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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汪×1等遗赠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5-09-28 点击量:1578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 委托代理人:阿致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汪×4。 再审申请人胡×因与被申请人汪×1、汪×2、汪×3、汪×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汪×5所立对胡×的手写自书遗嘱,时间为2009年7月、2010年8月10日,该遗嘱(遗赠)应为有效。在质证时几位被申请人均认可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也未申请笔迹鉴定。(2)汪×4等四人提交的汪×5代书遗嘱一份,时间为2011年10月27日。该遗嘱存在严重瑕疵,应为无效遗嘱。第一,遗嘱系李×代书,立遗嘱人汪×5几个字系李×代签,李×对遗嘱内容进行了概括整理。第二,该遗嘱见证人郭××、张××与几位再审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合格的见证人。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二审法院未对再审被申请人方提交的代书遗嘱效力有效与否作出认定。该代书遗嘱应为无效。(2)二审法院得出胡×放弃了汪×5对其的遗赠的结论是错误的。第一,胡×履行了赡养老人的义务。第二,胡×2013年6月5日在信德公证处才得知汪×5去世的消息,已明示接受遗嘱(遗赠)。该公证处笔录有记载,且在一、二审均未提交,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调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汪×5给胡×所立遗嘱没有认定为遗赠,没有适用遗赠有关的法律规定,而适用了普通遗嘱有关的法律规定,且采用先后顺序而错误的认定了被申请人方提供的代书遗嘱。综上所述,汪×5给胡×所立的遗嘱即遗赠书合法有效,且胡×在公证处得知汪×5去世的消息后立即表示接受遗赠,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归胡×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对关键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且申请人有足以改变判决结果的新证据(公证处笔录)。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高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撤销本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汪×1、汪×2、汪×3、汪×4提交意见称:(一)服从两审判决。(二)申请人一再混淆视听,以达到侵占被申请人合法财产的目的。1.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之×,代书遗嘱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对代书遗嘱的效力进行了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胡×不是汪×5的法定继承人。胡×提供的汪×5给其出具的“遗嘱”为遗赠,有两份,分别是2009年7月、2010年8月。但被申请人等提供的汪×5的代书遗嘱时间为2011年10月。因此,一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认定以汪×5最后所立遗嘱为准;二审法院以胡×在其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未表示接受遗赠,认定其放弃了汪×5对其的遗赠。本院对以上认定不持异议。现胡×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立杰 代理审判员李林 代理审判员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殷 海 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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