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时代集团公司与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9 点击量:4208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1)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时代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西路28号时代集团大厦。法定代表人:彭伟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博雅,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715室。法定代表人:冯伟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灿,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马栏山分场。法定代表人:周雪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时代集团公司为与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投资集团)、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焰、苑多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19日,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传媒)发布《重大事项提示性公告》,称:本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接到控股股东工业和信息化部计算机与微电子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信部研究中心)通知,通知其拟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本公司股份,共计79701655股,约占公司总股本的25.58%;目前受让方的资格条件尚未确定,须待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后方可确定。上述《公告》发布后,高广公司(甲方)、高速投资集团(乙方)、时代集团公司(丙方)签订了《湖南高广投资有限公司与时代集团公司关于合作收购北京赛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北京赛迪传媒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简称为赛迪传媒,证券代码为000504(以下简称“赛迪传媒”或“上市公司”);2、丙方在本协议签署前,就收购赛迪传媒做了大量的工作,为甲方与工信部研究中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奠定了坚实基础;3、甲、丙双方拟联合对赛迪传媒实施收购,收购的目标股份为工信部研究中心持有的赛迪传媒7970.17万股国有法人股,占赛迪传媒总股本的25.58%。4、乙方作为甲方的控股股东,支持甲方进行的收购行为,并保证乙方实施的收购行为得到批准。5、为实现上市公司业績的根本转变,甲乙丙三方同意由甲方对上市公司实施资产重组,并在适当时机实施定向增发。三方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就联合收购赛迪传媒股权及上市公司资产重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关于收购目标股份的资金安排。(1)三方约定,甲方和丙方共同承担收购目标股份的现金支出。其中,甲方出资30000万元,丙方出资20000万元。如现金支出部分超过50000万元,由双方按照现有现金出资比例分担。(2)丙方出资的安排:丙方将应承担现金支出部分的20000万元资金在目标股份过户前5天支付到甲方或甲方指定账户,对甲方实行增资,丙方享有甲方增资后总股本中25%的股份,且该资金的使用仅限于甲方收购目标股份时的现金支出。……第二条,关于有关费用的安排。鉴于在收购过程中涉及有高管的安置、职工的稳定、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股权转让的审批等大量工作,三方约定,由新公司向丙方支付5000万元供丙方专用于解决上市公司现有人员及高管安置,以及上市公司的债务剥离、收购实施过程中除契税和印花税以外的有关费用,上述经费由丙方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丙方独立承担。第三条,关于收购的实施及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1)三方明确:由甲方负责上市公司的收购,并依法按程序实施上市公司的收购。(2)三方约定,资产重组由甲方负责,甲方至少应当以1.5亿元的资产完成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并在适当时机实施上市公司的定向增发。(3)丙方保证对上市公司的重组给予全面的协助,如果导致上市公司有任何遗留债务,丙方应当承担责任。第四条,三方的责任与义务。(1)甲方应忠实履行与工信部研究中心签署的有关协议,在收购完成后,应当积极推进公司的重组和定向增发工作。(2)丙方负责确保目标股份收购的顺利实施,并协助甲方实施对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3)丙方保证工信部研究中心按照协议约定回购上市公司的全部资产,并确保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不遗留任何债务。(4)涉及上市公司的职工安置的费用由丙方在5000万元的资金安排中使用,丙方应保证不留下后遗症。第五条,关于股份回购。(1)乙方保证在完成目标股份收购9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购丙方在甲方公司内所享有的权益的股份,回购价格为当初出资额。(2)乙方作为甲方的控股股东承诺为第(1)条所约定的事项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3)回购资金如果延迟支付丙方,乙方除应继续履行回购义务外,还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三向丙方支付赔偿金。第六条,关于利益分配。(1)三方商定,甲方在完成目标股份收购180曰后的15曰内,按照收购股份(7970万股)增值部分与丙方在甲方中所占的权益比例之乘积支付丙方。(2)股份收购完成满180天时为丙方收益的确定曰。(3)股份增值的计算方式是:收益确定日时,赛迪传媒股票前20曰均价与收购价格(收购现金总支出除以7970万股)的差额与7970万股的乘积。(4)三方约定,如果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导致赛迪传媒股票单边下跌,致使丙方无任何收入,则丙方有权将利益分配的确定日延期半年或者一年。(5)乙方承诺为甲方履行上述约定事项提供担保,如果甲方没有履约,则由乙方支付丙方的应得收入。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时代集团公司向高广公司支付了10000万元,高广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向时代集团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增资款”。2010年5月10日,高广公司将上述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包干费用支付给了时代集团公司。(二)2〇10年6月1日,高速投资集团(甲方)与时代集团公司(乙方)签订了《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时代集团公司关于合作收购北京赛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以下简称《两方协议》),约定:鉴于:1、高速投资集团将通过湖南国投委托湖南信托收购工信部研究中心所持赛迪传媒79701655股股份;2、时代集团公司已经将10000万元资金在2010年4月25日支付到高速投资集团控股的高广公司;3、时代集团公司为促使高速投资集团能够通过有效途径完成收购赛迪传媒做了大量的工作,且就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4、甲、乙双方拟共同出资实施对赛迪传媒的收购,收购的目标股份为工信部研究中心持有的赛迪传媒7970.17万股国有法人股,收购方式为委托湖南信托收购并代持股份;5、为实现上市公司业绩的根本转变,甲乙双方同意分阶段实施资产重组,并在适当时机由甲方实施定向增发。双方经充分协商,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关于收购目标股份的资金安排。双方约定,高速投资集团和时代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收购目标股份的现金支出,其中,高速投资集团出资5.38亿元,时代集团公司出资10000万元。第二条,关于有关费用的安排。鉴于在收购过程中涉及高管的安置、职工的稳定、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股权转让的审批等大量工作,按照时代集团公司与高速投资集团的控股公司高广公司曾经签署的协议,高广公司已经支付了5000万元给时代集团公司专用于资产重组、债务重组、审批等开支。高速投资集团确认高广公司支付的合法性,并再次确认:时代集团公司收到的5000万元应专用于解决上市公司现有人员及高管安置,以及上市公司的债务剥离、收购实施过程中除契税和印花税以外的有关费用,上述经费由时代集团公司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时代集团公司补足并独立承担。第三条,关于收购的实施及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1)高速投资集团全权委托时代集团公司在14个月内按照有关要求完成上市公司的全部资产重组,确保上市公司的资产具有盈利能力,并不得导致上市公司净资产的减值。(2)时代集团公司负责通过上市公司与工信部研究中心达成有关的资产重组协议。同时高速投资集团保证湖南信托全权委托时代集团公司实施不少于13000万元的资产重组。(3)时代集团公司保证如果导致上市公司有任何遗留债务,时代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4)时代集团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来实施资产重组。第四条,关于投资退出及返还。(1)高速投资集团保证在本协议签署后满90天后归还时代集团公司的投资10000万元;(2)如果延迟返还,高速投资集团除应继续履行10000万元返还义务外,还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3)如果收购失败,高速投资集团应在收购失败确认后两个工作曰内返还10000万元给时代集团公司,同时支付1000万元的资金占用费。第五条,关于收益分配。(1)考虑到本协议签署前时代集团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已经将10000万元支付到高速投资集团控股的高广公司账户这一事实,考虑到时代集团公司在实施收购过程中作出的大量工作,双方商定,在返还时代集团公司增资款10000万元的同时,高速投资集团应按照收购股份(7970万股)增值部分的16%支付时代集团公司^(2)股份增值的计算方式是:收益确定曰时,赛迪传媒股票前10日均价与收购价格(收购现金总支出除以7970万股)的差额与7970万股的乘积。(3)双方约定,如果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导致赛迪传媒股票单边下跌,致使时代集团公司收入低于4000万元,则时代集团公司有权将利益分配的确定日延期3个月,相应的收益分配的支付时间也顺延。第六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都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三)2010年5月18日,时代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北京德创开元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创开元公司)全权负责与赛迪传媒股权转让和资产重组相关的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促成高速投资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工信部研究中心签署关于工信部研究中心转让其持有的赛迪传媒股份的股份转让协议、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债务处理、人员安置、目标股份过户等相关工作。上述工作费用双方约定为5000万元,由德创开元公司包干使用。鉴于德创开元公司与我公司曾签署《投资协议》,该协议委托德创开元公司管理我公司的5000万元,现我公司同意将此5000万元转为本次委托的费用,故此《投资协议》自动终止。2010年5月21日,时代集团公司(甲方)与德创开元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基于甲方与高速投资集团合作并通过高速投资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购赛迪传媒之事正在进行之中,根据2010年5月18日时代集团公司的委托,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完成以下两项工作:1、乙方应保持与赛迪传媒控股股东(工信部研究中心)的密切联系和沟通,确保高速投资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工信部研究中心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并公告。2、乙方应确保工信部研究中心将上市公司的全部资产以现金回购,并确保上市公司在移交收购方时,不遗留任何负债,同时,赛迪传媒的现有人员也应随资产的转移一并转移。二、如果在上市公司资产重组完成后,仍有债务遗留在上市公司,乙方应在债务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清偿上市公司的债务。如果延迟支付,则每延迟一天应将遗留债务的额度的万分之二赔偿甲方。三、鉴于乙方为高速投资集团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与工信部研究中心顺利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及实施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需完成大量工作,因此如股权转让和资产重组顺利完成,甲方对乙方的委托事宜自然终止,乙方无须向甲方返还资金;如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并公告后,资产重组完成前出现收购终止的情形,甲方对乙方的委托事宜自然终止,但乙方应在收购或资产重组事宜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返还2500万元;如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并公告前出现收购终止的情形,甲方对乙方的委托事宜自然终止,但乙方应在收购或资产重组事宜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乙方已支付的费用与甲方结清余款。如果不能按时返还,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索的权利。四、在乙方履行了上述第三项义务后,甲方对乙方的委托就此终止,双方过去签署的相关协议也一并废止。(四)2010年4月7日,赛迪传媒发布《澄清公告》,针对2010年4月2曰《中囯经济周刊》报道了题为《赛迪传媒或将易主湖南高速》的文章作了澄清说明:经公司向控股股东工信部研究中心核实,上述报道不属实;控股股东拟通过公开征集的方式协议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事项,须待工业和信息化部和财政部批准后组织实施;目前,转让股份事项尚处于审批阶段,受让方的资格条件未确定。2010年5月6日,赛迪传媒发布《关于控股股东拟协议转让公司股份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公告》,称:公司于2010年3月19日披露了《重大事项提示性公告》。2010年5月5日,公司接到控股股东工信部研究中心通知,已于2010年5月4日,收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复意见,同意工信部研究中心以公开征集方式协议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国有法人股,计79701655股,占公司总股本的25.58%。该《公告》还对拟以公开征集方式协议转让上述股份的具体情况和要求进行了规定。2010年5月26日,赛迪传媒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协议转让股份的进展公告》,称:2010年5月25曰,公司接到控股股东工信部研究中心的通知,其拟协议转让公司股份公开征集受让方的征集期已满,鉴于在征集期内,其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其决定继续以公开征集方式协议转让本公司股份,本次征集期为20个交易日,并对转让股份的具体情况和要求进行了规定。2010年7月8日,赛迪传媒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转让股权的进展公告》,称:工信部研究中心于2010年7月6日与湖南信托签订了《关于赛迪传媒之股份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赛迪传媒囯有法人股79701655股转让给湖南信托,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8.0055元,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638051599元;湖南信托系接受湖南国投委托,通过信托方式,进行本次股权收购活动;本次股权转让尚须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的批准。同日,赛迪传媒还发布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赛迪传媒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其中载明:湖南国投通过信托方式委托湖南信托进行本次股权收购活动并由湖南信托代持股份,不存在接受其它第三方委托等情形;收购资金部分来源于湖南国投自有资金,部分来源于向其母公司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拆借资金。2010年12月16日和17日,赛迪传媒先后发布两份《关于控股股东股权转让事项的进展公告》,称:工业和信息化部与财政部均批准了工信部研究中心转让所持赛迪传媒股份的事宜,同时,同意湖南国投作为实际受让方,通过信托方式,委托湖南信托受让并持有所转让股份。2011年1月21日,赛迪传媒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完成股份转让过户手续的公告》,称:上述股份转让已于2010年1月20日完成股权转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控股股东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已全部完成。同日,赛迪传媒还发布了《股东减持股份公告》,对工信部研究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的股份减持(79701655股,占总股本25.58%)予以了公告。(五)2010年9月6日,高广公司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了5000万兀。(六)高速投资集团成立于2008年I2月23曰,系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单独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亿元。高广公司系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和湖南省高速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3月4日股东变更登记为高速投资集团(占98%)和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占2%),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5亿元。(七)2010年11月25日,时代集团公司以高速投资集团为被告、高广公司为第三人,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高速投资集团支付人民币5000万元、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65万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具体赔偿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其他相关损失费用人民币50万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后,指定举证期限截止日期为2011年1月31曰。2011年1月14日,高广公司与高速投资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高广公司同意将已支付时代集团公司5000万元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高速投资集团,由高速投资集团向时代集团公司行使5000万元返还请求权。2011年1月17日,高广公司向时代集团公司出具《关于权利转让的函》,称:“因我司与贵司联合收购赛迪传媒无法实现,我司已将根据我司、贵司和高速投资集团于2010年3月签订《三方协议》支付贵司5000万元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高速投资集团,要求贵司直接向高速投资集团履行相应义务。”2011年1月18日,高速投资集团向时代集团公司出具《关于返还5000万元的函》,称高速投资集团已协议受让高广公司上述支付时代集团公司5000万元所享有的权利,由于收购目标股份失败且已无法继续进行,根据协议支付时代集团公司专用于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安置、资产重组、债务剥离等5000万元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时代集团公司依法应予返还给高速投资集团。2011年1月28曰上午,高速投资集团就本案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两方协议》,并由时代集团公司支付高速投资集团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2011年1月28日下午,时代集团公司提交了《变更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高广公司由第三人变更为共同被告,原对高速投资集团提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对高速投资集团与高广公司共同提出。2011年2月17日,高广公司与高速投资集团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1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高速投资集团根据2011年1月14日《协议》所受让的权利返还给高广公司。2011年2月22曰,高速投资集团、高广公司通过特快专递邮件向时代集团公司发出了一份《函》,称:因时代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以高速投资集团为被告、高广公司为第三人起诉后,为了解决纠纷和方便主张权利,高广公司已'致函时代集团公司,告知已将根据2010年3月签订《三方协议》支付时代集团公司5000万元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高速投资集团,并要求时代集团公司直接向高速投资集团履行相应义务。现由于时代集团公司变更诉讼主体10和诉讼请求,为了方便主张权利,将高广公司上述支付时代集团公司5000万元所享有的权利返还给高广公司。长沙市芙蓉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1)湘长芙证经字第66号《公证书》。2011年2月28日,高速投资集团以其受让的债权已返还给高广公司,将由高广公司对时代集团公司提出反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撤回反诉申请书》。同日,高广公司提交了反诉状,请求判令解除2010年3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由时代集团公司支付高广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时代集团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其合同目的主要是以高广公司的名义收购工信部研究中心持有的占赛迪传媒总股本25.58%的国有法人股,并在此基础上由高广公司对赛迪传媒进行资产重组。该协议签订后,虽然时代集团公司向高广公司支付了10000万元作为“增资款”,高广公司也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包干费用,但该协议的其他内容并未实际履行。随后在高广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了《两方协议》,明确约定由高速投资集团收购赛迪传媒股份。上述两份协议约定收购的目标股份是同一的,都是工信部研究中心持有的占赛迪传媒总股本25.58%的国有法人股,但收购的主体由高广公司变成了高速投资集团;两份协议约定的资产重组的对象也是同一的,都是在收购上述股份的基础上对赛迪传媒进行资产重组,但资产重组的主体也由高广公司变成了高速投资集团。虽然高速投资集团是高广公司的控股股东,但高广公司也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在其未参与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只对该协议的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而并不能视为是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时代集团公司共同对之前三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的变更。应当说,2010年6月1日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就意味着该二公司已不再履行在此之前其与高广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鉴于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时代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的主要内容未能实际履行,且协议约定应以高广公司名义收购的股份已实际被他人受让,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该协议依法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时代集团公司根据其与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三方签订的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支付的10000万元“增资款”,因高广公司并未对该“增资”及“增资”后时代集团公司应占的股权份额召开股东会确认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高广公司应对时代集团公司支付的该10000万元“增资款”予以返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高广公司已于2010年9月6日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了5000万元,故还应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尚欠的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对于高广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的“专用于解决上市公司现有人员及高管安置,以及上市公司的债务剥离、收购实施过程中除契税和印花税以外的有关费用”的5000万元包干费用,因该项包干费用是针对高广公司收购赛迪传媒股份事项而支付的,在收购事项并未实际履行和协议被依法解除后,时代集团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时代集团公司起诉提出的要求按其与高速投资集团两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中约定的延迟返还其增资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时代集团公司是在其与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三方签订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后为履行该协议而向高广公司支付10000万元作“增资款”的,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早于时代集团公司与高速投资集团两方签订关于合作收购赛迪传媒的协议的时间,在没有证据表明高广公司同意将已收取的该10000万元款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了他人的情况下,理应由该款项的实际占用者即高广公司在其收取该款项所依据的协议被依法解除后向该款项的实际支付者即时代集团公司予以返还,并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此外,高广公司于2010年9月6日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了其中的5000万元,也说明了该10000万元款项的返还义务主体一直是高广公司,其并没有将该款项的返还义务转移给高速投资集团。因此,高速投资集团不应对高广公司尚欠时代集团公司的5000万元承担返还义务,高广公司也不应按照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两方所签协议中有关延迟返还的违约条款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对时代集团公司起诉要求判令高速投资集团、高广公司向其支付其他相关损失费用5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时代集团公司三方所签协议中约定由高广公司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5000万元包干费用,高广公司也实际予以了支付。之后,在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两方所签协议中,高速投资集团确认高广公司之前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5000万元包干费用的合法性,并再次确认“时代集团公司收到的5000万元应专用于解决上市公司现有人员及高管安置,以及上市公司的债务剥离、收购实施过程中除契税和印花税以外的有关费用,上述经费由时代集团公司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时代集团公司补足并独立承担。”应当说,高速投资集团的上述“确认”和“再次确认”行为,系其与时代集团公司两方之间关于包干费用的约定,并不对该协议当事人之外的高广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时代集团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向高广公司返还5000万元包干费用的理由。至于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两方所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高速投资集团是否应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包干费用,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包干费用,因时代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向高速投资集团提出诉讼请求,故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时代集团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其5000万元款项的理由基本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赔偿金和其他相关损失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高广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5000万元包干费用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时代集团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二、高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以10,〇〇〇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0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三、时代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广公司返还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0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四、驳回时代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高广公司还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的相应利息(其中,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10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62550元,由高广公司负担312550元,时代集团公司负担5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050元,由时代集团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时代集团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基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判非所请。由本案事实可见,《三方协议》签署后,因高广公司原因,导致以高广公司名义.收购目标股份已经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高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速投资集团才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两方协议》,采取由高速投资集团委托给湖南国投通过信托方式收购目标股份的方案。除名义上的收购主体不同外,两份协议的收购目标、出资方式、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增资款返还及利益分配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均基本相同。因此,《两方协议》是对《三方协议》的替代和延续,两者并非完全独立。一审判决忽视了两份协议的关联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月,时代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以《两方协议》约定的目标股份收购已经完成,高速投资集团未按约定返还增资款为由,要求高速投资集团继续履行《两方协议》,同时主张高广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一审判决并未查明《两方协议》约定的股份收购是否已经完成,时代集团公司主张款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达成,而是认定《三方协议》因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应予解除,并返还财产。时代集团公司认为,时代集团公司依据《两方协议》起诉,要求高速投资集团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同关系却是《三方协议》。这显然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判非所请。二、《两方协议》约定的目标股份收购已经成功,高速投资集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增资款,并支付逾期返还的赔偿金。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如前所述,《两方协议》约定由高速投资集团通过湖南国投委托湖南信托,以信托的方式进行目标股份收购并代持股份。《两方协议》签订前后,时代集团公司委托案外人德创开元公司代为办理目标股份收购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而高速投资集团则与湖南国投签订了一份《委托投资协议》,并由湖南国投与湖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最终由湖南信托以信托方式完成了目标股份收购。因此,在时代集团公司和高速投资集团的共同努力和推动下,《两方协议》约定的目标股份收购已经完成,高速投资集团应当按照《两方协议》约定,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增资款,并支付逾期返还的赔偿金。从两份协议的关系看,《三方协议》约定的以高广公司名义收购目标股份的目的,因高广公司原因已经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两方协议》,取代了此前签署的《三方协议》。因此,无论《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否实现、是否应予解除,均不影响高速投资集团在《两方协议》项下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只要高速投资集团通过湖南国投委托湖南信托成功收购了目标股份,那么《两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高速投资集团就应当按《两方协议》的约定返还增资款。一审判决对这一问题的认定完全错误。三、一审判决判令时代集团公司向高广公司返还5000万元包干费用,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完全错误。从本案事实可见,高广公司对于《两方协议》中关于5000万元包干费用的确认和使用是完全明知的。理由是:(1)高广公司未在《两方协议》上盖章的原因,是其高管因涉嫌内幕交易在当时正被证监部门立案侦查;(2)股东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计划,因此,高速投资集团作为高广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其决定将高广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作为《两方协议》项下的付款,该决定当然对高广公司有效;(3)《两方协议》签署后至时代集团公司起诉前,高广公司从未就该笔5000万元的使用问题主张权利,或提出任何异议,这表明其完全确认《两方协议》关于该笔5000万元包干费用的约定;(4)高广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将该笔5000万元对应的权益无对价转让给高速投资集团,足以证明高速投资集团与高广公司之间的绝对控制关系和关联关系,亦足以证明高广公司对此是完全明知并且确认的。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系独立法人,高广公司未对《两方协议》项下关于5000万元包干费用的支付和使用予以确认,该项事实认定完全错误。5000万元包干费用在高速投资集团收购目标股份的过程中已经实际支出,且目标股份收购已经完成,对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人员安置、债务处理等工作也均已完成。因此,高广公司要求时代集团公司退还该笔款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且完全丧失最基本的诚信,其反诉请求应予全部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时代集团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高速投资集团、高广公司立即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增资款5000万元,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365万元(此数额系自2010年9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最终数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赔偿时代集团公司其他损失50万元;3、改判驳回高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判令由高速投资集团、高广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高速投资集团辩称:一、《三方协议》应予解除。《三方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时代集团公司故意违约。《三方协议》合同目的主要是由高广公司收购目标股份,并在收购成功后对赛迪传媒进行资产重组。但现在目标股份已被他人收购,高广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三方协议》应予解除。时代集团公司称《三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是因高广公司原董事长彭曙、总经理胡浩龙涉嫌内幕交易,被证监会立案调查导致的。这种说法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证监会开始只是非正式稽查,到2010年7月才立案调查内幕交易,调查对象是所有有内幕交易嫌疑和可能知悉并泄露内幕信息的人,不是只针对高广公司个别高管,更不是针对高广公司。时代集团公司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监会做出过叫停高广公司收购赛迪传媒的决定。本来依据《三方协议》时代集团公司是要负责保证收购顺利实施的,但其为了避免自己卷入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调查里,时代集团公司收到包干费后就马上违反《三方协议》义务,其与德创开元公司签订的《委托书》和《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和约定的内容清晰表明了时代集团公司的故意违约才是导致《三方协议》没有履行下去的根本原因。二、《两方协议》不是《三方协议》的替代和延续。首先,《三方协议》约束三方主体,《两方协议》只对两方主体有效,不能对第三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其次,两份协议的收购方式、出资方式、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增资款返还及利益分配方式等方面的约定均有很大差异。最后,湖南高速系统的两个公司同时参与价格已经确定情况下的股权公开征集,不存在相互压价恶性竞争的问题,反而各有优势,增加了在众多应征公司中胜出的几率,因此两份协议在履行上也不会冲突。所以,这两份协议是两个可以独立存在和独立履行的合同。三、《两方协议》未实际履行,高速投资公司不应向时代集团公司退还5000万元收购款。时代集团公司应向高广公司退还5000万包干费。《两方协议》只是约定了高速投资集团拟通过湖南国投委托湖南信托继续收购赛迪传媒,但湖南国投并没有接受高速投资集团委托。《两方协议》只是约定了时代集团公司要为与高速投资集团的合作收购出资_10000万元的义务,但时代集团公司没有履行出资10000万元的义务,同时,也没有对赛迪传媒进行资产重组、人员安置和参与股权转让审批等工作,因此《两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湖南国投委托湖南信托收购了赛迪传媒意味着高速投资集团和时代集团公司合作收购股权的目的不可能实现,《两方协议》没有履行也没有必要继续履行了。时代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强调了两个协议应受法律保护,《三方协议》的三方均未就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三方协议》没有被解除,那么《两方协议》和《三方协议》是两个独立存在并可以同时履行的有效合同。《三方协议》只约定了高广公司收购成功情况下高速投资集团保证在完成目标股份收购90曰后5个工作曰内,回购时代集团公司在高广公司内所享有的权益的股份,回购价格为当初出资额;《三方协议》没有规定高广公司没有完成目标股份收购的情况下高速投资集团的回购义务。时代集团公司没有按《两方协议》约定支付的1亿增资款,高速投资集团根本没有收到时代集团公司的增资款,故无法返还。在《三方协议》没有被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两方协议》没有约定时代集团公司应按《两方协议》支付给投资集团的10000万出资款义务可以用其依据《三方协议》支付给高广公司的10000万增资款的出资义务来替代!否则这个合同就变成了以合法形式掩盖大肆侵吞国有企业利益的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了。《两方协议》中高速投资集团确认时代集团公司己付给高广公司1亿元增资款,且在收购及对赛迪传媒重组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但合同正文第一条“关于收购目标股份的资金安排”部分,双方约定,高速投资集团和时代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收购目标股份的现金支出。其中,高速投资集团出资5.38亿元,时代集团公司出资10000万元。双方都并没有确定支付给高广公司的1亿元增资款可以抵作支付给高速投资集团的作为合作收购款。而且在《两方协议》中,正因为时代集团公司承诺了另外提供1亿的过桥资金给高速投资集团使用90天,所以相应地高速投资集团在《两方协议》第三条约定了高速投资集团保证湖南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全权委托时代集团公司实施不少于13000万元的资产重组,这样的安排实际上是作为给时代集团公司作为另外提供一笔短期资金的公平的对价。时代集团公司的1亿增资款一直按《三方协议》的要求处在高广公司的控制下,未作其他用途,也没有支付给他人,如果《三方协议》现在解除,高广公司应该在时代集团公司返还高广公司5000万包干费的同时返还时代集团公司5000万的增资款。时代集团公司称完成了赛迪传媒的资产重组、人员安置及债务剥离。其实时代集团公司根本没有按照约定进行任何资产重组,更没有完成约定的资产重组目标。德创开元公司所作的一些财务顾问工作,是其按照分别与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所签订的《财务顾问合同》在履行其应尽义务,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已经向德创开元公司支付了足够的工作费用。《三方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时代集团公司负责确保高广公司目标股份收购的顺利实施,而在《两方协议》中,因为计划的是委托收购,收购工作不需要双方亲自完成,而由受委托方负责去操作收购。因此,《两方协议》约定的是时代集团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来实施资产重组。对时代集团公司与德创开元公司私下签订的《委托书》和《协议书》,湖南高速投资集团没有授权,在一审前也毫不知情,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时代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时代集团公司承担。高广公司辩称:一、因时代集团公司的原因导致高广公司与其合作收购目标股份已失败,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协议应依法解除。时代集团公司、高广公司和高速投资集团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时代集团公司负责确保目标股份收购的顺利实施,但时代集团公司却不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与他人合作收购目标股份,严重影响高广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这可由时代集团公司提交的《两方协议》、《委托书》和《协议书》予以证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高广公司原因导致收购失败。由于工信部研究中心持有的赛迪传媒股份已被湖南国投委托湖南信托受让。高广公司既不是赛迪传媒股份的收购主体也不是股权受让人,高广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三方协议》应依法解除;并由时代集团公司承担收购失败的责任。二、《两方协议》不是对《三方协议》的替代和延续,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本案《两方协议》不是对《三方协议》的替代和延续。理由是:1、由于《两方协议》和《三方协议》的合同主体及权利义务主体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两方协议》对高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时代集团公司的不反对即视为同意的逻辑推理是不成立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在《两方协议》对5000万元包干费用的“确认”和“再次确认”行为,是两方之间关于包干费用的约定,并不对该合同主体之外的高广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时代集团公司明知《两方协议》的合同主体没有高广公司,却在起诉前从未将签订《两方协议》及其内容告知高广公司,也未要求高广公司将时代集团公司已付的10000万元增资款支付给高速投资集团作为时代集团公司的现金支出,更未要求高广公司同意将已收到的5000万元包干费转为高速投资集团收购赛迪传媒股份的包干费^3、高广公司在收到时代集团公司10000万元增资款到现在除返还5000万元给时代集团公司外,一直未将该款项支付给他人,也不同意已支付给时代集团公司的5000万元包干费用作为他人(包括高速投资集团)收购赛迪传媒股份的费用;4、根据《三方协议》第9.3条规定,对《三方协议》内容的修改需的三方经重新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补充协议。5、非一人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股东个人的决定不能等同于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个人的决议不具有公司行为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十三条和高广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个人无权决定公司投资计划。三、时代集团公司应当将5000万元费用返还给高广公司。由于高广公司对赛迪传媒股份收购失败,收购事项未实际履行,该5000万元费用没有实际使用,且没有证据证明支付给了德创开元公司(时代集团公司称将5000万元交给只有5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管理不合情理),该费用也不应当使用。时代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高广公司收购赛迪传媒股份而使用了5000万元费用。未经高广公司同意,高广公司支付时代集团公司的5000万元不能抵作为他人的支出。因此,时代集团公司应当向高广公司返还该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综上所述,高广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驳回时代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时代集团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赛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的备忘录》等新证据,经组织质证,高广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高速投资集团提交了《股份转让协议》等新证据,经组织质证,时代集团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高速投资集团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部分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不予采信。时代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1、到湖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有关人员核实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彭曙、胡浩龙涉嫌内幕交易一案的时间;2、到湖南省纪委与冯伟林专案组联系,约见冯伟林并向其核实高速投资集团通过湖南国投、湖南信托收购赛迪传媒事宜的事实,并调查冯伟林的供述材料中与此相关的内容;3、到湖南信托,调取其2010年7月会计账薄中装订有“湖南省农村信用社01237303号电汇凭证”的账册。本院委托原审法院进行了上述调查,原审法院未能调取到相关证据。时代集团公司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中止诉讼申请书》称:“由于目前彭曙、胡浩龙、冯伟林等相关责任人已被公安机关、纪检机关羁押,中止诉讼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故申请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之应当中止的情形,故对时代集团公司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方协议》解除的事由问题。根据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及时代集团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的约定,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由时代集团公司向高广公司出资,高广公司用时代集团公司的出资及高广公司的自有出资收购赛迪传媒股份,收购成功后,由高广公司回购时代集团公司的出资并给予时代集团公司相应的投资收益,高速投资集团对该收益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此内容构成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二是高广公司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5000万元包干费用,时代集团公司使用该费用处理赛迪传媒现有高管及人员安置、债务剥离等事务,此内容构成委托法律关系。根据三方约定,在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中,收购赛迪传媒股份的义务系由高广公司承担。因赛迪传媒股份出让方系采取公开征集的方式转让股份,故上述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取决于高广公司的收购意愿以及其收购要约能够被目标股份的出让方接受。虽然,在《三方协议》签订之后,高速投资集团另行以自己的名义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了《两方协议》,该《两方协议》中亦约定有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合作投资收购与《三方协议》中目标相同的赛迪传媒股份的内容,但按高速投资集团的主张,即便高速投资集团与高广公司同时参与价格已经确定情况下的股权公开征集,两份协议在履行上并不会发生冲突,此情形反而能够增加湖南高速系统两家公司在众多应征公司中胜出的几率,故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了《两方协议》并不影响《三方协议》目的的实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两方协议》签订后就意味着高速投资集团和时代集团公司不再履行《三方协议》,事实依据不足,亦有悖于高速投资集团二审答辩所表达其签订《三方协议》的真实用意。而且,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两方协议》的高速投资集团系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高广公司的持股98%的控股股东,高速投资集团亦系《三方协议》中对高广公司合同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当事人,据此可推定高广公司应知悉其控股股东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了《两方协议》,但该公司并未对高速投资集团或时代集团公司提出异议。《两方协议》约定高速投资集团应在该协议签订后90日后归还时代集团公司1亿元投资款,高广公司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中则并没有返还投资款的约定,但该《两方协议》签订后96日,高广公司自行退还时代集团公司投资款5000万元。根据高广公司的退款行为,可认定高广公司亦并不认可《两方协议》损害了其在《三方协议》中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能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在未认定三方协议当事人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前提下,仅以直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合同目的尚未实现但不意味着将来绝对不可能实现的事实,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判令解除合同,法律依据不足。但鉴于原审法院判令解除《三方协议》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的该判项予以维持。但据此可以认定,《三方协议》系因高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后才予以解除的,该导致协议解除的原因系不可归责于时代集团公司的事由。二、关于高速投资集团、高广公司是否应连带承担向时代集团公司返还增资款的责任问题。前述《三方协议》签订后,时代集团公司向高广公司支付了1亿元增资款,后高广公司返还5千万元。原审判决判令解除《三方协议》后,一并判令高广公司返还剩余5千万元投资款,对此,高广公司无异议。对上述投资款的返还义务,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在《两方协议》中约定:“鉴于……时代集团公司已经将10000万元资金在2010年4月25日支付到高速投资集团控股的高广公司;……高速投资集团保证在本协议签署后满90天后归还时代集团公司的投资10000万元;如果延迟返还,高速投资集团除应继续履行10000万元返还义务外,还应当按每日千分之三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赔偿金;……”上述约定系高速投资集团主动承担高广公司应负的返还1亿元增资款义务的承诺,且因时代集团公司并未放弃请求高广公司返还增资款的权利,故高速投资集团应与高广公司就上述增资款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高速投资集团以其未实际接受时代集团公司所付增资款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该抗辩理由与其《两方协议》中明示的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高广公司实际归还了上述投资款中的5千万元为由认定该投资款全部返还义务应一直由高广公司承担,不符合高速投资集团在《两方协议》中的承诺,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虽然高速投资集团与时代集团公司在《两方协议》中约定了对迟延履行返还上述投资款义务应承担支付日千分之三赔偿金的违约责任,但高速投资集团在本案一审时抗辩其不应承担违约金,该抗辩应视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方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高广公司虽未与时代集团公司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但其实际占用时代集团公司所支付的投资款亦应按上述标准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时代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时代集团公司与高速投资集团在《两方协议》中将增资款返还时间约定为协议签署曰(2010年6月1日)后90天(2010年8月30日)后的事实,高广公司和高速投资集团向时代集团公司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的时间应自2010年8月31日起算。关于时代集团公司提出的判令高速投资集团、高广公司支付其他相关损失费用50万元的请求,因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时代集团公司应否向高广公司返还5千万元包干费的问题。本案2010年3月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由高广公司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5千万元,“由时代集团公司包干使用,不足部分由时代集团公司独立承担。”随后,时代集团公司于2010年5月即就《三方协议》确定的委托事项向德创开元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并支付了5千万元包干费。随后,高广公司控股股东高速投资集团在其与时代集团公司签订的《两方协议》中又再次重申《三方协议》中的委托事项。自2010年4月至7月间,赛迪传媒多次发布目标股份出让进展情况的公告,甚至直至公告《三方协议》拟收购的股份已经由湖南信托收购后,高广公司仍未通知时代集团公司停止执行委托事务。至2010年11月高广公司才在本案一审中提起反诉时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上述包干费,而此时时代集团公司用于处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已经发生。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收购赛迪传媒的股份系高广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于高广公司尚未成功收购目标股份,时代集团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三方协议》也未约定前述5千万元包干费的支付和使用应以成功收购目标股份为条件,即本案《三方协议》的解除系因不可归责于时代集团公司的原因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有关“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兒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之规定,本案《三方协议》虽已解除,高广公司仍应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高广公司以未成功收购目标股份为由拒付包干费,事实依据不足。虽然高广公司未实际收购成功目标股份可能导致上述使用包干费所产生的成果被他人享有,因时代集团公司系受托完成相关事务,且高广公司未及时终止与时代集团公司的委托关系,对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损失应由高广公司自行承担。而且,因《三方协议》约定上述包干费系由时代集团公司包干使用,专项用于目标公司在收购过程中涉及有高管的安置、职工的稳定、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置、股权转让的审批等事务,高广公司主张时代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完成上述事务,与高广公司控股股东高速投资集团在《两方协议》中所确认的“时代集团在实施收购过程中作出的大量工作”不符,且委托事务是否完成应由作为一审反诉原告的高广公司对其主张负证明责任,而其未提供证明时代集团公司并未实际完成上述委托事务的证据。高广公司关于时代集团公司应自负证明已经完成委托事务的举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三方协议》中有关包干完成委托事务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高广公司的时代集团公司未实际使用包干费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时代集团公司返还包干费的判令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第三、第四项。三、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曰起1〇曰内向时代集团公司支付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8月31曰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给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曰)。四、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向时代集团公司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时代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第三、第四项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25100元,由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湖南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80元,时代集团公司负担145020元;本案反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94100元由湖南省高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审判员苑多然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