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陈乙与陈甲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1-09 点击量:2017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07)浙民一终字第46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施。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号。法人代表人施。金甲、金乙、玉环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文。诉讼代表人郑甲、金丁、郑乙。委托代理人陈丙、王乙。原审被告金丙。委托代理人王甲。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甲、金甲、金乙、陈乙、玉环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与被上诉人郑学文及原审被告金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1117日作出(2006)台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建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7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甲、金甲、金乙、建安的法定代表人施(亦系上诉人陈乙的委托代理人),金甲、金乙、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王甲(亦为原审被告金丙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文的诉讼代表人郑甲、金丁、郑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后确认以下事实: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系县属城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该公某创建于1954年,成立于1982722日,于200136日因改制原因被注销。郑甲、金丁、郑乙等一审原告均是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职工。20001027日,关于某环县建筑公某的转制方案被玉环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玉体改(2000)第10号文批准并付诸某某。根据改制方案,由企业内部职工自愿组合出资买断企业的所有资产,接受企业全部资产并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全部职工进行安置分流后,原企业注销,由企业职工自愿出资,按《公某法》的有关规定组建建安,性质为股份制企业。200012月,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四人合谋,以陈甲的名义报名参加玉环县建筑公某整体资产拍卖活动。在拍卖会举行之前,该四人与其他竞买人董甲、董乙、李某某、陈丁、林海等人多次互相串通竞买该项整体资产事宜,商定在拍卖会上由陈甲竞得,并压低拍卖应价。同时商定陈甲竞得后,将整体资产中的玉环县建筑公某的办公楼和三合潭预制场转售给陈丁,由陈丁支付好处费给其他相关竞买人。20001221日,在玉环县楼室举行的拍卖会上,陈甲以1740万元中标竞得玉环县建筑公某整体资产,并于同日与玉环县建筑公某全体职工的代理人签订了《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由陈甲购买原玉环县建筑公某整体资产。事后,陈甲等人按照《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所列明的财产种类、名称、数量等接收了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所有资产,并将部分房产转让给他人。200136日,原玉环县建筑公某集体企业被注销的同日,由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四人以现金出资方式注册成立了自然人出资的建安。除部分已转让房产外,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大部分资产由建安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原玉环县建筑公某房产所有权并未转至陈光法、、、或公司的名下,现房地产权属仍登记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名下。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四人在拍卖中的违法行为,于20014月被玉环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立案查处,并于同年1115日作出了玉工商合处(200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四人分别处以罚款。20021119日,原玉环县建筑公某215名职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代理人与陈甲签订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在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为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转制拍卖过程中,陈甲等四人在参加报名竞投拍卖前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压低竞买价格,并约定买受人,损害原玉环县建筑公某集体职工的合法权益,订立的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并判决:原玉环县建筑公某企业转制领导小组成员孙某某等11人代表玉环县建筑公某全体职工与陈甲于20001221日订立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双方为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资产的财产权属不断发生争议与纠纷。建安于20049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2004年开始,以郑甲、金丁、郑乙为代表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职工非法侵占了建安所有的位于某环县玉潭路的全部营业用房,包括仓库、露天仓库、青马砖瓦厂等(属于《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中转让的部分房地产),又向承租该部分营业用房的承租人索要了上述房产的租金,请求判令郑甲、金丁、郑乙为代表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职工立即停止侵犯建安企业财产所有权、租赁权的行为,并返还其所有的财产,赔偿其租金损失。郑甲等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职工于200410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了反诉,要求确认自20011月被建安出租的座落在玉环县珠港镇玉潭路某某营业用房(包括仓库50余间、露天仓库1884平方米)及青马砖瓦厂产权为原玉环县建筑公某集体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安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系讼争房地产的合法所有人,而且讼争房地产权属仍登记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名下。因此,应认定讼争房地产仍属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建安既然不享有对讼争房地产的合法所有权,就依法不享有合法的出租权。故作出判决:1、讼争的位于某环县珠港镇玉潭路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全部营业用房包括店面、仓库、露天仓库以及青马砖瓦厂的产权归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2、驳回建安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建安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06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328日,郑甲等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建安、金丙:1、归还占有的属于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整体资产;2、归还占有的属于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现金、财产孳息、应收款等财产并赔偿损失1469.1668万元;3、赔偿自20064月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孳息(租金)损失;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郑甲等一审原告撤回其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及对金丙的诉讼请求部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转制拍卖过程中,陈甲、金甲、金乙、陈乙与其他竞买人恶意串通,约定买受人,压低竞买价格,损害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职工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因四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以陈甲的名义与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全体职工的代表人签订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虽然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上受让人方只有陈甲一个人签名,但陈甲是代表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四个受让人的,这一事实,从建安提供的证据五即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四人所出具的声明及玉环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玉工商合处(2001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内容均可予以证实。陈甲、金乙、金甲、陈乙按照《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取得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所有资产后,以现金出资方式注册成立了建安。除部分已转让房产外,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大部分资产由建安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本案诉讼将陈甲、金甲、陈乙、金乙、建安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虽然建安是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被注销后成立的,但它是以自然人现金出资方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某,它与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之间,无论从企业性质、投资方式和所有权主体上讲,都是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企业法人。它与原玉环县建筑公某之间没有任甲继关系,因此它不是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合法承受主体,无权承继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整体资产。而且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房地产权属仍登记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名下,其所有权至今未转至建安的名下。建安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资产享有合法所有权。建安主张对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财产的取得系企业转制行为所得,企业改制是有效的,所以对讼争财产的取得也是有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因此,建安对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资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应属不当得利,不受法律保护。因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资产出售行为被确认为无效,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对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资产的取得从一开始就没有合法依据,而作为以现金出资方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某建安更没有权利对原玉环县建筑公某资产主张所有权,这已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4)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06号终审判决所确认。依照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后,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建安应将其占有的根据《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取得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整体资产返还给原玉环县建筑公某所有。鉴于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经过改制以后已被注销,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财产属于该公某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而且在企业整体资产转让过程中,作为出让资产合同一方也是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全体职工,因此,本案郑甲等原告有权代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全体职工,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所有者主张权利并参加本案诉讼,其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建安主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其理由不能成立。郑甲等一审原告要求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建安将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整体资产返还给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全体职工集体所有,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已将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部分资产转让给他人所有,对其不能返还部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陈甲、金乙、金甲、陈乙予以赔偿。郑甲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及对金丙的诉讼请求部分,系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建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占有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整体资产返还给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全体职工所有。(按照《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所列明的财产种类、名称、数量予以返还,对不能返还部分所造成的损失,由陈甲、金乙、金甲、陈乙予以赔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24770元,由郑甲等一审原告承担74770元,由陈甲、金乙、金甲、陈乙、建安各承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建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2002)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004)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均属于错误判决,不能再次作为审理和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5)浙检民行建字第109号检察建议书,足以证明上述判决确有错误。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已经过玉环县人民政府改制,已经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且原集体企业已经终止并改制为建安,这是本案最基本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经县政府批准转制,属于该规定中规定的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是较为典型的公某制改制,受公某法的调整和保护。因此,在企业转制完成后,原企业部分职工即被上诉人无权提起任何形式的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无任何证据证实和表明企业转制行为不合法,因此,建安是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唯一、合法的权某某有者和义务的承受者,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院过去作出的任何关于其财产仍然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判决都是错误的,均应当被纠正。二、一审法院对同一财产进行重复判决,有失法律的尊严。如果确认(2004)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有效,本案系重复判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自认该财产己实际占有,一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再次返还不公。被上诉人直接同陈丁重新签订了一份同意转让三合潭预瓦厂和公某办公楼的合同,并领取了财产转让款,证实已处理的资产被上诉人已认可,根本不存在再次返还,而一审法院又判决由上诉人返还整体资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以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判决上诉人返还占用的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整体资产,适用法律不当。一是上诉人是按我国《公某法》的有关规定,并经玉环县工商行政管某某登记注册,具有独立、合法的主体资格;二是没有与上诉人陈甲、金乙、金甲、陈乙恶意串通;三是通过合法的合同形式取得转让权,故此,一审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善意第三人的建安返还财产。建安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乙同关系,根本不应当成为一审案件中的被告,一审判决以建安为被告作出返还财产的判决,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郑甲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依据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2004)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院(2005)浙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均是在充分的事实证据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均合法有效,已经产生确定的既判力。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二审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和判决的权威。上诉人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5)浙检民行建字第109号检察建议书为理由,提起申诉,台州市中院已经作出了(2006)台民一监字第49号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某某。检察建议书不能必然启动再审程序,更不是再审的结论,所以,不能产生已生效的判决失效的法律后果。(2004)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只是判定财产归被上诉人所有,而本案是判令上诉人归还原玉环县建筑公某的整体资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归还整体资产,建安始终自认原玉环县建筑公某整体资产中的一部分已经由其占有。所以,建安作为被告的诉讼地位明确、肯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当驳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建安提交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5)浙检民行建字第109号检察建议书一份,以证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是错误判决;提交名为关于浙江省玉环县工商行政管某某限制陈甲人身自由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专家论证意见书一份,认为工商局存在非法拘禁,所以认定改制存在合谋错误。郑甲等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均不符合证据的三性。郑甲等被上诉人提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监字第49号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某某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监字第9号不予立案再审通某某各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申诉已经被驳回,该判决仍然是有法律效力。上诉人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建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5)浙检民行建字第109号检察建议书并不能否定已生效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效力,而关于浙江省玉环县工商行政管某某限制陈甲人身自由行为的违法性问题专家论证意见书也不能否定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改制存在合谋的事实,因此,该二证据均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应当不予采信。而郑甲等被上诉人提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监字第49号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某某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监字第9号不予立案再审通某某,能够证明上诉人方对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台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的申诉已经被驳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对原判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建安提交的浙江省人民检察院(2005)浙检民行建字第109号检察建议书,只是建议法院再审的建议书,本身并不能否定已生效判决的效力。而根据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台民一监字第49号不予受理再审申请通某某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监字第9号不予立案再审通某某,上诉人的再审申请也已经被驳回。因此,上诉人以该检察建议书为由认为生效判决错误,理由不足。由于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而玉环县建筑公某已被注销,对还登记在玉环县建筑公某名下的财产,应当为该集体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这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作为集体企业的全体职工,有权向占有其财产的单位或个人主张权利。尚登记在原玉环县建筑公某名下的财产被建安实际占有是事实,郑甲等被上诉人主张建安返还财产依法有据,将建安列为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对主体所提异议不能成立。(2004)台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解决的系财产所有权权属问题,而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二者并不矛盾,并不存在重复判决。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被上诉人华怀圭因病去世,其妻董连香及子女华云锋、华云光、华云剑、华如霞经本院依法通知参与本案诉讼,五人享有华怀圭应有的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70元,由上诉人陈甲、金甲、金乙、陈乙、建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泉水代理审判员车勇进代理审判员徐燕如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八日