雷成旭、薛X乙、薛X、薛X(豹子)、薛坚、刘洋、卫则宏、李鑫、康X、薛X甲、寻X、吕X均供述了帮薛卜打架,参与了该起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15)原审被告人姚磊供述,2012年7月4日15时至16时许,赵洋开着面包车拉着他和赵洋表弟同川明,还有两个工人准备到煤场去。走到野鸡岭路上时,赵洋开车超过骑摩托车的湖北工人,那人(雷成旭)就捡起一块石头朝车砸,他们把车停下,雷成旭说车超其时溅上泥了,赵洋和雷成旭互相谩骂,两人拉扯在一起。雷成旭给徐伟打电话说有人打其,他也给徐伟打电话说了事情经过并叫徐伟来看一下。刚打完电话,薛卜、邓超超、孟虎还有两个人开一辆黑普桑就来了。薛卜下车后,就问雷成旭谁打的,雷成旭指着赵洋,薛卜让赵洋和雷成旭单挑。他给薛卜解释事情经过,薛卜叫他滚远点,他和薛卜说得不好,薛卜就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指着他,邓超超把他推了一下,他就双手握住刀刃,在和薛卜夺刀的过程中,薛卜的头就被刀划破了。一会儿,徐伟来了劝架,赵焦飞让他赶紧走,薛卜要叫人打他。他就从现场不远处三轮修理部拿了一把菜刀,朝薛卜坐的车后挡风玻璃砍了一下,玻璃烂了一个洞,随后就开车走了。回到家后,赵焦飞告诉他薛卜要找人到他家闹事,他和赵洋当晚住到韩城,并叫来李江军、赵江韩、小龙、小飞。第二天晚上,张宪伟给他打电话,意思是要闹事。不知是谁给赵洋说薛卜和张宪伟开了几辆车拉了几十个人找他们。第三天,张宪伟打电话还是要见他,非闹事不可。没有办法,他和赵洋商量叫些闲人和对方闹事。赵洋就联系了二十几人,买了二十几根洋镐把,开六辆车从县城到他家桑树坪。当天14时许,他给张宪伟打电话说在桑矿二院后面见面,这时,他妈打电话说在派出所报案了,叫不要胡闹,他就给张宪伟说报警了,还是算了。但张宪伟非要见他,他就告诉张在下峪口见。然后他们开车向下峪口方向走。走到半路时,派出所的车把他们的车冲散了,他车上拉着赵江韩、同小龙、郭小飞、李江军、卜涛、杨阳七人,调头朝桑树坪走。张宪伟一方的十几辆车把他们围住,一辆红色本田车挡住了面包车,他开车把本田车撞了几米远,车也停下了。他让赵江韩等人拿砍刀和洋镐把下车,他从副驾驶位置下车拿了一根洋镐把,刚下车对方的人就朝他们乱打。他发现对方有孟虎、马洪涛、王斗斗、张伟、张宪伟、卫则宏等人。对方把他和李江军、郭小飞围住,他从李江军手中接过砍刀朝对方砍,也不知道砍到谁了。随后就往前面跑,对方的人在后面追,到加油站跟前,对方的人又围住他打,不知道谁拿洋镐把在他头上打了几下,把他打晕了。李江军、赵江韩、同小龙、郭小飞是他表姐夫郭玉虎经过李刚刚联系给他叫的。7月5日,郭给他介绍李刚刚后,他们在县城见面,李刚刚给李江军打电话让找人,李江军和郭小飞等人当时在一起。后来,李江军又叫来卜涛。赵洋叫了梁博、王鹏、赵亮。上诉人赵洋、李刚刚、牛聪聪、原审被告人李江军、赵江韩、梁博、杨阳、卜涛均供述了伙同姚磊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7月16日23时许,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人冯超、冯世寅及涉案人员吕二鹏、陈永华(均不诉),驾车到韩城市新城区新时代网吧门口,以索要欠账等事为由,将秦韩星强行带走,上诉人王X将此事报告给原审被告人薛坚,薛坚即纠集上诉人王X、张凯、原审被告人王XX、樊吉平等人驾车寻找赵X等人。在此过程中,王X、薛坚先后给赵X打电话要求放掉秦韩星,赵X拒不放人并殴打秦韩星,双方电话中言语不和,约定打架。薛坚和王X又先后纠集原审被告人康X、薛X甲、吕X、樊吉平、薛X乙、薛X、薛X(豹子)及路永明(在逃)等人,上诉人赵X也纠集原审被告人冯超、冯世寅、于刚及吕二鹏、陈永华等人,携带洋镐把准备打架。在于刚将双方人员、车辆情况相互透露后,薛坚带领纠集的人员,分乘三辆轿车,携带刀、棍等工具寻找赵X一方。当行至韩城市新城区陵园坡顶时,发现赵X、陈永华分别驾乘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和五菱面包车,薛坚等人遂驾车追赶,追至太史大街西段时,薛坚用自己所驾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撞击陈永华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车内乘坐冯超、冯世寅、于刚、吕二鹏),致使该面包车失控撞到新城加油站的西墙,车内五人受伤,后薛坚、王X、薛X乙、康X、薛X、薛X甲、樊吉平七人又下车持刀、棍对该车实施打砸。经鉴定,陈永华、冯超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受损财物价值881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证明,2012年7月17日凌晨2时07分,110转警,孙建玲电话报案称,有一辆面包车撞在新城加油站墙上。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发现有五名男子在车旁受伤,并送往医院治疗。经调查,冯世寅等人将秦韩星殴打,秦韩星纠集薛坚等人追打冯世寅五人至新城加油站。(2)证人孙建玲证明,2012年7月17日凌晨2点多,她和高婉丽、白雪在加油站营业室休息时,听见嗵的一声,出去见一辆面包车撞在墙上,轮胎在地上打转,冒出黑色烟雾。五六个人往路边停放的车上跑。她们回到营业室打电话报警。证人高婉丽亦可证明以上事实。(3)证人陈金钟(系陈永华之父)证明,陈永华开车和别人打架,被对方开的车撞到加油站,车撞坏了。出事后,陈永华说打架前其从家拿了六根洋镐把,洋镐把他准备打井开地买的,平时就放在院子南墙放杂货的小房子里。(4)证人秦韩星证明,他和张凯、王X在新时代网吧上网时,被冯世寅叫出网吧,他和王X下楼,赵X等人将他强行拉上一辆车。车向坡底村开时,赵X给薛坚打电话,薛坚让放人,赵X不同意。到了一个空场子,赵X对他乱打。后他听见赵X又给薛坚打电话,两人在电话里约场子打架。随后赵X又给于刚打电话让找人并拿上工具。(5)证人毋志成证明,王XX、张博在新时代网吧上网时,王XX接了电话后,让他和张博给其哥薛坚帮忙。王XX和一伙人拿着刀和钢管,他才知道是去打架。在陵园坡顶停了两辆车,王XX提刀下车,用刀砍车,车顺金塔路方向跑了。薛坚过来让王XX把他和张博送回去了。(6)涉案人员陈永华、吕二鹏均供述了驾车、乘车参与赵X一方打架,后车被撞停受伤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韩城市新城区新城加油站。在加油站西边墙下有一面包车,头朝西,无车牌。车头与西墙有撞击痕迹,车前已变形。在车与北墙之间有一轮胎印痕,此痕迹从铁门一直到魏山路西边。在距北墙、西边铁门处有大量血迹及滴落状血迹。公安人员对扣押的作案车辆进行勘验,该车为白色桑塔纳轿车,无牌照。车发动机盖子前有碰撞痕迹。车右前大灯丢失,前风网丢失,前保险杠中间断裂,前保险杠左边脱落,车后保险杠右边脱落。(8)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王X、张凯、原审被告人薛X乙、康X、薛X、吕X、王XX分别对聚众斗殴前人员集结地、分发工具地及砸车地进行了辨认。赵X、秦韩星、冯超、冯世寅、于刚、陈永华分别对殴打秦韩星地点、车辆被撞砸地点及同案犯身份进行辨认。以上照片一审当庭经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确认属实。(9)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受损物品(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8810元。(10)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2)210号、20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冯超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陈永华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11)上诉人赵X供述,2012年7月17日22时许,他和陈永华在民杨夜市吃饭,冯世寅打电话说秦韩星在新时代网吧上网,欠其朋友钱不还,让他帮忙要钱。因之前听冯世寅说过,秦韩星给薛坚说他坏话还要找人打他,就叫冯世寅等他。随后,他和陈永华开车接了李阳、吕二鹏、王博、冯世寅。到新时代网吧看见冯超和于刚过来了,冯世寅上去把秦韩星叫下来,他叫秦韩星上车。上车后(车上有他、陈永华、冯世寅、冯超、李阳、吕二鹏、王博、秦韩星、王博叫的两人),他让陈永华将车往坡底村开。他们对秦韩星进行殴打。期间,王X和薛坚多次打电话让放人,并说要打他,他就同意约场子。先去陈永华家拿了五根洋镐把,又去金塔宾馆见到乔帅、李超、志义、张复兴说起这事,薛坚打电话让往渔村桥走。凌晨1点多,他和李阳、志义坐乔帅开的黑普桑车看见陈永华的车,有一辆三厢小车在追陈永华的车。乔帅赶紧追上去,超过陈永华后他们往东走了,陈永华车往西走了。到黄河矿业门口,他打电话联系没人接电话就回去了。凌晨3时许,他给刘X打电话问情况,刘X说这边五个人都在医院,他到医院看见警车在,经打听医生说不要紧就回去了。远射被告人冯超、冯世寅、于刚均供述了参与赵X一方打架,乘车准备打架时,车被撞后,自己几人受伤的情况。(12)原审被告人薛坚供述,2012年7月16日23时许,王X打来电话说秦韩星被赵X从网吧带走了,他开白色普桑车到了网吧门口,开车拉着王X和其叫的人,张凯上了王XX的车,在城里寻找。期间,给赵X打电话让放人,赵X不放,不知怎么说的,赵X要求和他约个场子打一架。王X就联系了康X等人。他们转的找不到赵X,王X又打过去电话,叫往渔村桥上走。刚准备走王X说接到于刚的信息,赵X准备了十几把砍刀和洋镐把,还叫了三十多人和三辆车。他听后就叫他村的路永明带些人过来。一会儿,路永明开了个黑普桑过来,在这之前薛X乙和薛X也来了。人来齐后,他让王X点了人数,叫一人拿一样工具(刀和钢管)。他们到渔村桥没见到赵X,当走到陵园坡顶时看到前方有两辆车,一辆黑普桑一辆银灰色五菱车,他们的人拿刀追车,两车都跑了。他就开车在后面追,追到太史大街,他用车头撞了那辆面包车车尾,车就撞到加油站的西墙上,撞后他们都下车砸了车的所有玻璃。上诉人王X、张凯、原审被告人康X、薛X乙、薛X、薛X甲、樊吉平、王XX、吕X、薛X(豹子)均供述了伙同薛坚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寻衅滋事罪1、2012年1月16日17时许,上诉人许保卫、原审被告人孙和平因其朋友开手机店需要电缆线,遂到韩城市桑树坪镇桑树坪矿采煤四队索要电缆。在索要过程中,同该矿材料管理科副科长贺红振发生口角,许保卫、孙和平等人遂用房间内的热水器、烟灰缸等物品对贺红振进行殴打,致贺红振轻伤。后许保卫、孙和平索得三卷电缆线(价值2250元)离开。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南沟派出所证明,2012年元月16日17时许,该派出所接桑树坪矿材料科科长高芝南电话报警,称当日17时许,韩城矿务局桑树坪矿材料科副科长贺红振在其办公室因对方强行索要材料被拒绝,被他人殴打致伤。(2)被害人贺红振陈述,2013年1月16日下午,他在桑矿材管部办公室上班,桑矿采煤四队材料员温洪领来三个人,其中有一个叫许三娃(许保卫),温洪说许保卫要两卷矿用信号线,其惹不起,叫他给开两卷,他不同意。许保卫就给高科长打电话,许保卫又把电话给温洪了,其二人和高科长说了什么他也不知道。要给信号线,高科长必须要给他打电话,他才给这信号线,高科长没有给他打电话他就没有给,接着许保卫上前就打他,许保卫领着二个人也打他,把他的左眼下边打了,后来被人拉开了,他抱着头什么也不知道,后来,他被送到局二院,左眼下面缝了八针,左眼睛红肿。(3)证人温洪证明,2013年元月16日15时至16时许,许保卫带了两个人来到他们办公室要两卷线。许保卫知道他是材料员,就把他拉着去材管科。他到副科长贺红振办公室,给贺红振说许保卫是混社会的,想开两卷电缆线,他们正说着,许保卫领着那两个人就进来了,许保卫给贺科长说:“你给我批两卷线。”后许保卫又给给高科长打电话,打通后,许保卫和高科长说了以后,让贺科长接电话,贺科长没接,他刚把电话接上,许保卫给贺科长说:“你牛个啥,让你接个电话你还不接。”接着,就打贺科长,他见打起来了就赶紧把电话挂了,帮忙拉架,许保卫等人中不知道谁用房子里的热水壶在贺科长脸上砸了一下,把脸颊砸了个口子,还拳打脚踢,拉开后,他就把许保卫等三个领到库房找张艳琴领了两卷线,许保卫就走了。证人王会军、孙林峰均证明温洪领着三个人来找贺红振要电缆的情况。证人张艳琴证明,温洪让其给三个人电缆线的事,当时取走三卷电缆,价值2400元。(4)证人高芝南证明,2012年1月16日下午,他在开会,16时30分许,他接到许保卫的电话要两卷信号线,他让把手机给温洪,核实一下是怎么回事,温洪打电话只叫了一声哥以后,他就听到电话那边有人吵闹,随后电话就挂断了。事发后他才知道,贺红振被打是因为许保卫要信号线的事。(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许保卫、原审被告人孙和平对寻衅滋事地点(韩城市桑树坪煤矿材料管理部二开票室)进行了指认。照片一审当庭经许保卫、孙和平确认属实。(6)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证明,公安人员从上诉人许保卫处扣押三卷黑色电缆。桑矿供应社领回电缆三卷。(7)陕西省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2)221号伤情鉴定书证明,贺红振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8)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矿用移动橡套电缆三卷价格鉴定金额为2250元。(9)收条证明,许保卫赔偿贺红振医药费五千元整。(10)上诉人许保卫(又名“许三娃”)供述,2012年1月16日下午,韩城市五峰乡五峰村的孙和平和丫蛋到他家,他就让其一起到矿上要电缆去。他们找到材料员温洪要电缆,温洪说只能找矿上材料科科长。他们四个人到了材料科办公室,只有一个姓贺的副科长和一个女的,他给高科长打电话,高科长让办公室里的贺科长接电话,他连着几次让贺科长接,贺科长就是不接,他就开始动手打。他用桌上的计算器往贺红振身上捣了一下,孙和平和丫蛋也动手打贺红振,孙和平用桌上的水壶在贺红振脸上砸了一下,砸在左眼下边,丫蛋拳打脚踢打贺红振。后他就带着电缆回了家。(11)原审被告人孙和平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6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原审被告人薛坚以其在韩城市新城区香山路旺鑫游戏厅玩游戏输掉300元为由,纠集上诉人王X、张凯、原审被告人薛X乙、康X、薛X、樊吉平、秦韩星、刘X等人携带洋镐把,强行向旺鑫游戏厅索得人民币2000元。王X、薛X乙等人各分得100元,赃款予以挥霍。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明(游戏厅经营者)证明,他听游戏厅员供说有个叫薛坚的人在游戏厅输了三四百元,经靳鹏说事,给退了2000元。(2)证人靳鹏(旺鑫游戏厅工作人员)证明,当时,他在韩城市新城区旺鑫游戏厅上班。2012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薛坚给他打手机说其是薛坚,其在游戏厅输了三千块钱,叫他把钱退了,游戏厅的员工给他打手机说查了后,薛坚只输了三百元钱。过了有十分钟,游戏厅的员工又给他打电话说薛坚带了好多人又到游戏厅来了,不叫游戏厅正常上班营业,还要退钱。最后说退2000元,并叫薛坚以后不要再来游戏厅,薛坚当时就答应了,说好后过了几分钟,游戏厅员工打手机说给薛坚退了2000元。(3)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王X、原审被告人康X、薛X对旺鑫游戏厅进行了指认。照片一审当庭经王X等人确认属实。(4)原审被告人薛坚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在旺鑫游戏厅打游戏输了300元,他就给王X打电话说他在旺鑫游戏厅打游戏输钱了,让其多叫几个人和他一起去游戏厅要钱。过了一会儿,薛青山就开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拉着王X、张凯、康X还有五六个小伙来了,他就要退钱,游戏厅的小伙说退钱的事其做不了主,要和负责人靳鹏联系,他就给负责游戏厅的靳鹏打电话,靳鹏同意给他退2000元。最后那小伙就给了他2000元,他们就走了。原审被告人薛X乙、康X、薛X、秦韩星、刘X、樊吉平均供述了伙同薛坚到游戏厅索要2000元的犯罪事实。(5)上诉人王X、张凯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原审被告人薛坚纠集上诉人王X、张凯、原审被告人薛X乙、薛X、薛X(豹子)、吕X、樊吉平、秦韩星、窦XX等十余人,分乘两辆轿车窜至韩城市新城区名爵KTV歌厅和鼎鑫KTV歌厅,以找人为由,持砍刀、洋镐把等工具侵入该两歌厅包间,严重扰乱了该两歌厅的正常营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琦(名爵KTV经营人)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经理李刚说有两三个年轻人拿砍刀到店里找人,把几个客人吓跑了。证人李刚(名爵KTV经理)、张小虎(名爵KTV领班)均可证明以上事实。(2)证人杨武(鼎鑫KTV经理)证明,2012年6月的一天晚上,服务经理张龙说有七八个年轻人拿砍刀到店里找人;证人张龙(鼎鑫KTV服务经理)亦可证明以上事实。(3)原审被告人薛坚供述,2012年6月份的一天23时许,张凯或王X打电话叫他开车到名爵KTV去一下,他就开着一辆从姚庄村李鹏处借来的白色普桑无牌车拉着一起去了名爵、鼎鑫KTV,另一辆车是银灰色的五菱之光。张凯等人拿刀、洋镐把进去了,他一直没下车,张凯等人在里面好像是说找个人,具体找谁他不知道,也没有发生打架。他开的车上有王X、薛X乙、张凯,等十余人。原审被告人秦韩星、薛X、薛X(豹子)、樊吉平、窦XX、薛X乙、吕X均供述了薛坚让去找和他有纠纷的人,就持刀去了两家KTV找人。(4)上诉人王X、张凯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1月24日16时许,韩城市民李建平驾驶轿车途径韩城市韩宜公路桑树坪镇区路段时,因涉案人员罗宁(在逃)驾车违规停在路中央同朋友说话,将道路堵住,李建平鸣笛示意让路,罗宁遂下车坐到李建平驾驶的奥迪轿车引擎盖上,用拳头砸奥迪车挡风玻璃,对李建平进行谩骂,并先后召来原审被告人薛卜、卫则宏、李鑫等人,拒不执行公安人员指令,致使韩城至宜川、延安的县道堵塞长达两个小时左右。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桑树坪派出所证明,2012年1月24日16时42分,该派出所接李建平电话报警称,罗宁、薛卜、李鑫、温国强、卫则宏等人将其所驾车辆拦挡在桑树坪镇四区桥头不让通过。派出所出警后,对薛卜、李鑫、温国强、卫则宏进行批评教育并警告让其主动挪车,但四人声称罗宁是他们的老大,没有罗宁的命令,死都要死在现场,拒不接受民警的处置。当时是农历正月初二,现场处于韩宜线交通要道,导致交通堵塞,致使过往30余辆机动车无法通行,受阻群众达百余人,拦挡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2)被害人李建平陈述,2012年1月24日16时许,他开车从林源回来到桑树坪镇四区桥头,一辆银灰色奔驰轿车和另一辆轿车停在路中间,两司机在说话,把路挡住了,他就打了一声喇叭。过了一会儿,这两人讲完话后,轿车离开了,开车牌号为陕EW0002的银灰色奔驰轿车的人却把车停下来,打开车门,走到他车前将车挡住。他闻到此人满身酒气朝喊,说其是当地人,这里是其地盘,他想从其地盘过是不行的,报警都不怕。随后用拳头敲打他车的引擎盖,敲完后又爬到他车的引擎盖上敲打前挡风玻璃,打了几下紧接着又坐在车头上不走。随后,此人还掏出手机打电话叫人,十来分钟后,就来了六七辆车,其中有一辆是黑色途胜越野车、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香槟色保时捷、还有一辆车牌为陕AKL008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车上下来二三十个小伙子,那个人就开车离开了,其他人把他堵在四区桥头,站在他车头前,敲车玻璃、拉车门子,想把他往出,他被阻挡停留长达两个多小时。(3)证人叶宗夏证明,2012年1月24日16时许,李鑫开他的黑色现代途胜车拉着他和温国强、柳鑫看到毛毛商店门口的路上围了一堆人,他看见罗宁的奔驰车和一辆奥迪车面对面停着,罗宁当时在奥迪车引擎盖上侧身坐着,他们下车后罗宁看见他们,因为罗宁认识温国强和李鑫,就叫他们几个过去,罗宁就给他们几个说让他们几个把奥迪车给挡住不让走,没有他的话不能让走,谁把车放走就小心点,然后罗宁就开着他的奔驰车就走了。罗宁走后,李鑫和温国强就站在奥迪车前边挡住,一会儿,薛卜开着黑色桑塔纳停到奥迪车前边把奥迪堵住,然后下车,李鑫就把罗宁的话给薛卜说了,薛卜踩在奥迪车的牌子上,背对着奥迪车和温国强、李鑫说话,就那样挡住奥迪车,又过了十来分钟,卫则宏也来了,站在奥迪车前边挡住奥迪车和薛卜说话。这时,派出所的人来了,让薛卜把车挪走,薛卜不挪,派出所的人就把薛卜的钥匙拿走把桑塔纳挪开了,薛卜又从李鑫手里把现代车的钥匙拿上把开到奥迪车前边把奥迪车堵住,并在现代车里不下来。这时候,奥迪车前边就是李鑫、温国强在前边挡着,薛卜和李鑫、温国强一直把车挡住挡了两三个小时,最后罗宁的妈妈让不要挡了,薛卜他们才让奥迪车走的。证人卫强、赵玉海、许涛、卫陕鹏、王林、柳鑫、许会芳(罗宁母亲)均可证明薛卜等人挡车的事实。(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薛卜对其伙同他人寻衅滋事堵路的地点即韩城市桑树坪镇四区桥头路段进行了指认。照片一审当庭经原审被告人确认属实。(5)涉案人员温国强证明,罗宁让他和李鑫等人在桑树坪客运站拦挡一辆奥迪车。挡车主要就是他、卫强、李鑫、薛卜和卫则宏五个人。(6)原审被告人薛卜供述,2012年元月24日15时至16时许,罗宁给他打了一个电话说,让他到桑树坪镇客运站桥头公路口堵一辆车,不要让车走了。他接完电话又给桑树坪镇的卫则宏打电话,后他开车拉卫则宏到了现场。到公路上一辆由西向东方向的奥迪车前边停下,他和卫则宏就下了车,看见桑树坪矿的工人李鑫和温国强在奥迪车前边挡着不让走,还看见崖岔村的卫强在奥迪旁边,就问卫强,罗宁让挡的是哪辆车,卫强说就是奥迪车,他和卫则宏也挡在奥迪车前边。这时,公路被汽车和围观的人堵住了,两边来往的车辆都过不去。大概二十分钟后,桑树坪派出所的民警开着警车来了。民警让他不要挡车了,他不听,民警就上了他的车,把车开走了放到一边给奥迪让开了路。他见民警把他车开走了,就到旁边把李鑫黑色越野车开过来挡住奥迪车,就这样,他们又堵了四十分钟。罗宁母亲劝了他几次,不让他挡车,他后来就让李鑫把车开走了。原审被告人李鑫、卫则宏均供述以上挡车事实属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四、非法拘禁罪1、2012年元月1日晚,男青年杨俊龙将网友晋一鸣(西安思源学校学生)从西安约至韩城市新城区亚和大酒店516房间发生两性关系后,晋一鸣因杨俊龙态度冷淡,且鼓动其朋友张彪欲与其发生两性关系而心生不满,遂联系罪犯吉凯(另案处理)为其出气。当晚23时许,吉凯纠集上诉人赵X、原审被告人刘X、秦韩星等人以杨俊龙和晋一鸣发生性关系为由,在亚和大酒店509房间对杨俊龙、张彪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索要钱财,在索得800元后,赵X、刘X等人将二人看管在516房间继续让筹集钱财了事至次日10时许。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乔南派出所证明,2012年元月2日10时20分,龙钢职工杨俊龙报案,称女性网友晋一鸣叫来他人,对其进行殴打,致其头部、面部受伤。(2)被害人杨俊龙陈述,2011年12月份,他通过QQ聊天认识了晋一鸣,2012年元月1日,晋一鸣说其20时许到韩城。当晚19时许,他和张彪一起到客运站接晋一鸣去了亚和大酒店。张彪登记了两个房间,分别是509、516,他和晋一鸣住516房子,张彪住509房子。他和晋一鸣发生了性关系后去了509房子,张彪提出去516房间和晋睡觉,他就把房卡给了张彪。几分钟后,张彪回到509,说晋不愿意。随后,晋一鸣不停给他打电话,他回到516后,晋一鸣让他给路费,后晋一鸣生气得走了。半个小时后,晋一鸣给他打电话说要见他,十分钟左右,他听见楼道有敲门声,就藏在房间的窗帘后面。张彪把门开了以后,吉凯、赵俊龙、晋一鸣、吉凯对象和另外三四个年轻娃找到他,其中三个男的开始对他拳打脚踢,并用房子里的靠背椅在他头上、背上乱砸。几分钟后,这些人问他怎么处理,说他和张彪犯了强奸罪,张彪吓的说愿意拿钱处理,就拿出了身上的200元,那些人嫌钱少,张彪说他身上有卡,他们中的两个小伙子就和张彪一起去取钱,取了600元回来,连同前面的200元一起给了晋一鸣。随后,吉凯把他和张彪轮番叫到卫生间,说让他们至少拿1万元才能了事,赵俊龙(赵X)让他们给打一张1万元的条子,吉凯说写条子不行,并说让他拿3000元,让张彪再拿2000元。他们说没有钱,这些人把他的手机给他,让他和张彪联系钱,后吉凯和他对象走了。过了二三十分钟,这三四个男的把他和张彪转到516房子里,把他们看起来,让他们继续联系钱。其中一个年轻人拿一把椅子坐在门里,把门堵上,另外两三个人在上网、看电视。他趁机给常正伟发了短信说:“我被人打了,正被人控制住,不让我走。”常正伟问他怎么办,并说不行就报案,他说能行。随后过了没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把他们全部带到乔南派出所。这些人从凌晨1时许至早上10时30分许,一共持续拘禁了至少九个半小时。被害人张彪陈述亦可证明以上事实。(3)证人常正伟证明,案发当晚,杨俊龙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其拿上500或1000元记不清了,后来俊龙电话就挂了。次日早9时许,他看见杨俊龙给他发短信让他送1000元,短信上说其被人绑了讹钱哩,并说在亚和一房间,他就打110报警了。事后,他见到杨俊龙,其说和西安一个女网友在亚和睡觉,来了几个男的打他要钱。(4)证人晋一鸣证明,她坐车从西安回韩城,杨俊龙和其朋友张彪接到她后来到亚和大酒店,入住509和516房。她和杨俊龙到516房间发生了关系,杨俊龙说其要吃饭就离开了516房间。她就给杨打电话,杨说她烦人。后杨俊龙的朋友张彪进来说晚上要和她一起睡,她很生气,让张彪把杨俊龙叫过来,张彪见她生气就离开了。张彪离开后,她越想越生气,就想把杨俊龙教训一下,加上杨已经和她发生关系,不能便宜杨,让杨赔偿点损失费算了,就给他的一个朋友吉凯打了电话,吉凯让他去蓝宝石宾馆找他。她到蓝宝石宾馆和吉凯把事情说了,她和吉凯及其女友一起到了亚和大酒店,她先上了楼,吉凯在楼下打电话叫人。过了十分钟的样子,吉凯叫的人都来了,一起到了五楼。他们到了509房间,张彪开门后吉凯叫来的其中一个人就开始打张彪,先是用手扇了一巴掌,然后用脚往张彪身上踢。他们进到房间里后,吉凯的女友发现窗帘下面有人,他们发现了杨俊龙,吉凯叫的人就过去用房间的木椅子往杨俊龙身上和头上砸,然后用脚往杨的脸上和身上踢,还往杨的脸上扇巴掌。打完后,杨俊龙说其愿意出钱了结此事,一共给了她800元,她把钱都给了吉凯,让其处理,给那几个给她帮忙的年轻人。早晨十点多钟,派出所的人来了。(5)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赵X辨认非法拘禁杨俊龙的地点亚和宾馆属实。(6)罪犯吉凯供述,2012年元旦那天凌晨1时许,晋一鸣给他打电话说有两个人欺负其,让他叫几个人把那两个人打一顿,他就给刘X打电话,让刘X领几个人到亚和大酒店,刘X领了三个人来后就上了楼。晋一鸣到了其被欺负的房间敲门,那个房间里的人把门打开,刘X和其中一个人就动手打房间里的两个人。刘X的一个朋友让其中一个打1万元的欠条,他说不行,钱要的太多,这两人也没钱给。他把那两个人分别叫到卫生间,让分别拿2千元,这两个人说行,其中一个(张彪)说其卡上还有600元,刘X的两个朋友就把张彪领出去取回来600元,和张身上有的200元,共800元给了晋一鸣。他把那个男娃的(杨俊龙)电话给杨让其联系钱未果。晋一鸣把800元给他,让他招呼刘X几个吃饭,他给了刘X500元钱,让其招呼朋友吃饭。他把晋一鸣叫到卫生间,把剩余的300元给其,其让他装着。他给刘X说剩下的事情让其看着办,他就回蓝宝石宾馆睡觉去了。(7)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吉凯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8)原审被告人刘X供述,吉凯给他打电话时,他和赵X(赵俊龙)、秦韩星、刘宇四人正在离亚和大酒店不远的星际宾馆。吉凯在电话里说其友让韩城两个人从西安哄到韩城,人现在就在亚和大酒店内,那两个韩城人不叫其友走,其中一个娃叫俊龙(杨俊龙),叫他过去给帮忙,他们四个就一块去了亚和大酒店。他们见到吉凯等人后一起进到房间。他们先见到一个男娃(张彪),随后,他们又在房间的窗帘后边发现了杨俊龙。赵X先动手,随后他和秦韩星、刘宇一起对张彪、杨俊龙拳打脚踢打。张、杨求饶,并提出愿意给他们赔钱了事,最后说好出两千元了事。张彪取了五六百回来把钱交给了吉凯。凌晨三时许,吉凯让他们把其二人带到一个房间看起来,让其继续联系钱,并说此二人把钱联系好后给其打电话让其知道一下,其就来了,交代完后,吉凯和其女友就离开了。他和赵X、秦韩星、刘宇在另一个房间把张、杨看起来让其继续联系钱,秦韩星不知什么时候也离开房间。次日8时许,他发现赵X和刘宇仍在,张、杨也在,杨俊龙还在联系钱,他们三人继续在房间里看着此二人不让走。10时许,赵X让他和刘宇出去买吃的,其留在房间里继续看人,他和刘宇刚下楼发现乔南派出所来了人,他们就跑了。上诉人赵X、原审秦韩星均供述了伙同刘X等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0年11月28日20时许,涉案人员原野(在逃)因琐事与史家宜发生矛盾,遂纠集原审被告人薛X乙、王XX及罪犯杨冬冬(已判刑)等人驾驶一辆五菱面包车,携带砍刀、洋镐把等工具找史家宜伺机报复。在未找到史家宜的情况下,由王XX通过电话将与史家宜有联系的史栋栋骗至韩城市汽车客运站附近进行殴打,并将史栋栋强行拉至韩城市西庄镇,途中,又在车上对史栋栋拳打脚踢。后该车在韩城市西庄镇东庄村路口被西庄派出所民警发现,史栋栋获解救。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证明,2011年11月28日21时许,该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一银灰色可疑车辆,在拦截该车辆时,车上嫌疑人逃跑,后对该车上的受害人史栋栋询问,其称被一叫王XX的电话骗到韩城市交通宾馆门口,被六名青年男子用洋镐把殴打后,强行拉至车上,后该车将其拉至西庄。(2)被害人史栋栋陈述,2010年11月28日21时许,王XX打电话叫他到交通宾馆门口,他到后看到交通宾馆旁停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杨冬冬带着五个戴黑色口罩的年青男子从面包车上下来,杨冬冬和三个年轻男子手上拿着洋镐把,另外两个年青男子手上拿着砍刀走到他跟前用洋镐把朝他身上乱打,后将他拉到面包车上,坐在中间的座位上。开车的男子(姚飞)问他是不是叫史栋栋,坐在他左边的人把他身上的20几元钱和手机搜出来拿走。他问去哪,开车的男子嫌他话用他的衣服蒙住他的头,在走的过程中,他感觉有人用洋镐把在他身上捅,有人用拳头在他身上打。车在行进的过程中,他听见开车的那个人接了一个电话说:“哥我们给你把人找到了。”后来,他听说警车在后面跟着,过了一会儿,这些人将车停下,开车的说警车还在后面,这些人也没有顾上管他,并将罩在他头上的衣服弄下,他看见后面的警车就朝警车跟前走,警察就将他带到派出所。(3)证人李伟峰(面包车车主)证明,2010年11月28日16时许,姚飞让他开车接杨冬冬、王XX等人。这些人拿的砍刀,放在他的面包车上。21时许,这些人让他在王XX家里等,开着车拉着拿刀的年轻人都走了。23时许,他给姚飞打电话问车,姚飞让他搭车到西庄来,他就搭车到了西庄镇东庄村的河边见到了姚飞,姚说车被派出所扣押了,让他到城里报警哄一下警察,然后到西庄派出所领车。(4)证人闫青证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23时许,姚飞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就和王振一起去了东庄村南边的河滩,在河滩看见姚飞、杨冬冬,还有三个人不认识。姚飞说其从城里拉一个人到西庄,刚到西庄就被警察追。(5)同案犯姚飞(另案)证明,案发的当天天快黑的时候,杨冬冬打电话让他给其找一辆车,他就联系了隔壁的李伟峰,李伟峰有一辆昌河五菱之光面包车,他让李将车开到西庄,拉杨冬冬等人进城。李伟峰将车开到后,杨冬冬和原野就坐李伟峰的车进城了。过了一个多小时,李伟峰打电话说杨栋把车开走了,他在王XX家等着,他感觉不对劲就打电话问杨冬冬,杨说其在城里找史佳宜不好找,就把经常和史佳宜在一起的史栋栋抓住。21时至22时许,原野打电话说把人抓住了。几分钟后,他和闫青、孙彪到东庄路口坐上原野开的车,他坐在副驾驶位置上,车上还有杨冬冬、王XX、杨涛等人,史栋栋坐在面包车后面。不知谁喊了一声有警车,司机慌了,把车开到死巷,他们都下车跑了。他们在东庄村河滩让李伟峰过来,让李伟峰给派出所报案说车丢了。(6)罪犯杨冬冬供述,2010年11月的一天,因史家宜开车追原野的女友,他和原野、王XX三人就去交通宾馆门口找史家宜,随后,史家宜用车撞他们没撞着,他们回家后,原野就打电话给史家宜,二人在电话里吵起来,并约时间打架。原野给姚飞打电话说了此事,姚飞叫了一个司机(李伟峰)。他和原野、王XX及其他二三个人一块开车去城里找史家宜,没找到。不知谁说史栋栋是史家宜的兄弟,找到史栋栋就能找到史家宜。找到史栋栋后,他拿着洋镐把,谢楠、原野拿着洋镐把和刀将史栋栋围住,原野用洋镐把在史栋栋的背上摔了一下,他们就将史栋栋拉上车,原野开车,他坐副驾驶座,其他人坐后面,车一边走,后边那几个在车上打史栋栋。姚飞在东庄路口上的车,刚走了一段路,不知谁喊有警车,他们就开车跑,因进了死胡同他们就弃车跑了。(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李伟峰处扣押了五菱面包车及车上的砍刀、洋镐把等作案工具,并将面包车返还给车主李伟峰。(8)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9月23日杨冬冬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9)原审被告人王XX供述,2010年8、9月份一天21时许,他和张青山、杨冬冬、原野在他家聊天,原野的女友宁小雅给原野打电话说其快到他家门口了,一个叫史佳宜的人开车跟着其到门口了。原野一听就和他们拿着刀出了门,在门口,他看见史佳宜开一辆桑塔纳正跟着宁小雅,他们几个准备把史佳宜收拾一顿,史佳宜见他们拿刀就开车撞他们,他们没办法就让史佳宜跑了。他们回到家后,原野就打电话告知姚飞。杨冬冬和原野坐出租车到了西庄,从西庄开来一辆五菱面包车,顺便从姚飞那拿来十余把洋镐把放在他家。原野开车拉着他们在城里找史佳宜,直至次日19时许均未找到。原野得知他和史栋栋认识,并知道史栋栋是史佳宜的一个兄弟,原野就让他把史栋栋骗出来,通过史栋栋找史佳宜。他给史栋栋打电话让其到交通宾馆,过了半个小时,史栋栋就过来了,埋伏在周围的原野、张青山、杨冬冬就拿上砍刀把史栋栋抓住,拉到了停在交通宾馆门口的面包车上。原野开的面包车,杨冬冬在副驾驶上坐着,他们几个在车后边坐着。上车后,他们就用史栋栋的衣服将史头蒙住,他和张青山、还有原野叫来的两个人用拳头打史栋栋,他们开车到了新农焦化厂附近,姚飞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杨冬冬坐在了后边。他们开车正往东庄村走,见后面有辆警车跟着他们,他们就把车扔到了东庄村路口跑了,史栋栋一个人在车上。原审被告人薛X乙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五、故意伤害罪1、2012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洋在居住于韩城市桑树坪镇桑树坪矿二区37号楼的朋友叶奇家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同叶奇邻居李赢发生口角,遂下楼用砖块将李赢家厨房玻璃砸破。李赢在自家玻璃被砸后,持菜刀下楼欲找砸玻璃之人。刘洋即纠集涉案人员王威(已不诉)持刀、棍对李赢进行殴打,致李赢轻伤。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南沟派出所证明,2012年8月16日,李刚报案,称2012年8月12日凌晨2时许,其子李赢与邻居发生口角后被人砍伤。(2)被害人李赢陈述,8月12日凌晨1时许,他下班回家开门时,隔壁住的叶奇出来问他敲他门干什么,他说没有敲。柳飞、马强及一个他不认识的人从叶奇房子出来,马强把他往房子里边推,他就进了家门。十分钟后,他西边房子的玻璃被砸了,还有谁在楼下骂,他问马强谁把玻璃砸了,马强没说,他蹲在地上给同事肖元勋打电话让其过来,正打电话的时候,两个人跑过来对他乱砍,他就昏迷了。(3)证人许静(李赢妻子)证明,2012年8月12日凌晨1时许,李赢回家后在门与从叶奇家出来的五六个人说话,内容是说敲错门的事。后她回到家中睡觉,李赢在客厅看电视。过了一会儿,她听见厨房玻璃碎的声音,她到阳台往下看李赢和马强在楼下说话,李赢在打电话,有人问人在哪呢,不知谁说人在这,从楼的东面跑过来两个年轻人都拿工具冲过去砍、打李赢,把李赢打倒在地,她喊救命,这些人就朝西跑了。后来肖元勋和叶奇将李赢到医院。(4)证人王杰证明,2012年8月11日,他和叶奇、马强、二宝、柳飞、李佳妮、刘洋在叶奇家喝酒,8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敲门声很大,他们出去看,他听见门外面的人(李赢)说敲自己家的门,又听到马强说没事,把李赢推进其家房子,他们继续喝酒。他看见刘洋打电话说:“过来一下,给兄弟帮个忙。”过了十分钟,他听见邻居家玻璃被砸的声音,他出门见李赢拿着一把菜刀下楼,后李赢蹲在门口打电话叫人来帮忙。这时,刘洋和另一个人(王威)从小巷里冲出来,李赢手里拿着一把一米多长的刀,另一人(刘洋)拿着洋镐把,其用刀和洋镐把对李赢乱砍乱打,将其打倒在地就跑了。证人柳飞、马强、叶奇均可证明以上事实。(5)证人肖元勋证明,2012年8月12日1时许,他下班回到家,李赢给他打电话说有人用石头把其家玻璃砸了,叫他到其家去,他到楼下见李赢在地上躺着,胳膊上有刀砍的伤口,他将李赢送医院抢救。(6)涉案人员王威证明,2012年8、9月份一天23时许,他正在上网,刘洋给他打电话说其在朋友家喝酒被一个人(李赢)骂了,其要打李赢,他就拿了一把砍刀,和刘洋一起去找李赢。到桑树坪矿二区一家属楼跟前,他和刘洋到三楼李赢家,没有找到李赢,他们就下来了。在楼下,他见一个人拿着菜刀蹲在地上,刘洋说那就是李赢,他见李赢拿着菜刀,他也就拿出砍刀往李赢跟前走,他一到李赢跟前,李赢就站起来拿刀砍他,他一闪,就用砍刀在李赢拿刀的胳膊上砍了一下,李赢就把刀扔了,这时,刘洋也拿着一根棍朝李赢身上打,打了几下,就把李赢打倒了。(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洋对作案等相关地点进行辨认。照片一审当庭经刘洋确认属实。(8)、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2)226号鉴定书证明,李赢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9)谅解书、调解协议及收据证明,王威与被害人李赢达成调解协议,王威赔偿李赢55000元整,李赢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王威从轻处理。(10)原审被告人刘洋供述,他和叶奇、李佳妮、马强、柳飞等人在叶奇家门口喝酒,好像有人敲门,他们出去看是李赢在门口吵架。他很生气就下楼捡了一块砖把李赢家厨房玻璃砸了,后来听说李赢拿了一把菜刀在楼下,他很生气,老虎(王威)问他怎么回事,他说刚喝酒跟别人吵架,那人骂他,要弄死他。他看见路边有一根棍子,他就把棍子拿上准备去找李赢,老虎跟着他就出来了。他朝李赢走去,看见李赢蹲在地上打电话,一只手拿着菜刀,李赢看见他过来了,抡起菜刀准备砍他。他闪开后,抡起棍子就朝李赢打过去,一棍把他打倒了,然后他又打了两棍,旁边人就把他拉开了。他看见老虎也用什么东西往李赢身上抡,李赢他媳妇在楼上喊杀人啦,他和老虎就跑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1年7月11日中午13时许,李红涛(另案处理)得知其朋友田伟娟的车辆与杨杰、许伟的车辆在韩城市新城区韩塬路与董村商贸街路口发生碰撞后,遂与上诉人牛聪聪前去处理。在处理过程中,与杨杰、许伟发生争执。李红涛、牛聪聪即纠集他人持刀将杨杰、许伟二人砍伤,致杨杰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许伟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证明,2011年7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杨杰电话报警称,其被人砍伤。(2)被害人许伟陈述,2011年7月11日13时许,他开车在董村商贸街附近被一辆QQ车碰到了保险杠,开车的女的(田伟娟)叫来了三个小伙子,他也叫来了杨杰,对方说了些不要车了叫他赔等一些吓唬他的话就走了。没几分钟,刚走的两个小伙又开QQ车回来,其中一个(李红涛)朝他左腿上砍了一刀就走了。杨杰便打电话报警了。他和杨杰正在说话,QQ车过来,下来四个人一人拿一把刀朝他俩身上砍,他跑的过程中,其中一个(李红涛)用刀朝他背部砍了两刀,其他三人用刀砍杨杰,事后他听说用刀砍他的小伙叫李红涛。(3)被害人杨杰陈述,许伟叫他到现场。那伙人又开QQ车来了,从车内下来两个人,一个人拿着砍刀,另一人拿了一把匕首,拿匕首的就在许伟腿上刺了一下,他赶紧过去给许伟帮忙。过了20分钟,从阳光超市方向又过来一伙人,拿着大砍刀冲过来,其中两个围着许伟砍,三个围着他砍,他赶紧跑,其中一个人因追不上他,就用砍刀砸过来,把他的背部砸伤了,他停下来拾起砍刀反抗,双双僵持了一下,警车来后,对方就跑了。(4)证人田伟娟证明,当时她开车和对方一个男的(许伟)开的三菱越野车撞了,许伟打电话叫来两个人说事,她就叫了男友李红涛,李红涛来后没有停开着她的车走了。10分钟后,李红涛带着“聪聪”(牛聪聪)返回来,牛聪聪手里拿着一把砍刀,问许伟怎么弄,许伟口气很硬,李红涛用匕首在许伟股部戳了两刀,许伟跑了,李红涛就追。接着,许伟拿了根铝合金要打李红涛,李红涛就开车跑了。这时,开三菱车的小伙(许伟)逼问她刚才打她的人是谁,并打了她几巴掌,叫她联系李红涛。过了几分钟,李红涛和几个人跑过来,她当时害怕就走了,后面发生的事她就不清楚了。(5)证人刘江华证明,他路过见杨杰在给许伟擦腿上的血,许伟说刚才一个女司机(田伟娟)把其车撞了,田伟娟叫来两个小伙,两人拿刀子把许伟大腿给挑了一下,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过来四五个人手里拿着刀,追着砍杨杰、许伟,杨杰往南跑,后面有四个人在追,其中一个人拿刀砸杨杰,没有砸中,杨杰用手挡了一下,这时候警车来了,那几个人就跑了。证人张红凯亦证明,双方因车辆事故,对方几个人持刀把杨杰的右手砍伤,还有许伟的背和大腿上砍伤了。(6)涉案人员李红涛证明,田伟娟说其开车和别人碰了,叫他过去帮忙,他先让牛聪聪去了,时间不长,牛聪聪让他过去。随后他和牛聪聪返回房子拿了砍刀又到了现场,他用匕首在许伟腿上戳了一下,许伟就跑,他又在许伟屁股上戳了一下,后许伟拾了个棍子反过来打他,他就一个人开车走了。到阳光超市门口,田伟娟又给他打电话说对方把其打了,他又到了商贸街上,看见牛聪聪还有两个小伙手里都拿的一尺长的砍刀,他们四个就又朝许伟和杨杰去了。他拿的刀追许伟,牛聪聪三人追杨杰去了,把杨杰用刀砍了。他追上许伟后照着许伟的脊背又戳了一下。(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牛聪聪及涉案人员李红涛对作案地点和作案工具砍刀进行了辨认。照片一审当庭经上诉人辨认确认属实(8)韩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韩)鉴(刑技)字(2012)135、141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杰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许伟身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9)调解协议书证明,李红涛赔偿许伟、杨杰人民币29000元。(10)上诉人牛聪聪供述,李红涛用匕首戳了许伟,和许伟一起的那个人(杨杰)用砖拍在他脖子上,他就跑到车跟前取了一把刀,对方有几个人追他,他提着刀跑了。后李红涛又过来,跟着两个人(雨雨和不认识的小伙)分别拿着刀,他们四人又跑到碰车地方,李红涛用刀砍许伟,他和另外两个人用刀砍杨杰,追到博爱医院门口,追上后用刀在杨杰身上砍,其中李红涛叫的那个不认识的娃用刀砸,把刀砸在地上,后他们就跑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4月,乔武杰(另案处理)的母亲郝芹茹与邻居乔琼因家庭琐事打架,乔武杰知道此事后,认为系乔琼父亲乔虎乾在后指使,遂产生报复乔虎乾的念头。后让乔李宁(另案处理)在韩城雇佣原审被告人卜涛、杨阳伤害乔虎乾。2012年5月24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卜涛、杨阳在韩城市雇佣原审被告人薛云亭(另案处理)驾驶出租车,并购买洋镐把和口罩等作案工具后,驾车前往合阳县同家庄镇南龙亭村,乔武杰、乔李宁在南龙亭村外接应。当日21时许,乔虎乾夫妇回到家中,原审被告人卜涛、杨阳手持洋镐把蒙面潜入到乔虎乾卧室门口,乔李宁掀倒乔虎乾停放在门道里的摩托车,趁乔虎乾出卧室查看之机,卜涛、杨阳手持洋镐把对被害人乔虎乾实施殴打,致其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乔虎乾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合阳县公安局同家庄派出所证明,2012年5月25日10时11分,合阳县同家庄镇南龙亭村乔虎乾电话报案称,其于2012年5月24日21时许在家中被两名蒙面男子用木棍殴打致伤。(2)被害人乔虎乾陈述,2012年5月24日21时许,他和老婆王勤芳正在家里吃饭,忽然听见外面有响声,他就出去看,刚把门帘往开一掀,就有人拿棍猛打在他的胳膊上,他就倒在院子里了,然后有两个陌生男子用棍朝他肩上、胳膊、腿上一顿乱打,大约持续了二十分钟,他就昏迷了,被人送到了虹桥骨科。(3)证人王勤芳(乔虎乾妻子)证明,2012年5月24日21时许,她丈夫被两个手持木棍的蒙面人打了有二十分钟。(4)涉案人员薛云亭(驾驶出租车人)证明,他刚开始不知道去干什么,到了南龙亭村后才知道杨阳他们四个人是去打人,因为车牌子已经摘了,又是从韩城到合阳干坏事打人,应该不会有人发现是他们干的,因为存在这种侥幸心理,他就默许了,也没有制止。事后杨阳给了他三百元车费。(5)涉案人员乔武杰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他从家中人口中听到他母亲郝芹茹被邻居家殴打的事情,他很气愤就把事情给乔李宁说了,让他找两个人把乔虎乾打一顿。过了几天,乔李宁让他从学校回到韩城,他们一起到了合阳南龙亭村,看见乔虎乾将摩托车停在家门口,人回家去了。乔李宁就给卜涛打电话,让过来帮忙打人,等到卜涛坐出租车来后他和乔李宁也上了出租车,车上有三根洋镐把,他说乔虎乾家大门锁着,等一会再去。等到天黑后,他看见乔虎乾骑摩托车回家了,他就给这几个指认乔虎乾,乔李宁、卜涛、杨阳三个人每人拿了一把洋镐把就下车去乔虎乾家门口了。过了一会儿,他们三个人就上了出租车回韩城了。他在南龙亭村的时候给了乔李宁一千元钱,因为人家给他帮忙,雇车、吃饭都要花钱。(6)涉案人员乔李宁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他碰见乔武杰和其爸妈,乔武杰说其母前几天被邻家打了,让他找上几个人帮忙报复,把对方打一顿。过了大概半个月,乔武杰打电话问他找下人没有,他找了几个朋友就让乔武杰回来。乔武杰回来后,他给卜涛打了个电话,让其帮忙打人,卜涛同意了,还说再叫其一个朋友杨阳。乔武杰还给了他一千块钱,也是为了给人家帮忙的人准备的。到了第二天,他和乔武杰先搭车回到南龙亭村,他给卜涛打电话,卜涛说其雇了一辆出租车就过来了。快到下午的时候,卜涛和杨阳到了,他和乔武杰就上了出租车,卜涛等人来的时候还拿了三根洋镐把,天黑后,乔武杰就领着他和卜涛、杨阳先去认那家的门,之后他们就回到车上取洋镐把,他和卜涛、杨阳一人拿了一把,到了那家门口后,他们商量先让卜涛和杨阳进到院子,再由他把门口巷道停着的一辆摩托车推倒,制造一点动静,等人从房间一出来,卜涛和杨阳就打。卜涛和杨阳就悄悄溜进了这家院子里,他就在门口巷道把摩托车掀倒后就往外跑,然后他听见有人从房间里往出走,接着就听见卜涛和杨阳打那个人。等了一会后,卜涛和杨阳就跑出来,他们三个人赶紧跑上了出租车,司机就拉着他们往韩城行驶了。后他给杨阳了三百元让他给了司机,给了卜涛和杨阳一人二百元,是感谢人家帮忙的酬劳,剩下的钱吃饭、上网都花了。(7)合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合)鉴(刑技)字(2012)063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乔虎乾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调解协议证明,在审判阶段,被害人乔虎乾与原审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审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原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从轻处罚。(9)原审被告人卜涛供述,2012年5月份一天,乔李宁打电话说其亲友被人打了,让他到合阳去帮忙打一个人,并说让买几根洋镐把。他问杨阳去不,乔李宁说去,他让杨阳找个车,杨阳就叫了辆出租车将他们接上,他让把车牌卸了,并在五金店里买了三根洋镐把,又买了四个黑色的口罩。他们接上乔李宁和他伙计(乔武杰)后,到了那家人门口等着,天快黑的时候,有一个人(乔虎乾)骑摩托车过来,乔武杰说这就是要打的人,他和杨阳、乔李宁三人一个人拿一根洋镐把下车,戴着口罩,他们商量好后,他和杨阳进到院子里,乔李宁把摩托车掀倒,从屋里出来一个男的,他和杨阳就用洋镐把打,打了一下那人就倒了,他和杨阳就用洋镐把朝那人身上、腿上打,每人打了有七、八下,打的时候那人还乱喊叫。打完后,他们三人一起跑上了出租车,坐车回了韩城。口罩在他们回韩城的路上扔了,洋镐把当时在他屋子里放着,现在已经找不着了。原审被告人杨阳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盗窃罪1、2011年9月中旬一晚,原审被告人薛卜经事先预谋,窜至韩城市桑树坪镇野鸡岭原煤电联办矿煤场,盗得赵福宁等人堆放的煤炭95.78吨(经鉴定价值14370元)。事发后,薛卜给被害人退赔现金11500元。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专案组在办理案件中,根据薛卜供述,2011年9月份曾伙同他人在桑树坪镇野鸡岭原煤电联办矿煤场子盗窃煤炭90余吨。经查,2011年9月14日,赵福宁向桑树坪派出所报案称其煤场内的60余吨煤被人偷了,损失价值约1万元,赵水平、赵亚平堆放在同一地点的煤也被盗。2011年9月15日,桑树坪派出所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9月22日,原审被告人薛卜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主动交代了该起盗窃犯罪事实。(2)被害人赵水平陈述,赵福宁给他打电话说堆放在桑树坪野鸡岭煤场里的60多吨煤被偷了,价值14000元左右。他和赵福宁报案后几天,有两个年轻人到他家处理煤被偷的事,给他赔了4千元,他就再没有追究这个事情。他听赵福宁说煤是薛家河村的薛卜偷的。被害人赵福宁、赵亚平均陈述了自己煤被盗的情况,事后给赵亚平赔了几千元。(3)证人孙阿龙证明,2011年9月份,他村的孙和平打电话说给他送几车煤,他同意了,让孙和平到煤场联系孙阿朋。至晚12时许,孙阿朋打电话问谁送来的煤,他说是孙和平送的,让其把煤收了。第二天,孙阿朋说共送来三车半煤,大概九十来吨。过了五六天,孙和平和其友薛卜一起来他公司,他给了1万块钱。证人孙阿朋亦可证明收煤的事实(4)证人柳少波证明,2011年9月份晚上十点多,薛卜让他到桑树坪矿北二风井拉了三车煤,第二天又拉了半车煤,送到了孙阿龙德新疆工贸公司的站台。三车半煤大概一百吨左右,煤是烂煤,薛卜给他付了800元运费。当时现场有铲车司机、薛卜、孙和平还有一个叫二蛋的娃。(5)证人相里国荣(铲车司机)证明,2011年9月13日下午,雷兵打电话让他晚上去装煤,晚上12时许,他开着铲车跟着雷兵到了原煤电联办矿,看见薛卜和一个人在面包车上坐着,薛卜把他们引进去,场子里有几堆煤,一堆煤在铁架子下面,另外场子进口右边有一堆,左侧有三堆。他刚把车停下,就来了一辆大卡车,他把煤装完后,拉煤车就拉走了,过了一会儿,拉煤车又来了,他又继续装煤,最后整个场子里的煤被全部装完了。第二天17时许,他还去装了一次煤,是铁架子下面的煤。场子里一共有52吨煤。铲车是雷兵的,他没得到任何好处。证人雷兵(铲车车主)亦可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是薛卜让他去装的煤,后给了他500元。(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薛卜赃款1万元。(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薛卜辨认盗窃煤炭的作案现场,照片一审当庭经薛卜辨认后确认属实。(8)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00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的95.78吨原煤价格为14370元。(9)原审被告人薛卜供述,9月13日,他见到北二风井确实出煤就决定晚上偷。他给孙和平打电话,让其帮忙卖煤,他说北二风井出煤呢,矿上领导让他负责把出的煤卖了,因为孙和平和新疆工贸收煤的人认识。23时许,他叫孙和平来到北二风井,他联系了雷兵的铲车,柳少波的大车,他说是矿上领导安排让拉的。一会儿,雷兵带着铲车司机开着铲车来了,柳少波开着拉煤车也来了,他就安排拉煤,当天晚上一共装了三车煤,卖到了桑树坪加油站东边新疆工贸的煤场。因为头一天晚上没有把煤拉完,第二天17时许,他打电话让雷兵和柳少波又去了北二风井,把剩下的半车煤拉到新疆工贸的煤场。后他和孙和平一块来到新疆工贸煤场,老板的儿子阿龙给他们算账,一共九十几吨煤,因为煤比较烂,按每吨110块钱,最后给了他们1万元。他给了雷兵铲车费用500元,柳少波大车费用800元,剩下的钱他一个人得了。后他知道被偷的煤有他一个朋友赵云帆家的,其父叫赵福宁,他看事情烂了,就和孙和平商量主动把这几家的损失给赔偿了。给赵福宁家赔了3千元,给赵水平家赔了4千元,剩下的那家赔了7千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8月29日下午,上诉人牛聪聪伙同高强、孙金平(均另案)、鱼鹏飞(在逃)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韩城市芝阳镇利塬村二组,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走李玉萍家中花椒4袋(重195斤,价值3020元)。后将盗得的花椒在芝阳镇街道曹军锋花椒收购点变卖,得赃款2730元,已挥霍。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玉萍陈述,2012年8月29日16时许,她看到一辆面包车在她家门前转,就赶紧回家看,发现西墙窗户下面的花椒丢了四袋,剩下一袋。家里柜子500元也不见了。花椒每袋大约50斤,每斤能卖16元左右,算下来总共3000多元钱。(2)证人曹军峰(收购花椒人)证明,2012年8月底一天17时许,西英村有个小伙子开了一辆白颜色面包车来卖花椒,花椒一共195斤,他按每斤14块,共给了那个人2730元。(3)涉案人员高强供述,2012年8月的一天,他和牛聪聪、鱼鹏飞、敦娃(孙金平)开牛聪聪借来的面包车到鱼鹏飞的村子偷花椒。15时许,在鱼鹏飞的指引下,他们来到一户人家门前,他和牛聪聪、敦娃就翻墙进入院子,从房子里一共偷了四大袋花椒,搬到面包车上将花椒卖到芝阳街道公交车停放点的那家商店,花椒一共称了195斤,卖了2730元。他们还在木衣柜里找到200多元钱。后他给了敦娃600元,剩下的钱他们住旅社、吃饭、买毒品花完了。(4)涉案人员孙金平(小名“敦娃”)供述,2012年8月底的一天,他和牛聪聪、高强、鱼鹏飞开车,在鱼鹏飞的指引下到一户人家,他和聪聪、高强翻墙进院,偷了四大袋花椒,高强说卖给曹军峰了,称了200斤,共卖了2800元钱。高强给了他600元。高强说他还在衣柜里偷了100余元钱。(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牛聪聪对芝阳镇利塬村盗窃花椒的地点进行辨认。照片一审当庭经牛聪聪辨认后确认属实。(6)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14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8月29日盗窃案中的花椒重量195斤,价格为3020元。(7)上诉人牛聪聪供述,2012年9月份一天,他和高强、孙金平、鱼鹏飞开车到鱼鹏飞家在的村子一户人家,他和孙金平、高强翻墙进入,偷了四大袋花椒,高强说卖了2700元。车是他借的。钱他们四个一起吃饭、买毒品花完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9月6日下午,上诉人牛聪聪伙同高强(另案)、鱼鹏飞(在逃)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韩城市板桥镇烽火村四组,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走焦雪芳家中花椒四袋半(重224斤,价值3580元)。后将盗得的花椒在芝阳镇街道王社民的“盛源花椒专业合作社”变卖,得赃款3360元,已挥霍。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焦雪芳陈述,2012年9月6日15时30分,她回到家发现瓦房内的四袋半干花椒丢了,有200来斤,能值4000余元。(2)证人王社民(收购花椒人)证明,2012年8月底9月初左右的一天15时许,他的收购站来了两个年轻人开了一辆果绿色桑塔纳轿车来卖花椒,花椒一共四袋半,224斤,他按每斤15块,共付了3360元。(3)证人蔡振国证明,2012年9月初一天早晨11时许,牛聪聪借车,他给小同打电话,小同开了一辆浅绿色的桑塔纳,牛聪聪将车开走了。15时许,牛聪聪打电话说把车还到修理厂去了。证人童元会亦可证明以上借车的事实。(4)同案犯高强供述,8月下旬的一天,牛聪聪和鱼鹏飞开着一辆果绿色的桑塔纳轿车叫他去偷花椒,牛聪聪开车把他们拉到一户人家门口,牛聪聪望风,他和鱼鹏飞翻墙进到院子,把4袋半花椒搬上车,后将花椒卖到芝阳街道一花椒收购点,总共224斤,卖了3360元。牛聪聪给了他500元。(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牛聪聪对板桥镇烽火村盗窃花椒及变卖赃物的地点进行辨认。照片一审当庭经牛聪聪辨认后确认属实。(6)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1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9月6日盗窃案中的花椒重量224斤,价格为3580元。(7)上诉人牛聪聪供述,2012年9月份一天,他从蔡振国处借了一辆桑塔纳轿车,后他开车拉着高强和鱼鹏飞到板桥乡烽火村偷花椒,转到一户人家门口,高强和鱼鹏飞翻进院子里,把4袋半花椒搬到车上,后卖到芝阳街道一花椒收购点,共224斤,卖了3360元。给了高强500元,买毒品花了800元,给了鱼鹏飞1000元,剩下的他和鱼鹏飞吃饭、买东西花了。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4、2012年9月10日下午,上诉人牛聪聪伙同张又川(在逃)经事先预谋,驾车窜至韩城市芝阳镇马村一组,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盗走吴仙梅家中花椒2袋(重86斤,价值1290元)。后将盗得的花椒变卖,得赃款950元,已挥霍。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芝阳派出所证明,2012年9月10日,芝阳镇马村村民高福民报警称,其哥高有民家丢失花椒二袋,约90斤,价值1800余元。(2)被害人吴仙梅陈述,2012年9月10日14时许,她到高俊家说点事,半个小时后,她丈夫高有民的弟弟高福民打电话说她家的花椒丢了。高福民说贼是从隔壁家的平台翻进去的,已经报了警。她家一共丢了二袋花椒,一袋大概23公斤,一袋大概21.5公斤,总共是89斤左右。(3)证人高福民(报案人)证明,案发当天15时35分,他接到高有民儿子高振的电话说花椒丢了,他到高有民家中看到大门被人从里面反锁打不开,他从平房上去,看到洒了一地花椒,地上有几个泥脚印,就报了警。后来听高建荣说门前停着一辆蓝颜色像“王子”车型的一辆车,车尾号是8。(4)证人蔡振国证明,2012年9月10日,他帮牛聪聪向其侄子向阳借过一辆蓝色奇瑞QQ汽车,车尾号是678。当日18时许,牛聪聪把车还给向阳,还说让把车牌子下了,没说是怎么回事。(5)证人向阳证明,2012年9月10日10时许,他伯伯蔡振国让他将车借给了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当日17时许,那个小伙子和另一个20来岁的小伙子将车还给他。车的脚踏板和脚垫上都是泥,车里面还有很浓重的花椒味。(6)证人薛启成(收购花椒人)证明,2012年9月10日16时许,两个年轻人从蓝色QQ车上拿下来二袋花椒,他按每斤11块钱,不到90斤花椒,一共给了950元钱。(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牛聪聪辨认盗窃花椒的地点及变卖花椒的地点。照片一审当庭经牛聪聪辨认属实。(8)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15号鉴定结论书证明,2012年9月10日盗窃案中的花椒重量86斤,价格为1290元。(9)上诉人牛聪聪供述,2012年9月10日9点时许,蔡振国打电话让他过去取车,他到蔡振国家里,蔡振国的小兄弟开了一辆蓝颜色的QQ汽车,他开车拉着张星去马村其姨妈家偷东西。到张星姨妈家,张星翻进去后,让他在隔壁家平台上等,张星分两次抱着花椒出来,他从上面拉到平台上,后他俩将花椒扛到车后座开车离开了马村。他俩将车开到板桥街道,以11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一个收花椒的门面,那个老板共给了张星95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七、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7月14日14时许,涉案人员王江涛(在逃)指使原审被告人杨阳及涉案人员张波、刘阳、王乐、李岩、姚杰、马琳博(已判决)、王冰、刘瀚擂(二人另案)等人持洋镐把、匕首、砍刀等工具,将韩城市西庄镇柳枝村原村主任潘武林停放在韩城市西庄镇街道其门面房下的一辆三菱欧兰德越野车的车玻璃等物砸毁。经鉴定,毁坏物品价值为19830元。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城市公安局西庄派出所证明,2012年7月14日14时36分潘武林报案称,其停放在家门口的陕EPD223轿车被砸烂。(2)被害人潘武林陈述,2012年7月14日14时许,他在西庄镇街道家中看电视时,突然听到车警报响,他出门看见车除了副驾驶后边一块小玻璃没砸,其他所有玻璃都被砸烂了,两个轮胎被砍刀砍烂,主驾驶反光镜被砸坏,车上还砸了几个凹,没见砸车的人。他返回家查看监控录像,看到有九个人拿着洋镐把和砍刀朝车跟前跑,后又离开现场,随后就给派出所报了案。被砸的车是一辆车牌号为陕EPD223的咖啡色三菱欧蓝德汽车。(3)证人杨玲证明,他在西庄街道经营商店,他在商店内听见车警报响,还有劈里啪啦的声音,他跑出去看到商店对面潘武林停放的车被砸了,几个年轻人沿巷子朝东跑了,戴口罩、帽子,还穿迷彩服,手上拿着洋镐把。证人杨世杰亦可证明车被砸的情况。(4)涉案人员张波供述,2012年7月一天,王江涛叫他到永安酒店闲聊中说其要打潘武林,第二天,他和王江涛开车往西庄走,途中,王打电话和孙江涛联系,他们返回时发现潘武林把车停在家门口,王江涛给刘阳和“瓯子”(孙增盈)打电话让过来,并安排砸车时由他负责开车。一会儿,刘阳和孙增盈各开一辆车来了,王江涛清点了人数,安排了砸车事,然后车上人拿了洋镐把、白口罩、迷彩服就上了各自车,他开着刘阳带来的车,孙增盈开另一辆车到了西庄轻工市场巷口,指了要砸车的位置后,刘阳他们就拿着工具进去了,他和孙增盈在车内接应。过了一两分钟,那些人回来上了各自车离开。参与砸车的人有他和刘阳、王乐、马超、姚杰、李岩六个人,孙增盈车内有四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共五个人。刘阳、王乐、马超、姚杰、李岩、孙增盈是王江涛叫来的,孙增盈车内的四个人应该是孙增盈叫来的。不清楚王江涛为什么要砸潘武林的车。涉案人员刘阳、王乐、姚杰、李岩、马琳博、王冰、刘瀚擂均供述了受王江涛指使,在韩城市西庄镇砸车的犯罪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韩城市西庄街道十字路口西北侧第一家潘武林家门前。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人员人刘阳、王乐、姚杰、王冰、张波、李岩分别对砸车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照片当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6)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物品价值合计为19830元。(7)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潘武林于2012年10月10日表示,张波、刘阳、王乐、李岩、姚杰、王冰、刘瀚雪、杨阳家属共赔偿自己7万元,对其表示谅解,建议减轻处罚。(8)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8日,韩城市人民法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刘阳、张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姚杰有期徒刑一年,李岩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马琳博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9)原审被告人杨阳供述,2012年7月一天,孙增盈打电话让他帮忙找个人,他俩去转了几圈没找见,返回城内接了王冰和刘瀚擂。由孙增盈开车朝西庄走,到焦化厂时停下等来了一辆白桑塔纳车,后两辆车开到了西庄一个停车场,当时停车场内还停一辆车,一个男的(王江涛)安排两辆车上的人过去砸一辆车,然后他们就把车开过去停在西庄街道国道西边,八九个人用洋镐把和刀把停在巷子内的一辆越野车给砸了。当时参与的人有他和王冰、刘瀚擂、刘阳,孙增盈在车上接应,以及另一辆车内共十来个人。下车后,他们跑到车跟前,用洋镐把和刀砸车,每人砸了几下。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的还有以下综合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信证明,上诉人王X出生于1995年7月13日;上诉人严XX出生于1995年4月28日;上诉人牛聪聪出生于1994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人薛X乙出生于1995年2月5日;原审被告人薛X出生于1994年7月8日;原审被告人薛X甲出生于1995年1月13日;原审被告人吕X出生于1995年9月24日;原审被告人王XX出生于1994年3月14日;原审被告人赵X出生于1994年7月3日;原审被告人刘X出生于1994年4月9日;原审被告人卫XX出生于1995年2月1日;原审被告人周XX出生于1995年4月5日;原审被告人窦XX出生于1995年8月16日;原审被告人马X乙出生于1995年4月4日;原审被告人薛X(豹子)出生于1995年12月25日;原审被告人寻X出生于1996年2月26日;原审被告人薛X丙出生于1995年11月12日;原审被告人马X甲出生于1995年1月7日。2、韩城市人民法院(2006)韩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6年12月27日,许保卫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2月14日刑满释放。3、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11月25日,郭浪涛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4、韩城市公安局韩公刑释字(2008)36号释放通知书、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8年4月30日,薛坚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决定不起诉;2009年7月28日,薛坚因犯抢劫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29日刑满释放。5、韩城市人民法院(2009)韩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2009年12月14日,李刚刚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7日刑满释放。6、韩城市公安局证明,(1)薛X乙于2012年11月23日在其母亲陪同下到专案组投案。(2)卫则宏于2013年4月23日到桑树坪派出所投案。(3)马X甲于2013年2月4日由其母亲韦孝侠亲自带至芝阳派出所。(4)薛X丙于2013年2月4日在其父薛智锋带领下到韩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5)寻X于2013年2月16日在其父寻云章带领下到韩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6)周XX于2013年1月4日在其父周亚春的带领下,到韩城市公安局围猎行动专案组投案自首。(7)窦XX于2013年1月4日在其父窦曙明带领下,到韩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自首。(8)严XX于2012年12月20日,由其父严胜林交韩城市芝阳派出所。(9)马X乙于2012年12月21日,在其父带领下,到韩城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自首。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严XX与原审被告人康X、吕X、薛X甲、薛X、周XX、卫XX、窦XX、马X甲、薛X丙、寻X、马X乙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X、张凯、赵洋、赵X、许保卫、牛聪聪、李刚刚、郭浪涛与原审被告人薛坚、薛卜、姚磊、康X、薛X乙、薛X、薛X(豹子)、薛X甲、吕X、邓超超、卫纯、雷成旭、樊吉平、冯超、冯世寅、于刚、李鑫、刘洋、杨阳、卜涛、王XX、梁博、李江军、赵江韩、寻X、卫则宏相互结伙,纠集多人持械进行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张凯、王X、许保卫与原审被告人薛坚、樊吉平、秦韩星、薛X、薛X乙、康X、刘X、薛X(豹子)、吕X、窦XX、薛卜、卫则宏、李鑫、孙和平分别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赵X与原审被告人刘X、秦韩星、王XX强制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牛聪聪与原审被告人刘洋、卜涛、杨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牛聪聪与原审被告人薛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杨阳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以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犯罪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康X实施抢劫犯罪15起,价值31670元,参与聚众斗殴犯罪2起,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其多次参与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唯其能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当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吕X实施抢劫犯罪10起,价值22810元,参与聚众斗殴犯罪2起,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其多次参与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亦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唯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对其数罪并罚。上诉人王X实施抢劫犯罪5起,价值14690元,参与聚众斗殴犯罪2起,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其多次参与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均系主犯,原审认定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唯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对其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薛X实施抢劫犯罪5起,价值11960元,参与聚众斗殴犯罪2起,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其多次参与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其在实施第一起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其抢劫、寻衅滋事犯罪从轻处罚,对聚众斗殴犯罪减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薛X甲实施抢劫犯罪6起,价值9120元,参与聚众斗殴犯罪2起,其多次参与抢劫犯罪,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是不满十八周岁,并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犯罪减轻处罚,并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周XX实施抢劫犯罪4起,价值6840元,原审被告人卫XX实施抢劫犯罪3起,价值9430元,其均多次参与抢劫,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二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周XX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二人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窦XX参与抢劫犯罪3起,价值5050元,寻衅滋事犯罪1起,其多次参与抢劫,又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但鉴于其在上述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又系未成年人,且有自首情节,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可对其所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严XX与原审被告人薛X丙、马X甲参与抢劫犯罪2起,严XX、薛X丙抢劫数额2120元,马X甲抢劫数额2230元,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三人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均系未成年人,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三人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寻X参与抢劫犯罪1起,价值1880元,参与聚众斗殴犯罪1起,其在抢劫犯罪和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均系未成年人,且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许保卫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实施聚众斗殴犯罪1起,原审被告人薛坚参与聚众斗殴犯罪2起,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其二人在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许保卫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时,又系累犯,薛坚虽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唯其系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故对其二人所犯罪刑应依法予以惩处,并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薛卜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随意拦截辱骂他人,但情节一般;其参与盗窃犯罪1起,价值14370元,数额较大,唯其对盗窃犯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盗窃犯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赵X、赵洋与原审被告人姚磊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赵X又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李刚刚、郭浪涛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唯其又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凯与原审被告人樊吉平、薛X乙、薛X(豹子)、李鑫、卫则宏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但在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被告人薛X乙在实施寻衅滋事罪时,原审被告人薛X(豹子)在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原审被告人薛X乙、卫则宏又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牛聪聪与原审被告人杨阳、刘洋、卜涛、王XX在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牛聪聪与原审被告人杨阳、刘洋、卜涛又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原审被告人杨阳参与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价值19830元,数额较大,在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牛聪聪实施盗窃犯罪3起,属于多次盗窃,价值789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王XX又参与非法拘禁犯罪,原审被告人王XX犯非法拘禁罪及上诉人牛聪聪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非法拘禁、盗窃罪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秦韩星、刘X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又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但鉴于二人在犯罪中均系从犯,刘X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可对二人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孙和平实施寻衅滋事犯罪,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超超、卫纯、雷成旭、冯超、冯世寅、于刚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均系从犯,依法可对上述人员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X乙参与抢劫犯罪,抢劫数额1120元,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又有自首情节;原审被告人梁博、李江军、赵江韩参与聚众斗殴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本案从犯。依法可对上述各被告人减轻处罚,同时鉴于马X乙、梁博、李江军、赵江韩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马X乙、梁博、李江军、赵江韩宣告缓刑。对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参与两起聚众斗殴犯罪,其在第一起聚众斗殴犯罪中与同案犯康X、吕X、薛X地位、作用相当;而其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主动纠集原审被告人康X、吕X、薛X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原判认定为从犯不当,唯原判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故依法可不予改判;其在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参与预谋,多次参与抢劫,抢劫数额巨大,且在抢劫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显系主犯;公安机关掌握抢劫犯罪线索后,根据原审被告人康X的供述掌握了同案犯王X抢劫犯罪事实,王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所做判处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张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参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原判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对其所犯聚众斗殴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从轻处罚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赵洋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姚磊的指使下,纠集二十余人参与聚众斗殴,此时犯罪已经既遂,应系主犯,此节有同案犯姚磊等人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郭浪涛、李刚刚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聚众斗殴犯罪的事实有其与同案犯的供述在卷证实,且其又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牛聪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准备用于盗窃的车辆,显系主犯,唯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赵X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挑起事端,并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显系主犯。原判根据其在非法拘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已认定其为从犯,且根据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许保卫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纠集他人参与犯罪,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首起犯意,殴打他人,行为积极主动,显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又系累犯,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严XX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抢劫犯罪,原判认定其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根据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又有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彦云审判员张忠平代理审判员赵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