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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玉、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8 点击量:2508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5)琼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龙,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秀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勇,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何某礼,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隋颖毅,广东正大方略(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玉诉被上诉人海口金成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公司)、一审第三人何某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王某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玉的委托代理人曹龙,被上诉人金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何某礼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某玉一审起诉称:生效判决没有确定王某玉对何某伍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查封执行的涉案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其对涉案房产享有50%的份额。请求:1、依法确认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东附楼某幢603、604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50%份额即其中603房屋的产权归王某玉所有,并判令金成公司协助王某玉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中止执行(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3、本案诉讼费由金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成公司一审答辩称:王某玉提出中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应予执行。一审第三人何某礼一审述称:要求支持王某玉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1963年1月16日,案外人王某玉与被执行人何某伍在海口市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义字第15号,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长子何某礼和次子何某东。1991年4月8日,何某伍以352692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东附楼某幢603、604号涉案房产。1991年6月,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给何某伍颁发了海口市购买房屋临时契证。2005年3月25日,何某伍在云南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因病死亡。何某伍死亡后,王某玉及何某东声明放弃何某伍遗有的上述涉案房产,何某礼表示愿意继承上述遗产。金成公司诉何某伍、海南省计划厅(后改称发改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1月27日作出(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何某伍返还金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定金1000万元,赔偿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和罚息损失;何某伍赔偿金成公司购进车辆等损失94.26万元,海南省计划厅对何某伍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对金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生效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一审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某伍、发改厅(原海南省计划厅)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发改厅与申请执行人金成公司就判决中确定的发改厅应承担的60%赔偿责任达成和解,且已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针对判决确定的剩余40%债务向一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何某伍的财产。2013年5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执字第33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何某伍的上述涉案房产(产权证号:9118)。案在执行中,王某玉对上述涉案房产的查封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王某玉对债务负清偿责任,涉案房产的50%份额由何某礼继承后,法院应变更何某礼为被执行人,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法院查封上述房产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法院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014年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房产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何某伍与金成公司形成的债务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审法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王某玉的异议。王某玉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的准据法选择问题。本案原告王某玉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当事人没有就解决本案的争议约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某玉主张物权的房产在海南省海口市,故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实体处理问题。何某伍与金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在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登记在何某伍名下,该财产属于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王某玉主张对该财产享有50%的份额以及何某礼主张对该财产享有继承权,但在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清偿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执行涉案房产用于偿还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王某玉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并要求中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王某玉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王某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执行人何某伍所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金成公司从1990年4月25日至今,从未向王某玉主张过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权利,在生效的(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确认王某玉应承担该案债务且未追加王某玉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下,(2013)海中法执字第331号裁定书径直查封案外人王某玉的财产,并进行执行拍卖处分,属以执代审严重违法,一审法院不但不依法纠正(2013)海中法执字第331号裁定书和(2014)海中法执异字第17号裁定书的误裁,反而变相判决更改(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强逼王某玉为9年前死去的丈夫还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的规定。请求:1、撤销(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即其中603房屋的产权归王某玉所有,并判令金成公司协助王某玉办理该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3、改判中止执行(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金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丈夫何某伍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书的两个特例(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夫妻一方负举证责任。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有“除外”情形,一审认定何某伍所欠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符合事实和法律。(二)夫妻共同债务不必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一是夫妻共同债务是法定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只要不属但书的两个特例,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性,免去了债权人起诉时请求法院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必要性;二是夫妻对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应当作为一个债务共同体承担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体性,免去了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二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必要性。(三)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诉讼阶段没有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在执行阶段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就本案而言,因查封的房屋仍在上诉人丈夫名下,不存在“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的情形,因而不必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人。(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何某伍的共同债务进行执行系法院正常行使执行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不存在“以执代审”一说。一是执行法院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司法实践中早达成的共识和通行做法,如浙江省高院《关于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夫妻一方为债务人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解答》就明确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可直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变价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非被执行人的夫妻另一方名下的财产。二是我国法律已明确赋予了执行异议人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其实体权利完全受到保障。(五)被上诉人所申请执行的债权早已由海南高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不存在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所申请执行的是海南高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未认定被执行人何某伍的债务属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即依法属于何某伍与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如上诉人认为不属共同债务,其应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因此,在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与被执行人何某伍的共同债务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并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何某礼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1991年4月8日,何某伍以352692元的价格购买的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国贸大院东附楼某幢603、604号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95.94m2;2013年9月5日,涉案房产的评估鉴定价值为879575元。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委托海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鉴定报告》为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管辖权和准据法选择问题。王某玉为香港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规定,本案的审理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争议房产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二、关于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是否属王某玉与何某伍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执行人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1963年1月至2005年3月。本院(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形成于1990年4月至1996年11月。由于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发生在何某伍与王某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某玉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成公司和何某伍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何某伍个人债务,其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和何某伍夫妻之间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金成公司知道这个约定,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伍拖欠金成公司的债务属何某伍与王某玉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三、关于王某玉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50%份额”的诉讼权利是否受到限制问题。债权人金成公司于1996年间已就王某玉夫妻以何某伍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该债务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王某玉既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亦不是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人,一审法院查封执行的涉案房产亦登记在何某伍名下,要求金成公司在该案中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王某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且王某玉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王某玉对涉案房产主张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未受限制。四、关于王某玉“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的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一审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系被执行人何某伍于1991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何某伍与王某玉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何某伍已经死亡,但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王某玉只能在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完毕后剩余的夫妻共同财产中请求分割。故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清偿完毕之前,王某玉关于“请求确认涉案房产50%份额的产权归其所有并中止执行(1996)琼经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瑞珍代理审判员林达代理审判员王海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