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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实践中在建工程能否拍卖问题浅析

发布日期:2015-10-30 点击量:14937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丰骏杭

实务中,经常遇到被执行标的是在建工程的情形,相对已经具有产证的建筑物,对在建工程的执行有更多困难,能否对在建工程进行拍卖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和第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规定,不得作为拍卖标的的物品,应当是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此类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国家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加以具体的规定。
    我国并不禁止房地产(包括在建工程)的交易活动,虽然房地产在交易中可能出现证照不齐的现象,会影响到标的物的转让,但并不能因此将此类标的物归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的范畴。
    根据《拍卖法》第八条 “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一些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例如烟草、危险品、爆炸品、麻醉品以及文物等,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在转让前需要经过国家指定的机关予以审核,在办理了审批手续后,才能转让,这些物品在拍卖前应当办理审批手续。
    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商品均带有瑕疵属性,除物质本身的缺陷外,有时还具有权利瑕疵,如证照不全、先期租赁、重复抵押等,带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可能影响到交易的价格以及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但不是禁止转让或者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具有权利瑕疵的标的物,在转让中因其存在瑕疵而会直接影响到成交价格。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法的规定,缺少房地产证明的,可以进行补办,补办的顺序为先补办房产证明,然后持补办的房产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明。
    如果拍卖公司根据《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精神,在拍卖前已经向竞买人声明了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并按标的现状进行了展示,竞买人在拍卖前已经对标的物进行了了解,拍卖公司已经履行了《拍卖法》规定的程序和义务,竞买人在拍卖现场做出的应价行为,是竞买人的真实意思表达,竞买人应当对其竞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不能因标的物的瑕疵,不履行拍卖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