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8 点击量:2721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4)浙商提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平。委托代理人:胡愚。委托代理人:黄廉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启传。委托代理人:刘国健。委托代理人:陈继文。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丽水中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浙民申字第29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圣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愚,被申请人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健、陈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9月28日,纳爱斯公司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莲都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起,纳爱斯公司经过招标与圣轩公司确立了6501(1:1)含甘油产品(以下简称:6501产品)的供需关系。截止到2009年11月25日,纳爱斯公司发现圣轩公司提供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异常后,向圣轩公司提出异议同时停止支付尚未支付货款。纳爱斯公司认为自2008年11月以来供给纳爱斯公司的6501产品,一直在掺杂、掺假,人为添加高达26%的甘油。扣除(2011)浙丽商终字第67号判决已经认定的426769元经济损失外,圣轩公司还给纳爱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达2955568.75元。纳爱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圣轩公司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2955568.75元。

一审被告辩称

圣轩公司一审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是圣轩公司长期销售的6501产品系非标特定产品、而且是根据纳爱斯公司来样所定制,绝非纳爱斯公司所主张的常规产品。1.纳爱斯公司于招标文件中指明的技术标准以及双方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技术指标与常规6501产品存在明显差异,充分证明纳爱斯公司所采购的是非标特定产品,而非常规产品。纳爱斯公司采购的6501产品的特定目的在于水溶性的特殊要求,而与此相关联的甘油含量及活性物含量并不作特殊要求,这充分说明本案纳爱斯公司所指定采购的产品就是非常规的特定产品;2.圣轩公司所供产品是根据纳爱斯公司来样所定制的。3.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事实更证明双方所交易的就是特定非标产品。自2008年10月供货以来,纳爱斯公司从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而在售后回访过程中,纳爱斯公司生产部门也一致认可圣轩公司的产品质量,这是客观事实;二、关于非标特定产品的反驳,纳爱斯公司依据的是双方协议中约定的产品名称系6501产品而主张双方交易的产品系常规产品,这一主张违背事实,且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三、本案产品的质量评判标准应当以合同明示约定的特定指标为准,甘油含量小于等于10%非本案特定产品的技术指标,故纳爱斯公司主张的甘油超标缺陷不成立;四、纳爱斯公司没有遭受任何损失,且其损失索赔依据违背合同的有效约定,其索赔主张应予驳回。圣轩公司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纳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莲都法院一审审理认定:自2008年11月以来,纳爱斯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圣轩公司签订了6501产品的采购合同,截止2009年11月5日,圣轩公司共向纳爱斯公司供应6501产品1415.392吨,计总价款11708027.8元。2009年11月25日,纳爱斯公司发现圣轩公司提供的该产品甘油含量异常,双方发生纠纷,圣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纳爱斯公司支付2009年11月2日至20日期间供给的184吨6501产品价款1477200元,纳爱斯公司就该批产品提起反诉,以其产品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圣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28635.35元,该案经莲都法院一审、丽水中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省高院)再审审理,终审判决:圣轩公司提供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为36%,超过6501产品小于等于10%的通常标准,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判令圣轩公司予以赔偿。圣轩公司在该案的答辩及庭审陈述中均表示自2008年11月以来提供的6501产品的配方、工艺一直未作改变,故可认定圣轩公司于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2日期间提供纳爱斯公司的1231.392吨(1415.392吨-184吨)6501产品的甘油含量为36%。莲都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纳爱斯公司招标书及圣轩公司投标书、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圣轩公司发给纳爱斯公司的函件、庭审笔录、鉴定评估报告、(2010)丽莲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丽商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莲都法院一审认为:纳爱斯公司与圣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圣轩公司提供的6501产品质量(甘油含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圣轩公司认为,本案货物的质量标准应以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为准,纳爱斯公司主张该产品的甘油含量应小于10%,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纳爱斯公司认为6501产品甘油含量小于10%是行业通常标准,也是公认的指标,无需再书面约定。经查,双方交易期间,6501产品的甘油比例指标虽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但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是我国从事表面活性剂和洗涤剂研究开发工作的专业机构,其出具的相关专业意见具有行业的权威性,在国家、行业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其对产品通常标准的认定具有权威性,且明确目前用两种工艺生产的6501(1:1)含甘油的甘油含量均应低于10%,即6501(1:1)含甘油≤10%应认定为通常标准。其次,圣轩公司知晓纳爱斯公司购买的6501产品用于生产洗涤产品,甘油含量对于洗涤产品的质量有影响,且甘油比例的增加势必减少酰胺的比例,而甘油价格明显低于酰胺价格,在本案中并不能排除圣轩公司存有外加的可能性。再次,圣轩公司认为甘油成分与水溶性指标间存在直接关系,故其对常规工艺合成的6501产品的甘油比例进行调整,虽然其提供了相关的检验报告,但因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水溶性指标与甘油含量间存在必然联系。现已施行6501产品国家标准对水溶性指标虽未作规定,无法判断水溶性与甘油含量间相互影响,但纳爱斯公司从其他厂家购买6501产品的水溶性指标、甘油含量均达标,不存有水溶性指标与甘油含量的相互影响。最后,圣轩公司主张本案交付的产品系非标特定产品,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圣轩公司亦未提供纳爱斯公司确认甘油指标36%的样品及本案产品质量符合该样品的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圣轩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圣轩公司对因此造成纳爱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及损失大小可合理要求对方承担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将圣轩公司提供不符合双方约定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为36%)中超标的甘油转换为甘油含量10%的6501产品,应当减少甘油355.735吨,而甘油的价格与6501产品的价格存在明显价差,根据双方交易标的的情况,可以该价差确定纳爱斯公司的损失。本案所涉1231.392吨6501产品应减少355.735吨甘油,圣轩公司所举证证明甘油价格的增值税发票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价格按浙江省高院(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5060元/吨计算,计价款1800019.1元,而同数量的6501产品价款为2955568.753元,两者之间的差价为115554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莲都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判决:一、圣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纳爱斯公司1155549.65元;二、驳回纳爱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50元,由纳爱斯公司负担19000元,圣轩公司负担1645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纳爱斯公司与圣轩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丽水中院提起上诉。纳爱斯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纳爱斯公司的经济损失有误。纳爱斯公司收到的6501产品由于圣轩公司添加了355.735吨甘油,从而造成纳爱斯公司实际损失了6501产品355.735吨,一审仅将甘油价格与6501产品价差确定为纳爱斯公司的损失错误。纳爱斯公司的损失应当按照6501产品的平均交易价格计算,纳爱斯公司损失的6501产品355.735吨价值应为2955568.753元。2.一审在认定纳爱斯公司损失时扣减甘油的价值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圣轩公司提供的6501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圣轩公司在6501产品中添加甘油含量,纳爱斯公司并未获利,相反由于甘油含量的增加影响了液体洗涤剂产品的泡沫和粘度,该行为是圣轩公司违约所致,因此,一审仅仅扣除甘油的价值,相当于纳爱斯公司也要承担违约责任,该处理结果有违公平和正义。纳爱斯公司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圣轩公司赔偿纳爱斯公司经济损失2955568.75元。针对纳爱斯公司的上诉,圣轩公司二审答辩称:1.本案涉及的质量纠纷索赔,纳爱斯公司是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作为索赔依据,但纳爱斯公司至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圣轩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有害性的关键事实,因此,纳爱斯公司的索赔无合同依据支持。2.纳爱斯公司起诉索赔材料主要依据是与本案相关联判决的结果,起诉赔偿的295万余元也是以另案判决为依据,但是纳爱斯公司主张的判决依据已被浙江省高院改判,纳爱斯公司的索赔实体权利不应超越浙江省高院的判决结果,故纳爱斯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越了其所提交索赔的证据范围。圣轩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圣轩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认定存在错误,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了六项指标,甘油含量小于等于10%并非本案非标特殊产品的质量标准,纳爱斯公司作为产品使用人应当对产品性能不佳负有举证责任,一审仅以另案形成的不当意见驳回圣轩公司的抗辩,明显错误。即使圣轩公司的货物存在甘油质量不符的情况,对于价差的认定应当以交易期间甘油的价格为认定依据,圣轩公司已经提交增值税发票证明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甘油价格平均价为5700元/吨,然而一审采用2009年11月后的甘油价格5060元/吨计算价差,显然错误。对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甘油指标的争议内容,纳爱斯公司也存在明显过错,纳爱斯公司在双方供货一年期间内从未对圣轩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即使圣轩公司的产品甘油含量过高,纳爱斯公司对损失的发生和扩大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浙江省高院的生效判决,纳爱斯公司应当承担一半的损失责任。2.一审证据采信错误。圣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由第三方专业机构,经过对比试验等方式科学证明常规工艺生产的6501产品无法满足纳爱斯公司所特殊要求水溶性小于等于30ml的指标要求,而甘油含量至35%后可稳定满足水溶性特殊指标要求,该检测报告科学客观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对增值税发票一审中纳爱斯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未予以采信错误。纳爱斯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及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的答复意见,均系非合法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不应采信。3.本案合同不存在约定不明情形,一审以合同条款外的甘油含量指标小于等于10%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即便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判决纳爱斯公司承担不少于50%的价差损失。圣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针对圣轩公司的上诉,纳爱斯公司答辩称:1.本案买卖货物属于通用产品并非是非标产品,圣轩公司提供的6501产品通常标准其中甘油含量应当不大于10%,该标准合同中没有约定,但是圣轩公司交付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圣轩公司的违约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对于价差的计算方法纳爱斯公司已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计算错误,但判决损失全部由圣轩公司承担的结论正确,因一审中圣轩公司没有正确依法提供有效证据,且圣轩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本案无关。对于双方交易过程中甘油指标的争议内容,纳爱斯公司在一年期间对圣轩公司供货质量有怀疑,但没有发现是甘油含量超标的原因,纳爱斯公司发现是甘油含量超标后便立即向圣轩公司提出质疑,故纳爱斯公司没有过错,圣轩公司要求纳爱斯公司承担价差损失没有任何道理。2.一审采纳的鉴定报告及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的答复意见,均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并依法定程序得出的结论,法院采纳该意见完全正确,圣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纳正确。3.纳爱斯公司没有过错,本案不存在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圣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圣轩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

丽水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丽水中院二审认为:1.虽然圣轩公司主张6501产品系非标特定产品,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的试样过程中,纳爱斯公司对甘油含量的标准是认可的,圣轩公司是按照纳爱斯公司要求的标准提供6501产品,但圣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纳爱斯公司有确认甘油指标可达36%的试样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产品质量符合试样标准并已被双方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圣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甘油含量可达36%的非标特殊产品的质量标准的约定。而根据纳爱斯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出具的相关专业意见,在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情况下,该意见在我国具有行业的权威性,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明确认定的目前国内使用两种工艺生产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均应低于10%的标准应为通常标准。一审以圣轩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认定圣轩公司违约,认定事实清楚。圣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圣轩公司是6501产品生产商,应当明知甘油含量过高会对洗涤产品的质量造成影响,讼争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比例的增加势必会减少酰胺的比例,由于酰胺价格远高于甘油价格,因此,甘油与酰胺之间的价差使得圣轩公司获取了利益。而纳爱斯公司因6501产品中甘油含量增加不仅未能获利,而且因圣轩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遭受相应的经济损失,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获利方圣轩公司予以赔偿。圣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圣轩公司未按行业规定在提供的6501产品中过多的添加甘油,以致提供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超过10%而高达36%左右,对于纳爱斯公司而言,甘油含量提高后造成纳爱斯公司无法实现相应的产品利润价值,因此,圣轩公司超标添加甘油的行为给纳爱斯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损失。圣轩公司提供的6501产品共计超标添加了355.735吨甘油,纳爱斯公司因此实际损失了355.735吨6501产品,折合6501产品货款应为2955568.75元,该部分损失依法应当由违约方圣轩公司赔偿给纳爱斯公司。但是,纳爱斯公司在长达一年多时间使用6501产品过程中,未能及时有效的发现6501产品中甘油含量过高,其自身也应当承担少部分损失责任。故该院综合圣轩公司的过错程度及纳爱斯公司购买6501产品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诚信原则,酌情确定由圣轩公司承担返还纳爱斯公司货款260万元整,剩余部分损失由纳爱斯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实体处理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判决:一、撤销莲都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二、圣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纳爱斯公司26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50元,由纳爱斯公司负担10000元,圣轩公司负担25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0元,由纳爱斯公司负担21000元,圣轩公司负担15200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圣轩公司仍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无视浙江省高院有关系列案件在先作出的生效判决结果,作出明显偏向于纳爱斯公司的错误判决。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本案双方共交易了9单6501产品。至2009年11月双方间的最后一单交易,纳爱斯公司才首次提出产品甘油超标的异议,并就最后一单交易发生诉讼,此案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二审判决。随后,纳爱斯以此案二审判决为依据对前8单交易提出诉讼,形成本案。双方纠纷争议的内容一致,在诉讼程序上分属两个案件,有关最后一单交易的在先判决是本案的前提与基础。关于在先案件,浙江省高院已经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浙商提字第5号再审改判判决,然而丽水中院作出的本案二审判决却在事实认定与责任判定上与在先案件再审判决相悖,导致了同一个案件在上下级法院间形成相背离的判决结果。圣轩公司认为,即使认定圣轩公司交付的产品甘油超标,但在损失事实的认定及损失最终承担上,本案二审判决均存在错误,应当以浙江省高院作出的在先改判判决为基准。二、本案二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和主要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且二审判决认定圣轩公司是本案的主要过错方是错误的。从合同约定角度看,纳爱斯公司未提出甘油指标;从合同履行角度看,纳爱斯公司怠于提出品质异议,扩大了其损失。因此,即使损失存在,纳爱斯公司也是过错方。在先改判判决基于双方交易之实际情况,对损失采用了平均分担判定。三、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纳爱斯公司在本案交易中从未提出品质异议,已超过合理的品质索赔期限。圣轩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丽水中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纳爱斯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纳爱斯公司承担。纳爱斯公司再审答辩称:一、圣轩公司通过表格列明了(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二审判决的差异,但是有两点是没有差异的:1.认定事实没有差异;2.适用法律没有差异。差异在于:1.26%的甘油当作6501产品卖给纳爱斯公司,纳爱斯公司认为甘油不能扣减;2.(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损失平均承担,纳爱斯公司认为该判决严重错误。二、6501产品的甘油含量应当小于等于10%是通常标准,这一观点是正确的。6501产品是具有70多年的古老产品,没有特殊要求。水溶性指标要求,并不改变6501产品的属性,除非圣轩公司的技术水平较差,故其添加甘油含量至36%完全有问题。本案中圣轩公司认为本案有试样过程,与事实相悖。对圣轩公司是否牟利以及纳爱斯公司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圣轩公司主观添加且隐瞒纳爱斯公司,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了6501产品的一般要求,圣轩公司非法获得牟利,给纳爱斯公司造成损失。纳爱斯公司的通常检测没有检测出来,不是纳爱斯公司的原因造成。三、适用法律的问题,纳爱斯公司对(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没有异议,本案的二审判决没有把甘油含量减下来这与(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不一致,纳爱斯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判决是正确的。关于责任分摊问题,二审判决将290余万元损失判决圣轩公司承担260余万元,纳爱斯公司虽然没有申请再审,但也是持保留意见的。综上,纳爱斯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法院驳回圣轩公司的全部再审请求。再审中,圣轩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浙江省高院(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文本,拟证明一、二审判决与浙江省高院有关系列案件在先作出的生效判决结果相矛盾,侵害了圣轩公司的合法权益;证据材料2,圣轩公司同期销售常规6501(1:1)产品的票据;证据材料3,本案非标定制产品与常规产品的生产成本对比,证据材料2、证据材料3,拟共同证明圣轩公司并未牟取暴利;证据材料4,2009年12月21日纳爱斯公司致圣轩公司的函及2012年1月7日,纳爱斯公司要求圣轩公司说明质量问题并协商换货及赔偿的函,拟证明纳爱斯公司认为本案产品的性能有影响,但与其在本案二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材料5,gb13206-2011甘油的国家标准。同时圣轩公司称,证据材料2、3、5属于再审新证据,证据材料1、4在原审中已提交。

本院查明

纳爱斯公司质证认为:圣轩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已经提交,并已经质证。证据材料2,是圣轩公司在2008年开具,在一审中是纳爱斯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且圣轩公司提供的发票是机打的,没有有关单位盖章。发票上的甘油与本案的甘油不同。圣轩公司提交三张发票,但不能确认当时的市场价格,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发票的价格与本案甘油超标也无关。价格由多种因素决定,纳爱斯公司采购量大、付款方式及时,所以不同于一般厂商,肯定是供应给纳爱斯公司的价格低很多,圣轩公司提交的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材料3,是比较非标产品和常规产品的表格,虽在原审没有提交,但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材料5,对国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国标是在2012年出来的,故不属于新证据。纳爱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圣轩公司与纳爱斯公司均坚持其在一、二审中的意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1.圣轩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案的处理有关联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生效的浙江省高院(2013)浙商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自2008年11月起至2009年11月止,本案双方共交易了9单6501产品。2011年8月12日,丽水中院对第9单交易纠纷作出二审判决后,纳爱斯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以此案二审判决为依据对前8单交易提出诉讼,形成本案。前8单与第9单交易事实相同,双方纠纷争议的内容一致,在诉讼程序上分属两个案件。3.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圣轩公司提供的甘油含量为36%的6501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二、若不符合合同约定,纳爱斯公司是否因此遭受损失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五十四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规定,案涉产品没有国家、行业标准,应按通常标准履行。纳爱斯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中国日用化学工业研究院出具的相关专业意见,在我国具有行业的权威性,其明确认定的目前国内使用两种工艺生产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均应≤10%,亦即6501产品的甘油含量≤10%应为通常标准。其次,圣轩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的试样过程中,纳爱斯公司对甘油含量的标准是认可的,圣轩公司是按照纳爱斯公司要求的标准提供6501产品。纳爱斯公司否认此说法,圣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圣轩公司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纳爱斯公司有确认甘油指标可达36%的试样情形,故圣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甘油含量可36%的非标特殊产品的质量标准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次,圣轩公司主张,本案交易产品须增加甘油含量是因为纳爱斯公司的产品指标包含了一项极为特殊的指标,即水溶性≤30ml。但圣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甘油含量的提高与水溶性的要求有直接的关系。综上,原一、二审以圣轩公司交付的货物质量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认定圣轩公司违约,并无不当。圣轩公司关于案涉6501产品符合双方约定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圣轩公司提供不符合约定的6501产品是否使纳爱斯公司遭受损失,应当由纳爱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纳爱斯公司在一、二审及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产品因圣轩公司提供的6501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而遭受损失,故可以认定圣轩公司的6501产品未对纳爱斯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造成影响。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甘油含量的提升会对洗涤产品的质量造成影响,有所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圣轩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应当由圣轩公司予以赔偿。其次,对于纳爱斯公司的损失数额问题,参照(2013)浙商提字第5号案件中丽水经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将案涉圣轩公司提供的不符合双方约定的6501产品(甘油含量为36%)中超标的甘油转换为甘油含量10%的6501产品,应当减少甘油355.735吨,相应地会减少等量的6501产品,而甘油的价格与6501产品的价格存在明显价差,故将该价差作为纳爱斯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根据2008年11月—2009年11月2日,圣轩公司向纳爱斯公司供应的6501产品的平均价格8038.344元/吨(10230827.8元1231.392吨)计算的355.735吨6501产品的价格为2955568.75元。同时根据圣轩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原件等证据,圣轩公司采购医用甘油的平均价格高于5700元/吨,故圣轩公司请求以5700元/吨计算甘油单价有相应依据,予以支持。即纳爱斯公司的损失数额为2955568.75元-355.735吨5700元/吨=927879.25元。再次,圣轩公司与纳爱斯公司在合同中对6501产品标准约定不明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同时,考虑到纳爱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标的物交易已经完成,且已钱货两清,纳爱斯公司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都没有提出有关6501产品甘油含量过高的异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纳爱斯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关损失50%的责任,即927879.25元50%=463939.63元。综上,申请再审人圣轩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丽商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和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1)丽莲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二、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463939.63元;三、驳回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445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881元,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2元,由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84元,由上海圣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章恒筑代理审判员倪佳丽代理审判员王富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