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与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3 点击量:1581次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民申字第5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蔡伦路33号。法定代表人:乔志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良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合江套112号。法定代表人:伍新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良斌,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汤树荣,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广场路35号企业花园3栋4楼。法定代表人:岳学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同德祥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蔡伦路40号。法定代表人:岳学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朝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集团)、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汉制药)因与被申请人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医药)、衡阳市同德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祥制药)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古汉集团、古汉制药申请再审称:(一)古汉集团与同德祥制药所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已经通过《资产托管协议书》将合作主体变更为古汉制药,因此,古汉集团也就不具备成为“联营合同纠纷”适格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后续资产收购法律关系与企业联营法律关系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是因后续资产收购而生的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古汉制药与同德祥医药尚未就收购事宜达成合意,以《关于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衡阳市同德祥医药有限公司资产收购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等协商行为来确认“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双方的土地置换意向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客观履行不能,在前述情况下法院仍然判令古汉集团及古汉制药向同德祥医药、同德祥制药支付收购款、进行土地置换并承担高额违约金及利息是没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的。古汉集团、古汉制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同德祥医药、同德祥制药提交意见认为,古汉集团、古汉制药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古汉集团在本案中是否是适格的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古汉集团是案涉联营合同的当事人,也是双方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参与人,应当承担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主要理由在于:虽然古汉集团与古汉制药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但古汉制药是古汉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古汉集团并以自身名义全程参与了古汉制药与同德祥制药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包括以自身名义于2007年4月29日与同德祥制药就双方全资兴建古汉制药华新分公司等合作经营事项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这是双方合作关系的基础,古汉制药与同德祥制药系以该协议书为基础而发生一系列交易。虽然古汉集团名义上并非2010年9月30日《资产托管协议书》的一方,但该协议中也明确了古汉集团是负责古汉制药新厂(华新分公司)生产经营的领导小组成员。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后,古汉制药与同德祥医药于2012年5月25日在衡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衡阳市经信委)的主持见证下签署了《会谈纪要》,该《会谈纪要》同样明确古汉集团对结束古汉制药与同德祥制药合作关系后的清算负有义务,古汉集团的高管人员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之后,衡阳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古汉集团收购同德祥制药资产的有关问题,古汉集团的高管人员亦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上述事实表明,就与同德祥制药的合作经营关系而言,古汉制药并非以自己独立法人主体身份与同德祥制药缔结并实施联营合同,古汉集团也并非仅仅以古汉制药控制股东身份行使内部控制权,而是直接参与到双方联营合同的订立和实施过程之中,并以自身名义承担了部分合同义务,作为交易对方的同德祥制药有合理理由信赖与其发生交易关系的并非只是古汉制药,还包括其母公司古汉集团,而古汉集团对同德祥制药的这种信赖是明知并予以认可的,这从双方发生争议后同德祥制药向古汉集团发函,古汉集团复函予以认可的事实可以得到进一步确证。基于上述事实,同德祥制药信赖古汉集团为其交易相对方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基于商事交易的外观主义原则,同德祥制药的此种信赖为合理信赖,应依法保护其基于此种信赖而产生的权利。古汉集团一方面参与到与同德祥制药的交易过程中,另一方面又提出其并非联营关系的当事人,不需承担合同义务,古汉集团的该项主张违反了商事交易的诚信义务,与本案事实不符。因此,古汉集团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在本案中是否构成违约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双方在衡阳市有关政府部门主持下形成的《会谈纪要》和《会议纪要》,对古汉集团收购同德祥制药的相关资产问题达成了合意,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清算了结双方的合作经营关系。古汉集团、古汉制药提出因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资产收购协议,因此其无需承担向同德祥制药支付转让款等义务,而按照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述《会谈纪要》和《会议纪要》已经对双方如何清算了结联营关系作了明确的约定,同德祥制药也已经按照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资产的义务,古汉制药也按照约定支付了500万元转让款,这表明双方已经以自己的行为履行上述协议,因此双方是否签署所谓的正式资产收购协议并不影响双方通过《会谈纪要》和《会议纪要》了结双方权利义务的真实意思,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以此否认《会谈纪要》和《会议纪要》的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依据《会谈纪要》的内容对同德祥制药涉及的生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共同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在多次听取双方意见的情况下,在第四稿出具了正式的评估报告,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主张评估报告中所涉及的大部分资产是古汉制药购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也与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由同德祥制药负责项目建设及所需全部资金明显不符,且其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涉案项目建设及所需全部资金由同德祥制药投入。故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德祥制药已经按照《会谈纪要》和《会议纪要》的约定向古汉制药交付了资产,而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和交付土地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应自2012年5月31日起向同德祥制药支付评估确定的资产价值6445.11万元,古汉集团还需向同德祥制药补偿一块相同性质、同等面积、同地段的土地。古汉集团提出以土地补偿的义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不能判决其承担此项义务,经原审查明,古汉集团确实在衡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持有土地(国有土地证号为:衡国用(2008)第184号),该地块符合合同中约定的土地补偿原则,一、二审法院判决以该地块中的部分土地补偿同德祥制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虽然该宗土地尚未开发利用,不具备转让条件,但古汉集团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并不意味着转让行为无效。即使其因履行不能而违约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二审法院认定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在本案中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三)关于如何计算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迟延付款的应承担月息2%的利息,同时支付500万元违约金。由于双方在《会谈纪要》中没有约定土地置换的具体日期,一审判决将土地折算为77万元/亩计算违约金不符合本案实际,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正确。因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迟延付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一、二审法院以违约损失重复计算为由,未判令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承担支付500万元违约金义务亦并无不当。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本金6445.11万元,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利息为7734132元(6445.11万元*(24%/12个月)*6个月=7734132元],扣除双方约定的不需承担违约损失的期间共计68天金额为2881759元[扣除评估时间28天及评估报告至付款准备时间40天,共68天,6445.11万元*(24%/365天)*68天=2881759元]。古汉集团和古汉制药应承担的违约金为7734132元-2881759元=4852373元。2012年12月1日起延期付款违约损失计算至古汉集团、古汉制药自动履行或判决生效强制执行相关款项到达同德祥医药账户之日止。古汉集团、古汉制药申请再审认为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古汉制药支付同德祥医药账户的500万元已付款的扣减问题,二审判决已释明在另案中予以核减,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综上,古汉集团、古汉制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紫光古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光古汉集团衡阳制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汪国献审判员黄年代理审判员孙利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