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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崇金受贿案
发布日期:2015-09-30 点击量:3875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高刑终字第23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崇金。 辩护人王新合,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石宇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崇金犯受贿罪、重婚罪一案,于二О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14)三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崇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宏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崇金及其辩护人王新合、石宇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9年年底,被告人魏崇金利用担任中国国际扶贫中心副主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过问王×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并致王×的强制措施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为此被告人魏崇金先后收取王×之妻闫×给予的人民币1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魏崇金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向王×出售海水珍珠项链2条(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崇金之亲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中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党组(国开办党组发(2008)6号)文件即《关于魏崇金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国国际扶贫中心出具的《魏崇金在中心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复制件、中国国际扶贫中心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杨×职权范围的工作说明;证人闫×、王×、刘×1、罗×、杨×、庞×、于×、秦×、马×、曹×、张×、刘×2的证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制件、承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王×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丰宁满族自治县金信钼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承德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收条、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工作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拘留证、逮捕证、人口信息证明、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等书证以及被告人魏崇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崇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魏崇金受贿人民币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魏崇金收受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40万元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魏崇金收受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魏崇金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魏崇金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亦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魏崇金之亲属帮助其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崇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被告人魏崇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童子骑牛图》一幅、启功书法一幅、珍珠项链二条、金属鼎一只,发还被告人魏崇金。 魏崇金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实,其无罪。 魏崇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魏崇金不具备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所涉及的请托事项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魏崇金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魏崇金受贿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魏崇金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发表的出庭意见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崇金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魏崇金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09年年底,上诉人魏崇金利用担任中国国际扶贫中心副主任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过问王×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并致王×的强制措施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为此上诉人魏崇金收取王×之妻闫×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2009年12月31日,上诉人魏崇金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向王×出售海水珍珠项链2条(市场价格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崇金之亲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1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党组(国开办党组发(2008)6号)文件即《关于魏崇金同志任职的通知》、中国国际扶贫中心出具的《魏崇金在中心有关情况说明》等书证复制件证明:经2008年5月15日中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党组研究决定,魏崇金同志任中国国际扶贫中心副主任;中国国际扶贫中心为国务院扶贫办直属事业单位,魏崇金的分工情况及中国国际扶贫中心的主要职能。 2、中国国际扶贫中心出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制件证明中国国际扶贫中心系事业法人。 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杨×职权范围的工作说明证明:2008年10月,杨×担任河北省承德市委书记,根据党内职权范围相关规定,党的一把手负责全面工作。 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其是王×的妻子。2009年11月或12月份,王×在老家被承德公安抓走,其通过罗×找到魏崇金,请魏崇金帮忙找人把王×放出来,魏崇金说可以通过河北省的领导帮忙协调,并提出需要人民币10万元费用,后其给了魏崇金人民币10万元,魏崇金收钱后,给其看了一个鼎,说是送礼用。第二天,魏崇金带着其与罗×去了石家庄,魏崇金和罗×见了河北省的领导,后魏崇金说领导愿意帮忙。从石家庄回北京后,魏崇金说领导喜欢字画,一幅字画得百八十万,当时罗×和刘×1都在,后其独自到魏崇金的办公室给了魏崇金人民币100万元。好像是给钱之后过了一天,魏崇金让其看了一幅画,罗×和刘×1在不在场其记不清了。王×放出来之后,到北京感谢魏崇金,其听王×说魏崇金向他要了人民币50万元,后给了王×两条项链,人民币50万元是转到魏崇金司机的账户。王×从北京回来后,刘×1和罗×去北京找了魏崇金,刘×1拿回来一个鼎、一幅字和一幅画,刘×1给魏崇金打了收条,并说魏崇金说东西没送出去,把东西退回。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与闫×是夫妻关系。2009年11月份或12月份的一天,其因涉嫌非法采矿被承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被取保候审。其出来后听闫×说她通过罗×找到魏崇金,魏崇金帮忙找人把其放出来,为此魏崇金向闫×要了人民币110万元。后其到北京与魏崇金在一个饭店见面,其提出给魏崇金人民币10万、20万元表示感谢,魏崇金拒绝并拿出两条珍珠项链,说值人民币50万元,问其要不要,其看后答应以人民币50万元买下两条项链,后其在一个银行向魏崇金司机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万元并将两条项链拿走。此事之后,魏崇金把一个青铜鼎、两幅字画给了刘×1,并让刘×1连同两条项链一起写了收条,罗×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魏崇金说领导没有收这些东西,把东西退回。 6、证人刘×1的证言证明:其是王×的妹夫。2009年11月或12月份,王×在老家被承德公安抓走,其陪闫×和罗×到北京找魏崇金帮忙。后其听闫×说,她给了魏崇金人民币10万元。大约第二天,其与魏崇金、闫×、罗×开车去石家庄,其见到一个大盒子,听说里面是一个青铜鼎。过了一两天,闫×与魏崇金再次见面,后其听闫×说魏崇金提出给领导送字画,需要人民币100万元,闫×给了魏崇金人民币100万元。王×被放出来后,闫×让其和罗×去找魏崇金,见面后魏崇金让其把一个青铜器鼎、一幅字、一幅画带给王×,并让其连同王×之前已经带走的两条珍珠项链一起打了收条,罗×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后其把青铜器鼎及字画交给了王×。 7、证人罗×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其担任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党委副书记、副总经理期间,为了王×的事情,其带闫×去北京找魏崇金,闫×请魏崇金帮忙把王×给放出来,魏崇金说可以通过河北的领导帮忙协调,并说先拿人民币10万元的办事费用,后闫×给了魏崇金人民币10万元,魏崇金拿出一个青铜鼎说送礼用。第二天,其与魏崇金等人去石家庄见杨×,魏崇金跟杨×说了王×的事情,请杨×帮忙协调,看能不能给放出来,杨×表示先问问情况再说。从石家庄回来后,魏崇金对其和闫×提出领导喜欢字画,一幅画得要百八十万,其在魏崇金的办公室看到字画。闫×抱着一个大盒子去的魏崇金办公室,后其听说闫×给了魏崇金人民币100万元。王×被放出来后,其与刘×1到魏崇金的办公室,魏崇金退给刘×1一个青铜鼎、一幅启功的字、一幅范曾的画,并说钱都买东西了,因东西没送出去,还给你们。刘×1就把东西收下并打了收条,其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 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担任河北省承德市委书记。2009年,其与魏崇金认识,魏崇金说他是国务院扶贫办一个中心的副主任,其表示承德有7个贫困县,需要国务院扶贫办支持。同年12月中下旬,其在石家庄开会,魏崇金与江西钨矿集团的一个领导找到其,魏崇金说江西钨矿集团在承德当地一个矿的王姓副矿长被承德检察院抓了,企业没法生产,希望其帮忙协调把人放出来,其表示问问情况再说。后其曾两次给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庞×打电话过问王姓副矿长案的情况,并告诉庞×依法办案,抓紧处理,其意思是加快办案节奏,有事抓紧查,没事别把人老关着。其帮魏崇金,一方面因为魏崇金是国务院扶贫办的领导,承德贫困县比较多,需要国务院扶贫办的支持,不能得罪魏崇金;另一方面,是为了承德的投资环境,其不希望影响到承德的投资环境。魏崇金没有给其送过财物。另,2009年12月左右,其曾在承德接待了魏崇金与国务院扶贫办的一个女副司长。 9、证人庞×的证言证明:2009年年底,其担任承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期间,该院反渎职局办理过王×的案件,时任承德市市委书记杨×曾两次过问该案,并指示抓紧处理该案。如果不是杨书记过问,王×不会这么快就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10、证人于×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其在担任承德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局局长办理王×案期间,市委杨书记曾两次通过庞×检察长过问该案,并指示依法办案,抓紧处理。其认为领导的意思是对王×从轻处理,如果没有大问题早点对王×取保候审。如果不是杨书记过问并指示抓紧处理,王×应该不会这么快就由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的。 11、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左右,其担任承德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副支队长期间,参与了王×案件的办理。市委杨书记曾过问王×的案子,并指示抓紧办理,其理解是对这个案子予以照顾。如果没有杨书记过问这个案子,王×不会这么快变为取保候审,而且也不会以保证人的方式,因为一般是以保证金的方式进行取保候审。 1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左右,其担任承德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分管经侦支队工作,王×案由经侦支队承办,其了解王×案的情况。时任承德市市委书记杨×同志曾过问王×案。如果没有杨书记过问这个案子,王×不会这么快变为取保候审,而且也不会以保证人的方式。 1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其从2005年5月开始给魏崇金当司机。大概2009年年底,其曾开车带着魏崇金去过石家庄,车上好像拉了青铜器。同年年底的一天,其按照魏崇金的要求将其银行卡卡号告诉一男子,该男子向其卡上转账人民币50万元,后其将人民币50万元取出给了魏崇金。大概2010年的时候,魏崇金让一男子打过一个收条,并让那人拿走两幅字画之类的东西和一个锦盒。 1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起,其任国务院扶贫办规划财务司副司长。2009年或2010年秋天大概10月份的一个周末,其曾与魏崇金一起去过承德,见到承德的一个副市长或者是书记。 15、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其从2003年起在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工作,其不认识魏崇金,在案扣押的两幅字画不是该公司拍卖的。中招国际招标公司也没有人找其拿过在案扣押的字画。 1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华路支行出具的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复制件证明:王×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后四位:4685)于2009年12月31日取款人民币50万元;曹×中国银行账户(账号后四位9125)于当日存款人民币50万元,次日上述款项被全部取出。 17、承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王×涉嫌犯罪的案件材料证明:王×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立案,同年12月15日被呈请监视居住,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该案被撤销,2010年12月27日王×被解除取保候审。 18、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等书证证明: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及丰宁满族自治县金信钼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19、江西稀有金属钨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成立丰宁满族自治县金信钼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文件证明: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孟凡楠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入股丰宁满族自治县金信钼业有限公司。 20、北京中招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编号为78号的启功书法”和“编号为148号的范曾人物”不是该公司2005年6月26日“当代名家保真包退拍卖会”中的拍品,保真证书不是该公司为保真拍品出具。 21、承德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书证材料证明:2007年以来,国务院扶贫办在承德市的扶贫工作情况。 2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在案扣押《童子骑牛图》1幅、启功书法1幅、珍珠项链2条、金属鼎1只。 23、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北京市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明:送检样品(在案扣押的二条珍珠项链)均为海水珍珠项链;上述二条海水珍珠项链2009年12月的市场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5000元及人民币75000元。 24、收条证明:经手人刘×1于2010年1月20日收回全部礼品,证明人罗×。 25、魏崇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09年12月份,罗×带着王×的妻子、妹夫找到其,让其找杨×帮忙。王×的妻子提出送给杨×人民币10万元,其说得送礼品,后其从家中拿了一个汉代青铜鼎,王×家属给其人民币10万元,其骗他们说鼎是在外面帮他们买的。后其与罗×、王×家属去了石家庄,其和罗×与杨×见面,其跟杨×说了王×的事情,杨×说了解一下情况再说。其当时没有把鼎给杨×。回北京后,王×的家属通过罗×告诉其想再找杨×说说,并提出送给杨×人民币100万元,其说不能给钱,要送字画。后其从中招公司下属拍卖公司的一个女同志那里买了一幅价值100万元的画,当时一个女的把一幅范曾的画拿到其单位,其和罗×、王×的妹夫三个人在场,王×的妹夫把人民币100万元现金交给了那个女同志,那个女同志把钱拿走,后画就放在办公室。王×被放出来后到北京找其,见面后其给王×看了两条珍珠项链,王×给其人民币50万元。2010年年初的时候,其听说王×在外面瞎说,就把青铜鼎、两条珍珠项链、一幅启功的字、一幅范曾的画退给王×的妹夫,罗×也在场,王×的妹夫打了收条。 26、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工作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北京市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等书证证明魏崇金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证明:魏崇金的户籍情况。 28、一审期间魏崇金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魏崇金之亲属帮助其退缴人民币150万元。 前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后予以确认,本院对前述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魏崇金的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的通知、《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中国国际扶贫中心职能》等网络下载打印件,欲以证明地方政府的扶贫工作归所在省领导,国家扶贫办不负责审批管理项目,魏崇金与承德市没有业务上的联系。经庭审质证查明,中国国际扶贫中心为国务院扶贫办直属单位,对全国的扶贫开发具有调研、指导职能,中国国际扶贫中心与地方政府存在工作业务联系。另,上诉人魏崇金及其辩护人申请证人闫×、刘×1、罗×、张×出庭作证。经查,该四证人的证言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已经法庭举证质证,所作证词与其本人出庭作证具有同等证明效力,故魏崇金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魏崇金及其辩护人所提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上诉人魏崇金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以及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对于魏崇金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实,其无罪”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定性错误,魏崇金不具备利用职权及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所涉及的请托事项不属于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魏崇金的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魏崇金以国务院扶贫办冠名机构的副主任身份及其副局级职务,并利用其与地方政府机构官员的关系,接受请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以帮助请托人购买贵重古董转送受托人之名义,获取钱款,以及向请托人出售珍珠项链的名义获取贿赂。期间,在魏崇金的斡旋下,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请托人之亲属)被变更了强制措施,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罪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魏崇金收取请托人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及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珍珠项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魏崇金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魏崇金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证据不实”及其辩护人所提“魏崇金受贿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明,魏崇金具备法定的自首情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崇金收受他人100万元贿赂的事实,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不能证实100万元确系交给了魏崇金,认定该项事实的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故认定魏崇金受贿100万元的证据不足。另,魏崇金在因涉嫌重婚被“双规”后,主动向办案机关交代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其在审判过程中对部分事实定性的辩解,并不是对事实的否认,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认定的翻供情形,应认定魏崇金构成自首,故魏崇金所提部分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魏崇金犯受贿罪的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崇金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魏崇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所作的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魏崇金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魏崇金因涉嫌重婚罪而被“双规”期间,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不同种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对魏崇金的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魏崇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之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童子骑牛图》一幅、启功书法一幅、珍珠项链二条、金属鼎一只,发还被告人魏崇金。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崇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三、扣押在案之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其中五十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一百万元退还魏崇金之亲属;珍珠项链二条、金属鼎一只予以没收;《童子骑牛图》一幅、启功书法一幅退回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颖丽 审判员 邓 钢 审判员 蔡云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常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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