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志军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0-30 点击量:1681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3)高行终字第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军,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熙,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徐建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龙,男,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泽,女,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志军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3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志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熙、杨存吉,原审第三人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夏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龙、杨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黄志军是名称为“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7年5月25日,夏利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179号决定)。2009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25号判决,维持第11179号决定。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1137号行政判决,撤销第11179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1年6月30日,夏利公司针对本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简称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对两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合并审理。2011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8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黄志军不服第17812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合并审理无效请求过程中引入之前的无效宣告程序的口头审理记录结果作为依据,考量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时,已在前为黄志军提供过陈述意见的机会。合并审理中采用的理由参照之前无效请求审理程序中口审记录的做法并不违反听证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对“选择按键”连接方式的限定是否清楚,符合听证原则的相关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选择按键”通过“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相连接并不矛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这一特征自身的限定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未克服该缺陷。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17812号决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17812号决定。

上诉人诉称

黄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7812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是: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了法定程序。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于2007年9月21日的口头审理中依职权审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在第11179号决定被撤销后的重新审查过程中,没有就本专利权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因此不应当依据2007年9月21日口头审理过程中的依职权审查理由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没有给专利权人就本专利权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陈述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不是为了描述“选择按键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是为了描述“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文字表述错误。至于选择按键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连接关系,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中没有限定,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必然具有该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疑义。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通过选择按键实现USB播放功能和收音机功能的切换选择。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述是非常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选择按键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同时还限定了选择按键通过“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选择按键连接关系不清楚,但不应当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有效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夏利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是名称为“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7日,专利号为ZL200310108143.6,专利权为黄志军。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包括可移动硬盘、选择按键、控制面板、收音机电路、音量控制电路、功放电路、液晶显示屏和扬声器,控制面板上有控制按键,控制面板通过连接线与选择按键连接,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收音机电路通过连接线依次与音量调节电路连接、功放电路和扬声器连接,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内部存储电路,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设有接插可移动硬盘的接口,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通过连接线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通过连接线与内部存储电路、液晶显示屏和音量调节电路连接,控制面板通过连接线与选择按键连接,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其中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由接插件(J2)、电阻(R7-R13)组成,接插件(J2)的数据通讯端(2)脚与电阻(R7、R8)依次串联后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信号输入端(53)脚,数据通讯端(3)脚与电阻(R9、R10)依次串联后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信号输入端(54)脚,接插件(J2)的接地端(4)脚与电阻(R11)串联后接地,电阻(R12)串联在电阻(R7、R8)的公共端和地之间,电阻(R13)串联在电阻(R9、R10)的公共端和地之间;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地址端(17-23、26-31、34-38)脚分别接闪存电路(U2)的地址端(25-18、8-1、48、17)脚和随机存储电路(U3)的地址端(23-26、29-34、22、35)脚、未连接端(36)脚、组件选择地址端(20、21)脚、列地址选通脉冲端(17)脚、行地址选通脉冲端(18)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数据输入/输出端(125-128、2-6、9-15)脚分别接闪存电路(U2)的数据输入/输出端(29、31、33、35、38、40、42、44、30、32、34、36、39、41、43、45)脚和随机存储电路(U3)的数据输入/输出端(2、4、5、7、8、10、11、13、42、44、45、47、48、50、51、53)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未连接端(39)脚与电阻(R14)串联后接闪存电路(U2)的未连接端(16)脚,数据输入/输出屏蔽端(42)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数据输入/输出屏蔽端(39)脚,时钟端(44)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时钟端(38)脚,选片端(46)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选片端(19)脚,芯片使能端(50)脚接闪存电路(U2)的芯片使能端(26)脚,时钟使能端(56)脚接随机存储电路(U3)的时钟使能端(37)脚,写使能端(58)脚接闪存电路(U2)的写使能端(11)脚,输出使能端(59)脚接闪存电路(U2)的输出使能端(28)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音频信号输出端(90、91)脚分别与电容(C1、C2)串联后接音量调节电路的左右声道信号输入端;内部随机存储电路由闪存电路(U2)和随机存储电路(U3)组成。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由稳压集成电路(U4、U5)、三极管(Q)、二极管(D)、电阻(R1-R6)组成,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83)脚与电阻(R6)串联后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和接插件(J2)的电源端(1)脚的公共端,三极管(Q)的基极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控制端(124)脚,三极管(Q)的发射极接二极管(D)的阳极,二极管(D)的阴极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64)脚,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脚依次与电阻(R3、R2)串联后接二极管(D)的阴极,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7、81、89)脚依次与电阻(R1、R2)串联后接二极管(D)的阴极,电阻(R4)并接在三极管(Q)的集电极和发射极之间,电阻(R5)并接在三极管(Q)的基极和发射极之间,稳压集成电路(U4、U5)的输入端(Vin)均接工作模式选择按键(SW2)的触点(1)脚,稳压集成电路(U4)的输出端(Vout)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4、41、119)脚,稳压集成电路(U5)的输出端(Vout)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稳压集成电路(U5)的控制端(SHDN)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信号控制端(123)脚。”(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5月25日,夏利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记载相矛盾、未清楚表述新加入电源检测及供应电路与各元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均造成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规定。2007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夏利公司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当庭依职权调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按键的连接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了各自的意见。黄志军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不是为了描述“选择按键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确实是为了描述“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文字表述错误。2008年3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2008年3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179号决定,认为对本专利而言,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以及所执行的工作流程、所实现的特定功能是实现本专利的关键,应当对其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说明书明显存在上述方面的缺陷,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2009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925号判决,认为本专利文本没有充分描述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连接关系以及工作流程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作为USBHost主机方的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从而无法实现可移动硬盘中数据的播放,因此维持了第11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1137号判决,认为本专利是将包括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在内的各种元器件进行特定的连接,从而实现USBHost功能的技术方案。由于每一个芯片的基本功能是固定的,因此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不同的技术方案,为达到不同的功能而自行选择所需的芯片。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专利发明,并非对芯片及其内部结构的发明。因此,以说明书对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以及所执行的工作流程所实现的特定功能未进行清楚、完整的说明为由,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明显存在缺陷不妥。本院因此判决撤销第111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11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夏利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坚持所提交的书面意见以及历次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并在此基础上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6月30日,夏利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夏利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包括: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1)说明书记载了“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但这与说明书附图1及相应的记载相矛盾;(2)说明书未公开“音量控制电路”与其他元器件的连接关系。2.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音量控制电路”与其他元器件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2也没有克服该不清楚的缺陷。2011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将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明确就夏利公司提出的因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选择按键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进行审理,但口头审理记录表明,在讨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连接关系进行了审查,黄志军也对该问题陈述了意见。2011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812号决定,认定:(一)关于依职权审查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对于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电路芯片发明,一方面,权利要求中应当对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应当进行清楚、明确的限定,不能过于笼统和含糊,另一方面,在存在引用关系的权利要求之间,对各元件之间连接关系的限定不能前后矛盾。夏利公司于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相矛盾,因此权利要求2不清楚。由于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21日口头审理当庭依职权调查了权利要求1中有关按键的连接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了各自的意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在无效程序中,如果夏利公司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相同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在符合听证原则的前提下,本案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依法审查权利要求1、2中对选择按键连接方式的限定是否清楚、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清楚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其中限定了“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进一步限定了“稳压集成电路(U4、U5)的输入端(Vin)均接工作模式选择按键(SW2)的触点(1)脚,稳压集成电路(U4)的输出端(Vout)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端(7、24、41、119)脚,稳压集成电路(U5)的输出端(Vout)接三极管(Q)的集电极,稳压集成电路(U5)的控制端(SHDN)接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的电源信号控制端(123)脚”,即,权利要求2中的“选择按键”通过“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相连接。显然,权利要求1、2对于选择按键连接方式的限定前后矛盾。其次,根据黄志军的陈述及北京市高院(2009)高行终字第1137号判决书的认定,“本专利的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专利发明”。对于发明点是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的电路芯片发明,应当清楚地、明确地记载各元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限定了“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一方面,在本技术领域中,选择按键如何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相连接无公认确切的含义,“通过连接线”连接这种过于笼统和含糊的限定方式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之间具体如何连接,在此种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按字面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另一方面,即使“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其也存在着多种不确定的具体引脚连接方式。因此,在影音播放电路芯片领域中,在有关“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的限定内容无公认确切含义的前提下,上述笼统和含糊的表述方式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边界不清且不确定。综合以上两点,权利要求1中有关选择按键的连接方式与权利要求2中的限定相矛盾,而且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这一特征自身的限定也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未克服该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2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由于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无效宣告夏利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本决定不再涉及。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

黄志军不服第17812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有文字错误,应当是“选择按键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否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选择按键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的技术特征。黄志军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达就是为了描述“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文字表述错误。至于选择按键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的连接关系,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文字表述中没有限定,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必然具有该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有疑义,因此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黄志军还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在选择按键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同时还限定了选择按键通过“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连接,二者有矛盾,但不应当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有效性。上述事实,有第17812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无效理由相关程序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本案中,就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违反听证原则,以下因素应当予以考虑:第一,2007年9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中依职权调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有关选择按键的连接方式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围绕此问题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人民法院撤销后,重新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是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继续,针对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请求进行的口头审理记录,可以作为继续审理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的依据。第三,2011年11月25日的口头审理中,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明确对本专利权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进行审查,但在审查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连接关系进行了审查,黄志军也对该问题陈述了意见。综上,应当认定黄志军已经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这一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违反听证原则。黄志军的相关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求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是否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则:第一,专利权具有公示性,为了保护信赖权利要求有效性的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在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书文字表达能够毫无疑义地确定相关技术信息的情况下,不能根据专利权人或专利审查员的主张作出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相同的解释。第二,在权利要求书对某个技术特征有明确限定且无歧义的情况下,不能根据说明书及其附图的内容来修改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不能使用体现在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但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来限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在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非常清楚和明确地记载了“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而且相同的文字表述还出现了两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文字表述的含义。而且,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并不会导致整个技术方案不能实现,或者与说明书的记载相互矛盾。虽然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和权利要求2的电路原理图中显示选择按键与U1连接,并无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的线路,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应当是与U1连接,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限定了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且说明书和附图并不能作为否定该连接关系的依据时,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是否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是否清楚。一方面,在本技术领域中,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相连接有确切的含义,至于连接线的具体路线和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的具体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情况自行决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不需要对此进行详细描述;另一方面,即使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时有多种具体引脚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实际选用的相关部件的具体结构来选择确定,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并不需要对此进行详细描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是清楚的,并不存在笼统和含糊之处。再者,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4行中记载的“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由接口J2、电阻R7-R13组成”,以及本专利唯一的电路原理图(说明书附图2)所示可知,选择按键SW2经稳压集成电路U5连接到通用串行总线接口J2中的1脚,而并非直接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相连接,或经稳压集成电路U4或U5连接到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或直接连接到收音机电路,故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但上述认定有以下问题:第一,通用串行总线接口有几个接线脚,哪个接线脚能够通过连接线与提供电源的选择按键连接,取决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的类型和具体结构,一旦确定了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的类型和具体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确定哪一个接线脚适合通过连接线与提供电源的选择按键连接。第二,说明书附图2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实施例的电路原理图,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电路原理图。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选择按键SW2经稳压集成电路U5连接到通用串行总线接口J2中的1脚”的技术特征,并不意味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以连接选择按键的连接线是通过U5来连接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的。因此,一审法院的上述表述表明其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无事实依据。最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是否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连接,与“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是否清楚无关。如果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的同时,也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连接,二者并不矛盾,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取的技术手段及所要取得的技术效果都是可以实现的,因此选择按键是否与U1连接并不影响“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是否清楚的认定。如果选择按键没有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U1连接,无论据此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还是应当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特征必然存在,也不应当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和收音机电路连接”是否清楚的认定。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关于选择按键的连接关系是否清楚,应当考虑以下事实:第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已经通过连接线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连接,通用串行总线接口已经可以获得稳定的电源供应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选择按键”就没有必要再通过“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与“中央控制及解码电路”相连接,没有必要检测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电源情况再决定是否供电。第二,如果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连接线,正是通过U5来连接的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在U5属于“电源检测及供电电路”的一部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并没有具体限定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是如何具体连接的。第三,黄志军在二审诉讼程序中明确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连接关系不清楚,坚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关于选择按键与通用串行总线接口电路的连接关系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的相关连接关系不清楚,因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选择按键的相关连接关系是清楚的前提下,结合夏利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有效进行审查。黄志军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其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60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8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专利号为ZL200310108143.6、名称为“新型车用影音播放器”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辉代理审判员石必胜代理审判员张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