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3 点击量:2352次
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 (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楼颂春。委托代理人:乔韩英。委托代理人:郭天红,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法定代表人:马继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大泽,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雅琴,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胜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许国新,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施伟伟。委托代理人:张辉钧,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楼颂春与被上诉人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农牧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泰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方泰青海分公司)、一审原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楼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乔韩英、郭天红,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大泽、李雅琴,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博俊,施伟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建设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作为业主的农牧局进行了公开招标。2009年7月19日,农牧局向方泰公司送达了中标通知书,确定方泰公司为中标人,中标价为27273479元。2009年7月26日,农牧局(甲方)与方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方泰公司承建2009年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0日。工程总价款为27273479元。合同单价为1300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预决算参照青海省2004年预算定额及配套取费定额编制。取费类别不下浮。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及各种现场签证,按实调整结算等内容。2009年8月18日,方泰青海分公司(甲方)与楼颂春、施伟伟(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乙方承建2009年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建筑面积为19000㎡,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8月至2010年10月31日。工程总价为2700万元。乙方保证符合业主招标文件及合同协议书中有关质量的相关条款。切实按照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保证按时竣工交付使用。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费等,在工程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时由甲方按总造价5%提取。乙方及时向业主催收工程款并将款项全额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按规定比例及时足额上交甲方管理费、有关税收及各项规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等内容。2009年8月10日,方泰青海分公司向农牧局出具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委托楼亚宁担任2009年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项目经理,孙石为技术负责人,施伟伟为项目负责人”。2009年11月12日,农牧局(甲方)与方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原图纸设计房屋150套改为130套。其中:71.41㎡,户型20套,计1428.2㎡;85.83㎡,户型85套,计7295.55㎡;104.69㎡,户型25套,计2617.25㎡,共计11341㎡,发包给乙方(方泰公司),单位造价1300/㎡,合同价款14743300元。房屋竣工后按每套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中除定居房屋以外的工程量及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竣工验收后该房屋的产权也归乙方所有。其他约定依据原施工合同执行。2010年4月28日,方泰青海分公司向农牧局出具授权书,载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项目关于地上一层商铺土地产权归属问题,经我公司决定,同意将此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2010年5月5日,方泰青海分公司向农牧局出具委托书,委派葛红波作为财务人员进驻项目并负责该项目的财务收支及房屋铺面的预售等所有有关财务的事宜。2010年5月15日,楼颂春出具“承诺书”,载明:“2010年5月17日必须保证120万元汇到祁连县先河健坤产业有限公司账户(以银行进账单为准),如果到不了钱,我自愿退出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工程的管理”。2010年10月12日,方泰青海分公司祁连县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部(施伟伟)与方泰青海分公司、祁连县农牧局(游牧办领导小组)三方形成《申请报告》,载明:“方泰祁连县游牧民进城项目,工程进度缓慢原因就是投入资金不足,在县定居办的监督催促下,进度仍然缓慢,为了如期完工把涉及广大农牧民切身利益的民生工程真正办好,定居办催促项目部,项目经理楼颂春的资金迟迟无法到账,为了今年能够在10月底交工,经我项目部多次和游牧办领导小组、方泰建设集团青海分公司及祁连县先河健坤产业有限公司负责人洽谈下,祁连县先河健坤产业有限公司同意融入资金200万元整,保证工程如期完工,享受应有权益”。在申请报告中,农牧局的法定代表人齐宗兵书写“同意以上申请,并责成先河健坤产业有限公司尽快注资,确保游牧民定居工程按期完工并交付使用”的内容。2010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12月3日,农牧局、方泰公司、监理单位等四方形成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决算表,审定工程决算价为25417079元,其中住宅部分14743300元,商铺部分10673779元。楼颂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除定居住宅工程的工程款1540万元(或将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除定居住宅工程以外的所有房屋产权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2、承担16个月的工程款利息17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6月8日,楼颂春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将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除定居住宅工程以外的所有房屋产权交付给原告,并办理产权登记”撤销,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除定居住宅工程的工程款1540万元;2、承担拖欠16个月的工程款利息17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2年9月6日,楼颂春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给付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除定居住宅工程的工程款13817079元;2、承担拖欠16个月的工程款利息3316099元。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逐一进行分析与认定。一、关于楼颂春、施伟伟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楼颂春认为,在与被告方泰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承包人基本信息一栏中,只有楼颂春一人的信息,并且在该承包书最后双方签字一栏中,不仅有楼颂春的印章,而且还有楼颂春指纹捺印,所以该工程属于其个人承包。在《内部承包责任书》中之所以有施伟伟的签名,是因为楼颂春考虑到以后施伟伟方便在工地的安全管理才让他签的名。农牧局支付的第一笔300万元工程款收款人是楼颂春,从这点又能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楼颂春。楼颂春与施伟伟既不同属于一个公司,也不属于合伙。因此,施伟伟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施伟伟认为,先河公司与政府多年合作并承诺垫资部分前期工程款的前提下,以挂靠方泰青海分公司,方泰公司并通过招投标取得定居工程的建设权,楼颂春、施伟伟以方泰公司项目部的身份与方泰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责任书,取得了该定居工程的施工管理权,施伟伟负责工程的建设施工管理和技术,楼颂春负责投入垫付资金。但由于楼颂春承诺的垫资不仅不能如期到位,反而将建设单位拨付的300万元前期工程资金挪作他用,致使该项目因拖欠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等原因停工数次,工程无法如期向游牧民交付。为此几方多次与楼颂春交涉,楼颂春承诺2010年5月投入资金,如果无资金投入自行退出工程。为确保工程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挪作他用,先河公司、方泰公司与建设单位农牧局协商后,先河公司指派并由方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派葛红波进入工程项目部,控制政府所拨款项和工程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证了定居工程按期保质保量完工。2010年5月17日,楼颂春因承诺的投入资金没能到位就此出局。随着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和先河公司200万元的垫资注入,工程项目终于2010年11月10日勉强竣工验收,比合同工期晚了20天。工程结束后,该项目的欠款以及扫尾工程仍由先河公司垫资推进,由于先河公司垫资已达600多万元,建设单位、先河公司、方泰公司及至始至终负责工程建设的施工人施伟伟共同协商之下,决定预售商铺以填补资金的空缺,同意将商铺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进行预售。由此可见,如果楼颂春仅以参与工程初期管理就主张工程款的话,那么,负责工程施工建设的施伟伟和负责工程资金使用管理的葛红波更为符合条件。因此,施伟伟是代表先河公司所进行的垫资并负责管理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及楼颂春和施伟伟均有向项目投资的客观事实,其二人均为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农牧局认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施伟伟、葛红波及其所代表的先河公司。虽然楼颂春、施伟伟共同与方泰青海分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但事实上涉案工程自开工而楼颂春既未参与工程全部施工管理,也未履行其承诺垫资义务,相反却将农牧局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祁连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0年5月施伟伟及时融入先河公司200万元资金,并由先河公司委派葛红波进驻工地专门负责工程资金管理,才使得涉案工程得以复工并按时竣工。因此,鉴于方泰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无效性和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以实际履行了垫资和施工义务的施伟伟、葛红波及其代表的先河公司确定为实际施工人。鉴于楼颂春并未与发包人农牧局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根据楼颂春的书面承诺,自2010年5月17日起楼颂春已自愿退出涉案工程的管理。之后是由施伟伟负责组织施工及工程日常管理,农牧局与方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一直是由施伟伟代表承包人在实际履行。工程竣工后仍然是由施伟伟作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参与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方泰公司在中标承建祁连县游牧民定居工程后,与楼颂春、施伟伟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在该承包责任书中,乙方为楼颂春、施伟伟,在责任书落款的承包人处也有楼颂春、施伟伟的签字。因此,从形式上看,本案合同一方主体是楼颂春、施伟伟二人。虽然楼颂春起诉称之所以由施伟伟签字是为了方便管理的理由,既不符合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客观常理,也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认定与方泰青海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一方是楼颂春、施伟伟。通过现有证据反映,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施伟伟参与了工程的全部施工管理,楼颂春也参与了工程的前期施工。2010年5月15日,楼颂春在《承诺书》中明确说明如果其不能在2010年5月17日前将120万元汇到先河公司的账户,其自愿退出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工程的管理,现楼颂春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从本案工程的施工资料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知,虽然项目负责人施伟伟每月均领取工资,但该事实尚不足以推翻施伟伟在合同上的签字及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同时,根据方泰公司、农牧局亦认可施伟伟是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应认定楼颂春参与了工程前期阶段的施工管理,施伟伟参与了本案全部工程的施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原告之一的楼颂春,无法证明其参与全部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在方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首款300余万元后,还有实际投入的事实,故楼颂春仅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施伟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及项目负责人实际主导着工程的全部施工和管理工作,符合法律对实际施工人的界定,其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方泰公司及农牧局应否支付楼颂春、施伟伟工程款13817079元及利息3316099元问题。楼颂春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25417079元,但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只有1160万元。方泰青海分公司和农牧局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实际施工人楼颂春无任何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楼颂春所主张的工程利息3316099元也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本案是违法分包,但是该工程已经竣工并通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伟伟认为,由于楼颂春不能按《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如期足额垫付工程款,并将建设单位的预付工程款挪作他用,造成工程在建设至地面一层后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出现停工。2010年5月17日,楼颂春因承诺的投入资金没能到位就此退出该工程后,其与葛红波是代表先河公司进行垫资并负责管理该项工程。随着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和先河公司垫资200万元,工程项目才于2010年11月10日竣工验收,比合同约定晚20天。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27273479元,后因5#楼紧挨着加油站及未拆迁民房变更取消后,总工程决算价为25417079元,住宅部分14743300元由政府拨款,一层商铺等部分10673779元由施工单位垫资,垫资通过销售商铺回收。政府的工程款如期拨付完成,不存在拖欠情况,其所融资的先河公司的垫资600多万元及工程结束后该项目的欠款以及扫尾工程仍由先河公司垫资进行。因此,楼颂春主张工程款拖欠的事实客观上并不存在。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认为,方泰公司不仅不欠付楼颂春、施伟伟的工程款,还超付了工程款。根据《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所有工程由原告方自行负责与农牧局结算,工程款打入方泰公司的帐户,在扣除5%的管理费和税金后,方泰公司再打给楼颂春,现在方泰公司不仅将农牧局打入帐户的工程款全部打给了楼颂春,还因楼颂春的拖欠行为等,导致人民法院执行了方泰公司的资产,方泰公司为其垫付了100余万元的资金。楼颂春承认葛红波是实际施工人的财务人员,作为工地负责人之一的乔韩英(楼颂春之妻)也从葛红波处支取大量的工程款,另一实际施工人施伟伟也认可葛红波的身份地位,特别是葛红波能够证明转入其帐户内的资金都用在了项目部的工程,故楼颂春对此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是评判双方主张的主要依据,本案中,施伟伟对于方泰公司而言,他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之一。退一步讲,即便施伟伟是项目负责人,其安排葛红波为财会人员,要求方泰公司将农牧局的房子落在葛红波的名下,方泰公司也无法拒绝。显然,楼颂春的主张无论从哪个角度讲,都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事实上是楼颂春与施伟伟之间的结算分配问题,与方泰公司并无纠纷可言。因此,楼颂春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农牧局认为,2009年7月26日,农牧局与方泰公司就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273479元。200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合同价款作了变更约定:合同价款变更为14743300元。施工图纸除定居房屋以外工程量及费用由方泰公司负责承担,竣工验收后该房屋的产权也归方泰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农牧局如约按时支付工程款,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农牧局实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14006135元,并按合同约定预留工程款737165元作为保修金。2011年11月11日,应方泰公司申请,农牧局提前支付10万元保修金用于为住户安装变压器,至此农牧局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4106135元。鉴于定居房屋以外的工程费用由方泰公司自行负责,故农牧局现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牧局并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实际上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主要条款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垫资修建的定居房以外的房屋或相应价款是否已给付的问题。关于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等主要条款是否发生变化问题,虽然农牧局与方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1300元/㎡,合同总价款为27273479元,但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变更,约定“单位造价为1300元/㎡,合同价款为14743300元。施工图纸所示的全部内容中除定居房屋以外的工程量及费用由方泰公司负责承担,竣工验收后该房屋的产权也归方泰公司所有”等内容。楼颂春、施伟伟与方泰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第七条第6项“乙方必须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单位就该工程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条款”的约定,故本案双方讼争的工程合同价款及垫资施工的利益分配也因农牧局与方泰公司之间补充协议的约定而随之发生变更,即楼颂春、施伟伟与方泰公司之间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也变更为定居房工程价款为14743300元,定居房以外的一层铺面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应由施工单位负担,垫资后建成的一层铺面的房屋产权也归施工单位所有。关于后期工程价款是否已给付以及垫资修建的定居房以外的一层铺面处分问题,经查,在施工过程中,因楼颂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垫资义务,致使工程延误。经方泰公司、施伟伟协商,由葛红波作为引资公司的代表参与到工程的财务管理。之后,施伟伟从先河公司融资200万元投入本案工程。2010年5月5日,方泰公司向农牧局出具委托书,委派葛红波负责项目部的财务管理以及收取工程款工作,对此事实楼颂春予以认可,并数次从葛红波处支取过相应工程款。因此,可以认定葛红波作为先河公司的代表替施工人楼颂春、施伟伟收取工程款的事实。随后,农牧局经方泰公司书面委托将工程进度款经方泰公司支付给葛红波,因有施伟伟的授权和认可,故该支付行为的效力应当及于楼颂春本人,对楼颂春有约束力。因此,葛红波收受方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视为楼颂春、施伟伟共同收取的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2010年4月28日,施伟伟授权方泰公司向农牧局发函,要求将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的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农牧局遂将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的产权过户给葛红波,该产权处分行为亦经施伟伟认可,应当视为实际施工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亦应及于楼颂春本人。楼颂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工程进行了垫资,该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的产权归属不应过户给葛红波的事实,故农牧局将该产权过户至葛红波名下的行为是应方泰公司的要求履行的合同付款义务,也是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由上,方泰公司向葛红波支付工程款及农牧局将定居房屋以外的一层铺面产权过户给葛红波的行为,因有实际施工人并项目负责人施伟伟的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案中,楼颂春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工程投入的情况,且施伟伟认可工程款已经付清,故楼颂春主张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农牧局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楼颂春与施伟伟及其他各方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方泰公司与农牧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工程转包给楼颂春、施伟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方泰公司与楼送春、施伟伟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楼颂春、施伟伟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方泰青海分公司基于楼颂春未按约履行垫资义务以及施伟伟引资的客观事实,依项目负责人施伟伟的请求,向葛红波支付工程款并委托农牧局将一层铺面产权过户至葛红波名下的行为,是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应视为向施伟伟、楼颂春的付款行为。实际施工人施伟伟对工程款已付清的认可效力应及于楼颂春。楼颂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工程投入了资金以及方泰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事实,故方泰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农牧局不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责任。楼颂春主张三被告给付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判决:驳回楼颂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80元,由楼颂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楼颂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一审原告施伟伟所委托的代理人许建华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所委托的代理人均为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已构成双重代理,违反司法部《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宜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的批复》,本案一审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关于施伟伟也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关于农牧局与方泰公司变更协议内容,即工程价款与一层铺面所有权的补充协议对实际施工人楼颂春也是有效力的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于葛红波的身份认定及先河公司身份的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关于一层铺面过户在葛红波名下是于法有据的认定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农牧局答辩称,1、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均未对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同一案件原被告代理人作出过禁止性规定,虽然施伟伟是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但事实上施伟伟与一审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诉讼利益上的冲突及其对抗性,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诉讼,不会造成不当损害被代理双方当事人诉讼利益的后果,且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开始时,已经问询各方当事人对所有出庭人员身份是否有异议,楼颂春明确回答没有异议,故对此在一审当中是明确认可的;2、一审法院认定施伟伟系本案实际施工人正确;3、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的认定正确。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答辩称,1、楼颂春是依据其与方泰青海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内部承包合同提起的诉讼,与农牧局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关系;司法部的批复仅仅是一个行业行为规则,而非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更何况,在一审庭审中,楼颂春在审判长征询其对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出庭身份是否有异议时,明确表示无异议,故一审程序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施伟伟同意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4月28日,施伟伟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投资方负责人共同出具《承诺书》,载明:“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了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项目扫尾工程顺利完工,彻底做好国家民生工程,按游牧民定居办公室要求尽快上缴国家税费,投资方决定将土地证办理在葛红波名下,如以后投资商之间有纠纷与公司无关”。同日,方泰青海分公司出具《授权书》,同意将祁连县游牧民进城定居项目地上一层商铺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庭审中,审判人员询问楼颂春“葛红波是否是财务人员”时,楼颂春回答“是财务人员,给我方负责”。此外,施伟伟系被一审法院追加为原告。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楼颂春关于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一)关于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颂春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楼颂春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方泰青海分公司在方泰公司与农牧局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楼颂春、施伟伟就该工程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性质为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四条的规定,由于楼颂春、施伟伟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作为转包合同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无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楼颂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可以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但仍然应当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基本依据。本案中,农牧局与方泰公司已于2009年11月12日签订《协议书》,将涉案工程原图纸设计房屋由150套改为130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和工程决算亦根据《协议书》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楼颂春关于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农牧局已经根据工程决算表向方泰公司付清了住宅部分工程款,并以定居房屋以外一层商铺冲抵剩余部分工程款。方泰公司也已将住宅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工程项目部,并根据项目负责人施伟伟的要求将定居房屋以外一层商铺的产权办理在葛红波名下。虽然楼颂春在二审中认为葛红波的授权方为方泰公司、葛红波收款行为属于方泰公司的行为,但其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葛红波“是财务人员,给我方负责”,因此,葛红波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实际施工人的行为。关于楼颂春认为施伟伟并非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关于一层铺面过户在葛红波名下于法有据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无论施伟伟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因其为项目负责人,农牧局和方泰公司根据其要求将一层商铺过户在葛红波名下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行为,楼颂春的此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农牧局、方泰公司已经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楼颂春向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楼颂春与施伟伟之间如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此外,施伟伟在本案一审中应当作为第三人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将施伟伟追加为原告不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施伟伟作为一审原告进行诉讼也未损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0元,由楼颂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审判员宋春雨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