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0 点击量:1883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3)民提字第12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诉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明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诉人):叶黎明。委托代理人:李权,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天旺,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叶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2)民再申字第2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提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中发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群力,叶黎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权、陈天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叶黎明于2002年初作为中发电气公司引进人才,担任中发电气公司副总裁兼上海中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因叶黎明在筹办建设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中华学院)中的贡献,中发电气公司与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南民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书面承诺书,确认叶黎明为中华学院股东之一,“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百分之五的股份,其股本金已有中发集团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中华学院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发起开办,中发电气公司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的股份。同时,中发电气公司也自认承诺书中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该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中发电气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中又增加投入500万元,可以推定承诺书中载明的叶黎明所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已有中发集团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而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由原来的3000万元注册资金增加变更为5000万元。因此,叶黎明作为隐名股东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250万元。2008年6月24日,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签署书面协议,达成共识:“基于叶总在中发企业发展过程里做出卓越贡献,并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中发集团奖励叶总人民币叁拾万。原中华学院经营股5%,结计分利人民币叁拾万。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并在十个工作日内打入叶总指定卡号。”2008年6月30日,叶黎明办理了离职手续,离开了中发电气公司。嗣后,叶黎明查阅有关工商资料后得悉,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其拥有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全部转让给上海浦南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公司)。2010年8月2日,叶黎明一审起诉称,2002年初,叶黎明作为中发电气公司引进人才,担任中发电气公司副总裁兼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和中发教育发展公司总经理。因叶黎明为筹建中华学院作出了卓越贡献,为任职公司的发展付出了心血并为公司“创造了极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经当时的中发电气公司和原董事长南民(已病故)的书面承诺,确认叶黎明为中华学院股东之一,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在2008年6月24日,中发电气公司为了表彰叶黎明对公司所作出的贡献,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就有关奖励和分红达成共识:中发电气公司奖励叶黎明30万元及按中华学院5%的股权结算分红30万元,两项合计60万元打入叶黎明账户,但叶黎明5%的股份至今没有说法。2009年9月,叶黎明偶然得知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拥有的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全部转让给浦南公司,中发电气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叶黎明的财产权利,故请求:1、判令中发电气公司支付叶黎明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中华学院)的财产(侵权)损害赔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10609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2元/天计算,自200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2、判令中发电气公司承担诉讼费。中发电气公司答辩称,1、叶黎明并非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所谓的5%股份没有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叶黎明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3、叶黎明在诉状中称,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增加中,其投入250万元,而一审庭审时叶黎明称250万元是转让得来的;4、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设立时,叶黎明认为5%股份股本金由中发电气公司替叶黎明投入,则中发电气公司在转让股份时有权把股本金收回;5、本案中所转让股份在2004年8月27日、8月28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即便构成侵权,也是发生在2004年,至今已有6年,从2003年开始,叶黎明一直是作为中发电气公司高管,同时兼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对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状况变化,应该是明知的。故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此外,叶黎明诉称的事实与实际出入很大。中发电气公司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是在2004年8月27日转让,当时转让价格是200万元,转让给浦南公司,之后发生的股东变化,与中发电气公司无关,故叶黎明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2008年6月24日,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就叶黎明的离职达成共识,叶黎明在担任中发电气公司高管时所发生债权债务等就此进行结算,叶黎明写的“原凭条作废”,原凭条就是承诺书。综上,请求驳回叶黎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叶黎明是否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叶黎明是否应先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2、中发电气公司是否对叶黎明构成侵权。3、叶黎明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中发电气公司承诺书已明确:叶黎明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百分之五的股份,其股本金已有中发电气公司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而中华学院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发起开办,中发电气公司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占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同时,中发电气公司也自认承诺书中的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该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中发电气公司于2003年7月23日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注册资金增资中又增加投入500万元,可以推定承诺书中载明的叶黎明所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承诺书载明“……已有中发集团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已有”两字本就是完成式表述。加之中发电气公司奖励叶黎明30万元及按中华学院5%的股份结算分红(利)30万元这一节事实(分红利,必须以股份存在为前提)。因此,叶黎明作为隐名股东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25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对客观存在的事实,叶黎明无需另行提起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发电气公司称叶黎明应该知道其已于2004年8月将40%股份全部转让给浦南公司,对此中发电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相反,中发电气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承诺奖励叶黎明30万元及按中华学院5%的股份结算分红(利)30万元,此时距中发电气公司全部转让名下40%股份已过了三年多时间。显然,叶黎明至2008年6月24日并不知道中发电气公司转让股份行为,中发电气公司擅自将已属于叶黎明的5%股份一并转让显然已构成对叶黎明股权的侵害。其次,中发电气公司称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亲笔签名并书写的“原凭条作废”,原凭条即为承诺书,表明双方已结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发电气公司的辩称也无证据证明,其原凭条即承诺书的特定指向不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如若中发电气公司所述双方已结清,中发电气公司完全可以在书面协议上载明,因中发电气公司未明示其放弃该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叶黎明知道中发电气公司已于2004年8月转让全部股份(含叶黎明的5%股价),至2008年6月24日中发电气公司尚在对叶黎明分红(利)。叶黎明在2009年9月得知中发电气公司转让全部股份的事实,显然叶黎明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叶黎明隐名股东身份明确,中发电气公司擅自将叶黎明的股份一并转让的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该行为损害了叶黎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返还叶黎明财产。鉴于中发电气公司已不能返还叶黎明股本金,中发电气公司当折价赔偿。因过错在于中发电气公司,不管其以何种价格转让股份,其应以叶黎明股本金额予以赔偿,故对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当以提起诉讼起计。据此作出(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发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黎明侵权损害赔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287元,减半收取,由叶黎明负担5881元,中发电气公司负担11762.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中发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中华学院错误地等同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并错误地推定承诺书中载明的中华学院原始股份5%即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二)一审判决对叶黎明拥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事实认定错误。叶黎明并未实际出资,其自述是在公司完成增资后才从中发电气公司处取得5%股份,因此系争5%股份并不等于250万元。即使认定系争股份的实际价值也应当以该股份转让时公司盈利情况为依据,并结合市场的接受程度来确定。而一审判决按公司注册时的股本金认定本案赔偿数额显然错误。(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1、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叶黎明未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叶黎明的股东身份,超过了叶黎明的一审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叶黎明的股东身份并未被中发电气公司所确认,故叶黎明应首先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四)一审判决认定中发电气公司侵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注明的“原凭条作废”所指的“原凭条”是否为“承诺书”的事实未予查明。中发电气公司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叶黎明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黎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发电气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发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叶黎明作为隐名股东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250万元”及“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其拥有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等节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均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黎明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在于,叶黎明认为其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拥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发电气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包括其5%股份在内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于他人,造成其损失,故要求中发电气公司予以赔偿。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公司法案件的审判实践,所谓隐名股东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现经查明,叶黎明并未对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实际出过资,同时叶黎明也未证明其代哪位股东出资,故叶黎明称其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叶黎明也未证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中发电气公司正式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事实,因此,叶黎明称其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诉称事实不予采信。至于案涉承诺书所载明的叶黎明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股份,其股本金已有中发电气公司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等内容,系中发电气公司基于叶黎明系其公司高管这一特殊身份及工作表现,而承诺按系争5%股份比例给予叶黎明奖励的一种计算方法,并非确认叶黎明即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叶黎明在其离职之前已经取得了中发电气公司根据5%股份比例给予的奖励,叶黎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离开中发电气公司,并在离职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所谓隐名股东的权益。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叶黎明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叶黎明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缺乏事实基础,故对其要求中发电气公司赔偿其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发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款计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7元,减半收取后由叶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叶黎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叶黎明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发电气公司与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南民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中发电气公司承诺给予叶黎明中华学院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根据中发电气公司自认承诺书中的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即叶黎明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中发电气公司对承诺书予以确认,一审、二审判决亦已作认定。中发电气公司向叶黎明出具该承诺书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于2008年6月24日就中发电气公司及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有关奖励和经营分红达成的书面协议,进一步确议了叶黎明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的股份。对于中发电气公司认为该协议中叶黎明亲笔书写的“原凭条作废”的原凭条即为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叶黎明对此也未予认可。叶黎明不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其是以中发电气公司名义出资,隐于中发电气公司之后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无需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亦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叶黎明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叶黎明在离职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隐名股东的权益,并不因此影响其隐名股东的地位,中发电气公司未经叶黎明同意,擅自处分了当属叶黎明的股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叶黎明并非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等为由,对叶黎明的诉请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叶黎明称,二审判决对于承诺书、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等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中发电气公司答辩称,叶黎明没有出资,因此其不是隐名股东;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给予股权补偿没有依据;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达成共识后,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书写“原凭条作废”,该凭条就是承诺书;叶黎明在中发电气公司分管教育投资,中发电气公司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叶黎明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对于承诺书,只有中发电气公司的公章与南民的私章,南民的私章并非其私章,对中发电气公司的决定必须有南民与陈邓华两人同时签章才能生效;中发电气公司不知道叶黎明是隐名股东,公司给予叶黎明的是“经营股”,不是股权。二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叶黎明的申诉。
本院查明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叶黎明作为中发电气公司引进人才,担任中发电气公司副总裁兼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基于叶黎明在筹办建设中华学院中作出的重要贡献,中发电气公司出具承诺书,给予叶黎明中华学院5%的股份,为实股,股本金由中发电气公司投入。该承诺书盖有中发电气公司的公章和当时的董事长南民的私章。在该承诺之后,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有分红条款,按中华学院5%股份结算分红30万元,该书面协议有中发电气公司董事长陈邓华的签名。因此,书面协议的分红条款与承诺书中给予叶黎明5%中华学院股份相印证。故中发电气公司有关给予叶黎明中华学院5%股份作为奖励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叶黎明亦接受。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被恪守。其次,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中华学院的投资人,中发电气公司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占40%股份,而中华学院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实体机构,从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乃至中华学院之间的关系来看,中发电气公司与中华学院有关联的股权即为其投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2000万元所对应的40%股份,故系争承诺书及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的书面协议中所表述“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实为叶黎明享有中发电气公司投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5%股份。此外,中发电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也自认承诺书中的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该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因此,可以认定叶黎明享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的股份。故对中发电气公司认为叶黎明没有实际出资,不可能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中发电气公司称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亲笔签名并书写的“原凭条作废”,原凭条即为承诺书,表明双方已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对此,中发电气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凭条即承诺书的特定指向不明确。且若如中发电气公司所述双方已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按常理推断,由于在该协议中涉及系争股份红利结算的内容,则该协议应对系争股份的处分予以明确表述,但现有证据表明并无此内容,因此,对于中发电气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第四,中发电气公司在未经叶黎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的股份(包括叶黎明享有的5%股份),损害了叶黎明的利益。现中发电气公司在无法返还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情况下,应按2004年8月转让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估算予以赔偿。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于2002年11月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2003年7月增加注册资金至5000万元,至2004年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运营状况正常。本案中叶黎明按公司注册资金额要求中发电气公司赔偿250万元的要求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至于中发电气公司认为,即使要计算叶黎明所享有的股份金额,亦应按2004年8月转让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转让款200万元为基础,确定相应的金额。该转让金额明显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中发电气公司要求按200万元的转让价格计算叶黎明的股份价格,不予采信。综上,叶黎明的申诉理由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7元,减半收取后,由叶黎明负担5881元,中发电气公司负担117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中发电气公司负担。中发电气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叶黎明不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上海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叶黎明是隐名股东错误。第一,叶黎明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受让股权;第二,依据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诉争股份系“经营股”,叶黎明参与经营管理才可分红,离职后则不再享有;第三,叶黎明在2008年6月离职后到本案起诉前,未再主张所谓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份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错误。第一,中华学院是独立非企业法人,其股权构成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占75%、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占25%。第二,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持有中华学院股份不能等同于中发电气公司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份。(三)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注明“原凭条作废”,就是指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作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此问题上认定错误。第一,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签署之前,双方之间除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协议、承诺、收据或者凭条,故叶黎明在该协议中所声明的“原凭条”只可能是指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第二,“原凭条作废”的声明内容与结算协议中“经营股”和“管理分红”的表述相互印证;第三,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中的“原凭条作废”声明是由叶黎明亲笔书写的,叶黎明要否认“原凭条”不是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应由叶黎明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中发电气公司承担,叶黎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在一审中,叶黎明辩解“原凭条”是欠款凭条,“即当时有一张60万元的欠款凭条”,但其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四)叶黎明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没过诉讼时效错误。叶黎明在中发电气公司分管教育投资(包括中华学院),中发电气公司在2004年8月转让股权时,叶黎明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即使按2008年6月24日签署结算协议起算,叶黎明2010年8月提起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叶黎明答辩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发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叶黎明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中华学院没有任何注册资金,其全部资产只能体现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上,中华学院就等同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中发电气公司对此也自认了。(二)从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的内容看,中发电气公司肯定了叶黎明为企业发展作出的贡献,通过替叶黎明投入股份作为奖励,并且出具了承诺书对此进行了确认。(三)中发电气公司认为“经营股”的说法就明显排除了隐名股东的身份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叶黎明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叶黎明在从中发电气公司离职后,于2009年9月30日查阅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后得知,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拥有的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全部转让给浦南公司,而叶黎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8月,故中发电气公司所称的从双方结算至叶黎明离职到叶黎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中发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本院再审中,中发电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准予登记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筹)的批复》(沪民社非〔2013〕13号);2、上海社会组织查询单;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筹)正式建校的批复》(沪教委发〔2004〕189号);4、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与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合作成立中发教育发展公司的《合作协议》。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中华学院是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和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是中发教育发展公司的开办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和中华学院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叶黎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华学院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之间的独立关系,实际上,中华学院没有单独的注册资金,中华学院等同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因此,5%的隐名股指的就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份。鉴于叶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叶黎明提供加盖有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的《合法<营业执照>通知单》及中发电气公司与浦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意在证明其在2009年9月30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中发电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并且与其知道侵权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鉴于中发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4月25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甲方)与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决定成立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创建‘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办学主体: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二、经营主体: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三、合作方式:1、甲方独家投资建造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校舍及附属教育设备,建成后以资产租赁方式交给学院办学使用,并向学院收取租赁费。2、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对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和其他相关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3、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是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中的一个办学实体,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学院董事会的重大事宜和重大调整,必须向发展公司董事会汇报并接受指令。四、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方式及股权结构:1、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上海中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出资500万元,……2、甲方上海中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占有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75%股权和享有75%的利润分配权。3、乙方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源(含龙华校区)占有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25%股权和享有25%的利润分配权。……”中华学院是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叶黎明在其与中发电气公司2008年6月24日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手写“原凭条作废”并签名。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支付侵害其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首先,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的形成时间虽然跨度近五年,但从其内容看,“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原中华学院经营股”的表述指向具体明确。从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的文字表述看,由于当时中发电气公司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的股份,而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持有中发教育发展公司(中华学院即为其实体)75%的股份。因此,中发电气公司虽然并不直接持有中发教育发展公司或中华学院的股份,但其基于对后两者的实际控制作出这样的承诺并不违反常理。从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的文字表述看,由于中发电气公司此时已不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份,与中华学院之间也不再有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关联,因此,该协议使用了“原中华学院”的用语。由此可见,两份书面文件中的“中华学院”指称是明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为将中华学院5%的股份作为奖励无偿赠送给叶黎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中华学院股份就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与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共同投资设立了中发教育发展公司,而根据2003年4月25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与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华学院是中发教育发展公司的办学实体,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中华学院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实体机构”与事实不符。该判决进而认为“系争承诺书及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的书面协议中所表述‘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实为叶黎明享有中发电气公司投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5%股份”,混淆了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和中发教育发展公司两个独立的法人,其基于此错误的认识得出叶黎明享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次,从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事实看,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注明的“原凭条作废”,应是指当事人之间此前的某项约定。而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之间此前的约定事项只有一个,即中发电气公司及其原董事长南民在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中承诺中发电气公司奖励给叶黎明中华学院5%股份。因此,在叶黎明未能证明有其他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其在该协议上注明的“原凭条作废”所针对的只能是这一承诺,故“原凭条作废”应当是指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作废。而且,从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的签订背景及约定看,该协议签订时叶黎明即将从中发电气公司离职,当事人之间意在通过该协议就叶黎明在中发电气公司及其下属公司任职期间的工作业绩事宜进行清算了结,这也是符合常理的。由于此时中发电气公司已将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即不再间接持有中发教育发展公司或者中华学院的股份,故中发电气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中约定以30万元作为对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承诺事项的兑现,符合当时的客观实际,叶黎明书写“原凭条作废”并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此予以认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以中发电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凭条作废”系指原承诺书作废为由对其相应主张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在叶黎明即将从中发电气公司离职的情况下,中发电气公司基于曾经的承诺及叶黎明对公司发展作出一定贡献的事实,除奖励给叶黎明30万元外,还另将“原中华学院”股份与之结算30万元,故就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承诺事项,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最后,叶黎明作为中发电气公司副总裁、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其对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转让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的事实是应当知晓的。而且,在叶黎明即将从中发电气公司离职,双方对叶黎明在中发电气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工作进行清结的情况下,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与中发电气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在该协议上书写了“原凭条作废”字样,亦说明其对于中发电气公司已将持有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份转让的事实是应当知道的。叶黎明自称2009年查阅工商登记时才知道股权被中发电气公司侵害,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加盖有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的《合法<营业执照>通知单》及中发电气公司与浦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此时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鉴于叶黎明于2010年8月2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叶黎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保护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叶黎明主张中发电气公司赔偿其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权款25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7元,减半收取后由叶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叶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辛正郁代理审判员司伟代理审判员沈丹丹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