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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兆奇诉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09 点击量:2340次

    问题提示: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如何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要点提示】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191号(2010年9月9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终字第749号(2010年12月28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于兆奇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河南省内乡县中汇铁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因急于用钱,经与于兆奇协商,向于兆奇借现金500万元。于兆奇以承兑形式将470万元现金办到中铁公司名下后,中铁公司当日给于兆奇开出了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1月15日和1月16日,并给于兆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500万元利息归于兆奇所有。同日,中铁公司又另给于兆奇出具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壹张,转账金额为96600元,用途为转利息,并加盖有中铁公司单位和法人印鉴。借款到期后,于兆奇持中铁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到银行取款,得知中铁公司到银行改变了预留印鉴,致使该款无法取出时,将中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铁公司支付现金96600元。
    诉讼中,中铁公司以于兆奇仅借给其470万元现金,还有30万元没有交付为由,提出反诉请求。
    【审判】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确地履行合同中所确定的义务。本案于兆奇、中铁公司双方约定500万元承兑汇票的存款利息归于兆奇所有,中铁公司并给于兆奇出具了转账支票,故中铁公司应当支付转账支票中所确定的款项。对于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因于兆奇称是双方约定被告用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套取于兆奇的470万元现金,且于兆奇、中铁公司双方在无任何特殊关系情况下,于兆奇也不可能用500万元现金去换取500万元的不到期债权,做不赚钱生意。同时,于兆奇用50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也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故中铁公司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判决:一、中铁公司支付于兆奇现金96600元;二、驳回中铁公司要求于兆奇支付30万元的反诉请求。
    中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根本就没有借于兆奇的钱,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公司的账户给他自己开具500万元半年期的承兑汇票,公司只是给其提供账户给被上诉人使用。当时双方通过中间人约定,被上诉人往上诉人公司的基本账户上转500万元,公司给被上诉人开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500万元的半年期到期利息归被上诉人所有,公司只得了个账面上有500万元的虚名,公司给被上诉人2万元的好处费。可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被上诉人只给公司转了460万元,却从公司开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还欠公司40万元,后经公司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又给了10万元,还有30万元没有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变更了银行的印鉴,不让被上诉人取走这500万元半年的利息,只有被上诉人还清所欠上诉人的30万元后,上诉人才能支付其利息。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上诉人公司的账户开具承兑汇票,事实上是上诉人公司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套取被上诉人现金,同意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470万元就行了,并对存款利息问题做了约定。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借用其账户开具承兑汇票,既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常理,因为任何一个持有现金的人不会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相反,被上诉人的陈述,即被上诉人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上诉人半年后到期的5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权益较为可信,且96600元存款利息系双方约定,故上诉人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的反诉请求之所以不应得到法律支持,是因为原告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往来中反复使用,长期形成的行为规则,这种规则通过约定俗成,虽无国家强制执行力,但交易双方自觉地遵守,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交易习惯具有以下特征:(1)交易习惯是人们在长期民事活动中自发形成的,具有普遍性、反复适用性和相对稳定性。(2)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一般并无文字记载,当事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交易习惯存在,且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交易习惯。(3)交易习惯对人们须具有内心信奉。即交易习惯是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或某一类经济流转关系中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规则,已被人们所认知、接受和遵守。(4)交易习惯应当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作为共同遵守的规则,交易习惯必须以合法为前提,否则不具有法定的拘束力;交易习惯必须合理,否则将违反社会正义;交易习惯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否则不会真正为人们所接受,并失去活力,成为陈规陋习。同时,交易习惯做法,可具体分为以下几大类,即一般交易习惯、地区习惯、特殊行业习惯和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
    实践中,习惯作为一种观念性的行为规范,只有涉入法律纷争时,才接受司法审查,即只有某种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而法律又缺乏相应规定时,适用于该行为的习惯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一般认为,习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才能作为判案依据:(1)须查明的确有交易习惯的存在,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客观依据;(2)该习惯得到社会一般人的确信和遵守,此为援用习惯判案的主观条件;(3)该原则必须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此为评判习惯而选择适用的价值标准;(4)须制定法对习惯无明文规定。有关交易习惯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第92条、第125条、第136条、第171条、第211条等均有规定。
    本案中,“于兆奇用500万元现金换取中铁公司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首先,不符合于兆奇借款的预期目的,因为于兆奇的470万现金在半年时间所产生的孳息与500万元承兑汇票所产生的96600元存款利息数额显然不会相差很大,也就是说,“96600元存款利息”实质上并非于兆奇所期待的利益,即于兆奇用现金换取等值的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的交易事实欠缺合理性的习惯。其次,“于兆奇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中铁公司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不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公序良俗,即该交易事实不仅符合一般的借款合同关系,且又与承兑汇票在一般流转关系中所采用的习惯做法相一致,也即该交易事实符合当事人用较低于承兑汇票数额的现金承兑汇票的特殊交易习惯。第三,法律对“于兆奇用470万元现金换取被告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这样的交易习惯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即该类交易习惯是约定俗成的。第四,本案于兆奇、中铁公司应当知道或已经知道用较低于承兑汇票数额的现金承兑支票这种交易习惯的存在,且双方之间又未明确约定排除适用这种交易习惯。因此,应当推定“于兆奇用470万元现金换取中铁公司500万元不到期承兑支票”的交易事实才是本案的法律事实,所以本案中铁公司要求于兆奇支付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一审合议庭成员:樊铁军 陈红平 曹振强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鉴 李锡敏 郭林慧
    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杨慧文 程振华
    责任编辑:顾利军
    审稿人:曹守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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