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勇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9-25 点击量:2181次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4)云高刑终字第1082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海勇,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初中文化,工人。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秀芬,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小彬,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粟实明,云南绍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温坎,男,1994年6月27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启斌,云南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涛,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云,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3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哈尼族,云南省墨江县人,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德学,男,1963年5月15日生,哈尼族,住址同上,系张辉之父。法定代理人李会珍,女,1967年3月5日生,哈尼族,住址同上,系张辉之母。指定辩护人谢志萍,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岩三甩,男,1996年8月2日出生,傣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彭端宜,男,193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岩三甩之养父。指定辩护人董睿,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海勇、周小彬、岩温坎、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树冥、陈秀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海勇、周小彬、岩温坎、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不服,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O日23时,被害人纳成与塔海到勐腊县“潇影酒吧”同岩康叫等人喝酒,期间被告人赵海勇与纳成因敬酒发生口角,事后赵海勇便邀约他人要打纳成。次日凌晨1时,纳成和塔海酒后准备驾车离开时,赵海勇、黄云将车拦下,纳成下车同赵海勇等人发生争吵,黄云朝纳成打了一拳,随后赵海勇与被告人张辉、张涛、周小彬、岩温坎、岩三甩、黄云等人用拳脚、棍棒、钢管、傣刀、跳刀等工具围殴纳成,在混乱中纳成被打倒在地。随后,张辉拿刀砍了倒地的纳成手臂一刀,周小彬用一把钢管刀捅了纳成两下。纳成爬起来往曼它拉路集贸市场方向逃跑,赵海勇则持跳刀追赶纳成,追至茶马街“香榭酒店”门口时纳成摔倒在地,赵海勇对纳成捅刺三刀。后纳成跑至曼它拉路集贸市场侧门躲藏,被岩温坎发现,岩温坎便叫张涛、周小彬、岩三甩等人一起对纳成进行殴打,将纳成打倒在集贸市场“有亚商店”门口后各被告人逃离现场。纳成经勐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纳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2年11月29日,张涛、周小彬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5日,老挝警方将赵海勇移交勐腊县公安局;2O13年2月22日至5月14日,张辉、岩三甩、黄云、岩温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海勇、周小彬、岩温坎、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赵海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周小彬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岩温坎有期徒刑十年;判处张涛有期徒刑八年;判处黄云有期徒刑六年;判处张辉有期徒刑五年;判处岩三甩有期徒刑四年;由赵海勇、周小彬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纳树冥、陈秀华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740.5元,其中赵海勇承担80℅即19792.4元,周小彬承担20℅即4948.1元,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海勇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周小彬上诉称,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岩温坎上诉称,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涛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黄云上诉称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原审被告人张辉上诉称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张辉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岩三甩上诉称,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O日23时,上诉人赵海勇与被害人纳成在勐腊县“潇影酒吧”喝酒期间发生口角,事后赵海勇邀约他人要打纳成。次日凌晨1时,纳成驾车准备离开时,赵海勇、黄云将车拦下,纳成下车后同赵海勇等人发生争吵,黄云朝纳成的颈部打了一拳,随后赵海勇与上诉人张辉、张涛、周小彬、岩温坎、岩三甩、黄云等人用拳脚、棍棒、钢管、傣刀、跳刀等工具群殴纳成,致纳成死亡。2012年11月29日,张涛、周小彬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5日,老挝警方将赵海勇移交勐腊县公安局;2013年3月11日,黄云接公安机关通知自己到勐腊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时被抓获;2O13年2月22日至5月14日,张辉、岩三甩、岩温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到案经过材料、自首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赵海勇、周小彬、岩温坎、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11月21日8时至13时52分,勐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纳成的死亡现场、方位及农贸市场西侧巷道和打架的第一现场茶马街“潇影酒吧”进行勘查并从现场提取到血迹等物证。3.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⑴赵海勇、周小彬、岩温坎、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对案发现场潇影酒吧至农贸市场进行了指认。⑵周小彬、岩三甩,证人施海芳(岩温坎的女朋友)对岩温坎的照片进行指认。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纳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右肱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5.证人证言。证人塔某证实,2012年11月20日23时许,其与岩康叫等人在酒吧喝酒期间,听见外面有人在打闹,出去看见纳成躺在地上被几个人围着打,纳成爬起来向农贸市场方向跑,其追到茶马街离曼它拉路口50米处没见人,后其打电话给纳成,派出所的民警接电话,说其朋友在农贸市场里,其赶到那里时见纳成满身是血躺在地上,后将纳成抬上车送进医院。证人岩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0日,其过生日邀请朋友在茶马街“潇影酒吧”喝酒,后见有人在酒吧外互相推来推去,其出去看见一帮人追着被打的那个人朝农贸市场方向跑,后其和塔海去农贸市场里找人,看见纳成躺在地上还有血,用塔海的车送纳成去医院。并证实其看见赵海勇用一把长约10公分的跳刀、周小彬和张涛用钢管打。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11月20日23时,在喝酒期间赵海勇和纳成发生争吵,当时没打起来。纳成准备开车走时,被赵海勇、黄云、岩温坎等人把车拦停,纳成从车上下来后双方争执起来,看见纳成用脚踢黄云,一帮人就围打纳成,纳成被打倒后站起来往农贸市场方向跑,赵海勇追下去到香榭宾馆旁用刀捅了纳成三下,纳成继续往下跑,赵海勇返回酒吧方向。后张辉拿一把刀和岩温坎、张涛、周小彬追下去,过了一会儿他们上来,其和张辉一起走,张辉手上拿着一把刀,说他砍着纳成的手。证人刘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其看到农贸市场小门旁边第二个门面前有一群人在打架,几分钟后,这群人从小门出去,发现被打的人睡在地上,头朝下周围都是血。证人胡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1日凌晨3点许,其值班时看到有一群人拿着刀从茶马街跑下来从农贸市场的小门进去追人,约几分钟后,又从小门出去朝茶马街方向走,后其和民警到农贸市场小门旁边第2个店门口,看见有一个人倒在地上周围都是血,后民警和躺在地上那人的朋友将被打的人送医院。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11月21日凌晨,其朋友过生日到茶马街“潇影”酒吧喝酒,看见有几个人在吵架,其打车到派出所报案。6.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诉人赵海勇供称,2012年11月20日,其和周小彬、张涛等人在“潇影酒吧”喝酒的过程中与纳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斗,其用跳刀捅了纳成两下,但辩称捅在了下腹部。同时,供称在案其余六名上诉人都参与了打斗,黄云用拳头,周小彬用钢管刀,张涛用拳脚,张辉用傣族刀。上诉人周小彬供称,2012年11月20日,岩康叫过生日带朋友来喝酒,次日凌晨1时,赵海勇和纳成在酒吧里发生争执,后纳成两人准备开车走时,双方在酒吧门口发生打斗,其看见赵海勇朝纳成上半身捅了三下,纳成跑到茶马街下面后有人追下去,第一个发现纳成在农贸市场的是岩温坎,当晚动手打人的有黄云、赵海勇、张辉、岩温坎、岩三甩、郭辉等人,赵海勇用跳刀捅纳成,张辉用一把刀,岩温坎用一把刀,张辉和岩温坎砍在纳成的左侧上半身、黄云用手脚、岩三甩、郭辉用钢管,其辩称抢了一把钢管刀但没有动手打。上诉人岩温坎辩称,其在第一现场即酒吧门口没有打纳成,在第二现场即农贸市场内其先发现的被害人纳成,其踢了纳成几脚,又用木棒打了几下,在农贸市场打人的有岩三甩、张涛、周小彬、张辉等人,张辉用刀、张涛和岩三甩用钢管、其他几人也是用钢管但其不认识。上诉人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三上诉人供述的案发起因、作案的时间、地点、作案经过、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等内容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其中张辉供称赵海勇是追到香榭宾馆对面用跳刀捅那人的,岩三甩供称其看见赵海勇用刀捅了纳成三刀。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海勇、周小彬、岩温坎、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七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海勇系主犯,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小彬、岩温坎、张涛、黄云、张辉、岩三甩系从犯,应承担相应责任。赵海勇及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周小彬及辩护人所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对要求再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岩温坎和辩护人所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对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张涛所提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原判已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对要求再从轻处罚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张辉所提系未成年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张辉系从犯,且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原判已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对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岩三甩及辩护人所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已采纳,并在量刑中予以体现,对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黄云所提不构成犯罪,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黄云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黄云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对其量刑失重,应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对被告人赵海勇、周小彬、岩温坎、张涛、张辉、岩三甩的定罪量刑及对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部分。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对被告人黄云的定罪量刑。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赵海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江鹏代理审判员王志国代理审判员石文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