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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19 点击量:4542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4)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秀群。委托代理人:章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春晖,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张家湾1号。法定代表人:陶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潇,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住所地:百慕大汉密尔顿HM11区教堂街2号克莱伦登(ClarendonHouse,2ChurchStreet,HamiltonHM11,Bermuda)。法定代表人:陈振康(CHANChunHong,Thomas),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青菱乡长征村张家湾特一号。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耀,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秀群、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下称农产品公司)及第三人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白沙洲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2011)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秀群的委托代理人章帆、雷春晖,天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刘潇,农产品公司及白沙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珍、丁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7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下称《70%股权买卖协议》),与天九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30%股权之股权买卖协议》(下称《30%股权买卖协议》)。两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价款为港币11.56亿元(以下将两协议并称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转让价款以现金、“可换股票据”、承兑票据三种方式来支付。为规避商务部较为严格的专项审查和避税,在农产品公司的认可和默许下,白沙洲公司相关人员通过套印制作被告印鉴、模仿农产品公司代表人及王秀群签字等方式,炮制出一份虚假的《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下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在完成该份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后,白沙洲公司又在农产品公司的同意或默许下以同样手法制作了其他虚假的申报材料一并向商务部报批。商务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6日正式批复同意该项并购,并颁发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农产品公司在白沙洲公司的配合下又以同样方式,变换文件制作方法,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白沙洲公司的股权、公司性质等事项的变更登记。因《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以规避法律、损害国家利益、骗取审批机关审批为目的的虚假协议,故请求法院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公司相关情况白沙洲公司系一家于2003年12月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登记注册的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其最大股东为蔬菜集团,持股比例为30%。后白沙洲公司的股东发生了数次变更,至本案诉讼发生之前,蔬菜集团于2007年3月9日将其股权以人民币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天九公司。截至2007年4月27日,白沙洲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王秀群持有该公司70%股权,天九公司持有该公司20%股权,武汉创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创捷)持有余下10%股权。中国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国高速)系一家在百慕大注册成立的公司,1995年8月3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进行商业登记,公司主营业地位于香港。2007年12月31日,中国高速更名为ChinaAgri-ProductsExchangeLimited。2009年8月18日,中国高速确定其中文名称为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及主要内容1.总转让价款为港币11.56亿元的《70%股权买卖协议》和《30%股权买卖协议》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签约时系使用中国高速之名称)与白沙洲公司的两名股东即王秀群、天九公司签订两份股权买卖协议,与王秀群签订的是《70%股权买卖协议》,与天九公司签订的是《30%股权买卖协议》。《70%股权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鉴于王秀群目前实益拥有白沙洲公司的70%权益(目标权益),王秀群同意出售,农产品公司同意购买该目标权益,连同于交易完成日其上所附的或应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收取在交易完成日或该日之后宣派、给予或支付的全部股息和其他分配的权利),且其上没有任何留置权、抵押、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和不利权益。此项交易自交易完成时起生效。买卖该目标权益的对价为港币9亿元。其中港币1000万元作为订金,于签约后三个营业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交易完成时,该订金作为总对价的一部分支付予卖方;港币4.1亿元于交易完成时以现金支付;港币3.6亿元以中国高速的股份每股港币2元的价格于交易完成时向王秀群(或王秀群指示的第三方)发行可换股票据;剩余的港币1.2亿元,于交易完成时以延期对价的方式通过承付票据向王秀群支付。双方就该目标权益的买卖约定了一系列先决条件。其中第4.1条(g)项约定,所有买方、卖方及目标公司有关本协议的签署、执行及完成交易或履行其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任何责任,已取得所必要的[包括任何政府、官方机构或监管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同意,且无任何政府、官方机构或监管机构提出、颁布或采纳的法令、法规、规章或决定禁止、限制目标权益之转让。第4.1条所列条件均已成就或(视情况而定)被放弃之后的第五个营业日(或各方书面约定的较迟日期)为交易完成日。为保证协议的履行,卖方即王秀群在该协议中还做出了一些承诺。其中双方讼争涉及的承诺包括:第一,最低盈利承诺。即截至2007年12月31日止的财政年度,根据香港一般被接受的会计原则、标准及守则,白沙洲公司的纯盈利应不少于港币1.5亿元,如果低于该最低盈利承诺,农产品公司有权将应支付给王秀群的金额从承付票据项下做相应扣减。第二,办证承诺。交易完成以前,如果白沙洲公司仍未办妥公司相关土地和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以及与白沙洲公司注册地址毗邻的318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王秀群仍应尽最大努力协助农产品公司及白沙洲公司继续申领并确保办妥相关证书,由白沙洲公司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但以人民币1亿元为限,超出部分由王秀群承担。第三,不竞争承诺。交易完成后,王秀群、其控制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下属企业,不应以任何形式在中国境内从事与白沙洲公司目前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如果王秀群、其控制的公司或任何其他下属企业取得了或将开发任何与竞争业务有关的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或取得了其他相关经营机会,应立即将有关情况通知农产品公司,或在履行必要手续后提供给白沙洲公司、农产品公司或其子公司。第四,清偿第三方债务的承诺。在股权转让完成前白沙洲公司购买他人商品或服务的,他人在股权转让完成后任何时间向白沙洲公司提出索赔,农产品公司有权就有关索赔向王秀群发出通知,而王秀群在收到有关通知后,需立即自费就该索赔提出补救,或向白沙洲公司支付其就处理该索赔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依协议第5.2条,在股权转让完成时,卖方应向买方交付转让目标权益所需的已经卖方正式签署的文件,以及白沙洲公司的所有账簿、记录、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等,并及时妥善处理白沙洲公司董事、公司秘书和雇员的人事安排等。如果在交易完成日卖方未履行第5.2条约定的义务,买方可将交易完成日延后三十天,或根据实际情况继续进行交易直至交易完成,如果延后三十天后交易仍未完成,买方有权取消协议。在股权转让完成时,买方则应向卖方或卖方指定的第三方支付港币4.1亿元的银行本票或汇款凭证、可换股票据及承付票据。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双方约定协议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协议签订后,双方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日陆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每一份补充协议均提及系基于《70%股权买卖协议》而签订,签订时间在后的补充协议均提及了签订时间在前的补充协议,且每一份补充协议都设立专条约定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非专属司法管辖。农产品公司与天九公司签订的《30%股权买卖协议》的内容与《70%股权买卖协议》基本相同。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天九公司目前拥有白沙洲公司的20%权益(目标权益),而天九公司与武汉创捷2007年4月26日所签10%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天九公司将拥有白沙洲公司的30%权益(目标权益)。农产品公司同意以港币3.84亿元的总对价购买该30%的目标权益,其中20%权益的对价为港币2.56亿元,10%的目标权益对价为港币1.28亿元。所有价款于交易完成时以延期对价的方式通过承付票据支付。该协议中天九公司也做出了不竞争承诺,承诺内容与《70%股权买卖协议》相同。该协议亦约定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该协议签订后,双方自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2日陆续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每一份补充协议均提及系基于《30%股权买卖协议》而签订,顺序在后的补充协议均提及顺序在前的补充协议,且每一份补充协议都约定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2.总转让价款为人民币0.89亿元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5月2日,农产品公司(签约时系使用中国高速之名称)与王秀群和天九公司签订了一份《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2条内容为: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同意依协议条款向农产品公司出售标的股权,农产品公司同意依协议条款向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购买标的股权。自股权转让完成之日起,农产品公司享有并承担标的股权项下的法定权利和义务,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则不再享有和承担相关权利和义务。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并购后所设的合资公司即白沙洲公司承继。在协议生效之前,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所作出的其他承诺、应负的义务等农产品公司不予承担。协议第3条涉及股权转让价款及价款支付方式,内容为:基于武汉瑞丰资产评估事务所2007年4月30日《评估报告》中关于该90%股权价值人民币8981.793万元之估价,王秀群以人民币6985.839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天九公司以人民币1995.95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8981.793万元。农产品公司于主管机关颁发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付款30%,余款70%于主管机关颁发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应互相合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尽早完成与协议相关的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将协议报审批机关批准、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向政府部门或第三方申领有关文件等。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依《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第12条,协议适用中国法,争议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王秀群诉称该协议系仅为报批之用而由白沙洲公司伪造的虚假协议,其对此并不知情,天九公司则于2013年7月10日第二次庭审时称其知晓并参与了协议的制作,农产品公司和白沙洲公司则称《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系《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三)协议履行相关情况1.审批机关的审批及公司经营管理的相关事实2007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复同意王秀群以人民币6985.839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70%的股权、天九公司以人民币1995.954万元的价格将其所持白沙洲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农产品公司,转让价款合计人民币8981.793万元,农产品公司应在营业执照换发之日起60日内支付全部对价。2007年11月27日,白沙洲公司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2007年12月10日,白沙洲公司换发新的营业执照,股东变更登记为农产品公司(当时为中国高速之名称)持股90%,武汉创捷持股10%。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和天九公司2007年5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经商定,农产品公司委托王秀群和天九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2009年2月10日,白沙洲公司与案外人武汉鑫仕平农产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3月5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白沙洲天恒农产品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恒公司)签订《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书》,将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相关资产交由天恒公司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共10年。后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天九公司就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纠纷。2010年9月15日,白沙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洪变更为张志伟。2010年11月,武汉市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农产品公司的要求清退所有原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由农产品公司重新委派相关人员经营管理至今。2010年12月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关事实依《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农产品公司应以不同方式向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港币4.2亿元,以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港币3.6亿元,以承付票据的方式支付港币3.76亿元;依《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农产品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向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支付人民币8981.793万元。关于涉案款项的支付情况:(1)农产品公司于2008年1月将价值港币3.6亿元的可换股票据全部支付给了王秀群;(2)诉讼中,王秀群承认至少收到了现金港币335579575元。其中,农产品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以港币9561.2万元现金支付过一笔款项,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自认收到了该笔款项。经查,该日港币兑换人民币的汇率为1:0.93903,港币9561.2万元折合人民币为89782536.36元。该款项系在商务部批复规定的期限内支付,农产品公司、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系根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进行的支付;(3)《70%股权买卖协议》中应付给王秀群的港币1.2亿元和《30%股权买卖协议》中应付给天九公司的港币2.56亿元,依约定应于2012年12月31日兑付,因农产品公司与王秀群、天九公司发生纠纷,港币3.76亿元的承付票据款项尚未支付。3.信息披露的相关事实农产品公司系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公司。2007年5月10日,农产品公司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交易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进行了详细披露,但并未提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价款。2007年12月3日,农产品公司披露“收购已获中国商务部批准”,未提及商务部批准涉案股权交易依据的是《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还是《0.89亿股权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农产品公司系一家设立于百慕大的公司,故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股权转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等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且讼争标的数额达到人民币8981.793万元,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农产品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农产品公司的注册登记地为百慕大,而主营业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84条第1款仅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而对于法人注册登记地与主营业地不一致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和民法通则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未规定的,可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本案中,农产品公司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其主要营业地,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关于“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之规定,农产品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适用香港法。农产品公司已依据《香港公司条例》在香港商业登记署办理了商业登记,依《香港公司条例》,农产品公司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关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认为,境内股东与境外投资者签订转让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之前提要件,因此,涉及向境外投资者转让股权的协议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股权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故对本案《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判断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有关当事人制作的虚假协议,王秀群对该协议是否知情;(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相互关系;(三)《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秀群诉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系白沙洲公司制作的虚假协议,农产品公司对此默许并认可,王秀群对此并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王秀群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股权转让事宜申报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期间,农产品公司尚未委派其工作人员实际经营、管理和控制白沙洲公司,白沙洲公司系由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对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天九公司已自认其知情,王秀群理应知情。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之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方为转让方和目标企业,《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王秀群、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均约定报批义务由交易双方相互配合进行,在商务部明确批复涉案交易金额为人民币0.89亿元的情况下,作为转让方的王秀群诉称其不知悉《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存在且时间长达三年,不合商业常理。第三,王秀群举证证明农产品公司向其支付过一笔折合人民币0.89亿元的款项,该款项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款数额相符,而该笔款项在《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未做任何约定。结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白沙洲公司单方制作,王秀群仅以笔迹鉴定结论为据声称其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不知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且,即使王秀群本人未亲自参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制作,其委托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王秀群承担。第二个焦点问题,即《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相互关系。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诉称双方的真实协议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系为向审批机关报批而由白沙洲公司制作的虚假协议。农产品公司和白沙洲公司则辩称,《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均为真实有效协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系主协议,《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系从协议。一审法院认为,《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系本案讼争当事人就白沙洲公司的股权转让在同一天签署的两份协议,其中《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农产品公司、白沙洲公司关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系主从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一)《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转让标的相同。依相关措辞和释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指“目标权益”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所指“股权”实质上是同一概念;从价款构成来看,港币11.56亿元与人民币0.89亿元针对的并非不同的转让标的。1.依据相关条文措辞和释义情况,“目标权益”和股权实系同一概念。首先,从合同名称来看,《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正式合同名称为“股权”买卖协议而非“目标权益”买卖协议,合同名称系合同主要内容的浓缩,系判断合同性质的关键要素之一。既然《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将交易对象定性为股权买卖,《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指“目标权益”应是指“股权”,除非存在其他的相反证据。其次,事实上,《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对概念均予以高度重视,均设立专条对一些常识性概念进行过释义,如果“目标权益”是一个有别于“股权”、重要而特别的概念,《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理应设置专条对“目标权益”进行释义,但两份协议均未对“目标权益”给出任何定义,这与两协议高度重视概念释义的做法不符。再次,依《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相关措辞,“目标权益”是对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所拥有白沙洲公司一定比例权益的指代或简称,而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实际上,《70%股权买卖协议》对“目标权益”的范围作了明确描述。依该协议第2.1条,“目标权益的买卖”是指:卖方将出售,而买方将购买目标权益,连同于交易完成日其上所附的或应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收取在交易完成日或该日之后宣派、给予或支付的全部股息或其他分配的权利)。从该描述来看,目标权益所涉权利的范围与我国公司法上所理解的股权的权利范围大体相当。最后,从语境和上下文来看,“目标权益”这一概念被使用时,总是和一定比例的数额联系在一起,而一定比例的数额与王秀群、天九公司、武汉创捷所持白沙洲公司股权的数额吻合。2.比较两协议有关价款构成的条款,可知港币11.56亿元与人民币0.89亿元针对的也并非不同的转让标的。首先,《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无任何条款提及人民币0.89亿元价款的存在及其与港币11.56亿元价款之间的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人民币0.89亿元系仅针对“股权”之对价,其余价款系针对相关承诺和保证之对价。其次,依《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第8条“卖方的特别承诺”,双方已经约定了卖方达不到有关承诺时的相关处置办法,或者说有关的承诺已被具体量化为对应的价款数额或对应的计算方法。例如,如果王秀群所承诺的白沙洲公司2007年度人民币1.5亿元的“最低盈利承诺”未能实现,农产品公司对应的权利是从港币1.2亿元承付票据项下扣减相应的应付款。故,即使王秀群未实现最低盈利保证,农产品公司将应扣减的金额全部扣减完毕后,其应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仍远远高于人民币0.89亿元;而关于“办证承诺”,其核心内容是股权转让完成后王秀群仍应尽力协助办证,如办证费用在人民币1亿元以内,费用由白沙洲公司而非农产品公司承担,更不是由王秀群承担,王秀群只承担超出人民币1亿元的部分,该部分费用与股权转让价款无关;而第10条所涉“不竞争承诺”条款,其内容并未涉及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违反该承诺时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调整或对价款数额计算方法的调整,王秀群如违反该承诺,其应承担的责任是立即终止或促使其联系人终止对该竞争业务的参与、管理和经营,当存在新技术、产品或服务情形时,王秀群承担的也只是通知或将相关权利提供给农产品公司的义务。至于卖方保证白沙洲公司不会因本次股权交易前的先前其他交易行为被索赔,仅仅是公司股权并购中对目标公司隐形债务承担问题的约定,系对公司法一般法理的重复,亦不涉及对股权转让价款数额的调整或对价款数额计算方法的调整。因此,依据相关的概念、条文措辞,《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指向的转让标的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实质上是同一的,从价款构成来看,港币11.56亿元与人民币0.89亿元针对的也并非不同的转让标的。(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针对同一标的的转让就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等作出不同约定,不符合商业常理。1.关于价款的约定。如上所述,《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相关承诺和保证条款的内容,在构成上并非股权价款总额中可被剥离或可被单独计算的部分,港币11.56亿元对应的实际上仍是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人民币0.89亿元,所针对的亦为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就同一交易,当事人在同一天签署两份协议,约定不同的交易价款,不符合商业常理。2.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就交易价款约定了四种不同的支付方式,《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人民币0.89亿元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因《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约定的以境外股权支付的方式有着更严格的审查规定,故人民币0.89亿元现金支付方式之约定亦系基于该目的而订立。3.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接受香港法院的非专属司法管辖,且《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附属协议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法律适用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保持完全一致,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则约定适用中国法,纠纷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对于同一交易,在准据法和管辖法院方面作出不一致的约定,无疑不利于协议的解释及争议的解决,考虑到《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对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这一不合常理的做法只能被解释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法律适用条款系仅用于报批之目的而订立。综上,《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转让标的相同,当事人在同一天就相同的转让标的签署两份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准据法和管辖法院的约定均不相同的两份协议,不合商业常理。注意到商务部对于境外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情形规定了专门的审查标准和审批程序,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的相关内容可能面临商务部更为严格的审查程序,而其中的法律适用条款更可能无法获得审批通过,加之从农产品公司在香港联交所披露的《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相关内容中无法知悉《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之存在,结合出庭证人杨某在法庭上的部分证词,考虑到股权转让交易价格涉及的税收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上述条款仅系基于报批之目的而订立,《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系双方用于实际履行的协议。第三个焦点问题,即《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与一般协议不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属于需经行政审批机构批准方能生效的协议,因此,该类协议是否有效,既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也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审批同意这一特殊生效要件。协议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乃前提条件,如果不符合该一般有效要件,特殊生效要件则无从谈起。本案为民事争议案,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商务行政主管机关审批通过即其特殊生效要件已经具备的情况下,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请求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实系请求一审法院以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为依据,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对此,一审法院以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分析。第一,涉案股权转让的交易双方主体适格。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王秀群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天九公司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农产品公司主营业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农产品公司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涉案股权转让交易,王秀群和天九公司作为转让方,农产品公司作为受让方,交易主体适格。第二,双方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同意转让所持有的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农产品公司同意受让其持有的白沙洲公司90%的股权,该约定系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涉案交易发生之时,转让所涉项目并非商务行政主管部门限制或禁止外资准入的项目,且转让事宜事实上已获得了商务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表明涉案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均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交易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的约定,系当事人仅为报批之用而作出,这些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和受让涉案股权的合意,对双方仍具拘束力。关于股权转让价款,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就价款或者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双方关于涉案股权转让价款的真实合意是确定的,存在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之中。虽然《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价款的约定系仅为报批之用,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涉案股权之合意对双方仍具拘束力。当事人关于人民币0.89亿元价款的约定可能系为规避税负责任而作出,对该事实的审查和处理属于税务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范畴,不属于本民事纠纷案的审理范围。关于价款支付方式,依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涉案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不明确时,可依补充协议、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依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等确定价款支付方式。本案中,双方关于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是确定的,存在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虽然《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支付方式的约定仅为报批之用,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涉案股权之合意对双方仍具拘束力。另,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及《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涉案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单边冲突规范不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争议解决条款在合同中具有独立的属性。故,虽然当事人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争议解决条款仅为报批之用,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涉案股权之合意对双方仍具拘束力。至于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否会因《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款条款、价款支付方式条款、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条款内容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不一致而撤销对涉案股权转让事宜的审批,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赋予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畴,民事司法裁判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权不予僭越。一审法院认为,就涉案股权的转让而言,交易双方主体适格,农产品公司和王秀群、天九公司就白沙洲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且股权转让事宜获得了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以《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为依据进行履行,现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请求通过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来否定整个股权交易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虽然《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价款、价款支付方式、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约定系仅为报批之用而订立,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故对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要求整体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仅为报批而订立相关条款的行为是否影响商务行政主管机关对涉案股权转让事宜的审批,属于商务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审查范畴,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秀群、原告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6640元,由原告王秀群、原告武汉天九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秀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农产品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王秀群签订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签名处的“王秀群”非王秀群本人所签,王秀群也未授权他人代签或追认该协议。2.错误认定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知情。天九公司知情不等于王秀群知情。一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农产品公司委托王秀群和天九公司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这也是错误的。事实上,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并未受托经营管理;在收购完成后,白沙洲公司董事会除武汉创捷所派代表外,其余成员均为农产品公司委派。一审判决认定农产品公司、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均认可人民币89782536.36元款项系根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进行的支付,也是缺乏依据的。该款比《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少了人民币3万余元。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农产品公司应向王秀群支付港币4.2亿元现金,为此,王秀群才提供了境内外几个银行账户,至于支付款项的数额与时间,主动权均在农产品公司。但对于王秀群而言,均是按《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在收款。3.一审判决以转让方为报批义务人为由认定王秀群对协议知情也是错误的。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报批义务人是外国投资者即农产品公司,而不是转让方。王秀群是在2010年11月白沙洲公司被强占后才通过工商调档得知有此协议。因此,并无证据证明王秀群知道《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起诉仅主张《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未要求撤销批文,法院应对合同的效力作出评判。即使合同经过了行政审批,也不必然有效,何况经审批的《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2.王秀群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的是《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并受此协议约束。《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并非王秀群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存在合同有效的消极情形。该协议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与王秀群利益的产物。该协议是为了绕开股权并购的特殊审查和法律适用障碍,逃脱国家对外资内投以及内资外投的双向监管秩序,骗取审批而炮制的。如按《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执行,也将导致国家损失人民币2亿多元的税收。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骗取批文,导致王秀群70%的股权事实上基于虚假协议被变更登记,也损害了王秀群的利益。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认定该协议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的股权交易,因为未报批的真实的《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仍客观存在。天九公司上诉称,同意王秀群的上诉意见,并补充意见如下:(一)关于事实认定。1.《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不是2007年5月2日产生、也不是各方当事人协商签订的。该协议是在《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签订后,农产品公司的代表杨某(系农产品公司执行董事)发现无法通过商务部审查,要求白沙洲公司相关人员制作的。白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周俊,依照杨某和时任白沙洲公司董事长罗洪的要求,从武汉商务厅的网站上,下载格式文本,并按他们的要求填写相关数字。该协议上“王秀群”、“符捷频”的签名及农产品公司的印章,均是周俊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冒签及套印而成的。由于要求天九公司配合盖章,天九公司在协助盖章后,保留了一份原件。该原件是唯一的原件,而农产品公司根本没有该协议的原件。2.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的认定有重大的实质性遗漏。上诉人要求鉴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上王秀群、符捷频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而鉴定的结论也恰恰是非他们本人所签。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正面回答,既未肯定也未否定。(二)关于法律适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不仅损害了国家的行政审批权、审查权,损害了国家政策、法律的实施,损害、干扰了国家的外汇统计和外汇储备,还造成了国家巨额税收损失,构成法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要件。本案两份协议是“阴阳协议”,不应认定虚假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一方面称《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产生,只是为报商务部审批使用,另一方面又称“转让股权之合意对双方仍具约束力”。而本案需要法院认定的中心问题是该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不是且不能是“股权转让”的效力问题。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合同、协议的效力,必须符合真实和合法的要求。真实是协议合法的必要条件。《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完全不真实,与真实交易完全不符,其合法性无从谈起。合法要求形式合法、内容合法、目的合法、方式合法。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除表面形式合法外,完全是恶意产生的、目的违法、方式违法、内容违法(因其虚假)、后果违法的非法文件,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尽管该协议骗取了批准,但根本不具备实质性的有效要件,不应认定其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农产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正确认定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知情且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1.对于该协议,王秀群不仅知情且实际履行。王秀群无证据证明协议上“王秀群”的签名系周俊签署。周俊是王秀群委派到白沙洲公司的高管,也是天九公司实际控制人周九明的堂侄,与王秀群有长期雇佣关系,一直按照王秀群授意为其利益行事。即便是周俊代签,以上事实也足以证明周俊有王秀群的授权。白沙洲公司在股权转让后仍由王秀群与天九公司实际负责经营管理,原高管周九明等人继续担任董事、高管职务,而周九明系王秀群的丈夫,王秀群不可能不知道相关安排。该协议签署后,王秀群还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员工安置计划等报批文件。一审中王秀群从未否认该类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有效性,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另外,农产品公司根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也全部由王秀群直接收取。2.在协议签订至2010年11月农产品公司实际接管白沙洲公司的三年多时间内,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人是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而不是外国投资者,这也说明王秀群对《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知情。另外,没有证据证明《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与《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不是在同一天签订。(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定无效情形。1.签订该协议是为了便于审批,并非偷梁换柱。该协议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股权转让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变更,不属于行政审批事项。而《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中关于卖方的盈利保证、配合义务和其他附加条件等事项,更不属于审批事项。如果报送审批,会无端增加审批机关的工作量。故为了便于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双方同意将需要审批的股权转让内容单独进行约定,并准备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2.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农产品公司并非纳税义务人,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利益动机。王秀群、天九公司是否依法纳税,也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农产品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且两份协议并存,并不必然侵害国家利益。约人民币0.89亿元的转让价格是合理的,因为这个价格已经比两个月前王秀群、天九公司从他人受让股权时溢价近100%,且有评估报告支持。3.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协议获批即可证明农产品公司是适格投资者,无需通过任何形式掩盖收购股权的目的。《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本身合法,也不存在“股权并购”行为,能否通过商务部审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在商务部未对此作出否定性结论之前,上诉人单方主张该交易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缺乏依据。4.两份协议均已履行,不属于“黑白合同”。即使存在“黑白合同”的嫌疑,认定“白合同”无效,也要看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白合同”仅违反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这一部门规章,也不应被认定为无效。本案两份协议并存,都是真实的。综上,两份协议均自成立起生效,均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农产品公司还提出,在商务部的批复被依法撤销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否定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审查行政行为的有效性。请求驳回上诉。第三人白沙洲公司陈述意见称:同意农产品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本院查明”部分未明确“王秀群”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之前的证据认证部分已经确认司法鉴定的结论为“王秀群”、“符捷频”的签名均非本人书写,故可以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非王秀群本人所签。该协议注明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5月2日,虽难以确定真实的签订日期,但可以认定该协议的签订日期在2007年5月2日(被上诉人认可在该日签订,上诉人认为晚于该日)和2007年11月26日(商务部批复同意股权转让的日期)之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王秀群预付了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为此,需确定王秀群是否为该协议当事人及该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一、王秀群是否为《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当事人上诉人称王秀群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对该协议的签署也不知情。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该协议上“王秀群”的签名确非其本人所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秀群对该协议的签署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王秀群在2007年5月2日至12月10日白沙洲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前仍然是白沙洲公司的股东,与天九公司共同负责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委任白沙洲公司董事会成员和高管。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的白沙洲公司董事和高管是农产品公司委任的。从法律上讲,不是股东的农产品公司也无权委任董事和高管。王秀群和天九公司亦承认,农产品公司在2010年11月强占白沙洲公司。这也说明王秀群和天九公司在此前共同负责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2007年5月后继续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并无不当。在王秀群和天九公司是白沙洲公司股东并共同负责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期间,白沙洲公司工作人员参与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制作和报批。王秀群作为股东和负责经营管理者,理应知道该协议。王秀群委派的董事和管理人员,实质上是代表其行使对白沙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即使王秀群本人未签署协议,其委派经营管理白沙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王秀群承担。另外,王秀群也未否认在与该协议配套报批的股东会决议、员工安置计划等报批文件上签字,或者申请对其在上述文件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据此也可以认定王秀群不仅知情,还认可了该协议。因此,该协议不只是农产品公司和天九公司之间的协议,王秀群也是协议当事人。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定的无效情形一审判决在论证《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前,详细分析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和《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的相互关系,认定《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向审批机关报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用于股权转让双方实际履行,二者非主从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充分说理,符合本案事实,本院赞同其分析和结论。此外,农产品公司通过香港联交所信息披露网站详细披露了《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所涉股权转让交易,未披露《0.89亿股权转让协议》,而在报批时则只提交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农产品公司或者用《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隐瞒《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或者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隐瞒《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结果都是为了表明三方之间只存在一份股权出让和受让协议。协议的各方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未表示过《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是对《11.56亿股权买卖协议》的补充。在实际履行中,也无任何一方将《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价款作为港币11.56亿元之外的额外交易对价。因此,农产品公司称二者并存、都是真实的理由不成立。由于协议在王秀群、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三方之间成立,也就不存在天九公司和农产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王秀群利益的情形。本案股权转让系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农产品公司以发行可换股票据方式支付部分转让价款,实质上是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即“股权并购”。商务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06)对“股权并购”的文件申报与程序有更严格的要求。当事人串通签订《0.89亿股权转让协议》,目的是规避必要的较为严格的行政审批要求,破坏了国家对外商投资、对外投资的监管秩序和外汇管理秩序,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也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更严格审批要求的非法目的,应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该协议无效。需要指出的是,认定该协议中法律适用条款(即当事人约定协议适用中国法的条款)无效,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强制适用,因为本案股权转让属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关协议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判断协议效力时,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在《0.89亿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交易价款等约定,仅为报批之用而作出,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而关于出让和受让股权的合意则对双方仍具拘束力,并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从一审判决的论述和引用的法律条文来看,实际上已经认定了股权转让合意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均无效。但是,一审判决又认为,王秀群和天九公司通过请求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来否定整个股权交易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协议中关于价款等约定虽系仅为报批之用而订立,但不能因此否定整个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一审判决的上述判定曲解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上,本案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未要求否定整个股权转让交易的效力。基于上述错误理解,一审判决驳回了王秀群和天九公司要求“整体宣告”《0.89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鄂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关于武汉白沙洲农副产品大市场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606640元,一审鉴定费人民币9万元,由中国农产品交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陆效龙审判员奚向阳审判员杨兴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