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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事服务有限公司(VOSTOKMORSERVICECO)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9-30 点击量:2307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海事服务有限公司(VOSTOKMORSERVICE CO., LTD.)。 法定代理人桑多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阎冰,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群,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冰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保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12月,被保险人江苏汇鸿国际集团中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控股公司)投保的一批木材在运输途中部分木材落海,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向中锦控股公司实际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736,636元后,依法取得涉案货损的代位求偿权,请求判令东方公司赔偿货损人民币1,736,63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及案件受理费。 东方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中锦控股公司持有的系非法提单,其并未取得货物所有权,平保公司错误赔付后无权向东方公司索赔;涉案船舶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货损系因甲板货特殊风险所致,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公司未能证明诉请金额的合理性,且应扣除共同海损的费用,并以美元为单位计算;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东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4日,中锦控股公司与外人Alis International Pty Ltd(以下简称Alis公司)订立了编号为Alis/High Hope-2012的贸易合同,约定从俄罗斯进口一批木材。随后,该批木材分四批分别于俄罗斯的两个港口装上东方公司所有的由Stardata Co., Ltd(以下简称Stardata公司)期租的“Seagrand”轮运往中国大丰港。同年12月19日,Alis公司作为Stardata公司的代表出具了编号为Alis/High Hope-191XXXX2的一套三份提单(以下简称Alis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Ali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锦控股公司,船名为“Seagrand”,装运港为俄罗斯苏维埃港(Sovetskaya Gavan),卸货港为中国大丰港,货物名称为俄罗斯原木,共计64,667根(7,945.346立方米),其中13,430根(2,344.909立方米)装载于甲板。 2012年12月6日,中锦控股公司为该批木材向平保公司投保了平安险和舱面险。平保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10502619000763XXXX5的保险单。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平保公司,被保险人为中锦控股公司,保险金额为1,375,481.36美元,贸易合同编号、船名、起运港、目的港及货物名称数量与Alis提单记载相同。 货物出运后,中锦控股公司接到通知:“Seagrand”轮于2012年12月20日在航行途中遭遇大风浪,导致装载于舱面的部分原木落海。2013年1月5日,该批木材运抵中国大丰港,发现货物短少。平保公司下属江苏分公司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1月10日对停泊于大丰港的“Seagrand”轮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于2013年5月3日出具了编号为MTA-SH05(M)201211002XXXX8的公估报告。 2013年2月7日,盐城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编号为3217001120XXXX3的检验证书,证书记载收货人为中锦控股公司,合同号为Alis/High Hope-2012,提单号与Alis提单一致,船名为“Seagrand”,目的港为中国大丰港。检验结果为白松原木实际到货数量为53,152根(6,054.771立方米);落叶松原木实际到货数量为183根(21.768立方米),共计短少1,868.807立方米。 中锦控股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向盐城海关申报涉案货物进关,盐城海关经审核检验于4月1日验讫放行并出具了编号为2360201316030XXXX8的报关单。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为中锦控股公司,合同号、提单号、船名、货物名称及数量与编号为3217001120XXXX3的检验证书相同。 中锦控股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向平保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平保公司于5月23日向其赔付了人民币1,736,6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东方公司系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涉案运输起运港在境外,故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中锦控股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法律地位;(二)东方公司是否因舱面货特殊风险免责;(三)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一、关于中锦控股公司与东方公司的法律地位 平保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交了贸易合同、发票、信用证和银行的原件,可以证明中锦控股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并通过信用证付款取得了提单。中锦控股公司持该提单还完成了涉案货物报检报关等进口法律手续,能够证明该提单为合法提单,中锦控股公司是合法的收货人。平保公司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向中锦控股公司进行了赔付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东方公司认为,平保公司提交的两套提单均未经合法授权或为Alis公司虚假签发,平保公司或中锦控股公司未能提交船东授权的委托。通常一票运输只能有一套正本提单,中锦控股公司持有两套提单本身就不正常。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平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中锦控股公司依据其持有的任何一套提单提取货物,故中锦控股公司不是提单项下货物合法所有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船舶代理应在船舶抵港前24小时之内,按照通关电子数据传输规范将电子舱单传送到海关,并将相应的书面舱单交靠泊地海关备案。舱单应包括船名、呼号、国籍、装货港、提单号、收货人或发货人、货物名称包装数量等信息。收货人则应向海关提交贸易合同、发票及提单等文件,只有两者信息一致才能启动通关程序。本案中,中锦控股公司已凭Alis提单完成了报检报关的法律手续,故可推知东方公司或东方公司在大丰港的船舶代理向海关报备的应系该份提单。鉴于此,Alis提单应系合法有效提单,中锦控股公司是该提单项下货物合法所有人,涉案货物是否实际提取并不影响货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作为“Seagrand”轮的船东并实际负责涉案货物自俄罗斯到中国的运输,与提单持有人中锦控股公司之间成立了有效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二、关于东方公司是否因舱面货特殊风险免责 平保公司认为,东方公司若主张舱面货特殊风险则应提交相关证据,仅凭航海日志和船员声明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船舶遭遇了恶劣天气。东方公司的预备航次是到韩国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的绑扎固定满足船舶到中国的航程,东方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 东方公司认为,已经提交的航海日志和经历事故的多名船员报告,可以说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事故天气气压图和相关教科书能够说明船舶当时正处于高气压西北和低气压之间,会遭遇突然的大风天气;检验报告中的照片显示了货物在符拉迪沃斯托克港经钢丝绑扎固定的。 本案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如果事故确实发生,当时的气象情况对本案事实和责任的认定的重要性和域外取证的难度,一审法院遂根据东方公司的申请允许其两次延期举证以调查气象等相关证据。但直到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东方公司仅提交了证据1(“Seagrand”轮航海日志)、证据6(检验报告)、证据7(事故天气气压图)和证据8(相关教科书),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中仅有证据1是关于事故当时天气情况的直接且有效的证据。据该航海日志记载,事故当时(2012年12月20日14时)的海况等级为3-4级,海浪2-3米高,风向300-310°,风速14-15米/秒(相当于蒲氏七级风力),“突发的一阵狂风吹毁了左舷的立柱”,但并未具体记载该“突发的一阵狂风”的风速和风向等关键信息。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近海航区船舶一般要求能够抵抗蒲氏十级风力(24.5-28.4米/秒)以上的大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航海日志记载尚不足以认定事故系遭遇恶劣天气所致。 此外,根据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的要求,涉案“Seagrand”轮应配有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以下简称VDR)。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希望东方公司提交该轮VDR记录的事故发生时的数据信息,但东方公司以VDR数据未保存为由未提交。 另一方面,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部分木材装载于船舶舱面虽然符合航运惯例,但并不意味免除承运人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和保管等义务。本案中,东方公司未提交能够证明涉案货物已于起运港妥善积载、绑扎、固定并适于涉案航程的有效证据。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Seagrand”轮在涉案运输过程中遭遇了恶劣天气,也不能认定涉案货物短少系舱面货特殊风险所致,故东方公司作为承运人不能以舱面货特殊风险免除赔偿责任。 三、关于涉案货物损失金额的认定 平保公司认为,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人民币1,736,636元)是通过公估报告(平保公司证据6)中认定的损失金额(295,836.244美元)扣除5%的免赔,以赔付当时的美元兑人民币的汇率计算得出的,并已实际赔付。东方公司主张的共同海损分摊与货物损失相抵消不合理,应于另案向相关利益方提出。 东方公司确认涉案货物损失金额,但认为应以美元为货币单位进行计算。同时主张船舶因遭遇恶劣天气导致部分货物落海,为了船货共同安全进入符拉迪沃斯托克港重新绑扎固定和修理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为共同海损费用,应与货损相冲抵。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平保公司与被保险人中锦控股公司均为我国境内注册的企业,保险赔偿以当日汇率换算成人民币支付并无不妥。平保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公司主张共同海损分摊冲抵,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并足以影响船舶和货物的共同安全,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一审法院认为,平保公司未举证曾向东方公司主张过赔偿,以实际赔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故以其申请变更为本案原告之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算利息损失为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平保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向收货人赔偿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有权依据运输合同向作为承运人的东方公司主张赔偿。涉案货损发生在东方公司的责任期间,东方公司又无足够证据证明发生了免责事由,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东方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保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36,636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确定支付之日);2、对平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6,000元,由东方公司负担。 东方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Alis提单为Alis公司作为Stardata公司的代表出具的真实、合法的提单,并进而错误地认定案外人中锦控股公司系该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所有人。事实上,该套提单为虚假提单,中锦控股公司对涉案货物没有保险利益,平保公司也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一审判决对涉案货损发生原因认定不清甚至是错误的。东方公司提交了诸多证据材料证明船舶在运输过程中遭遇恶劣天气以致影响船货共同安全,但一审法院仅以未办理公证认证为由直接拒绝认可该些材料的证明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也载明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一审法院应当将涉案共同海损分摊的金额在平保公司的索赔中予以扣除;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缴纳费用的是中锦控股公司,平保公司无权就此提出主张,一审法院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该笔保全费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平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平保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被保险人中锦控股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取得涉案Alis提单,并持该提单报关、提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锦控股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实际权利人正确,平保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2、东方公司主张依据海商法的规定免责,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反之,涉案船舶的航行区域天气良好,涉案货损的发生系承运人管货不当导致,即承运人对货物的绑扎存在问题;3、共同海损与本案货损系不同法律关系,即使确实存在共同海损,东方公司也应提交第三方进行理算后才能另案主张;4、一审法院要求败诉的东方公司承担财产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一位俄罗斯公民VasilyevXXXX所作的书面“声明”,内容为其宣誓并确认下列文件,包括货物安全记载和系固证书、船员名单、货物检验报告等七份材料(东方公司称在一审中已将这些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是相关原件的真实且完整的复印件。该“声明”中提到的七份材料的复印件没有作为“声明”的附件,莫斯科市的公证员对VasilyevXXXX在该“声明”上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东方公司主张,出具这份“声明”的是船东的一名高级职员,该“声明”是对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9、10、11的补强材料,前述证据材料因为形式上为复印件以及在我国域外取得但没有进行公证认证等原因没有被一审法院采信,但鉴于俄罗斯的公证制度不允许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逐一进行公证认证,故只能采取办理一个“声明”的形式,以此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平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声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作出该“声明”的俄罗斯公民VasilyevXXXX的身份不明,不清楚其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利害关系,亦无法确认其信息的来源是否正确,同时该“声明”没有附件,无法核对其提及的材料与东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之间的关系,即使东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那些证据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可以被认可,也无法证明东方公司主张的货损原因以及其对货损可以免责的事实。 本院对东方公司提交的“声明”认证认为:东方公司主张出具“声明”的VasilyevXXXX系船东的高级职员,但莫斯科市的公证员并没有对VasilyevXXXX的具体身份进行公证,同时该“声明”中提及的材料的复印件没有作为“声明”的附件,无法确认这些材料就是东方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故平保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声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平保公司于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于法有据。 关于平保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问题。涉案货物在从俄罗斯至中国的海运途中发生货损,东方公司系“Seagrand”轮的船东并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平保公司主张其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亦即货物所有权人中锦控股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东方公司赔偿。东方公司则认为Alis提单系虚假提单,货物尚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故中锦控股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平保公司也未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被保险人中锦控股公司通过信用证付款方式,从贸易卖家Alis公司处取得Alis提单,系该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装载涉案货物的“Seagrand”轮系东方公司所有,由Stardata公司期租,提单显示Alis公司作为船长的代表(“ALIS International Ply Ltd”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M/V SEAGRAND)签发了该提单。东方公司作为船东否认曾授权Alis公司代表船长签发该套提单,但不能证明其为涉案货物另行签发过目的港为中国大丰港的可据以提货的提单,而中锦控股公司已持该提单为涉案货物完成报检报关等法律手续的事实,可以印证Alis提单的合法有效性;东方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尚在目的港未被提取,但无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亦无法解释若货物仍在港区长达两年无人提取,却为何没有产生堆场费用,海关也没有对货物的处置发出过任何指示或者通知等不合理情况。据此,在东方公司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另有其人,或者还存在一套能据以提货的有效的提单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保险人中锦控股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以及Alis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进而认定平保公司向中锦控股公司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要求承运人东方公司赔偿涉案货损,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以及承运人东方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免责的问题。涉案落海的货物系装载在舱面上的部分货物,平保公司主张货损的发生系承运人东方公司未尽到管货职责所致,东方公司则认为是恶劣天气以及舱面货物的特殊风险共同导致,承运人依法可以免责。 本院认为,承运人若主张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不负赔偿责任,则就货损的原因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应同时证明其对货物已经尽到了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妥善地、谨慎地装载、运输、保管、照料等等义务。本案中,东方公司主张货损系船舶遭遇恶劣天气等承运人可免责的原因所致,但既不能证明其作为承运人已经尽到了妥善、谨慎的管货职责,也不能证明船舶曾经遭遇过恶劣天气的事实,反之,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接受平保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对货损原因进行调查)对停泊于中国大丰港的“Seagrand”轮进行现场勘查后出具的公估报告记载:“我司检验师认为,该船方海事声明所述的由于船舶突然遭遇恶劣天气,导致货物损失的说法是值得怀疑的,如果以目前船方所提供的材料,我司检验师有理由认定,导致该次货物损失的原因不是突然遭遇恶劣天气所致的损坏……”据此,一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Seagrand”轮在涉案运输过程中遭遇了恶劣天气,也不能认定涉案货物短少系舱面货特殊风险所致的认定,并无不当。东方公司关于其对涉案货损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东方公司所主张的共同海损分摊的金额是否应当在平保公司的索赔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东方公司所主张的共同海损事实的存在,东方公司的“冲抵”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一审法院判令一审败诉的东方公司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涉案货物在承运人东方公司的责任期间发生货损,在东方公司不能证明存在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平保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中锦控股公司(提单合法持有人及货物权利人)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东方公司应当向平保公司赔偿损失。东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上诉人东方海事服务有限公司(VOSTOKMORSERVICE CO., 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 敏 代理审判员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胡海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罗 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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