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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原审被告王志涛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9-28 点击量:1619次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59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梁青,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郑海涛、劳绮玲,均为该所职员。
  原审被告:王志涛。
  上诉人王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以下简称越秀第三房管所)、原审被告王志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越秀第三房管所(出租人,甲方)与王志涛(承租人,乙方)签订了《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越秀区黄花新村11号104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住宅用途,其中使用面积25.11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额88.9元。租赁期满且甲方要求收回房屋的,乙方应交回房屋和设备给甲方,并在《房屋交接及设备清单》上签名或盖章,房屋交接后乙方遗留在房屋内的物品,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自行处置。乙方同意并确认下列事项:本人或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签定本合同后,本人或配偶获得了自有产权房屋的,保证在获得自有产权房屋之日起三个月内解除本合同并将房屋交回给甲方,逾期不交回的,视为乙方违约,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处理。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解决等。上述合同已于2012年10月30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登记备案。2014年5月21日,越秀第三房管所以EMS的方式向王志涛(地址:广州市黄花新村11号104房)邮寄了《关于收回房屋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王志涛:你是我所黄花新村路0011号104的承租人。经查,你已拥有自有产权住房,不符合《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现我所决定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与你终止租赁关系,收回上址房屋。请你于2014年5月26日前,将上址房屋交回我所,并办理退租手续。否则我所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房屋,并自通知送达之日起,按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收取房屋使用费。王志涛和王丽称对该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王志涛在本市有两套房产,分别是越秀区淘金东路139号302房,建筑面积71.5914平方米,由王志涛和案外人白爱屏共同共有,登记时间2012年10月24日;海珠区怡乐路新凤凰十六巷29号501房,建筑面积67.2686平方米,由王志涛一人所有,登记时间2011年10月14日。
  2014年11月10日,越秀第三房管所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王志涛户将越秀区黄花新村11号104房腾空交还越秀第三房管所,王志涛及同住人员迁出上述房屋;2.王志涛向越秀第三房管所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34元/平方米·月×29.6419平方米=1007.8元)。
  越秀第三房管所为证明王志涛已承诺迁出涉案房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王志涛签订的《申请退租房屋表》,其中载明:租户名称王志涛,退租地点黄花新村11号104;退租原因另有住房;交屋日期2014年9月30日;退租人有租用房屋期间至退租日止,如有手续未清事宜,仍须负责任。申请人:“王志涛2014年6月13日“房管员意见:“承租人另有产权,拟同意办理退租手续,可否,请领导批示。郑海涛2014.6.13(均为手写字迹)”;业务组长意见:“拟同意退租,可否,请领导审批。李某乙2014.6.13(均为手写字迹)”;房管所负责人意见:“同意。梁青2014.6.13(均为手写字迹)”。王志涛和王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王丽为证明其符合涉案公房的基本条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1.王丽的户籍证明(登记在广州市越秀区黄花新村11号104房王志涛户籍内);2.向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缴交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社保费的现金存款凭证一张。3.(2002)东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王丽于2002年9月9日由法院以调解方式确认其和张某文离婚。越秀第三房管所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王丽提交越秀第三房管所的户籍上显示是离婚后又再婚,但证据3证实其于2002年9月9日离婚,王志涛现在的婚姻状况与证据不一致。王志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王丽称其于2011年5月3日再婚,又于2014年9月5日离婚,现在是单身状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庭审中越秀第三房管所、王志涛双方共同确认,越秀第三房管所按照88.9元/月的合同标准向王志涛收取租金至2014年11月30日。故越秀第三房管所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王志涛向越秀第三房管所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市场参考价与租赁合同租金价的差额),王志涛向越秀第三房管所支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参照2013年广州市房屋租金参考价的标准,34元/平方米·月×29.6419平方米=1007.8元)。王志涛及王丽确认,涉案房屋现由王丽使用,越秀第三房管所则表示在例行检查时涉案房屋没有人,故越秀第三房管所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使用情况。王丽称其收入来源于打临时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越秀第三房管所、王志涛自愿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及形式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承租人确认本人及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越秀第三房管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现查明王志涛名下有越秀区淘金东路139号302房和海珠区怡乐路新凤凰十六巷29号501房两套自有房屋,越秀第三房管所依约要求王志涛迁出涉案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越秀第三房管所应给予王志涛户30天时间搬迁为宜。上述租赁合同由越秀第三房管所与王志涛签订,王丽是依王志涛的允许居住在涉案房屋,现越秀第三房管所主张收回房屋,包括王丽在内的王志涛户理应搬迁。王丽若经济困难,应另行以自己名义申请公租房,王志涛及王丽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王志涛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申请退租房屋表》,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还越秀第三房管所,越秀第三房管所表示同意,故可认定上述租赁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已解除。合同解除之后,王志涛不再享有公房租金待遇,应按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支付租金。鉴于越秀第三房管所已向王志涛、王丽收取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故王志涛应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与88.9元/月的租金标准差额向越秀第三房管所支付差价,以不超过越秀第三房管所主张的每月每平方米34元为限。越秀第三房管所主张按照建筑面积29.6419平方米作为计算标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面积25.11平方米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志涛户(含王丽及其他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离广州市越秀区黄花新村11号104房,将上述房屋腾空交给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二、王志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与88.9元/月的租金标准差额计付;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付)一次性支付给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王志涛户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王志涛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逐月支付给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四、驳回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负担25元,王志涛负担50元。
  判后,上诉人王丽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是房屋实际使用人,现在单身并且享受街道40.50元社保资助,缺少基本生活保障,离婚后身体欠佳,靠偶尔打零工获得收入,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其他房子居住,故请求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本人已申请公租房,在获批之前希望能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本人承诺在获取公租房一个月内搬离该房屋。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我方继续居住涉案房屋,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交纳租金。
  被上诉人越秀第三土管所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王丽的上诉请求,我方是和王志涛签订租赁合同,而且于一审庭审期间王志涛也同意将涉案房屋交还我方,所以我方认为王丽居住在涉案房屋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志涛述称:我方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二审经过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王志涛户表示仍然按照原来的租金标准交租将租金交到2015年3月,越秀第三房管所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王丽提交一份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其现在单身,生活困难,希望能继续租住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越秀第三房管所、王志涛签订的《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确认本人及共同居住的人员没有自有产权房屋,如有虚假,越秀第三房管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现王志涛名下有越秀区淘金东路139号302房和海珠区怡乐路新凤凰十六巷29号501房两套自有房屋,王志涛对越秀第三房管所要求其迁出涉案房屋也无异议,且王志涛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申请退租房屋表》,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还越秀第三房管所,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越秀第三房管所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越秀第三房管所与王志涛,而王丽是依王志涛的允许居住在涉案房屋,在王志涛应越秀第三房管所要求搬迁后,包括王丽在内的王志涛户理应一起搬离涉案房屋。王丽以经济困难为由不愿搬离,并无法律依据。如其确实符合公租房相关政策,可另行以自己名义向相关部门申请公租房,王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王志涛户迁出涉案房屋、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王志涛户已经按照原租金标准向越秀第三房管所交租至2015年4月,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相应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但由于二审期间发生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志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与88.9元/月的租金标准差额计付;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广州市房管部门公布的同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的标准计付)一次性支付给广州市越秀区第三土地房屋管理所。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涛
  审 判 员  陈珊彬
  代理审判员  李 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阮志雄
  陈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