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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铁洪与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点击量:3597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2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铁洪,男,汉族,1962年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吴勇,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沁,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住所地:昌吉市。法定代表人:陶发兴,该体育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彩萍,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韩铁洪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以下简称绿宝体育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新民申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铁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勇,绿宝体育城法定代表人陶发兴、委托代理人涂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绿宝体育城于2013年9月23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12月18日开始,韩铁洪连续三年承包了原告的游泳培训项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培训学员的安全全部由承包方负责。2013年8月14日,韩铁洪的培训学员杨煜凡溺亡。原告代韩铁洪向杨煜凡家属垫付赔偿款70万元。后原告向韩铁洪追要垫付的赔偿款,韩铁洪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韩铁洪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赔偿款7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韩铁洪承担。被告韩铁洪辩称:原告要求我给付垫付款赔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垫付的70万元不是事实。2013年8月14日杨煜凡事故发生后,我于2013年8月15日从武汉赶回昌吉,见过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陶发兴,并且在绿洲路派出所做过笔录,我没有授权委托原告,更没有在赔偿协议上签字,故原告代我垫付赔偿款70万元,没有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协议书中学员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是指游泳培训班上课时间的安全,全部由乙方负责,不是指开馆的全部时间;死者杨煜凡溺亡的时间是关键,游泳培训的上课时间没有发生意外,杨煜凡溺亡时间发生在游泳培训班结束后;杨煜凡溺亡应由杨煜凡和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杨煜凡和其法定监护人明知杨煜凡第一天上课不会游泳,尚在学习阶段,就应当特别注意人身安全的自我防护,在无专人保护情况下不能下水,在未向游泳馆人员说明和要求下,实施了无专人保护情况下水行为,是导致溺亡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其法定监护人监护、教育不足,应承担主要责任,游泳馆应承担次要补充责任。根据23项危险性大体育项目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第1部分:游泳场所)规定,游泳馆救生员应当由自治区游泳运动管理中心培训、考核、登记、发证后持证上岗,但绿宝体育城的救生员没有该专项资质,只是经过内部培训,救生员监管面积过大,游泳人员发现杨煜凡溺亡,向救生员呼救时,救生员在聊天,没有人发现杨煜凡曾经挣扎,造成没有及时救助,救生员不会控水及心肺复苏,游泳馆对人员管理、安全管理存在隐患。综上,原告未经被告授权下与杨煜凡家属私自达成协议,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绿宝体育城游泳馆学员培训工作由韩铁洪负责,韩铁洪须遵守绿宝体育城各项规章制度,服从体育城管理;从事教学工作者须持有国家体育局统一颁发的证书,学员安全全部由韩铁洪负责;绿宝体育城及韩铁洪双方按6:4比例分配所有;学员培训费用与培训时间须经绿宝体育城确定方可执行;培训期为一年,其他任何培训机构不得介入培训,到期韩铁洪优先承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协议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1年、2012年、2013年双方未签订合同,但均按照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履行。2013年8月14日,韩铁洪雇佣的教练钟列带领招收的学员在绿宝体育城游泳馆进行教学训练,在教学训练结束后,钟列让不会游泳的孩子回家,但未将所有孩子带离游泳区域,便单独离开游泳馆,此后,进入更衣室的学员杨煜凡又返回游泳池,后发生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绿宝体育城与死者家属协商,2013年8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绿宝体育城一次性赔偿杨煜凡家属70万元,并于当日交付。此后,绿宝体育城认为杨煜凡溺亡是韩铁洪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由韩铁洪承担赔偿责任,向韩铁洪追索垫付的费用,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韩铁洪在庭审中提供的雇佣的游泳教练钟列的游泳教员证书、救生员证书的有效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

一审法院认为

昌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按照2010年签订的合同履行并无异议,对于杨煜凡系韩铁洪招收的学员和在绿宝体育城游泳馆溺亡的事实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韩铁洪在昌吉市公安局绿洲路派出所的陈述,韩铁洪对于其在负责绿宝体育城游泳培训期间出现安全问题承担责任,游泳培训课以外安全问题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是认可的,因此,韩铁洪是否应当对杨煜凡溺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确定杨煜凡溺亡的时间是在游泳培训结束前还是结束后,从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及原、被告雇佣人员的陈述,可以确定杨煜凡溺亡的时间应为培训课结束后,但游泳培训课结束是否意味着韩铁洪的义务已经完成,应当从韩铁洪从事的培训项目进行分析,首先,韩铁洪从事的游泳课培训属于国家规定的23项危险性大体育项目,意味着韩铁洪应当承担比一般培训项目更大的责任和义务;其次,根据韩铁洪提供的其雇佣的当日负责培训的游泳教练钟列的中级游泳教员证书、中级救生员证书,该证书的有效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当日负责培训的游泳教练钟列虽然具有中级游泳教员、中级救生员资格,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14日,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不具有中级游泳教员、中级救生员资格;第三,从视频资料及钟列在公安部门的陈述中,可看出事故发生当日,其所培训的学员均系未成年人,游泳课程结束后,韩铁洪雇佣的游泳教练钟列并未将培训学员带离游泳安全区域或将学员交付给法定监护人,只是告知尽快回家,然后单独离开游泳馆,致使进入更衣室的杨煜凡返回游泳池,导致其溺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在本案中,韩铁洪负责的游泳课程虽然已经结束,但义务并未完成,韩铁洪雇佣的游泳教练钟列在未将培训学员带至安全区域或交付其监护人的情况下单独离开游泳馆,是导致杨煜凡溺亡的主要原因,韩铁洪应当对杨煜凡溺亡承担主要责任。绿宝体育城虽然在与韩铁洪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培训期间的安全由韩铁洪负责,但其作为游泳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收入分成,其对游泳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仍负有责任,韩铁洪培训的学员杨煜凡在返回游泳池后,由于负责日常管理的绿宝体育城雇佣的救生员无救生员资格,未发现返回游泳池的杨煜凡溺水,是导致杨煜凡溺亡的次要原因,在本案中绿宝体育城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酌定韩铁洪承担60%的责任,绿宝体育城承担40%的责任,由于绿宝体育城已将赔偿款70万元支付给杨煜凡家属,70万元系绿宝体育城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实际费用,绿宝体育城赔偿后向韩铁洪进行追偿,符合法律规定,韩铁洪应将由其承担的赔偿款给付绿宝体育城。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一、韩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绿宝体育城支付垫付款420000元;二、驳回绿宝体育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绿宝体育城负担3200元,韩铁洪负担76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韩铁洪不服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上诉人所聘教练钟列在教学培训中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⑴上诉人所聘教练钟列具有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颁发的游泳教练职业资格证和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颁发的救生员职业资格证,在教学期间圆满完成了游泳教学和保证学员安全的义务。其教练员证书和救生员注册证过期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至今未起动换发新证的工作,责任不在持证人,且上述证件过期与杨煜凡溺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⑵2013年8月14日上午12:30分游泳培训结束。现场监控显示,教练已将学员全部带离游泳池并在池边的地面上进行总结讲话并帮其脱掉护具,看着杨煜凡等4名第一天上课的新学员进入更衣室。对于游泳培训来说,学员回到地面或进入更衣室就意味着已经进入安全区域,而案发时间则为12:54分,距游泳培训下课已过去20多分钟,这足以说明杨煜凡溺亡与游泳培训无关。⑶被上诉人的救生主管张士杰在派出所的笔录记载张士杰打水时在游泳池门口看见杨煜凡跟其母亲说想要进游泳池再玩一会,并听到其母说:“教师都说了下课就赶紧回家。”这足以证明杨煜凡在参加游泳培训班下课后不但进入安全区域,而且已经回到其母亲(监护人)的身边。上诉人所聘教练钟列已经完成了游泳培训附带的安全附随义务,此后杨煜凡的安全监管责任已经与游泳培训无关。2、被上诉人是本案游泳培训的组织者和管理人,发生游泳溺亡事故,被上诉人是当然的责任人。同时,被上诉人的一系列过错,成为导致杨煜凡溺亡的直接原因。⑴案发时,被上诉人所聘用的4名救生员全部没有经过专业机构的正规培训,也没有自治区游泳主管部门颁发的救生员资格证和救生员注册证,不具备从事救生员的资格。因此,该游泳馆当天不具备最基本的安全保障条件,就不应该对外营业。同时,这些救生员不具备专业救生的技能和经验,不会对溺水者做控水及心肺复苏等救急措施,贻误了对杨煜凡最佳的救助时机,是导致杨煜凡溺亡的直接原因之一。⑵案发时,被上诉人聘用的4名救生员全部在现场。但他们不但未发现和阻止杨煜凡作为未成年人在既没有佩戴游泳护具,也没有专人监护的情况下再次进入游泳池,也未能及时发现其在游泳池中溺水,是导致杨煜凡溺亡的直接原因之二。⑶被上诉人的救生主管张士杰作为游泳馆负责安全和救护的第一责任人,在游泳池门口看见杨煜凡跟其母亲说想要进游泳池再玩一会,并听到其母说:“教师都说了下课就赶紧回家。”的对话时麻木不仁,既未督促杨煜凡赶紧回家,又未安排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监护,致使杨煜凡在下课后又独自返回游泳池,是导致杨煜凡溺亡的直接原因之三。3、杨煜凡的监护人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杨煜凡母亲明知当天的游泳培训已经结束。杨煜凡是第一天来上课还不会游泳,但却盲目答应杨煜凡想要进游泳池再玩一会的请求。在既没有亲自对杨煜凡进行监护,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监护的情况下,就放任杨煜凡独自重返游泳池。显然没有尽到对杨煜凡这名未成年人的安全监管责任。因此,杨煜凡的母亲作为监护人是有过错的,其放任行为是造成杨煜凡溺亡的重要原因之一。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签有协议,但在本案的游泳培训过程中无过错。另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包括了20余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该费用依法不应当赔偿。关于中华财险的19万余元的保险理赔金的问题,在二审开庭之前,绿宝已经收到了19万余元的赔偿金,但是被上诉人仍然坚持原来的数额,存在讹诈的嫌疑。被上诉人绿宝体育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过事发时调取的视频资料和笔录,上诉人的教练钟列在授课结束后独自离开游泳池的事实,并没有将死者交给其监护人。笔录显示在游泳课结束之后,上诉人的教练没有清场的事实。上诉人的两位教练离开游泳池后还有部分孩子在游泳池边。上诉人的教练钟列在笔录中自认没有将孩子交给其监护人,在离开的时候也没有给孩子的监护人打招呼。上诉人的教练陈述将孩子带到了安全区域,但是上诉人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我方和杨煜凡的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标准不正确。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将杨煜凡带出更衣室,也没有将孩子交给其监护人。杨煜凡是第二天参加游泳培训,上诉人的教练没有对杨煜凡的实际情况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将其带离游泳池,带至安全区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杨煜凡溺亡时10周岁,为未成年人。绿宝体育城在事故发生后,向杨煜凡家属赔偿700000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80元。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其与绿宝体育城的保险合同就该事故向绿宝体育城支付保险理赔款190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且对2011年、2012年、2013年均按照2010年签订的合同履行无异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从事教学工作者必须持有国家体育局同意颁发的证书,学员安全全部由韩铁洪负责。韩铁洪认为该条款规定了其应该对学员负责的起结点为从培训班当天在游泳馆内池边点名上课时起到培训班下课后教练再次点名时为止的安全,而不是学员从进入游泳馆到出游泳馆全过程的安全,另教练钟列持有的游泳教练职业资格证和救生员职业资格证,表明其具备游泳教学和救生的技能,上述证书和注册证过期是因为上级主管部门至今未启动换发新证的程序,上述证件只能延用,证件过期的责任不在持证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即当事人双方在进行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其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公平的,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不得利用其所具有的特殊地位排除对方的权利或免除、减轻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韩铁洪从事的游泳课培训属于国家规定的23项危险性大体育项目,意味着其应当承担比一般培训项目更大的责任和义务,且韩铁洪雇佣的当日负责培训的游泳教练钟列的中级游泳教员证书、中级救生员证书有效时间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2013年8月14日事故发生时,钟列已经不具有中级游泳教员、中级救生员资格。故韩铁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且在点名后,仅告知学员尽快回家,然后单独离开游泳馆。该行为显然与韩铁洪从事危险性大体育项目所应当注意的义务不符,韩铁洪对协议书第二条的解释违反了公平原则。绿宝体育城虽然在与韩铁洪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培训期间的安全由韩铁洪负责,但绿宝体育城作为游泳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对游泳馆的日常管理和监督仍负有责任,在杨煜凡溺水时,负责日常管理的绿宝体育城雇佣的救生员无救生员资格,也未发现返回游泳池的杨煜凡溺水,也是导致杨煜凡溺亡的原因之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韩铁洪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绿宝体育城赔偿的700000元包括208380万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死者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本案中,杨煜凡为未成年人,其没有实际抚养人,绿宝体育城支付上述款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绿宝体育城自行承担,一审未扣除明显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190000元的理赔款的问题,因该保险系绿宝体育城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根据绿宝体育城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绿宝体育城)在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从其内容可以看出,绿宝体育城的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可弥补其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此款与韩铁洪无关,故韩铁洪请求该款项应当从700000元中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韩铁洪称杨煜凡的监护人有过错,对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韩铁洪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韩铁洪承担的赔偿费用应当为294972元{(700000-208380)60%}。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绿宝体育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韩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绿宝体育城支付垫付款420000元”为“韩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绿宝体育城支付垫付款29497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受理费7600元,总计18400元,由韩铁洪负担7728元,由绿宝体育城负担10672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韩铁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程序违法,漏列了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加人。一、二审法院认定绿宝体育城与案外人签订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70万元赔偿款。在案外人(赔偿权利人)未到场对赔偿证据进行质证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赔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认定了已经实际赔付的事实。在赔偿权利人未参加庭审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上述认定,剥夺了他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从而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程序严重违法。绿宝体育城要求我支付其已经赔付的赔偿款,其前提是在法定的赔偿数额范围内,且该赔偿款已经赔付。超出法定范围的,除非最终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认可,不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承担。而法定的赔偿数额,必须要赔偿权利人参加诉讼才可能确定。在赔偿权利人未到庭的情况下,上述事实根本无法查明,所谓的法定赔偿数额更无法确定。所以,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依职权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2、一、二审法院没有客观、公正、全面的审查证据,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了证人张世杰的笔录,张陈述说其听到死者杨煜凡和其母亲的对话,证明在培训课程结束后,杨向其母亲提出要继续“玩一会”,其母亲并未阻止。对于该关键证言,法院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那么证言能够证明此时对杨煜凡的监护、照顾义务已经转移至其法定监护人。也正是因为该证据,排除或者减轻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不到三小时时间内对张世杰做的笔录,其形式、内容应当是客观、真实、合法的。视频资料显示,所有未成年学员离开游泳池后,教练离开教学现场,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予认定。3、一、二审法院认定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我与绿宝体育城之间系(培训)合同法律关系,承担法律责任的要件应当是有无违约情形。我方的义务贯穿于培训课程开始至培训课程结束期间,课程结束的标志应当是授课老师宣布下课。下课之后,乙方和学员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此时,对学员的安保义务或谨慎注意义务自然转移给了绿宝体育城,即经营者。自课程开始至结束,没有学员发生任何事故,因此我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形,无需对绿宝体育城承担任何合同责任。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及国家体育总局《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表明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是游泳场馆的经营者。4、一、二审法院扩大了申请人的合同附随义务。即便我方存在安全保障等附随义务,但在下课后受害人已经离开游泳池(危险场所)并与其法定监护人开始对话之后,其法定监护人已经能够履行其监护职责,所有移交附随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下一课时开始前,申请人与学员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死者征得其母亲同意后再次返回游泳池,是属于消费者,其合同对方是游泳馆的经营者。而且,学员在游泳馆不仅享有参加培训的权利,同时还有权在培训结束后继续留在游泳馆游泳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如果其监护人同意其在游泳馆玩耍,只要不违反游泳馆的规定,游泳馆的经营者是不能拒绝的,但是游泳馆应当负有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教练宣布下课,学生远离游泳池后,即便存在所谓的附随义务也已经完全、适当的履行完毕。5、绿宝体育城已经承担的赔付数额错误。死亡赔偿金已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审重复计算错误。交通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绿宝体育城已经从保险人处获得了责任保险理赔款,那么,该款项应当从法定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因为责任保险的赔付的要件之一是发生责任事故,投保人负有责任,并对第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理赔是针对责任事故的。我方与绿宝体育城分担法定赔偿款之前,理赔款应当先行扣除。根据保险法律原则,禁止投保人通过保险获利。因此,理赔款应当从法定赔偿总额中先行扣除,然后根据责任的有无、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请求:1、撤销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88号判决书,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绿宝体育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绿宝体育城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绿宝体育城答辩称,1、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第三方,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2、韩铁洪对于赔偿事实和数额是认可的,现为推脱责任又找出借口。视频资料中清楚反映韩铁洪一方当天上课完成并没有清场,没有将死者交还监护人,并非对方所说是清场后离开。3、游泳属于国家规定的危险培训项目,培训者应当承担更严格的责任,教练钟列明知该死者第一次参加课程,反应能力和协调能力不佳,却没有认真清场,在事发时不具备中级游泳教练资格和急救资格,故其应当承担安保赔偿责任。4、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赔付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绿宝体育城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对方认为是先行扣除保险赔款部分再承担责任,此观点与保险法规定相悖。请求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另查明,(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9日庭审中,针对绿宝体育城赔偿70万元所包含的项目,绿宝体育城陈述70万元赔偿款包含:1、死亡赔偿金358420元,依据是孩子是城镇户口,每年17921元,是20年的赔偿。2、丧葬费45243元,在岗职工半年工资。3、处理丧葬的亲属的误工费每天124元,三个人,计算了七天,总计2604元;4、交通费用1万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煜凡父母两个人合计208380元。(二)绿宝体育城于2013年1月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时,因该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三)本院庭审中,绿宝体育城认可游泳馆在游泳培训班开课的同时仍对外开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韩铁洪与绿宝体育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绿宝体育城游泳馆培训工作由韩铁洪负责,协议虽约定学员安全全部由韩铁洪负责,但由于游泳馆在培训班开课的同时仍接待其他非培训班人员,培训课结束之后,学员亦有机会返回游泳池游泳,绿宝体育城并不禁止这种行为,学员与其他人员亦无明显区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游泳馆培训班学员杨煜凡的溺亡事故发生在培训班训练结束之后,杨煜凡又擅自从更衣室返回游泳池游泳。因此,在游泳班培训课结束之后,杨煜凡发生的溺亡事故,韩铁洪一方虽存在对学员管理不到位的责任,但绿宝体育城也存在对游泳馆经营管理不善,救生员未能及时救助导致溺亡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并无不妥,但由于事故发生在游泳培训班下课之后,且游泳池属于绿宝体育城的经营范围,造成杨煜凡溺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于绿宝体育城游泳馆救生员未能及时救助,绿宝体育城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绿宝体育城对该起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即由绿宝体育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韩铁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划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绿宝体育城工作人员张士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审虽确认笔录的真实性,但由于该笔录在本案中仅属于证人证言,系间接证据,张士杰在笔录中陈述称好像杨煜凡下课后告诉其母亲他要再玩一会。张士杰的陈述不肯定,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印证张士杰陈述的事实。故,笔录的真实性只能表明笔录中记载的确系张士杰的陈述,并不能以此认定张士杰陈述的杨煜凡与母亲的对话内容属实。韩铁洪认为该证言能够证明此时对杨煜凡的监护、照顾义务已经转移至其法定监护人,排除或者减轻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理由依据不足。2、关于绿宝体育城已经承担的赔付数额问题。原一审中,绿宝体育城提交的其与杨煜凡父母签订的赔付协议书及杨煜凡父母收到70万元赔偿款的收条,韩铁洪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反映绿宝体育城已向杨煜凡父母支付赔偿款70万元。韩铁洪申请再审认为原审漏列赔偿权利人为本案当事人无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绿宝体育城与杨煜凡父母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时,并未就赔偿协议内容征得韩铁洪同意,绿宝体育城自愿支付杨煜凡父母70万元赔偿款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韩铁洪的意志。根据绿宝体育城所列70万元赔偿款的构成,除第6项“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煜凡父母两人合计208380元。”二审判决已予以纠正,双方未提出异议外,其中第4项交通费用1万元,绿宝体育城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且杨煜凡于8月14日发生溺亡事故,绿宝体育城于8月16日就已支付赔偿款,仅三天时间交通费达1万元显与常理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绿宝体育城虽向杨煜凡父母支付了交通费1万元,但由于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交通费应由绿宝体育城自行承担。其中第5项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该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并不等同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韩铁洪诉讼中称死亡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金,该两项费用重复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韩铁洪应承担赔偿数额为192648元{(700000元-208380元-10000元)40%}。3、绿宝体育城于2013年1月3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杨煜凡溺亡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可以表明该保险系在出险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该保险应仅对被保险人绿宝体育城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而进行赔偿。韩铁洪认为其与绿宝体育城分担法定赔偿款之前,理赔款应当先行扣除的理由无相应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变更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韩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支付垫付款420000元”为“韩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支付垫付款294972元”;三、韩铁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支付垫付款192648元。二审受理费7600元,由韩铁洪负担25%,即1900元,由昌吉州全民健身绿宝体育城负担75%,即5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亦照上述比例由双方当事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英琪代理审判员伊利代理审判员祁万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