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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日强与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买卖(建造、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9 点击量:3838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浙海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日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六妹。委托代理人:陆新华。委托代理人:朱剑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邹日强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日强、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华、朱剑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日强、东方公司与第三人严保兴、陈迪锋(以下简称第三人)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在建船舶再转让合同》,合同载明:东方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从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大公司)受让载重吨4999吨在建重级油轮两艘,该两艘油轮分别于2006年3月由韩国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委托建造一艘,合同价格570万美元,建造时间2006年4月起13个月;由宁波市镇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委托建造一艘,合同价格562万美元,建造时间2006年4月起14个月。现东方公司将该两艘油轮再转让给邹日强及第三人,东方公司已收转让款(投资款970万元及已收委托建造合同款)转移给邹日强及第三人,东方公司应付在建船舶的款项由邹日强及第三人承担,两艘油轮的经营结果今后与东方公司无涉;邹日强及第三人以所需钢板4350元/吨的包工价格委托东方公司建造该两艘油轮,东方公司在上述合同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船舶建造;严保兴、陈迪锋及邹日强各出资970万元、550万元、420万元受让该两艘在建油轮,出资款以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时间计入船舶建造成本,受让该两艘在建油轮产生的经济效益由邹日强及第三人按各自出资比例享受等。该合同签订后予以履行。两船建成后,东方公司受邹日强及第三人委托于2008年1月、3月分别出售了两船,同年4月东方公司向邹日强退回投资款本金420万元。邹日强于2009年8月10日以东方公司借口船舶质量纠纷拒分投资收益款而侵害邹日强合法权益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东方公司分配效益款5770834.8元。该案在审理中(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初字第345号),邹日强以各方(邹日强、东方公司及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裁定准许。邹日强、东方公司及第三人于2010年6月1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船舶建造结算协议》),载明:各方于2006年9月18日签订合同,东方公司受邹日强及第三人委托承建并代为出售载重吨4999吨重级油轮两艘,其一代售给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另一艘代售给韩国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各方现就船舶建造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严保兴、陈迪锋及邹日强各出资970万元、550万元、420万元委托东方公司承建并代为出售两艘4999吨重级油轮的可分配经济效益为1680万元,第三人及邹日强按各自出资比例享受;可分配经济效益1680万元中的250万元暂不分配,等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诉东方公司船舶买卖(含仓容不足)纠纷案二审终结后协商确定分配事宜,若仓容不足且邹日强及第三人负有全部责任,则250万元不予分配。若仓容不存在问题或虽有问题但邹日强及第三人没有责任,则250万元仍按出资比例享受。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东方公司向邹日强支付可分配经济效益(1680-250)X4201940=3095872元,此款本协议生效后“五”(由“三”手工添加改为“五”,其上又有手写“六”。听证中,双方确认为六)月内全部汇入邹日强指定的外币帐号,由严保兴提供可分配经济效益以及东方公司违约金的不可撤销的全额担保;本合同生效后,若东方公司违约则向邹日强支付可得经济效益50%的违约金等。上海毓达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达公司)副总经理廖玲贞作为旁听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6月21日,邹日强向东方公司指定外币帐户,“南纺实业有限公司(NANTEX(HK)COLIMITED,以下简称南纺公司),美元帐号20501839,海外汇入汇款路线:招商银行香港分行,环球银行金融电讯代码CMBCHKHH”。2010年7月-2011年7月、2012年2月,东方公司委托毓达公司以支付4999DWT出口油船佣金的方式通过招商银行分九次(前八次各为5万美元,最后一次2万美元)向南纺公司支付42万美元,各次汇款及手续费以当时汇率共计人民币2784322.7元(其中98.61元系查询费用)。每次付款均有东方公司向毓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要求毓达公司按佣金协议汇款)、东方公司与南纺公司及毓达公司签订的“佣金协议”。“佣金协议”中南纺公司处有“邹日强”签字字样,邹日强承认部分签字系其外甥张锡东所为。另查明:《船舶建造结算协议》中所称“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诉东方公司船舶买卖(含仓容不足)纠纷案”,系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51号案及其上诉审(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案。(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51号案中,原告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市东方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亦为本案东方公司)、宁波鼎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祥公司)违约(延期交船及仓容不足)为由,于2008年9月8日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经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关于仓容部分为“退还舱容减少部分的船价6146032元、赔偿舱容不足造成的两年的经济损失4964000元”。经审理,宁波海事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做出判决,其中关于舱容部分,法院认定船舶实际交付的舱容少于合同(《船舶购销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据合同约定、履行等事实,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舱容损失236.64万元。该案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4日做出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东方公司辩称之“已代邹日强支付67.5万元”,与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案密切相关。该案系宁大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起诉东方公司、邹日强、金良省、严林剑及陈迪峰,宁大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06年7月28日,严林剑、陈迪峰与宁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两人各受让宁大公司在东方公司处10%的股份,转让款共计900万元由东方公司支付。同年7月30日,严、陈二人连带向宁大公司承诺于8月4日支付450万元股份转让款,10月前付清余款。8月4日东方公司仅支付320万元、10月18日支付450万元,陈迪峰支付10万元,余款120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12月11日,宁大公司与邹日强、金良省、严林剑及陈迪峰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邹日强、金良省各受让宁大公司在东方公司处10%的股份,转让款共计200万元;邹日强、金良省负责向宁大公司支付700万元的对外融资款和135万元的股权盈利;严林剑、陈迪峰向邹日强支付2006年7月28日二人受让20%股权盈利56.25万元;上述款项1091.25万元皆由东方公司代付。该协议签订后,东方公司仅代付了700万元,尚余391.25万元。至约定的付款期限2007年1月20日届满之日,东方公司出具承诺书自认欠款数额并承诺于两艘4999DWT重级油轮交付后付清。2006年12月11日,宁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道昌与东方公司、陈迪峰签订协议,约定,宁大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在东方公司处6%的隐名股权转至陈迪峰名下,该6%股权的回报46.125万元由东方公司在2007年1月20日前向宁大公司付清。此后,东方公司仅支付了20万元,尚余26.125万元至今未付。2006年12月11日,宁大公司与陈迪峰签订归还借款协议约定,陈迪峰于2007年1月20日向宁大公司归还船舶融资欠款余额270万元。该欠款归还期限届满时,陈迪峰单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于两艘4999DWT重级油轮交付后付清欠款及利息。按照载有船舶交期的相关合同约定,船舶交期于2007年5月届至,而各被告皆未各自承诺的还款义务,宁大公司遂诉请:1.严林剑、陈迪峰连带向宁大公司支付股款120万元及相应利息;2.东方公司、邹日强、金良省、严林剑及陈迪峰连带向宁大公司支付股款391.25万元及相应利息;3.邹日强和陈迪峰连带向宁大公司支付20.125万元(庭审中以笔误为由改称为26.125万元)及相应利息;4.陈迪峰向宁大公司支付欠款27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审理中,各被告提出管辖异议,宁波海事法院2008年2月28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当事人不服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5月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该案起诉前,宁波海事法院应宁大公司申请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2008)甬海法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扣押东方公司、邹日强、陈迪峰共有的“泰和(TAIWO)”轮,2008年2月1日,宁波海事法院因东方公司提供了900万元担保而解除(在宁波海事法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案中)对该轮的扣押。该案于2008年6月13日开庭审理,合议庭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认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2008年4月7日,东方公司起诉宁大公司支付造船投资款970万元、转移造船预付款9006123.01元,宁波海事法院同日立案((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79号)。宁大公司于2008年5月19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余款2102103.12元。该案起诉状称:宁大公司于2006年3月和4月分别与韩国国民沥青株式会社和宁波市镇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出售两艘船舶给后者。宁大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委托造船的合同,双方经协商于2006年8月23日订立《在建船舶转让合同》,约定宁大公司转让给东方公司在建船舶两艘,宁大公司为在建两船所筹集的投资款970万元转移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在船舶出售交接后直接结算投资盈亏,宁大公司已收韩国国民沥青株式会社支付意向合同款9006123.01元转移给东方公司。该在建船舶转让合同签订后宁大公司未予履行,东方公司遂起诉。宁大公司在该案中答辩并反诉称:东方公司在起诉状中仅对《在建船舶转让合同》第1、2条作了描述,故意遗漏至关重要的第3-5条;根据合同第3、4条的规定,东方公司应向宁大公司支付在建船舶转让前发生的各项支出,并支付两船的其他费用(利润)450万元,但东方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按合同第5条规定,合同第2-4条往来款项折抵后的实际余额,东方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宁大公司,宁大公司反诉请求东方公司支付该结算后之余额。该案于2008年5月20日、6月12日、7月21日、8月15日开庭审理,合议庭当庭对该案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2008年9月3日,宁大公司(甲方)、东方公司(乙方)、陈迪峰(丙方)、邹日强(丁方)、严林剑(戊方)、金良省(己方)共同签订《和解协议》,载明,对于已诉至法院的(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第79号两案,各方经法院庭审和多次和解协商,现各方按本协议全部和最终解决上述两案的本诉和反诉:1.(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案,乙-己方确认甲方起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构成,并确认由乙方代为向甲方支付共计8073750元本金及按7.47%年利率从2007年1月20日算至2008年9月1日共计为970000.51元的利息,本金和利息共计9043750.51元。其中508.75万元(900万元担保金减391.25万元乙方承诺款)因与乙方无关,故甲方应将该金额按7.47%年利率自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8年9月1日共计221687.81元支付给乙方;2.(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79号案,各方同意在乙方认可所有钢板费用和24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用的前提下,甲方投资在7号、8号船项下所有开支的20808226.13元扣减以下几项,乙方本诉金额(含投资款和预付款)18706125.01元、450万元利润和钢板等材料的税金合计100万元、“宁大1号”应当结算给严保兴的剩余结算款100万元、主机款168万元、船舶设计费5万元、承兑贴现利息等计为9万元、乙方借款18万元(用于支付张元康工资)(注明:相关各方同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在宁大1、5、6号船的810万元投资款的剩余回报18万元由该款折抵)、陈迪峰10万元(该款由甲方与陈迪峰另行结算),最终在本案中甲方应向乙方支付1997899元;3.前两项折抵后,乙-己方应向甲方支付6824164.31元(和解款项),各方同意该和解款项由乙方代为支付。乙方与丙-己方之间的内部债务另行结算;4.上述两案的诉讼及其他法律费用,各方自行承担;5.上述两案的和解款项6824164.31元乙方应于和解协议签署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确认同意该款项从乙方提供给法院的900万元担保金中直接扣除。在甲方收到该和解款项后甲乙双方立即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撤销(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第79号两案的本诉和反诉等。同日,东方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出具“付款确认书”,确认其同意在其提供给法院的900万元担保金中直接支付协议确定的“和解款项”。该协议签订后,两案当事人同日向宁波海事法院提出撤诉(本、反诉)申请,宁波海事法院同日均裁定准许。本案一审庭审中,东方公司认可根据2008年9月3日各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东方公司尚欠邹日强18万元未付;双方均认可东方公司已根据《和解协议》在担保金中履行了“和解款项”的支付,邹日强、东方公司双方未据协议约定就内部债务另行结算;邹日强否认其在《和解协议》及相关案件中承担任何直接支付责任,至多可能与他方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4日,邹日强以东方公司未支付经济效益款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东方公司支付邹日强投资的经济效益款、违约金及损失费合计5233427元(其中,经济效益款3095872元,该款违约金1547936元,其它应分配经济效益541237元,及其自浙江省高院(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判决生效之日至本案起诉日按年贷款利率所计算的利息损失48382元)。东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东方公司早已通过毓达公司向邹日强指定的境外收款人南纺公司汇付了42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780432.95元,加上手续费共计2784322.7元。余款311549.3元因邹日强迟迟未向东方公司结算代其垫付的67.5万元((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79两案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项下款项),东方公司才不再支付而用以冲抵;关于预留250万元“泰和轮”仓容不足处理款,虽经宁波海事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由东方公司向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36.64万元,但该赔偿责任最终应由邹日强及第三人承担并应承担东方公司由此产生的相应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故邹日强无权要求分配该预留款还应与第三人共同分摊溢出部分。东方公司据此(特别是对外付款部分)主张邹日强涉嫌诈骗,要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日强据以起诉的2010年6月19日《船舶建造结算协议》、东方公司作为主要抗辩的2008年9月3日《和解协议》,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法履行。据《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3条,东方公司应于2010年12月21前将3095872元可分配经济效益汇入邹日强指定的外币帐户。据本案事实,东方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前向邹日强指定外币帐户仅支付了1679541.97元,在2011年3月18日、5月19日、7月28日、2012年2月24日又各支付了328960.16元、326384.52元、323061.72元及126275.72元;东方公司辩称,根据《和解协议》及相关案件的起诉状、相关证据,其支付的“和解款项”已包括代为邹日强履行了相应债务67.5万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同扣除。经查,东方公司该辩称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邹日强据《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2条要求分配预留的250万元。根据该条内容及该院(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51号及其上诉审(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审理结果,题述船舶的仓容问题确实存在,但并未确定《船舶建造结算协议》中的“乙、丙、丁方”(分别为严保兴、陈迪锋、邹日强)是否承担责任;本案邹日强、东方公司亦称就该问题相关方协商未果;邹日强虽据本条规定请求分配款项,东方公司亦提交所谓“严、陈”二人自认仓容责任的声明及参加诉讼申请,但据该条文义,邹日强、东方公司及“严、陈”二人关于仓容责任的确定,在前述条件不能成就时,应通过诉讼专门解决,故东方公司提出的分配该250万元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的辩称,合法有理,予以采纳,该250万元款项的分配应在相关当事人最终确定仓容责任问题后另行予以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邹日强据《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5条,请求东方公司支付50%的违约金,东方公司抗辩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该抗辩部分有理,且该标准亦不足以客观反映邹日强之损失,故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综上,邹日强诉请部分合法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东方公司支付邹日强剩余的“可分配经济效益”人民币311648元及该款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2日计至本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提前支付的,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另支付其他迟付款项的相应利息(328960.16元、326384.52元、323061.72元及126275.72元,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3个月、5个月、7个月、14个月);二、驳回邹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30元,由邹日强承担45547元,东方公司承担28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邹日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东方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已经支付经济效益款2784322.7元的有效证据,即毓达公司代为支付的证明。至于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依东方公司申请调取的补强证据,首先,原审法院确定了两次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故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其次,该证据仅能证明毓达公司与邹日强指定的外币账号单位之间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该款系毓达公司替东方公司支付给邹日强的经济效益款;再次,即使毓达公司以“支付佣金的名义”替东方公司支付了部分经济效益款,该行为也违反我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不应认定其合法性。二、按照《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二条规定,东方公司应支付给邹日强可分配经济效益541237元。根据上述协议第二条,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诉东方公司船舶买卖(含仓容不足)纠纷案二审一案((2010)浙海终字第114号)已终结,并且一、二审判决认定东方公司对于涉及的船舶仓容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向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东方公司应将该250万元款项按比例分配给邹日强。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提出的分配该250万元款项的条件尚不具备的辩称合法有理,存在不当。综上,请求改判支持邹日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东方公司委托毓达公司以支付佣金的方式向境外单位南纺公司账户汇付的42万美元就是支付给邹日强的经济效益款。二、涉案250万元款项的分配条件尚不具备,原审判决作出应另案解决的认定适当。东方公司与鼎祥公司已以存在设计缺陷导致仓容不足为由对涉案船舶设计单位上海佳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未审结,涉案250万元的分配取决于仓容不足责任的认定,目前尚无定论,而且牵涉到案外人佳豪公司、严林剑、陈迪峰等多方利益,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恰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邹日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东方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东方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向宁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28号卷宗),拟证明东方公司及参与签署的严林剑、陈迪峰均认为由东方公司向宁大公司代为支付的包括涉争盈利款在内的剩余款项性质为股份转让款。证据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拟证明邹日强于2006年12月成为东方公司股东后,于2007年10月通过转让股权退出东方公司。证据3.宁波天元会计师事务所、宁波德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审计报告三份,拟证明东方公司三份年度报告显示,东方公司在2006年-2008年的审计报告显示,东方公司没有向任何股东分红,所以邹日强关于涉争67.5万元是分红款的主张与前述经营实际明显违背。证据4.宁波东方公司章程,拟证明邹日强受让股权后,东方公司新修订的章程第48条规定公司财务会计年度采用公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个会计年度,第52条规定公司当年的税后利润只有在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利润10%作为法定公积金,提取利润的5%作为法定公益金以及提取任意公积金后才能分配。证据5.与邹日强办公室电话有关的网页(复印件),拟证明佣金协议中南纺公司处所留的电话均为邹日强的办公室电话。证据6.《情况说明》及张锡东的身份证件,拟证明东方公司财务已明确告诉张锡东要以佣金形式向邹日强付款的事实,以及张锡东是在经过向邹日强电话确认后才代表其签署佣金协议。证据7.与邹日强身份情况有关的网页(复印件),拟证明邹日强是宁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及执业律师。证据8.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海事法院(2012)沪海法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被告佳豪公司的上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东方公司与鼎祥公司已对设计公司佳豪公司提出诉讼,要求其对东方公司及鼎祥公司已向最终买家承担的包括仓容责任在内的赔偿责任作出赔偿,对此案的实体审理现尚未终结,涉争250万元的分配应在相关当事人最终确定仓容责任问题后另行予以解决。邹日强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上有误,邹日强系2007年11月申请股权转让、12月正式退出东方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股份受让时,东方公司已投资近一年,这一年的回报,各方股东之间回报以15%计算得出67.5万,应是东方公司支付给宁大公司的当年盈利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同证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佣金协议中虽然有邹日强的办公室电话,但邹日强本人没有签字,也未看到过这个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张锡东说过写情况说明的事情。但张锡东是由于受到东方公司威胁利诱的情况下写的,所载内容也不完全是事实,他是代邹日强签字,但是在事后告知,事前并没有征求邹日强的意见,并且总共只签过一次。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证据4拟证明的内容均涉及东方公司主张的代邹日强支付的67.5万元款项,但原审法院对东方公司该主张未予采纳,东方公司也未提起上诉,故该笔款项的性质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相应的证据也不予采纳。证据2、证据5、证据7、证据8邹日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形成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属于二审新证据。邹日强对其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提出其内容与事实存在部分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张锡东未出庭作证,但邹日强对该份证据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并对大部分内容予以认可,其虽称张锡东系受威胁利诱才出具该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虽称张锡东只签了部分佣金协议,但并不能指出九份佣金协议中哪几份系张锡东代签,故对其该主张也不予采信;其虽称系张锡东未获得其许可的情况下代签,但在二审庭审中表示由于是自己拿钱的协议,所以张锡东事后告知时也没有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证据6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锡东代邹日强签署了涉案的九份佣金协议并获得了邹日强的事后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另查明:涉案佣金协议上“邹日强”的签字系邹日强外甥张锡东代签,邹日强对此事知晓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东方公司是否已支付经济效益款2784322.7元;2.邹日强要求分配25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已具备。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东方公司是否已支付经济效益款2784322.7元邹日强、东方公司及第三人于2010年6月19日达成的《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东方公司应于该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向邹日强支付可分配经济效益3095872元,此款全部汇入邹日强指定的外币账号,邹日强于2010年6月21日向东方公司出具书面文件,指定了南纺公司在招商银行香港分行的美元账号为上述协议项下的外币账号。此后,东方公司于2010年7月2日至2012年2月24日通过委托毓达公司以支付4999DWT出口油船佣金的方式向南纺公司指定外币账号分九次汇入共计42万美元款项,计人民币2784322.7元。邹日强上诉称该2784322.7元并非东方公司支付给邹日强的经济效益款,而系毓达公司与南纺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但该款项汇入的南纺公司的账号确系邹日强指定的外币账户,款项开始汇入时间也与双方约定时间基本吻合,每笔款项均有东方公司、南纺公司与毓达公司之间的佣金协议,载明系东方公司支付给南纺公司的由于介绍促成4999DWT油船船舶建造合同的佣金,由毓达公司代为支付,已明确了款项的最终支付方为东方公司,并且上述佣金协议上代表南纺公司签名的字样“邹日强”也系邹日强外甥张锡东所签,邹日强对此也知晓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上述款项系东方公司通过佣金协议的形式支付给邹日强的经济效益款。邹日强主张上述款项系毓达公司与南纺公司其他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邹日强又主张通过佣金协议形式对外付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外汇管理相关规定,不应予以认定其合法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强制性规定或受到外汇管理部门处罚的相应证据,其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东方公司已根据协议向邹日强支付了经济效益款2784322.7元。二、邹日强要求分配250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否已具备邹日强上诉认为,按照《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二条规定,东方公司应支付给邹日强可分配经济效益541237元。东方公司认为,各方当事人关于仓容问题的责任尚未确定,故邹日强请求分配经济效益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250万元款项的分配应在相关当事人最终确定仓容责任问题后另行解决,本案对此不予审理。本院认为,《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二条的表述为“可分配经济效益1680万元中的250万元暂不分配,等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诉东方公司船舶买卖(含仓容不足)纠纷案二审终结后协商确定分配事宜,若仓容不足且邹日强及第三人负有全部责任,则250万元不予分配。若仓容不存在问题或虽有问题但邹日强及第三人没有责任,则250万元仍按出资比例享受。若协商不成,各方均可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现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诉东方公司船舶买卖(含仓容不足)纠纷案二审已终结,该案关于舱容部分,认定船舶实际交付的舱容少于合同(《船舶购销合同》)约定,东方公司与鼎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据合同约定、履行等事实,东方公司与鼎祥公司应赔偿恒泰(香港)实业有限公司舱容损失236.64万元。关于邹日强认为该案已明确仓容不足的责任应由东方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船舶系邹日强、严保兴、陈迪锋等人委托东方公司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出卖,故对外应由东方公司承担舱容不足的责任,邹日强、严保兴、陈迪锋等人既不是上述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可能对外承担仓容不足的责任,故上述案件认定东方公司应对外承担仓容不足的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对内东方公司与严保兴、陈迪锋、邹日强之间对舱容不足的责任也已确定,各方仍应另行确定内部责任。根据《船舶建造结算协议》第二条的约定,邹日强、严保兴、陈迪锋与东方公司关于仓容责任的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应通过诉讼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以各方责任尚未确定,邹日强要求分配的条件尚未成就为由,对邹日强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要求邹日强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7元,由上诉人邹日强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健芳代理审判员沈国建代理审判员孙伊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