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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等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9-29 点击量:1778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辉瑞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迪芙妮·特朗可,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艾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盈佳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松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观,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虹,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辉瑞产品有限公司(简称辉瑞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4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盈佳讯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盈佳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观、张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不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盈佳讯公司于2002年5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5月7日被初步审定公告,申请号为3177042,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便携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周边商品、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光盘驱动器(计算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笔记本电脑、录音器具、照相机(摄影)、片面液晶显示器(LCD)(附说明)。
  第1130739号“VIAG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由辉瑞公司于1996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7年11月27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130739,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药制剂。
  在法定异议期内,辉瑞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4月9日做出(2008)商标异字第01781号《“小伟哥LittleViagra”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辉瑞公司称盈佳讯公司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辉瑞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辉瑞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1、含“VIAGRA”的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信息及辉瑞公司在世界各地注册的“VIAGRA”注册商标清单、注册证明复印件及中文摘译;2、辉瑞公司产品宣传册、辉瑞中国网站关于辉瑞公司辉瑞公司及其产品的介绍以及中国各网站的广告宣传材料;3、辉瑞公司的内部培训资料;4、有关专业书籍、报纸杂志对“VIAGRA”品牌产品的宣传和报道;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出的国药管市(1999)72号文件关于查处假冒“伟哥”的紧急通知以及有关辉瑞公司“Viagra威而钢”商品被不法商人抄袭、仿制的资料及报章报道;6、中国国际贸易冲裁委员会(2003)贸仲域裁字第0040号裁定书;7、“VIAGRA”商标被韩国、台湾等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官方权力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有关材料;8、中国门诊ED人群基本状况调查表(1)以及2000-2005年中国ED药物市场按季度统计的盒数和销售额趋势的统计数据;9、“VIAGRA”产品全球性推出日期列表(截止至2005年5月31日);10、辉瑞公司“VIAGRA”产品在1998AUA展台的照片;11、辉瑞公司“VIAGRA”产品1998-2007年上半年在全球范围的营业收益年报及2000-2002年期间设有VIAGRA展台的国际医学会议清单;1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摘要;13、百度搜索引擎关于“VIAGRA”及“伟哥”的搜索结果打印件;14、部分媒体刊登的有关文章;15、辉瑞公司在中国大连、苏州、无锡的制药厂外景照片复印件;16、2004年“FORTUNE”杂志关于辉瑞公司的排名情况;17、2002年“FORTUNE”杂志相关报道;18、辉瑞公司“伟哥”商标在香港和台湾的商标注册证;19、1998年4月至11月间,国内外报刊关于“伟哥”的报道;20、《新时代英汉大辞典》关于“伟哥”一词的解释;21、中国台湾地区相关商标评定书、商标异议审定书。盈佳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有:1、盈佳讯公司简介及产品说明;2、盈佳讯公司部分获奖证书;3、第1911818号“伟哥”商标注册资料。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10)第13286号《关于第3177042号“小伟哥LittleViag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3286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辉瑞公司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含中国澳门)注册事实以及证据7、21其他国家或地区(含中国台湾)行政、司法裁决与辉瑞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及知名事实无关。证据9、11、16、17非辉瑞公司对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和宣传证据。证据5、6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他案处理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辉瑞公司对其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上述证据我委不予采信。证据2、3、15或未显示时间,或时间点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辉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经过辉瑞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使“VIAGRA”商标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驰名商标”。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辉瑞公司主要从事及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所属领域、商品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辉瑞公司利益。综上,辉瑞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之“不良影响”,乃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鉴于本案并无证据标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产生上述影响,辉瑞公司援引此法律条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辉瑞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辉瑞公司不服第13286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称:一、辉瑞公司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5月16日前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引证商标已经驰名的相关证据和事实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上的明显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被异议商标是对辉瑞公司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模仿,其注册与使用容易造成误导公众,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三、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该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第13286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答辩中坚持第13286号裁定的有关认定,认为第1328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盈佳讯公司一审当庭述称,第1328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辉瑞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2010)第10663号《关于第1944527号“伟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2010)第09621号《关于第1968934号“伟哥”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标局第7540635号商标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不是第13286号裁定作出的依据,且各案情况亦不相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辉瑞公司和盈佳讯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辉瑞公司主张的“不良影响”主要指会与他人商标造成混淆以此扰乱经济秩序等方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故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正确。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过辉瑞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使“VIAGRA”商标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驰名商标。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辉瑞公司主要从事及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所属领域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正确。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3286号裁定。
  辉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这一焦点问题的认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盈佳讯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此处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而在本案中,辉瑞公司主张的“不良影响”主要指侵犯特定主体民事权益、与他人商标造成混淆以此扰乱经济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方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范围,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正确,辉瑞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判断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构成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本案中,辉瑞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使用及知名度情况的证据中,证据1为辉瑞公司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事实,证据7、21为其他国家或地区行政、司法裁决,与辉瑞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及知名事实无关;证据9、11、16、17非辉瑞公司对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和宣传证据;证据5、6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他案处理事实,不能直接证明辉瑞公司对其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上述证据不能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采信不无不当。证据2、3、15或未显示时间,或时间点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与辉瑞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不足以证明经过辉瑞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使“VIAGRA”商标为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驰名商标。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辉瑞公司主要从事及赖以知名的人用药等商品在所属领域、商品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辉瑞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辉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辉瑞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白菁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