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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甲与刘一案审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29 点击量:2277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0)浙民提字第6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应甲。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张甲、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街道星商城区号。法定代表人:顾。

审理经过

委托地理人:陈安明,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里仁花园10-1幢301室,该公某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毛。委托代理人:吴、朱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区解放南路花园区11、12楼。负责人:魏。委托代理人:马。徐、张甲、刘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绅士公司)、应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6日作出(2007)甬仑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应甲、大众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甬民一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甲不服该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0)浙民申字第58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再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1年4月28日、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应甲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为徐、朱勇,第三次庭审为裘,被申请人张甲、刘的委托代理人沈,被申请人绅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明,被申请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申请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庭审为朱廷韬,第二次庭审朱廷韬缺席,第三次庭审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7月2日,徐、张甲、刘向一审法院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张乙驾驶的浙B(浙B049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正常路线行驶,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某某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以下简称绍兴高速交警大队)没有证据证明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依法不能采信。依据路权原则,具有变道行为的第二被告应甲应负主要以上的责任。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绅士公司、第二被告应甲共同赔偿给三原告张乙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60元、交通费3421元、住宿费4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27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386283元);赔偿给徐张丁死亡赔偿金176940元、丧葬费1273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30175元);以上共计616458元。第三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应甲申请依法追加大众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三原告以统计数据发生变化为由,将受害人张乙死亡造成的损失变更为424838.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1020元、丧葬费变更为1352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161240元);原告徐亦以同样的理由将因受害人张丁死亡造成的损失变更为255044.50元(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01020元、丧葬费变更为13524.50元);共计67988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某:徐分别系受害人张乙之妻及受害人张丁之母;张甲和刘系受害人张乙之父母。2007年5月27日17时10分许,受害人张乙驾驶绅士公司所有的浙B(浙B0492挂)号半挂车(车某乘坐徐、受害人张丁、张纹豪)从萧山驶往宁波,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60KM+581M时,因其车左前轮被应甲驾驶的沃某某车撞击,发生致受害人张乙、张丁死亡及徐与案外人张纹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乙死亡的损失有:衣物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6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727元(计299891.50元);造成受害人张丁死亡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4.50元、衣物损失500元(计215044.50元)。诉讼中,一审法院应人公司的申请,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主管机构的指定,委托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方圆检测)就本起事故的事故原因进行鉴定。方圆检测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方某某定(2007)质鉴字第072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半挂车被沃某某车撞击后左前轮没有分离,在胶结过程甲迫使半挂车前轮被压向左进入第一车道,已受损的左前轮第二次与公路护栏立柱相撞,强大的撞击反力使车轮由前向后成一斜角而脱落,并使轮胎反转180停靠公路护栏上。2.车辆存在转向节轴颈螺纹段及其螺母螺纹局部磨损的现象,螺纹副的联结强度被削弱,经沃某某车第一次撞击,导致原已局部磨损的螺纹副联结强度降低或损伤加剧。3.半挂车左前轮脱落时间在左前轮与公路护栏立柱相撞时。4.沃某某车从第二车道斜向撞击第三车某某常行驶的半挂车,造成了半挂车驾驶室翻转机构锁紧装置严重损伤或翻转趋势;继而在胶结状态由第三车道向第一车道斜冲,当半挂车左前轮碰撞护栏立柱时产生较大的减速度(相当于紧急制动),此时,很大的惯量及护栏立柱的冲击反力完全破坏了已经受损的驾驶室翻转机构锁紧装置,使驾驶室迅速彻底地向上掀起。经质证,原告徐、张甲、刘、被告绅士公司、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应甲、大众公司主张方园检测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程乙违法,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应甲的专家辅助人周某某认为:1.因半挂车的重心位于牵引车两后轮前约20厘米的转盘中心,故当其左侧受同方向侧向碰撞时,必定向右拐。2.半挂车如果受到来自左侧的撞击,驾驶员为何不向右打方向避险却还要向左转?3.根据两车的构造尺寸,在半挂车左前轮未脱落的情况下,沃某某车不可能在半挂车左前侧叶子板、轮胎过桥前侧的内凹处留有碰撞痕迹。4.半挂车的驾驶室锁扣为非压制件,且轿车高度够不到该半挂车驾驶室翻转锁紧机构。5.从事故现场痕迹、力的作用分析,方圆检测对两车撞击角度、力度、时某及产生的后果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半挂车左前轮突发机械故障发生。鉴定人对专家辅助人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1.当沃某某车撞击到半挂牵引车左前轮后部时,势必会压迫半挂车前轮左转向,此时车轮顶部及后部与其驾驶室底板所让出的空间就会更大。故沃某某车的车头右前部(引擎盖)不但可契入驾驶室左侧底部,而且经撞击变形的轿车右前部构件还可触及破坏其他相关构件。2.半挂车驾驶室中上部和顶部所呈现凹凸变形的事实可说明是力的传递原理所致,剧烈的撞击力造成了翻转机构锁紧装置严重损坏和翻转趋势,同时亦使驾驶室严重变形及玻璃破碎散落。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方圆检测依据本院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某某、依据充分、分析科学合理,应甲所提供的证据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均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另该鉴定结论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印证:1.因应甲、大众公司对半挂车左前轮胎外侧的油漆印痕为沃某某车的事实无异议,故在该轮胎系因机械故障原因脱落的情况下,沃某某车撞上该轮胎外侧并留下油漆印痕,可能性委实微小。2.从应甲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来看,事故当天其想去嵊州,且在行驶过程甲没有看到上三高速往嵊州方向的出口,而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该出口仅有一、二百米。应甲虽陈述其当时没有打算变更车道,但从目的地及事故发生地距离出口的路程来看,其有突然变道的可能。3.从孟某某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来看,在马上到上三高速出口的地方看到其车前方有辆半挂车在第三车道行驶、有辆“红色轿车”在第一车道行驶(与应甲陈述的行驶车道相同)、“有一辆红色轿车开始边打转向灯边向右侧车道变更过去”、“当小轿车刚被集装箱尾部遮挡,我就看到我车前方的集装箱半挂车车体在左右晃动”、在小轿车向右变更车道前半挂车并无异常,以上陈述亦可以证明沃某某车在变道过程甲撞上半挂车的可能。4.即使半挂车的左前轮转向节轴及螺纹、螺母存在一定的磨损,若该磨损影响到车辆的正常行驶,受害人张乙在驾驶该车行驶过程甲应有所察觉并采取相应措施,故该车在沃某某车欲变道出口时发生轮胎脱落的可能性极小。综上,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半挂车左前轮被沃某某车撞击,导致方向失控所致。一审法院另查某:半挂车、沃某某车分别在人公司、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半挂车存在转向节轴颈螺纹段及其螺母螺纹局部磨损的现象,螺纹副的联接强度被削弱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某在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机动车双方各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比例承担。因受害人张乙、张丁均为半挂车上乘坐人员,故徐等人要求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众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沃某某车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受害人张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之赔偿责任。虽受害人张乙所驾驶的机动车存在转向节轴颈螺纹段及其螺母螺纹局部磨损的现象,螺纹副的联结强度被削弱的事实,但结合孟某某的陈述来看,在沃某某车撞上半挂车前该半挂车并未有异常行为,故该事实与本起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亦即该事实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故应甲应乙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绅士公司不应乙担责任。徐等人另分别主张戊神损害抚慰金各4万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生活水某,酌情确定由应甲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7万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甲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受害人张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徐、张甲、刘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财物损失计50500元;应赔偿受害人张丁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徐造成的财产损失计500元;二、应甲应赔偿受害人张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徐、张甲、刘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计249391.50元;应赔偿受害人张丁死亡给徐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计214544.50元;三、应甲应赔偿徐、张甲、刘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四、驳回徐、张甲、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10599元(含鉴定费100000元),由徐、张甲、刘负担1481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应甲负担108323元(含鉴定费100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应甲、大众公司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对本起事故的全过程进行重新鉴定;3.由被上诉方负担上诉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程乙违法。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本事故处理部门绍兴高速交警大队已依职能委托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了质量鉴定报告,在指定的日期内对方没有提出补充鉴定评估或重新鉴定评估的情况下,意味着认可该鉴定结论。一审中,人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对本起事故的成某等没有资格和权某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根据相关法律,鉴定机构应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资质,鉴定人员除具有司法鉴定资格外,还应同时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本案三位鉴定人员不符合上述条件,且方圆检测的资质至今未向上诉方出示。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程乙及技术流程也违反有关规定,所持依据明某不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徐辩称:1.关于原审鉴定程乙的启动问题。人公司作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查,且已通知了上诉方,故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某某。2.关乙定程乙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浙江省高院的指定,最终选择有资质的方圆检测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也是合法的。至于某某机构搜集哪些材料,完全是鉴定机构的职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某某,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张甲、刘未作答辩。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既然将本公某某为诉讼当事人,则本公某在诉讼过程甲就有权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本案对本公某不仅仅涉及交强险的理赔,之后还肯定会涉及商业险,因此本起事故与本公某当然有直接的关系。2.上诉方虽然对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一审中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二审中不应当准许其重新鉴定。3.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并没有单凭方圆检测的鉴定结论,还引用了案卷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一审判决正确,本案应当维持原判。绅士公司辩称:同意徐、人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期间,应甲、大众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照片二组,拟证明方圆检测在现场勘察中隐瞒了部分事实及沃某某车撞击凹进去的部分与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后自动器底板的痕迹是一致的。经质证,各被上诉人认为上述照片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且照片来源无法确认,不同意质证。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对照片的来源等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程乙是否违法;二、方圆检测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一审程乙是否违法司法鉴定是指司法机关为了查某案情,委托专业机构运用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业知识,对案件中的有关问题所作的鉴定与判断。司法鉴定程乙的启动既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本案因涉及汽车方面的专业性问题,人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认为绍兴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权向法院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启动司法鉴定程乙,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乙定结论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鉴定结论只是证据形式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综合分析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法院依据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综合专家辅助人的观点、鉴定人员的质证意见及交警部门的笔录等,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半挂车左前轮被沃某某车撞击,导致方向失控所致,有事实根据,符合民事诉讼法中高度盖然性原则。上诉人应甲和大众公司无充足的证据来推翻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应乙担不利后果。两上诉人认为方圆检测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乙违法。经本院审查:方圆检测于2004年10月就编入省高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具备省高院司法鉴定资格要求。鉴定人员曹某某、张己系高级工程师职称,朱乙系高级技师职称,他们均具有长期从事汽车相关专业的工作经验和技术职称,并经上级有关部门备案认可,符合司法鉴定人(专家)要求。同时,方圆检测的鉴定过程,从委托、受案到资料审查、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及撰写鉴定报告等工作程乙和技术流程也合乎法律规定,并无存在明某的不当之处。综上,本起道路某某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因涉案的半挂车、沃某某车分别在人公司、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理赔规则,各保险公某在各自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的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先予赔偿。因张乙系半挂车的被保险人,张丁系半挂车的车上人员,故徐、张甲、刘要求人公司就交强险部分先予赔偿,无法律依据。但张乙、张丁相对于沃某某车而言系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故大众公司作为沃某某车的保险人,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一审法院关于交强险部分的理赔处理正确,对此予以确认。大众公司上诉要求驳回徐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徐、张甲、刘在审理期间承认张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但该违法行为所应乙担的是行政责任,与本起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应甲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难以支持。根据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虽然绅士公司提供的半挂车车况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瑕疵足以影响车辆的正常行驶或在事故发生时足以阻碍驾驶人采取相应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与本起交通事故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并认定上诉人应甲应乙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某某,判决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9元,由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75元,应甲负担9524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应甲不服上述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采纳宁波人保公某的申请重新委托鉴定,严重违反法定程乙。1、绍兴高速交警大队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甲,已经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且该机构为浙江省内唯一权威机构,对该鉴定结论,道路事故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表明认可该鉴定结论,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乙规定,该鉴定结论依法生效,再另行鉴定于法无据。2、人公司无权提出鉴定申请,理由:其非交通事故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鉴定结论及事故认定书无权提出鉴定申请,否则会导致道路某某事故责任认定程乙的破坏,失去实际存在的意义,且其非本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在本案中也无赔偿义务,仅仅是因车辆投保人与其存在第三者交强险的关系,但因各原告不属于第三者,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其与受害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需在本案中作任何赔偿。3、人公司分三次申请鉴定,间隔长达五个半月,后两次申请均已严重超过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却予以准许。二、退一步讲,即使不存在上述程乙问题,依法可以启动鉴定程乙,该鉴定结论也是违法无效或错误的。1、3名鉴定人中的2人无鉴定人资格,有鉴定资格的1人也不是鉴定单某某作人员,严重违反必须在本单位执业的规定;2、鉴定人与复核人同一,违反规定;3、鉴定文某某文甲式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的要求;4、鉴定过程甲只听取一方当事人意见,未全面勘查事故车辆,也未按鉴定程乙操作;5、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缺乏逻辑,事故勘察部分与事实严重不符,分析论证的因果关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具体详见专家意见)。三、一、二审判决对客观存在的半挂车的违章行为与事故及事故损失的因果关系未予认定错误。1、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半挂车存在机械故障。即使按一、二审观点认为是先撞击导致半挂车左前轮脱落,但如果是正常的不存在故障的话,半挂车的左前轮不会脱落,不会产生事故,或者不会发生本次事故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该机械故障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最起码是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应乙担相应责任;2、半挂车超载也是导致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如果不超载,则其中一人不会死亡,因此对因超载引起的事故损失,申请人无需承担责任。综上,原一、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直接导致了判决结论的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因本案涉及专业鉴定,为切实查某事实,可以在再审程乙中另行委托国内权威检测机构对事故原因等进行鉴定,在此基础上认定并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按合法有效的绍兴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并以此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徐、刘、张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刘、张甲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事故当时证人证言和交警部门现场的勘察情况、事故发生后车辆和轮胎的位置、当事人应甲在绍兴高速交警大队的两次笔录等证据,结合方圆检测的鉴定书,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已经进行了充分的查证,方圆检测的鉴定结果程序某某,依据充分,分析科学合理。一、二审判决据此对本案事故的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绅士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依人公司的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二、人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决定其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而且人公司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是不言而喻的,申请人认为人公司无权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的鉴定人符合司法鉴定人(专家)的要求。同时鉴定机构的工作程乙和技术流程也合乎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分析科学合理,且能与证人证言等印证。四、一、二审判决均对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点理由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和说理,由此得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依据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综合专家辅助人的观点、鉴定人员的质证意见及交警部门的笔录等,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系半挂车左前轮被沃某某车撞击导致方向失控,有事实根据,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有交警作出事故认定的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启动鉴定程乙,我公某能否作为申请人启动鉴定程乙,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依据,前两被申请人代理人已经作出了较为充分的陈述,不再重复。本案出险于2007年,关键要解决到底是沃某某车撞落半挂车轮胎还是半挂车轮胎先脱落再发生事故,这个问题法官也无法解决,故只能进行专业鉴定。绍兴高速交警大队最早在2007年6月20日出具过一份鉴定书,结论是轮胎先脱落再发生事故,依据的是嘉兴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出具的事故鉴定报告,我公某认为这太过草率,理赔时我公某明确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原告于200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而我公某在同年7月6日即启动申请鉴定程乙,一审法院通过省高院委托方圆检测进行鉴定。在第一份鉴定报告认定应甲无责的情况下,应甲对绍兴高速交警大队的处理不服,申请鉴定,故尔出现了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报告,并欲以该鉴定报告来否定一审法院委托的方圆检测的鉴定。在当初只有嘉兴市老科技工作者协会鉴定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启动重新鉴定程乙并没有错误。应甲认为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不行,在再审时才提出重新鉴定,不符合程乙规定。大众公司述称:认可并支持应甲的再审申请及理由。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各方当事人除对半挂车左前轮是自然脱落还是被沃某某车撞击后脱落的事实存在争议外,对原一、二审查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根据一审中提交且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再审另查某:绍兴高速交警大队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浙公高绍一认(2007)第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在行驶过程甲,“车辆左前轮脱离”,与应甲驾驶的沃某某车发生碰撞,“导致沪B(临)号车与浙B(浙B0492挂)号车碰撞,事故造成张乙、张丁死亡,徐、张纹豪受伤,沪B(临)号车烧毁,浙B(浙B0492挂)号车及道路中央护栏损坏的后果”。“张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核载3人,实载4人)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甲、张丁、徐、张纹豪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因应甲反映处理该事故的民警没有交通事故处理资质,要求撤销前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省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经审核,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关于撤销“浙公高绍一认(2007)第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责令绍兴高速交警大队在规定时限内重新作出该交通事故认定。绍兴高速交警大队遂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半挂车左前轮是自然分离脱落还是撞击后导致脱落”进行分析鉴定。该研究院于2007年8月30日接受委托,于同年9月17日作出浙质鉴字第ZL07066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半挂车左前轮是因机械故障自然分离脱落,而不是撞击后导致脱落。技术分析如下:⒈根据检测结果分析,半挂车的左前轮脱落是由于固定左前轮轮毂的转向节调整螺母、锁紧螺母与转向节轴头螺纹均已磨损,使它们之间的联结失效,导致左前轮失去可靠的轴向固定而从转向节轴上脱落。⒉造成螺纹联结失效的可能原因有下列两种:⑴因装配调整不当,机件之间配合过松,使螺纹受到不正常的力循环挤压摩擦作用,最终导致螺纹联接失效。⑵半挂车在运行中,因左前轮突然受外力撞击所产生的巨大冲击力的作用,联结螺纹不能承受而导致变形损坏,造成螺纹联接失效。⒊根据绍兴高速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等资料分析,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应在先,两车发生失控碰撞在后。因此可排除半挂车左前轮脱落是突然受外力撞击所致。⒋根据勘察结果分析,调整螺母与轮毂外轴承的内圈外端面之间有明某的摩擦痕迹,按照装配关系正常情况下两者应无相对运行,即调整螺母的端面不会出现如此严重的磨损。这说明轮毂外轴承有轴向窜动和走内圈现象,并随着半挂车的运行及路况情况,调整螺母及锁紧螺母受到左前轮及轮毂外轴承的循环挤压摩擦作用,导致调整螺母及锁紧螺母的螺纹与转向节轴头螺纹之间挤压摩擦,使其螺纹被相互挤压、磨损而失效,左前轮及轮毂失去正常的轴向固定,在运行过程甲产生的综合力的长期连续作用下,左前轮及轮毂逐渐外移,至一定程丙后,瞬间与转向节轴头分离,完全脱离车身导致后续事故发生。2007年9月27日,绍兴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一认(2007)第1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半挂车在“第三车道行驶时,由于固定车辆左前轮轮毂的转向节调整螺母、锁紧螺母与转向节轴头螺纹均已磨损,使它们之间的联接失效,导致车辆左前轮与车体分离,车辆左前轮与车体分离脱落后与从第一车道往第二车某某常变更的由应甲驾驶的沪B(临)号轿车发生碰撞”,……“张乙驾驶固定车辆左前轮轮毂的转向节调整螺母、锁紧螺母与转向节轴头螺纹均已磨损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甲、张丁、徐、张纹豪均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无责任”。一审审理期间,人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申请法院对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原因及时间委托鉴定,其后又于同年9月26日、12月8日提出对半挂车脱落的左前轮沾有油漆与沃某某车的油漆两者的同一性、半挂车整个驾驶室向上掀起的原因分别补充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方圆检测对前述申请内容进行了鉴定。再审中,应甲申请另行委托国内权威检测机构对事故原因等进行鉴定,人公司代理人也表示如果认为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予以释明,其再次申请委托权威机构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申请鉴定的具体事项与原申请相同。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以下简称出入境检定所)对本起道路某某事故的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主要包括:1、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原因(是自然分离还是撞击脱落);2、两名死者掉落点位置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关系。出入境鉴定所经鉴定,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浙商检[2012]司某01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载明: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两事故车辆实物均已被处理,鉴定组仅能依据委托人(本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及相关方提供的事故车辆照片资料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分析。具体分析如下:一、事故过程状况分析。⒈现场痕迹特征分析;⒉笔录及证人证言分析。认为:由于缺乏相关车辆实物及详尽现场照片资料,交警事故中描述的部分痕迹特征形成仍无法确定,但综合上述现场痕迹及笔录分析,在事故发生过程甲,沃某某车存在向道并在、线近位置与半挂车发生强烈碰撞的痕迹特征及证言描述。二、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原因分析。针对半挂车左前轮存在自然脱落(指两事故车碰撞前半挂车左前轮自行脱落)或撞击脱落(指两事故车发生碰撞后到半挂车撞击护栏停止的过程甲半挂车左前轮发生脱落)两种可能状况,专家组经过多次分析论证,并结合现有资料反映的事故中主要特征事实分析如下:⒈通过查看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查勘笔录》,并对比《交通事故正卷》中的照片资料,在E点碰撞位置前,路面上未有识别因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后前桥左侧零部件的低点着地的挫擦痕迹,但专家组认为,由于受半挂车重心位置及行驶惯性等影响,也不能排除碰撞前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后在特定条件下前桥左侧零部件的低点未有触地的可能。⒉根据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半挂车左后轮在事故路面留有向左转向的弧形制动印痕L3,其起点位于第二、三车道线上,表明事故中半挂车在第二、线近发生左转向并紧急制动,而半挂车发生左转向可能与驾驶员主动转向或与左前轮脱落有关,但根据两车碰撞受损及相关痕迹状况也不能排除半挂车左前轮外侧后端受沃某某车撞击迫使其左转向的可能。⒊相关照片资料显示,半挂车驾驶室左后侧车身、空滤器及支架撞击变形,牵引车左侧车门及驾驶室左侧底部留有红色漆印痕,左前减振器上部凹瘪,位于左后侧的储气筒、燃油箱及其固定支架变形,该受损状况表明事故当时半挂车与沃某某车碰撞部位主要位于半挂牵引车左侧区域。相关照片资料同时显示,半挂车前轮最终呈左转向状态,制动底板仅下端明某变形,且制动蹄摩擦衬片外观仍显完整,专家组认为:若半挂车左前轮在碰撞前已自由脱落,则半挂牵引车左侧区域与沃某某车碰撞时,呈暴露外伸状态的转向轴头、制动底板及制动蹄摩擦衬片应不可避免会遭到撞击而受损。然而由于缺乏实物车辆的核实,若半挂车左前轮在碰撞前仍未脱落,则受左前轮阻档的左前减振器上部凹瘪变形及位置高度高于沃某某车头部位的牵引车左侧车门和驾驶室左侧底部的红色漆印痕的形成又无法判断核实。⒋通过对半挂车左前轮的检查,发现轮胎外侧胎肩存有宽度约30mm的整圈异常磨损及周向切割痕,该磨损痕迹集中在外侧胎肩周向区域,检查内侧胎肩无此现象,且在该磨损痕迹区的花纹顶面及外侧面均可见周向的明某刻划损伤,而检测轮胎胎冠花纹深度为10.3mm表明轮胎仍较新。此轮胎划损痕迹特征在正常行驶状态中很难形成,应为硬物强力挤压、刻划、摩擦轮胎外侧胎肩位置后形成。结合本次事故两车碰撞位置、相关照片资料及笔录描述,该轮胎磨损痕迹存在沃某某车与半挂车左前轮在事故中挤压划擦形成的可能,同时亦无法排除在本次事故前形成的可能。⒌通过对左前轮的检查,左前轮胎外侧有与其相撞轿车相似的红色漆印痕,车轮锁圈边缘存有长约70mm朝向车轮中心的撞击变形,最大变形量约13mm,专家组认为:脱落后的左前轮在此部位形成该碰撞变形可能性较小,但因时间较长,仍无法确认该受损变形是否为本次事故中形成。⒍半挂车左前轮转向节轴头锁紧螺母及调整螺母的大部分螺纹牙型已呈挤压平面状,但与轴头防松平面相对应处的螺纹均仍保留完整,锁紧垫圈弓形内孔和止动折边完好,此状况表明车轮脱落前轴头锁紧螺母相对转向节轴头并未发生旋转松脱。从锁紧螺母及调整螺母的螺纹牙型看,其失效形式符合车轮受外力作用而使螺纹牙型被强行挤压形成的特征。⒎根据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报告描述:“调整螺母与轮毂外轴承的接触面有明某的磨擦痕迹,磨损深度约0.4mm。调整螺母的螺纹段小径35.7mm[正常值34.376+0.025(7H)mm]”,“锁紧螺母的螺纹段小径35.5mm[正常值34.376+0.025(7H)mm]”及方圆检测鉴定报告描述:“锁紧螺母规格M361.5-7H,实测螺纹段小径35.5mm(正常值34.376+0.025mm)”,“调整螺母内端平面呈现磨损,磨损深度约0.40mm,其螺母规格M361.5-7H,螺纹段小径35.7mm(正常值34.376+0.025mm)”。两机构对调整螺母及锁紧螺母的相关查勘及检测状况基本一致,结合相关照片资料,表明半挂车左前轮外轴承存在走内圈可能及锁紧螺母和调整螺母螺纹存在局部磨损严重的机械隐患,该机械隐患促使车轮在受撞击外力或行车过程某某面侧向力作用而发生车轮脱落的状况。同时方圆检测鉴定报告显示“前轴制动软管被铁丝捆扎并严重龟裂,前制动调整臂及其制动气室推杆叉严重磨损,该车前制动为失效状态”,这将容易疏忽对该制动部位的拆检,且不易发现半挂车左前轮转向节轴颈部位相关零部件存在的严重机械隐患。综上所述,专家组认为:半挂车左前轮应为受外力(包括撞击外力或行车过程某某面侧向力)作用下,锁紧螺母和调整螺母的螺纹牙型被强行挤压后从转向节轴头脱出,但从现有提供资料反映的主要特征事实仍不足以得出半挂车左前轮是在事故中自然脱落或是撞击脱落的结论。鉴定意见为:1、半挂车左前轮应为受外力(包括撞击外力或行车过程某某面侧向力)作用下,锁紧螺母和调整螺母的螺纹牙型被强行挤压后从转向节轴头脱出,但从现有提供资料反映的主要特征事实仍不足以得出半挂车左前轮是在事故中自然脱落或是撞击脱落的结论。2、半挂车驾驶员张乙应为在事故中半挂车向左接近撞向护栏或在撞向护栏瞬间被抛出车外并受辗压致死,张丁应为在事故中半挂车向左撞向护栏过程甲受运动惯性作用从驾驶舱右侧或右前侧被甩出车外并受辗压致死。本院第三次开庭,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本案当事人的质询,并就当事人提出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解释。对鉴定报告,应甲质证认为:对鉴定报告的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鉴定程乙没有异议,基本认同鉴定意见,对“不排除自行脱落”的结论表示认可。对于半挂车左前轮“可能由于撞击脱落”的问题,在反馈意见中已经提出了一些疑问。关乙定结论中不排除撞击脱落的可能性,我认为是可以排除的。从半挂车左转向的原因、半挂车左前侧叶子板和轮胎油漆印、半挂车左前轮8颗螺丝没有伤痕,以及半挂车存在的机械隐患等原因,可以认定半挂车自身机械故障导致轮胎分离脱落,而非沃某某车撞击导致脱落。大众公司同意应甲的质证意见。徐未发表质证意见。张甲、刘质证认为:1、专家提到鉴定检材不符某某定的基本要求,很多实物已经灭失了,特别是在再审的鉴定程乙启动之后,申请人在已知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把沃某某车处理了,这中间肯定存在问题,所以法院的两次鉴定检材不符某某定条件。2、鉴定结论采用了模糊的概念,很多“可能性”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撑。3、鉴定报告中“地面侧向力导致轮胎脱落的可能”,这种“可能”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撑。综上,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科学性,并且没有足够的证明力,不能推翻方圆检测的鉴定结论,不能予以采信。绅士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添加了很多人为因素,添加了很多猜测内容;鉴定报告中存在多处矛盾内容;本案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无法推翻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人公司质证认为:1、方圆检测的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确认本案的依据。该鉴定报告由于材料不足,不能够根据现在的结论来否定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很明确半挂车左前轮是撞击后脱落下来的,而该鉴定报告对撞击是外力作用没有排除,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但是方圆检测可以根据原来的证据得出判断。该鉴定报告没有否定方圆检测鉴定报告的意思,根据其自己掌握的材料无法否定方圆检测原来掌握的材料的结论。沃某某车也是外力撞击。两个鉴定报告的关系是相某的,不能用该鉴定报告否定方圆检测的鉴定报告。本院经审核认为:鉴定报告虽称半挂车左前轮系受外力作用而脱落,但未能对左前轮是在事故中自然脱落或是撞击脱落作出明确的界定,故尚不能直接依据该鉴定报告的意见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沃某某车与半挂车相撞的位置及半挂车存在机械隐患的鉴定内容均未提出异议,该部分内容与方圆检测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的鉴定内容依法予以采纳。就半挂车的机械隐患,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再审另认定下列事实:沃某某车在向道并在、线近位置与半挂车发生强烈碰撞。半挂车存在前轴制动软管被铁丝捆扎并严重龟裂、前制动调整臂连接孔及制动气室推杆叉严重磨损、前制动处于失效等状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乙是否得当;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确定。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乙是否得当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可委托鉴定,当事人亦可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本案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涉及专门性问题,人公司又系本案一方当事人,就此而言,一审法院根据人公司的鉴定申请,启动司法鉴定程乙,并不违反法定程乙。就原告一审对人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而言,其主张人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诉请于法无据,但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不仅涉及交强险,还将会涉及商业险,故人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的最终处理结果存在关系,而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依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某,有权提出鉴定申请。故申请人提出人公司无权提出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绍兴高速交警大队已经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论已经生效,再另行委托鉴定于法无据的问题。经审查,人公司是在原告起诉后,于2007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的,而绍兴高速交警大队是在同年8月30日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的,其委托鉴定以及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出具质量鉴定报告的时间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故不存在申请人所称的已经有生效鉴定结论情况下再行申请鉴定的情形。由于绍兴高速交警大队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的(1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在本案原告起诉之后,故交通事故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是否提出异议,并不能成为当事人是否认可该认定书及鉴定结论的理由。综上,申请人就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乙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甲,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一审法院委托的方圆检测经鉴定认为半挂车左前轮是被沃某某车撞击后脱落,绍兴高速交警大队委托的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则认为半挂车左前轮是“因机械故障自然分离脱落”即撞击前自然脱落,本院委托的出入境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不足以得出半挂车左前轮是事故中自然脱落或是撞击脱落的结论。就绍兴高速交警大队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质量鉴定报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告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交通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后形成,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绍兴高速交警大队第一次作出的(1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了异议,故绍兴高速交警大队依据该质量鉴定报告作出的第二次(1001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委托的出入境鉴定所在“半挂车左前轮脱落原因分析”中,针对半挂车左前轮是自然脱落还是撞击脱落,从7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虽然没有对半挂车左前轮是自然脱落或是撞击脱落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明确半挂车左前轮系受外力作用下,锁紧螺母和调整螺母的螺纹牙型被强行挤压后从转向节轴头脱出。从目前的证据看,半挂车左前轮受到的外力不能证明是沃某某车撞击之外的其他外力所造成,同时根据再审中查某的沃某某车在向道并在、线近位置与半挂车发生强烈碰撞的事实,并结合应甲本人及事故见证人孟某某在绍兴高速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就“本起交通事故系半挂车左前轮被沃某某车撞击,导致方向失控所致”所作的分析认定予以认同,一审法院委托方圆检测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由应莹所驾车辆引发,故应甲应乙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绅士公司所属的半挂车存在转向节轴颈螺纹及其螺母螺纹局部磨损严重、前轴制动软管被铁丝捆扎并严重龟裂、前制动调整臂连接孔及制动气室推杆叉严重磨损、前制动处于失效等的机械安全隐患,助使轮胎在受外力撞击作用下发生脱落导致半挂车失控。而本案正是由于半挂车被撞击后失控撞护栏造成两死两伤的严重后果。该半挂车存在的机械安全隐患与事故产生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道路某某安某某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绅士公司应乙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双方在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应莹承担70%、绅士公司承担30%。至于超载问题,虽然张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违反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的行为,但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该认定得当,应甲再审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一审法院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认定上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一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和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7)甬仑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维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7)甬仑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三、应甲应赔偿受害人张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徐、张甲、刘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74574.05元;应赔偿受害人张丁死亡给徐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计150181.15元;合计324755.20元。四、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有限公司应赔偿受害人张乙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给徐、张甲、刘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计74817.45元;应赔偿受害人张丁死亡给徐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计64363.35元;合计139180.80元。五、应甲应赔偿徐、张甲、刘精神损害抚慰金49000元。六、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有限公司应赔偿徐、张甲、刘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7)甬仑民一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本判决第三、四、五、六项的赔偿款项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99元,由徐、张甲、刘负担1481元,应甲负担5826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795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有限公司负担2497元;鉴定费100000元,由应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49元,由应甲负担6166元,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841元,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绅士有限公司负担2642元。再审鉴定费90000元,由应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苏虹代理审判员吴飞明代理审判员田建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